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7修正)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8月21日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7〕59号文公布)各有关单位: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经第47次厅务会议审议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07年度第三次联席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在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修订时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跨江大桥、隧道,下同)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
涉及养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占控股地位的(含中央和省外国有企业资产实际占控股地位的)。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苏价服[2007]308号、苏财综[2007]76号、苏交财[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苏价服[2007]308号、苏财综[2007]76号、苏交财[2007]55号)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417号国务院令)及《省政府关于同意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的批复》(苏政复[2007]50号)的精神,报经省政府核准,决定对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征站点、站名同意宁常高速公路设东屏、天王、茅山、金坛、金坛东、嘉泽等六个收费站。
同意镇溧高速公路设上会、荣炳、金坛西、后周等四个收费站。
以上收费站点,从通车之日起实施收费。
二、收费范围除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以外,凡准许通过宁常高速公路、镇溧高速公路的车辆,均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三、计费方法及收费标准车辆通行费实行按车型分类计收,车型划分和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苏价服[2004]364号、苏财综[2004]159号、苏交财[2004]56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1。
货车分类一律按出厂核定的载重吨位分类,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排障车、吊车、清洗车等)按出厂时核定的自重吨位分类。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养护,包括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
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根据规模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加强监督指导,不断促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由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和利用贷款、有偿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及非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负责。
1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材料和科学的管理方法,重视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养护工作中的应用,提升养护科技含量,大力推进机械化养护,不断提高养护效率和养护质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部件,保持系统、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高速公路养护与检查标准,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每年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价认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量状况和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6•【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江苏省公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办法解读

附件: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与《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得养护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得高速公路养护,包括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
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根据规模与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机制与制度,加强监督指导,不断促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得提高。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由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得经营企业与利用贷款、有偿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得事业单位,以及非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与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得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与标准,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环保得养护技术、材料与科学得管理方法,重视新技术、新材料与新工艺在养护工作中得应用,提升养护科技含量,大力推进机械化养护,不断提高养护效率与养护质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与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得技术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优化服务”得原则,按照国家与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及时维修与更换损坏部件,保持系统、设施经常处于良好得技术状态。
第八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高速公路养护与检查标准,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每年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价认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量状况与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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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1.16【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八条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
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交通治安管理第二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
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
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
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
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
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廊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