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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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再认识

“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再认识

“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再认识摘要:票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重要体现,是交易规模突破地域限制的一种新发展。

相比中世纪末就创造了票据制度的欧洲,新中国的票据制度发展起步于上个世纪80年代,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是票据发展的里程碑,这种缺乏历史底蕴的“快车道”立法必然存在一些“瑕疵”。

虽然2004年修改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但违背了“票据技术性”的第10条并没有废止,这一关于“票据行为诚信”原则的规定与票据制度技术性特征相左,导致了票据法灵魂——“票据外观化”形同虚设,应当在将来的票据法修改中去除。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法的技术性;票据外观化中图分类号: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2-0060-04《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票据法》第10条中将票据行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挂钩,在于他们认为“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商在发育和完善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

”[1]因此,立法者希望通过第10条对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强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实现“保障票据流通安全性”的功能。

然而,自《票据法》公布之日起,学界对第10条规定的批判多于赞扬,特别是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上,专家学者们围绕着规定了“票据行为诚信”原则的票据法第10条再次展开了激烈的批判。

归纳起来,学界目前对票据法第10条的批判主要集中在“票据的无因特性”这一票据特征的层面上。

票据的无因特性作为票据法体系的基本要素强调的是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的情形,它描述了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的特殊关系:第一,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

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3篇)

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贴现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民间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扣除一定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为了规范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间票据贴现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民间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扣除一定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二)特征1. 票据权利转让: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现资金的提前变现。

2. 融资行为:票据贴现是一种融资方式,持票人通过转让票据权利获得资金。

3. 利息扣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支付持票人资金时,扣除一定利息。

4. 法律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受我国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三、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依据(一)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条款对票据贴现的基本原则、贴现程序、贴现利率等进行了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发布了多项法规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规范。

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票据市场秩序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也对票据贴现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一)票据权利转让1. 持票人应当具备票据权利,包括出票、背书、承兑等行为。

2. 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3. 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依法办理背书手续。

(二)贴现程序1. 持票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票据及相关资料。

票据法

票据法
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身份不重合 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支票是支付证券,流通时间较短,仅10天
(二)支票权利的主要内容 1、支票出票人的资格
建立账户 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预留印鉴
2、出票 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与汇票类似,少了收款人 名称,支票的收款人为出票人
二、出票 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金额不确定,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缺乏上述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
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未记载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2、未记载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 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 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 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受 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特征 1、票据是文义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 4、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二、票据法上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
人的抗辩:基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的关系而发 生的抗辩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 有前述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 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法律后果:
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 效力

票据法

票据法

一票据概述一、有价证券1、概念:指表彰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能成为交易客体的书面凭证。

2、特征:⑴、是一种权利凭证。

⑵、具有财产价值。

⑶、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占有为权属公示方式。

⑷、具有流通性。

有价证券的交易本质是权利的交易。

3、分类:⑴、根据有价证券表彰的权利内容的不同:债权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物权证券(仓单、提单),社员权证券(股票)。

分类意义在于法律适用不同。

⑵、根据证券权利发生的依据不同:证权证券(债券、股票、仓单、提单),设权证券(汇票、本票、支票)。

分类意义在于明确两者所反映的关系。

⑶、根据证券之占有与权利享有之间的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完全证券,不完全证券。

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前者权利的发生、转让、行使以交付证券、移转证券、提示证券为前提条件;后者权利凭证的交付、转移是权利发生或转让的结果,权利的行使也不以提示证券为必要。

⑷、以证券的签发是否以原因关系为前提条件作为划分标准:有因证券,无因证券。

意义在于区分两种有价证券签发、背书等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以及原因行为对两种有价证券签发的不同影响力。

⑸、依有价证券是否记名: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

二、票据1、概念: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有价证券。

⑴、是一种有价证券。

⑵、所反映的权利为金钱债权。

⑶、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发的有价证券。

⑷、是一种无条件付款的约定或委托。

⑸、有明确的付款时间。

2、特征:⑴、设权证券。

⑵完全证券。

⑶无因证券。

⑷要式证券、文义证券。

⑸流通证券:①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设质,无须告知义务人,无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更无须经义务人同意。

②票据权利的有偿转让使权利瑕疵被涤除。

③票据权利的转让人应当担保票据的承兑或付款。

④票据权利与义务同为一人时,票据权利不因此消灭。

3、种类:⑴、票据学理上的分类:⑴、以票据由自己付款还是委托他人付款为划分标准:预约付款(本票),委托付款(汇票、支票)。

票法

票法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情况下牵连。

1、票据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脱离。

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有无瑕疵均与票据关系无关。

①票据关系的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

②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

2、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①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凭其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②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瑕疵而抗辩。

③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票据行为。

分类一、出票。

背书。

承兑。

参加承兑。

保证。

分类二、主票据行为(出票)。

从票据行为(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

票据行为的特点。

要式性。

无因性。

文义性。

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

①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性。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持票人只要能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②票据无因性的除外情形:⑴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包括欺诈、胁迫、偷盗等形式及取得票据时的而已和重大过失。

⑵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⑶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③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关系的成立生效并不以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有效为必要。

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

因此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

票据行为的效力要件。

指构成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效力的条件。

(一)一般要件。

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意思表示外观上的形式要件即可)。

_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的理解和适用

_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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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票据法, 应当把握以下四个关系: 一是票 据 法 与 民 法 的 关 系 。 票 据 法 是 民 法 的 特 别 法 , 票 据法有规定的 适 用 票 据 法 的 规 定 ,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 法的规定, 如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 行为能力、 代理、 合同以 及其他债( 票据原因、 资金、 预约等基础关系) 、 担保、 期间等。 其中的行政法规 因此, 《 规定》 第 ,* 条 对 这 一 问 题 予 以 明 确 , 主要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 二是票 据 法 与 行 政 法 的 关 系 。 一 方 面 , 票据法是调整平 等主体之间因 票 据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行 为 规 则 , 另一 方面, 票据法又体 现 一 定 的 技 术 性 、 强制性, 以维护正常的票 据流通秩序, 保障交易安全。因此, 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至一 百零六条规定 了 对 票 据 欺 诈 、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票据的付款人 故 意 压 票 或 者 拖 延 支 付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 第 一百零九条要 求 票 据 的 格 式 统 一 , 第一百一十条授权中国人 民银行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这些都属于行政法的 内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对相对人实施处罚时 应当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而不能随心所欲滥施处罚。否则, 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 第 ,% 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 理这类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是票据法与香港票据条例、 澳门商法典( 其中有关票 据) 的关系。依照票据法第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票据活动适用票据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一部分, 在 香 港 从 事 票 据 活 动 属 于 在 境 内 的 票 据 活 动 。 但是, 根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八条 关于“ 香港原有法律, 即普通法、 衡平法、 条例、 附属立法和习 惯法, 除同本 法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改者外, 予以保留” 的规定, 和第十八条关于“ 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 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的规定, 香港 票据条例适用于香港。但是, 在票据行为发生在两地时, 即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 事人之间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 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 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 但票据关系 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的成立、 有效 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 有效为必要, 票据关系 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 资金关系、 预约关

银行背书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背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背书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在票据背面注明受让方名称、背书日期等内容,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方的行为。

银行背书是票据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银行参与票据市场的重要方式。

在我国,银行背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本文将从银行背书的定义、法律效力、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银行背书的定义银行背书是指银行在票据上注明受让方名称、背书日期等内容,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方的行为。

银行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使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便于持票人取得资金。

三、银行背书的法律效力1. 转让票据权利银行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因此,银行背书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效力。

2. 确认债务关系银行背书是对票据债务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注明被背书人,视为承认被背书人对票据的权利。

”因此,银行背书具有确认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

3. 优先受偿权银行背书后,受让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向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

”因此,银行背书后,受让方在票据到期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

四、银行背书应注意的事项1. 背书连续性银行背书必须保证连续性,即前一次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人的前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银行在办理背书业务时,必须确保背书连续性。

2. 背书日期银行背书时,必须注明背书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日期是票据到期日之前。

”因此,银行在办理背书业务时,必须确保背书日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

3. 背书人签名银行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签名,视为承认被背书人对票据的权利。

票据法 - 第一部分

票据法 -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汇票
• 一、汇票的概念 •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 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 • (2)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
第二部分 汇票
• • • 二、出 票 (一)汇票出票的定义 从形式上讲,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制作票 据,并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的票据行为。 • 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讲,汇票出票是指 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 为。票据权利因此而产生,因而又是基本票据 行为。 • 出票由"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部分构 成
第二部分 汇票
• (2)期后背书 • 期后背书是于汇票所载到期日届至后所为 的背书。期后背书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在票据 到期以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前(或作成拒绝 证书期限届满前)作成的背书,称为期日后背 书;二是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 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称为期限后背书。 • (3)无担保背书 • 无担保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了 免除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的背书。这种背书, 背书人不仅对于其直接的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 任,而且对其所有的后手均不负责。
• 2. 票据行为的种类 (1)基本的票据行为与附属的票据行为 • (2)共有票据行为与独有票据行为 • 3. 票据行为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 (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 (二)票据权利 • 1. 票据权利的概念 • 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 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凭票据向票据 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 • 2. 票据权利的分类
第一部分 票据法概述
• 七、空白票据。 • 我国只规定了空白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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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2017年最新版) 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或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1、票据上现存的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这是认定票据背书的前提条件。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条件,主要是指背书人的签章。签章很重要,既要签字又要盖章,背书人栏里和被背书人栏里都要签上,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或者背书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背书就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无效。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形式上无效的背书,就不存在其余背书连续背书的情况,如果委任背书,其他背书可能也会形成不连续性。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就应当是票据上第一权利人,他把票据转让以后,他才会摆脱了权利人地位,因为他把权利转让出去后,已经通过其他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银行签发出来的票据,给谁?最初的持票人。由他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收款人应当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也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比如一张汇票,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是谁,上面都没有写清楚,写清后却没有进行背书,突然冒出第二方第三方,这个背书就不连续。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在企业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做为结算方式时,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以后,通常都不是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完成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将汇票交给委托人即汇款人,这种情况不完全是作为一种模式来出现的。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时,汇款人就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则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发票据看他怎么写,如果持票人和收款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进行背书才能转让,如果不一致,签发出来票据直接交给收款人,不能由汇款人来转让。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3、是关于多次背书的问题。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背书时,从第二次转让背书时,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票据上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背书时,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则是从各自背书依次进行的。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还应注意委任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为委任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他只是个受托人,不是权利的持有人,所以如果票据上存在委任背书,除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再委任背书以外,此背书要么是背书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不可能在中间环节出现,只能在最开始和最后。关于设质背书,我国票据法并未做此限制,学者们对持票人是否有权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此时持票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并没有权利以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权利,这也是实践当中出现案例的环节;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并有权转让票据。这里面有个条件限制,票据虽然没有到期,但是自己的债权到期了,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怎么办呢?可以转让票据。还有一种情况,票据到期了,但债权并没有到期,如果质权人不行使票据权利,可能会给原来的持票人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时,其本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质权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在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质权以后,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所以质权人不能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否则就损害了出质人在履行主债务后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当然这是正常情况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后面有专门的讲到票据质押部分时再给大家介绍。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至于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各次背书要构成连续的背书,则在票据上不应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因为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即不得再为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也就是此时票据背书是不能连续的。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票据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难作出认定的问题,表面上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同一个人,但是怎么来认定他们?如果不是同一人,就不具备同一性,从而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判断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所谓当事人同一性就是因两次以上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应当是同一人,前次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时,方可认定背书具有连续性,否则背书因此而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背书过程中同一性的认定是确定票据连续与否的关键。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并不是很严格,有些背书人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下一次背书时则使用了全称。同一个名字可能差了几个字,就会引起歧义,如果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地方,不会有两个类似的名字,还好一些,但有两个类似的名字的时候,由于差那么一两个字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如何来证明?我们的观点是,对背书同一性的判断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认可其同一性,其背书就是连续性的。比如中华卷烟厂,他的全称是中华上海卷烟厂,而实际上这个卷烟厂生产的就是中华牌香烟,但如果能证明这一点,他们是同一个厂子,那么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是同一的。但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有两三个厂子都在生产“中华”牌香烟,那就不好说了,特别是上海卷烟厂他不光生产“中华”牌,还生产“熊猫”烟,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让人能够识别,如果不能识别的时候,对方提出了几点抗辩,说得很有道理的时候,这可能构成转让上的不连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广泛地去征求一般公众对某一案件中票据背书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同时对社会一般公众也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所以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经验与阅历,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常见的应对票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关于背书人在为被背书人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他的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谓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是全称。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以证明其被转让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或者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是同一人,也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导致对其中个别文字的记载有错误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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