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映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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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丽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丽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丽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苏萍贾音古维贤【审理法官】施苏萍贾音古维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丽芬;杨锦红;杨浩;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丽芬杨锦红杨浩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刘丽芬杨锦红杨浩【当事人-公司】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朱燕青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崔旻燕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朱燕青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崔旻燕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皓然李军朱燕青崔旻燕【代理律所】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刘丽芬;杨锦红;杨浩;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的客观认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此次诊疗行为中存在医护人员未经亲自诊查、核实而签署医疗文书;自行补记、涂改医疗文书;填写医疗文书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同时根据鉴定退卷函,上诉人的病历中存在多处矛盾,鉴定人根据上诉人的现有材料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为被鉴定人杨荣忠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不能客观作出判断。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此次诊疗行为中存在医护人员未经亲自诊查、核实而签署医疗文书;自行补记、涂改医疗文书;填写医疗文书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同时根据鉴定退卷函,上诉人的病历中存在多处矛盾,鉴定人根据上诉人的现有材料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昆医附一院为被鉴定人杨荣忠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不能客观作出判断。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1、李沐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1、李沐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1、李沐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荣茆宝民【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李新友;李鸣玉【本院观点】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疗损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疗损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刘某某、李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6【案件字号】(2022)辽11民终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锦丽裴艳伟刘雪【审理法官】曹锦丽裴艳伟刘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当事人】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齐悦霖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齐悦霖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洪猛齐悦霖【代理律所】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洼医院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对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洼医院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对刘丽艳、李羽生、李树森、李春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友在大洼医院及盘锦市人民医院产生的254.73元门诊费用及2490元外购药应否赔偿的问题。

经查,254.73元门诊费用产生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9日,发生在李友在大洼医院住院之前,此时大洼医院未发生诊疗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门诊费用254.73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凤台县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华雷王雪霞李侠【审理法官】桂华雷王雪霞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凤台县人民医院;李小倩【当事人】凤台县人民医院李小倩【当事人-个人】李小倩【当事人-公司】凤台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王明清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王明清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王明清【代理律所】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凤台县人民医院【被告】李小倩【本院观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李小倩、凤台县医院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送检前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梁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梁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梁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会军翟建生赵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梁滚;梁圈;梁新朝;梁艳艳;梁艳玲【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梁滚梁圈梁新朝梁艳艳梁艳玲【当事人-个人】梁滚梁圈梁新朝梁艳艳梁艳玲【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树林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宋启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树林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宋启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树林陈勇宋启政【代理律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梁滚;梁圈;梁新朝;梁艳艳;梁艳玲【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针对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梁滚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75542.49元,虽部分费用已在社保机构报销,但社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社保机构与郑桂兰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之债,而梁滚等五人与市人民医院系基于医疗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能因为标的物的重合就对已经社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付医疗费用,侵权人赔付后关于社保机构已经报销的部分是否返还,系梁滚等五人与社保机构之间的问题,与侵权人市人民医院无关。

因此,一审法院未扣除社保机构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市人民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徐雪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欣峰;毛淑尊【当事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欣峰毛淑尊【当事人-个人】李欣峰毛淑尊【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罗伟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伟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伟曾珠【代理律所】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李欣峰;毛淑尊【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治疗骨转移的总费用为4994.9元,最后计算的费用为49949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30:43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5610A。

法定代表人:聂国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峰、毛淑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洪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洪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洪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荣蓉杨稳香王正云【审理法官】肖荣蓉杨稳香王正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洪东;李显美【当事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洪东李显美【当事人-个人】张洪东李显美【当事人-公司】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罗昆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罗昆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忠维罗昆侯申奎【代理律所】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张洪东;李显美【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运送尸体去鉴定的交通费发票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丧葬费52038.5元,因没有另行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并没有超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的总额,依法不应得到重复支持;2、本案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部分互相矛盾,40%的赔偿比例来源无据,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20%以下,原审判决的40%赔偿比例无据;3、死者属于过敏性休克,病情发展迅速,进展迅猛,自身特异体质导致无法抢救生还,不应过分苛责医务人员。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庆汪丹丹古维贤【审理法官】龚庆汪丹丹古维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某1【当事人-公司】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敬松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沈正洲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罗薇、张丁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敬松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沈正洲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罗薇、张丁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敬松王娟沈正洲罗薇、张丁文【代理律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针对焦点一,首先,昭通市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首先,昭通市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可通过申请鉴定来完成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

一审法院准许刘某1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昭通市一院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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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映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云03民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海山刘跃昌李强明【审理法官】徐海山刘跃昌李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当事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当事人-公司】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温伯轶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马良红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伯轶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马良红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伯轶马良红【代理律所】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死者李某某生前自身病情因素及市一院过错程度,并结合市一院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认定市一院对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合情合理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死者李某某生前自身病情因素及市一院过错程度,并结合市一院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认定市一院对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合情合理合法。

上诉人市一院就损失承担比例划分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市一院所提遗漏主体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4: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

经查询,李某某在马龙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信息。

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明李某某未婚无子女,与五原告之间为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2018年10月27日李某某因“左髋部、臀部疼痛原因待查”到马龙区医院就诊,行“DR摄片、CT摄片”检查。

2018年10月30日李某某到市一院就诊,收住入院,入院诊断:左侧继发性髋关节病,其他......。

2018年10月31日02:55李某某到CT室准备检查时,突发面色青紫,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1日04:24分宣布临床死亡。

经其亲属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死亡原因为左髋关节及周围肌肉化脓性炎并脓肿形成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医院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进行司法鉴定。

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云鼎[2019]临鉴字第4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龙区医院对患者李某某的诊治过程及告知未违反医疗原则,其诊治经过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2.市一院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发生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市一院对患者在休克未纠正时外出做检查的风险预计不足,对患者家属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上述鉴定过程,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0元。

庭审后经被告市一院核实,李某某在市一院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3000元,其住院医疗费为1434.48元,经通知原告亲属办理结算后,剩余费用市一院已退还李某某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对此专业问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以供法庭参考。

本案中,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1.马龙区医院对患者李某某的诊治过程及告知未违反医疗原则,其诊治经过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2.市一院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发生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市一院对患者在休克未纠正时外出做检查的风险预计不足,对患者家属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现有的证据,患者李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现五原告作为其兄弟姐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未发现遗留原告的情形。

根据鉴定机构“市一院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发生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建议承担同等责任”的鉴定意见,被告市一院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但鉴定机构同时作出“市一院对患者在休克未纠正时外出做检查的风险预计不足,对患者家属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的鉴定意见,考虑患者自身病情因素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医院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对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市一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无证据证明马龙区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服务中存在过错且与李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马龙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参照福建省的相关标准进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确认医疗费14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53257元(106514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鉴定费30000元;确认亲属处理患者丧葬事宜误工费1521元(169元×3天×3人);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11572.48元,被告市一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46364.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亲属处理患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6364.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元,由原告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市一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被上诉人一审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5995.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映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云03民终10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

住所地:曲靖市园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67805。

法定代表人: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伯轶,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映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珍。

以上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锌滔、廖云肖(实习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马龙区医院)。

住所地:曲蜻泉北路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21431744212X。

法定代表人:周丽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红,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市一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映所、李怀珍、李小柱、李小存、李培珍、马龙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市一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死者死亡的后果,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至多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发生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建议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也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明了“上诉人至多承担同等责任,即50%或50%以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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