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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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 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

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 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1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 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条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规章草案, 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 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审核修改后, 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并由市政府秘书长报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核修改说

明。

第十一条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

布。

市政府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将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规章发布后, 在《北京日报》和《北京法制报》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播发消息。不需向社会公布的规章,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不登报、不播发消息。

第十三条修改规章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办理。

对需要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章, 由市政府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9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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