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伟与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贺彼凤、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彼凤、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8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明艳何佐唐佩莹【审理法官】张明艳何佐唐佩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彼凤;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彼凤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彼凤【当事人-公司】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林勋华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林勋华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祝艳林勋华【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彼凤【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贺彼凤已经交纳的三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贺彼凤已经交纳的三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以及二审过程中均确认《楼宇认购书》是预约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贺彼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珠江纺织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5【案件字号】(2021)粤12民终1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芳【当事人-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志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志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志雄苏莉【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聚廷峰公司与张芳签订《恒大世纪梦幻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免责事由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1:11:40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2民终11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
法定代表人: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粤12民终2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新【当事人】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新【当事人-个人】李国新【当事人-公司】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欧嘉仪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欧嘉仪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颖诗欧嘉仪【代理律所】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国新【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李国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1.李国新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当房产证办下原告发现契税按1.5%收取”,星河公司认为,房产证办下,是指房屋已经登记在李国新的名下,李国新即为房屋所有权人时,并不是指其实际取得房产证。
因此,房屋登记在李国新名下后李国新即可到相关部门查询其房屋登记情况,从而知道房屋应缴税额。
根据交易习惯,李国新于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2008年期间已办理权属登记,即李国新应于2008年起知道房屋应缴税额,已知其权益受侵害。
自李国新自认其知道应缴税额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
2.李国新签收《契税完税证》的时间并不等于知道应缴税额的时间,法律强调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星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怡翠豪庭业主举报回复》,李国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参与信访并知晓信访事宜,其在维权业主之列,即其最晚应于2015年11月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一审法院并无认定上述事实。
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4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于海砚【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于海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海鹏、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海鹏、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海鹏、刘学科【代理律所】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美食传奇自助餐厅;杨惠强【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首先,上诉人对其提出因环保验收政策调整导致逾期交房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政策出现调整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即将相关政策调整可能导致房屋延期交付的事宜及时通知业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撤销无效执行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延期交付系因环保验收政策调整以及大亚湾相关机构办理测量时间较长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贺新伟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贺新伟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贺新伟;尹红艳;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肖优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贺新伟尹红艳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肖优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当事人-个人】贺新伟尹红艳肖优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薛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毛亚绮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陈佳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谢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毛亚绮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陈佳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谢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冰毛亚绮陈佳佳谢穗生【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肖优生;中国建设银行股【被告】贺新伟;尹红艳;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玮玮黄春成李娜【审理法官】柳玮玮黄春成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奕醒【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嘉泰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志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泰富公司应否向志宇天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综合前述协议的约定,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对涉案房屋交付条件、时间以及迟延交房违约金标准进行了变更,即房屋为带装修交付,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如逾期交房则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理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作赘述。
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健颖杨晓航马健中【审理法官】谭健颖杨晓航马健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煜【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敏哪、李嘉慧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李静、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敏哪、李嘉慧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李静、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敏哪、李嘉慧李静、蔡毓【代理律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煜【被告】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增城区邮政局2019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花畔一街4、5、6、7号,花畔二街4、5、8号,花畔三街2号的房屋通邮情况复函》,记载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9日通邮。
一审诉讼期间,航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小区在该日期前已具备通邮条件:《邮件收发登记表》《申领门牌确认通知书》、顺丰快递邮件、EMS 快递底单、EMS妥投证明等。
梁煜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涉案小区已具备通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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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伟与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展明肖庆浪曾柳青【审理法官】周展明肖庆浪曾柳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亚伟;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亚伟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亚伟【当事人-公司】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恋粟丹丹【代理律所】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亚伟【被告】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客天下产业园要求解除本案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依据是否充分。
张亚伟上诉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并未起诉张亚伟限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客天下产业园擅自代偿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主张本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解除涉案购房合同。
据查明,客天下产业园与张亚伟签订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张亚伟仅支付了首付款324400元中的108134元,余款216266元未在约定的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且张亚伟至今未付上述余款;同时,张亚伟自2019年2月起至今未按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客天下产业园多次与张亚伟协商,张亚伟依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亚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019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因张亚伟违约而向客天下产业园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于2019年7月31日向客天下产业园发出《存款扣收通知书》,扣划了客天下产业园在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存款729101.65元用于归还本案贷款本息。
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客天下产业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
又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有关“买受人违反该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客天下产业园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解除合同。
张亚伟上诉主张客天下产业园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起诉张亚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82元,由上诉人张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3: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客天下产业园与被告张亚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张亚伟购买原告客天下产业园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梅州客天下旅游产业园一期J区第J6幢5层508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62.18平方米,总房价1074400元,付款方式为其中首付款324400元(首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付108134元,余216266元于2018年3月17日前每季度等额付54067元)剩余750000元在7天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10日内,至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违反该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相关合同规定,使原告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时,被告无条件同意以原告认为适合的售价出售该商品房,原告出售该商品房后,按下列次序处理所得款项:1.用于偿还因出售该商品房而支付的一切税项及费用(包含修补该商品房的费用);2.用以偿还出卖人因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3.用以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房价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4.用以偿还出卖人与该商品房相关的其他欠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额,出卖人需将余款交予买受人或其他有权收取的人。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首付款108134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101782-201某某某某某某某012984)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
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于2017年5月1日将贷款750000元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给被告。
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开始能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从2019年2月开始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2019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4月1日,张亚伟的贷款本金余额为709561.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已累计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到期借款本金6325.81元、利息7799.72元;原告至今没有办妥不动产权证并交付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梅州分行宣布该项信贷业务全部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最迟于2019年6月12日前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内容。
2019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向原告发出《存款扣收通知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鉴于原告已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已扣划原告在建设银行存款账户(账号44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99)中的存款729101.65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客天下产业园与被告张亚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08134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首付款,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首付款,但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首付款108134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750000元,该按揭款已按约支付至原告的账户。
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是因被告未按约向按揭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440元(1074400×1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9032.35元(108134元+750000元-729101.65元),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付房款限用于支付违约金,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因此,抵扣违约金后原告仍应返还21592.35元(129032.35元-107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伟签订的编号为201717499018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592.35元给被告张亚伟;三、驳回原告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94.8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997.41元,由原告广东客天下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836.41元,被告张亚伟负担11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亚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即将代上诉人偿还购房本息款,银行亦未通知上诉人将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购房本息款,且银行并未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时偿还贷款,被上诉人自行代上诉人偿还本纠纷合同的商品房的剩余购房本息款。
2.首付款分期付款剩余款项中,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待被上诉人办理好商品房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交纳款项。
上诉人同意交纳剩余首付款项,但要求被上诉人在款项交纳后15个工作日内为上诉人办理好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亚伟上诉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并未起诉张亚伟限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客天下产业园擅自代偿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主张本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解除涉案购房合同。
据查明,客天下产业园与张亚伟签订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张亚伟仅支付了首付款324400元中的108134元,余款216266元未在约定的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且张亚伟至今未付上述余款;同时,张亚伟自2019年2月起至今未按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