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细胞和基因包括:
(一)用于基因检测、抗病毒治疗、重建免疫系统和制备抗体的基因;
(二)细胞疗法、细胞治疗、细胞技术回收、干细胞培养、细胞诊断和理疗所用的细胞株及其产品;
(三)细胞与基因工程技术和载体的改造及应用;
(四)细胞和基因组的测序、标定、分析和研究;
(五)细胞和基因抗体、诊断和疗法的开发和制备;
(六)其他使用细胞和基因等技术的产业。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提供具体政策支持,促进细胞和基因产业的发展,建立完善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体系,改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机制,促进细胞社会化应用,积极创新审批机制,推动产业和科学研发有机结合,加快细胞和基因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鼓励和支持以下企业:
(一)研发和应用细胞技术和基因技术的生物技术公司;
(二)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的研发机构、生物实验室和细胞设备厂;(四)从事细胞和基因社会化应用及产品销售的企业;(五)专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细胞和基因的设备和材料的企业;(六)从事细胞和基因教育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落实补贴、投资和贷款等力度,帮助细胞和基因产业项目落地,奖励重大技术发明和成果转化,提高科研和创新能力,规范细胞和基因市场秩序。
第六条为进一步加强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和监督,深圳经济特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实施监管和审核,对细胞和基因的研究开发合法性和社会效益予以评估,并及时进行技术检查,调查任何可疑及违法行为,及时弥补缺失。
第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督导内容】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以及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督导工作原则】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二)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三)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四)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五)政府主导、多方参与。
第四条【督导机构设立与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和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科研与合作交流】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第三方专业机构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六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的机构、人员、经费、工作条件予以保障;将教育督导经费单独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目,并制定使用办法。
实行教育督导工作的表彰、奖励制度。
第二章机构与督学第七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成员单位包括党政相关职能部门,其相关负责人任委员。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引言深圳市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和经济特区,吸引了大量人才和外来人口前往就业和居住。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居住在深圳的外来人口,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深圳市的经济社会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在深圳市居住的外来人口,包括普通外来人口、在职外来人口、留学人员等。
第二章居住证的申领和使用第三条申领条件1.年满16周岁的外来人口;2.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半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合法住所;3.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依法纳税记录。
第四条申领程序申请材料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住房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原件和复印件;3.最近6个月的银行流水或工资证明;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流程1.外来人口填写《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申请表》;2.携带相关申请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3.公安派出所审核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验;4.公安派出所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居住证;5.申请人领取居住证。
第五条居住证的使用1.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依法享受深圳市其他居民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社保等;2.居住证作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用于办理银行开户、就业登记、购买车票等多个方面;3.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居住证管理信息的查询和核验。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权利1.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2.居住证持有人在深圳市合法就业的,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权益;3.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平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七条义务1.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居住证管理义务;2.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3.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和证件年检手续。
第四章监督和执法第八条监督机构市政府、公安机关和居委会是居住证管理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居住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3【实施日期】2020.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七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执法、公共服务”修改为“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共服务”。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三、将第六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修改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四、将第七条中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修改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第三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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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01•【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三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三号《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社会责任第四章科普资源第五章科普人才第六章科普活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的任务是宣传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动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有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义务。
保障公民接受科学技术教育、获得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科学技术知识、共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科普事业发展坚持政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科普内容及时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依照本条例开展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二)组织、协调、指导公民科学素质调查和科普工作评估;(三)组织编制科普相关标准;(四)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五)组织科普资源普查,建立科普资源共享信息平台;(六)推动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开展业务培训;(七)指导科普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八)推动科普合作与交流;(九)组织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十)负责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培育、认定、管理和评估;(十一)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十二)依法开展其他科普工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科普工作,并协助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市科普工作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二)审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实施方案;(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相关决定;(四)审定科普工作评估报告;(五)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六)研究处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组成。
第十三条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召集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处理科普相关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设立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
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科普工作回顾和现状分析;(二)科普工作发展目标;(三)科普设施和科普服务体系建设、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重点人群科学素质提升、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任务;(四)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科普责任;(五)保障措施;(六)其他科普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市科普工作规划由市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编制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市科普工作规划组织起草规划实施方案,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发布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和承担重点科普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协会指导、监督、检查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作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组织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的中期评估或者对某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项评估。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经费对科普的投入,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科普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大对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的财政支持力度。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科普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科普标准体系,为科普活动提供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引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公民获取科学技术信息和参与科普活动情况以及公民对科普环境满意度等方面的监测评估。
评估报告经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社会责任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科普工作规划要求认真履行科普责任。
第二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科学教育和针对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各项要求,并将相关工作列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内容;在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科普教育学分制,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鼓励创新创造等各项工作要求,并将劳动者科学素质要求列入职业培训、考核和鉴定内容。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任务,并将科学素质要求列入公务员考试录用内容。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学素质教育培训,提高科学执政水平、科学治理能力和科学生活素质。
科学素质要求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职考察和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全民卫生和健康教育计划,普及卫生和健康科学知识。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科普机制,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及时澄清有关食品安全的伪科学谣言,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加强应急和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基本技能培训,提升市民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节能和生态科普工作,提升市民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开展城市规划、城市设计、绿色建筑的科普工作,提升市民对人居环境的认知和选择能力。
第三十四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国防动员部门建设国防教育科普设施,从事国防科普作品创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加强社区科普设施建设,优化社区活动平台的科普功能,增强社区科普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总工会应当结合工会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保障职业安全健康、提升职业技能、促进创新创造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团市委应当结合共青团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推动青少年科普场所建设,组织管理科普志愿者队伍,加强对青少年珍爱生命、崇尚科学文明、激励创新创造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市妇联应当结合妇联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向妇女、儿童宣传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
第三十九条运用财政性资金扶持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应当结合项目特点书面约定申请人以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承担科普义务:(一)提供说明相关项目或者产品科学原理和先进性的科普作品、科普产品供科普平台和公众使用;(二)由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就本款第一项内容向公众进行说明;(三)提供科普场所或者向公众开放相关设施、设备并作必要的说明;(四)其他适当方式。
本条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四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科普宣传,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科技创新项目、科学人物、科普活动和生活中的科学热点等。
本市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专栏或者专版;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栏目或者定期转播科普节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履行科普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在其诊疗场所张贴、展示一定数量的卫生健康科普知识文章、图片、模具等,放置相关科普资料,供市民学习参考。
鼓励医疗机构在医疗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就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和治疗方法等给予适当说明,并宣传预防保健知识。
第四十二条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列入本市科普资源名录的动植物物种、矿藏和地质遗存等向公众开放的,应当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形式作简要、通俗说明。
第四十三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成果和产品介绍、展示平台,组织、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四条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研工作的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并利用本单位的科普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科技工作者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安排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科技工作者参加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公益性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普人才后备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