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沉默权这种“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本质并不具备大众宣传的价值。这与沉默权被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在内)所关注的形势是很矛盾的,因此我们需要将沉默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各个片面来总结全面,全方位的来了解它的内部联系。 沉默权的本质是指深藏于沉默权现象背后,一致于凭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沉默权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可以感知的沉默权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要了解其本质的具体内容,就要从它的根源来探讨。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无罪推定原则”几经发展,已被各国公认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并为联合国所提倡、通行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正是“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只有拥有了“……被视为无罪”的理论根据和前提下才能保证人拥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才能使人因行使这种权利而免受被作为相反的评论对象。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是被告人首先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沉默权在美国的经典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执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咨询律师,以便保护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但是严格地就功能效果而言,米兰达规则属于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遵循上述规定而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这项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凡是没有事前告知沉默权和律师的讯问口供都应被推定为不具有自愿的口供,因此不得采纳。由此经典案例可以看出沉默权的本质上具有排除证据的性能,属于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沉默权的表象是多种多样的,而它的本质也透过各个方面的表象显现出来,它既是一种用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又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同时还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综上所述,沉默权就是被追诉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就相应情况下能够排除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并使其享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及委托律师和律师在场保护其权益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三)沉默权确立的背景及其存在的环境 我们了解了它的由来,又分析总结了沉默权的概念,知道沉默权是一个外来事物,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项权利,那么沉默权能否在我国的法律链条中被确立并得到发展呢?这还需要我们首先来了解沉默权在“原产地”的生长背景及生长环境。 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在17世纪时之所以能确立沉默权,是因为当时议会掌权,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要推翻封建的法律制度,用本阶级意志形成的法律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英国的沉默权在此环境下而产生,它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产物。美国的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20世纪以来,美国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越来越引起美国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些组织和机构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结果表明,在那一时期,警察在询问中经常使用踢打、鞭抽等刑讯和所谓的“第三级”折磨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到20世纪中期,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面对刑讯逼供的泛滥,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作出了一系列反应,其中沉默权的经典案例——“米兰达”一案就是其中重要的反应之一。美国最高法院为制止刑讯逼供的泛滥,通过对“米兰达”一案的审理,澄清了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的问题,从而确立了美国式的沉默权。沉默权的确立、生存和发展都是在英、美两个国家,并且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环境下确立、生存和发展的;英国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美国是在这一基础上制止警察的非法刑讯逼供、保护人权。 沉默权出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环境是英美法系,它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链条当中生存、发展的。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有差异的。首先,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差别: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中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比较我国更侧重于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沉默权问题就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其沉默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因此是否确立沉默权规则,就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争论。显然我国的法律更偏重于集体本位,这与沉默权诞生的英美法系偏重于个人本位是有差别的。其次,是庭审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的差别: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的审理范围,虽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判的作用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继承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在判断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判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而形成。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所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为中心。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另外,证据不经直接审理,法院无法形成正确的心证,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庭审中心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相比,庭审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裁判中心主义则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由前述可知,沉默权规则正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而从观念和实践中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属于裁判中心主义。 (四)我国应不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的法律环境与沉默权的生长环境是不太相匹配的,那么我国应不应该引进沉默权呢?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还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内容,被国际社会所提倡。但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排除规则;而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优势互补的需要,设置证据法上的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增加司法审判上的透明度,增加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所以我国是应该引进沉默权的。 首先,确立沉默权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一致。这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
试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6 1 3 7 ( 0 2 0 — 0 6 一 ( 5 A. 17 — 0 9 20 )4 0 6 O)
“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你 说 的 每 句 话 都 将 被 作 为 法 庭 上 的证 据 ;你有 权 找 律 师 ,审 问 时 可 以 有 律 你 师 在 场 … … ”这 是 美 国警 察 对 他 拘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的告 知词 ,即 著 名 的 “ 兰 达 告 知 ” 米 ,又称 “ 米 兰 达 规 则 ”( r n aRue 。所 谓 的 “ 兰 达告 知 ” Mia d l ) 米 ,与 “ 兰 达 诉 亚 利 桑 那 州 案 ”( i n av 米 M r d s・ a Ar o a i n )有 关 。1 6 z 9 3年 ,欧 内斯 特 ・ 兰 达 因 被 指 控 犯 有 绑 架 和 强 奸 罪 被 亚 利 桑 那 州 费 利 克 斯 城 米
唐 华 琳
( 兴 学 院 法律 系 ,浙 江嘉 兴 3 40 ) 嘉 1 0 1
摘
要 : 沉 默 权 是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中 一 项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也 是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的 核 心
内 容 。 该 文 着 重 论 证 在 我 国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同 时 也 阐 述 了 沉 默 权 舯 度 的 弊 端 ,并 试 图 从 利 益 平衡 和法律 限 制 等方 面 予 以分析 。
S e l m e t o h o t i e o n o e c r s m p i n Th r i l a s a m p a i o h e e s t O a k y e e n ft e d c r n fi n c n e p e u to . e a tc e l y n e h ss n t e n c s iy
论沉默权在中国之确立--从一起“口供定罪”谈起

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邬华 良律师深有感慨地
说 : 一天不赋予嫌疑人沉默的权利, “ 新的刑诉法确 立的 无罪推定 ’ 的原则就一天得不到 真正体现 , 获得被告 口 供就仍会被当作壤 主要的破 案手段 .不仅为刑讯逼供提 供了制度鼓 励 . 而且极 易产生冤假错案。更要命 的是 . 州 诉法明文规定刑讯逼 供得来的 口供不能作 为法庭证据 .
f 摘
要l 沉鞑权是 当夸理论上 正热烈探讨的一十 问题. 对于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扳制度, 学者们部 有不
司的看法。本文试 围通过对沉默权 音卫的阐释 、沉默权与牵 口供规则之盘盾 区别“厦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 度 的诉讼价值 _ 笔者对于我国制定沉默柯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谈谈在拽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话要性审可行 旬
维普资讯
20 0 2年第 1 期 e c s in x ca in e S s
论 沉 默 权 在 中 国 之 确 立
— —
从 一起 “: 定 罪 ” 起 t供 7 谈
口 邓金菊
江西 司击警官 学棱 , 江西 南昌 3 0 l ) 3 03
. 冗默权 (r i g f i ne 又称反对 自我归 罪特权 Pi l e l c) ve o Se
( eP ,l eaa sSl—ic mn tn ,是 被 告 人 的一 t r,e gi t e h i ig . n f nr i i ) i ao
明你案技时人在单位 。 . 后 绦叶松 被警方带 到公安局。在
们 叉耕造了一个死案 . 即涟是真凶也无法再去迫究 , 叉一
十错误 发生了 由此付 出代价 的不仅是 被告 和受害人 . 还
将 包 括 保 护 公 民 权 利 、匡 挂 正 义 和 打 击 犯 罪 的 神 圣 法 律 0
试论沉默权制度

16 年 , 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 一次 以反对 在 58 英
王座法庭进行纠 问宣誓为 由 , 为一 名被迫 宣誓者 签发 了人
身保护令 。戴 尔 的这 种 做 法在 后 来被 归 纳 成 一句 名 言 ,
即:任何人都 不得 被迫 提供 反对 他 自己的证 据 。l 1 3 “ ”] 6 9 _ ]
沉默权 制度虽然起 源于英 国 , 是其后来 的发展 却主 但 要在美国 。美 国人在摆脱 了英 国国王 的统治之后 , 以宪法 修正 案的形式 确立 了一 系列保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的原则 和
措施 。 1 9 7 1年生 效 的宪 法修 正 案 被称 为 《 利 法 案 》 其 中 权 ,
一
、
沉 默 权 的 起 源 与 演 进
沉默权制度 。 在美 国的影 响和带 动下 , 国、 国、 大利 、 法 德 意 日本等 国家也在法律 中以不 同形式 规定 了沉 默权 的制 度。法 国
沉默权作为一种证 据理论 , 源 于 l 起 2世 纪 的 英 国 , 最
初是被当作辩 护理 由来 对抗宗教 法庭不 人道 的审讯方 法。 当时 , 教会法庭设 计 了一套 誓言 , 求犯 罪嫌 疑人 在诉 讼 要
过程 中进 行 宣 誓 , 要 求 嫌 疑 人 如 实 地 回 答 所 有 针 对 他 提 它
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 : 预审法 官应告知被 审查人 , 1 “ 未
经其本人 同意 , 不得对 他进行讯 问 。此项 同意 只有 当他 的
出的所有 问题 , 使得 嫌 疑人 陷入 了纠 问程序 的 陷阱 , 这 不
是 , 对 这 种 自我 归 罪 证 据 制 度 的 愿 望 和 需 求 就 产 生 了 。 反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
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
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
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
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
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
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
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
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
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
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
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
为何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

为何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摘要】在2013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引出对沉默权应否确立的讨论。
关于沉默权的讨论一直不断,各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讨论应否确立,但却并未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
不过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承认沉默权,这也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沉默权;文化传统;诉讼模式沉默权,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属于一项制度,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司法实践等各方面紧密相连。
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传统原因纵观已经建立沉默权的国家中,其文化传统中宣扬的是个人权利之上的法律观念,市民社会相对强大、权利本位的一个社会。
西方传统文化起源于资产阶级的发展伴随着反封建反宗教迷信神学逐步形成的。
伴随罗马法的复新,自然法学派的开始,在西方社会中,私权至上、个人权利至上权利观念已无法动摇。
而在中国,始于夏朝终于清王朝封建社会,在此期间,建立的一直是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提倡的是国家、集体荣誉观。
中国传统文化上下五千年,孔孟儒学乃为国人所崇尚之国学。
其崇尚“和”,以“和”为贵,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多元利益,而对于个人私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缺乏的,讲究“群体主义”和“整体和谐性”,重义而轻利。
为此,个人并非独立于社会而存在,更非以个体的自然人独立存在的,而是作为社会整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权利充分而非必要。
因此历史演进潮流便向着集体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方向迈进。
这种传统的中国特色现实,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权力对抗国家公权力。
由于沉默权制度的灵魂是个人权利至上,因此,要在我国构建沉默权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集体主义、国家主义的观念。
二、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沉默权始于英美法系,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在此模式上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力量的平衡,法院的居中审判。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沉默权制度与另一灵魂制度无罪推定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建沉默权制度。
试论我国沉默权制度建立的障碍和对策

手势” 等身体语言来表示。由此可知 , 广义的沉默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 也是一个社会问题 , 它不仅 仅包括刑事案件 , 而且 民事 、 行政案件 中当事人所谓的沉默权 问题也属 于“ 广义上 ” 的沉 默权 。而“ 狭
义” 的沉默权 , 则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对公检法机关 的讯 问有权拒绝陈述 ,
o h n ’ i n o e y tm,S e mu t k f i a S s e tp w rs s C l e O w s ma e a ̄fr i iw ,s s m ,a d lgsain ,i r e om ve s y t s n e ilt s n od r n e o
收 稿 日期 : 0 —0 —1 2 6 8 0 0
作者简 介 : 肖羽飞 ( 6 一)男 , 1 7 , 江西全南人 , 9 赣南师 范学院讲师 、 律师 , 主要从事诉讼法 学教 学和研究 ;
吴岚 (9 3 , , 16 一)男 江西崇义人 , 赣南 师范学院副教授 , 主要从事 宪法及法理学教学 和研 究。
Ab t a t S ln o e a e o e a fn a na t ain r h c e td b l te c u t e n te sr c : i t w rh s b c m d me t l i g t g t c p e yal h o nr si h e p u li o fC ia Ss e t w rss m.f i en e so l tr a o a u n oh l s l h n hn ’ i n e yt a s o l p o e i i wt t ed f I i e t n l ma tn h h te n n i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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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内容提要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已是世界性潮流,作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重要内容之一的沉默权,已引起世界许多国家的关注。
本文通过对沉默权的概念、内容、价值和缺陷进行分析研究,指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其运用的限制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宪法权利一、沉默权的概念与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虽然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都没有给沉默权下一个准确定义。
在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其观点主要为以下几种:(1)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①(2)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②(3)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③(4)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④(5)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⑤(6)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⑥上述各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其论述有些不足或不当。
笔者认为,吸收上述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从三个要素去研究分析:一是权利主体,即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当是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因为,在为沉默权下定义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到权利主体,即谁享有这一权利,否则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要考虑到主体范围,即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沉默权的权利主体采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方式来表述,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完整性。
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追诉者,即公安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
因为这些人是否严格执法,是否切实保障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关系到该项权利能否落到实处,因此,在为沉默权下定义的时候,必须包括该项内容。
三是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即权利主体针对讯问采取缄口不语或者拒绝陈述的方式。
这是沉默权的关键性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缄口不语意即不说话,不作其他形式的表示,是消极的沉默方式。
拒绝陈述是用语言或者其他方式明确地拒绝回答讯问,是积极的沉默方式。
在实际中,被讯问人用积极的方式行使沉默权更为重要。
需要指出的是,沉默权产生的原因有:一是在无外力强迫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就沉默;二是行为人在外力强迫下产生的沉默。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下文称为被追诉人)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下文称为追诉人)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或者拒绝陈述并以此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包括哪些内容,在国内外众说纷纭。
在国外,美国学者Christoper Osakwe认为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不利的推论;其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控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⑦这种解释较为详细,西方大多数学者都赞同。
但实际上这种解释过于宽泛。
经过仔细研究,笔者认为只有第二项内容是沉默权的含义,第一项属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第三项属于沉默权制度的内容。
可以认为,第二项内容必须具有第一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的保障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而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被追诉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出陈述的权利,没有必须陈述的义务;其二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被追诉人有沉默权”之义务,保障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其三是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追诉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其四是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其五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野蛮及其他不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等方法获得相关证据,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⑧这种同样解释过于宽泛。
本人认为沉默权的内容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之外,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沉默权是一项刑事诉讼权利,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沉默不语不能界定为沉默权。
并且,沉默权目的之一是防止追诉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违背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其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
此外,在被追诉人放弃该项权利后,司法人员方可对其继续讯问。
二是沉默权适用的范围。
有两种情况:第一是事实范围,是指与案件情况有关的事实,包括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发现犯罪线索的事实和负刑事责任或者加重刑事处罚的事实。
但其不适用于被追诉人的个人资料和情况,如姓名、年龄和住址等。
第二是证据范围,主要为言辞证据,即口头和书面陈述。
某些实物证据如被要求提供作物证,也可以适用,但是采取一定手段提取被追诉者的指纹、血样、足迹、体液、照片等除外。
二、沉默权的价值及其缺陷(一)沉默权的价值沉默权被法律所确认,显然其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
沉默权对于主体的人的价值主要表现在诉讼价值上:第一、沉默权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衡,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
但现代的一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最初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
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⑨因此,无罪推定可理解为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并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
根据此原则,既然被追诉者被假定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沉默的自由。
因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二、沉默权是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
诉讼程序公正可以保证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行为合法,最终是保证诉讼目的实现的基础。
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控、辩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之中,审判居于中立地位。
做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
如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容易导致裁判不公正或者误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
为防止这些弊端产生,必须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平衡。
这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之一。
由于被追诉者处于被追诉地位,人身自由和其他条件受到严格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证据。
因此,必须赋予他们某些法定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这样做,不仅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还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第三、沉默权为被追诉者提供了一个权利保障权利。
被追诉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处于消极防御性地位,这对他十分不利,在此情况下,被追诉者很容易受到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侵害。
只有赋予其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另外,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一定能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起更激烈的冲突。
为尽可能消除此种对抗心理,刑事诉讼中规定尊重被追诉者人权,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以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是必要的。
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追诉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沉默权的缺陷沉默权有积极的正面的作用,但其不可避免地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沉默权可能导致有用证据的丧失,制约国家追究犯罪和打击犯罪的能力。
司法实际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侦查人员获取案件线索、案情进展的重要途径。
沉默权的行使堵塞了侦查人员从犯罪构成主体一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大力削弱了侦查人员查明犯罪事实的能力,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伦针对米兰达规则即沉默权规则的缺陷,评议说:“几乎无可置疑,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明显减少供述的数量。
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他供述可能被法庭利用,因此而造成阻碍且相对次要,而要求嫌疑人表示弃权且一旦他表示异议就中止讯问,必然会严重阻碍讯问。
至于对嫌疑人介意或者提供律师帮助则简直是提议终止审讯。
”⑩第二、沉默权的行使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通过侦查和讯问可能查明的犯罪,会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不作供述与回答,而使案件事实无从查清,使嫌疑人的罪行无从确定,从而失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因而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例如1994年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被控谋杀一案中,由于辛普森享有宪法上的反对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他拒绝在诉讼中回答法官的有关提问,致使部分有力证据无法得到确证,而使陪审团做出辛普森无罪的裁决。
虽然后来在民事诉讼中,民事陪审团认定辛普森对两名被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给被害人家属3350万美元的赔偿,但是却最终无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极大损害。
人权的保障绝不能仅体现于被告人,而也同时体现于被害人。
忽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同样会引起他们及亲属对罪犯、对社会、对国家的极大不满与报复心理,因而同样不利于对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人权保护和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协调统一。
第三、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增加诉讼成本。
由于被追诉人行使沉默权,司法人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
为此,就需要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去查找线索,再去收集证据。
这比按照被追诉人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耗费、耗力得多。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贪污、受贿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更为重要,甚至没有它们就难以定案。
因此,沉默权的确立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大大增加诉讼成本。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大有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