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式制度在解决土地纠纷中的作用
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 ) 村 纠纷解 决机 构设 置 的多样 性与 本土 性 三 农
前农村 刑事 案件 涉及 犯罪 的私 了种 类较 多 , 像抢 劫 、 强奸 、 放火 、
与 改革 开放 同步 , 农村纠 纷解 决制 度 的建立 方面 , 在 国家对 重伤 害 , 至故 意杀人 这样 的刑 事 案件 的私 了也 经常 可 以见到 。 甚 农 村经 济 改革 的第 一反 应是 重建 人 民调 解制度 。加上传 统纠 纷 而 且 , 了往往 涉及人 员较 广 , 形成集 体犯 罪, 私 易 会牵 连很 多人犯
村 庄 共 同体 的认 同也越 来 越弱 。而 外 出打工 的 农村青 年 受城 市
转型 时期 的中 国农 村 , 旧法律 文化 观念 的冲突 和习惯 势力 新 的影响在 一定 时期 内还 将大 量存 在 , 了诉 讼解 决途 径 的“ 除 不得 已” 的运 用外 , 还有 以下 不 同的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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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转 型 期 农村 纠 纷解 决机 制 的建 构
赵 丽 琴
摘 要 自改革 开放 以来 , 着 中国 由传 统 的农业社 会 向现代 工业 社会 的转型 过程 进入 加速 期 , 随 在农村 这 个 乡土社 会 中正 在 发生 的 纠纷类 型 与纠纷 解 决模 式也 出现 了新 的特点 。本文 在分析 农村 纠 纷解 决的现 状 与 问题 的基 础 上 ,认 为应 在 重构 法律 权 成性 与 司法权 威性 的 同时 , 构适 合农村 实际 的多元化 纠纷 解 决机制 。 建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者:耿雅露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6期【摘要】ODR(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一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渐兴起的一种在线纠纷非诉解决模式,互联网交易正式进入中国开始,线上交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巅峰状态。
ODR信息平台不仅提供在线和解、在线调解,还有在线仲裁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但是仍旧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相信随着法制更加规范化等,互联网纠纷解决会有更好的前景。
【关键词】互联网纠纷解决;非诉模式;法制规范一、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概述ODR(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一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渐兴起的一种在线纠纷非诉解决模式,非诉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自从1990年在美国出现开始,就凭借其便利性和效率高的特点获得了大家的支持,随着天猫、阿里巴巴、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出现,呈现出需要更多的网络纠纷需要解决。
虽然其在现代纠纷解决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但是其还存在很多方面需要改善,以适应ODR更好的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应用,在实际程度上解决在线纠纷。
二、ODR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现状互联网交易正式进入中国后,线上交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巅峰状态,交易的出现随之而来的是争议纠纷。
自2004年6月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成立以来,就备受广大消费者和商家的关注,作为中国第一个提供在线争议解决服务的中心,同时也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以“公平、公正、快速、便捷”优势得到了大家的认可,ODR主要功能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线进行信息交流,无论是跨国家还是跨地区,无论是英文还是其他语言,更多的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ODR信息平台不仅提供在线和解、在线调解,还有在线仲裁、公证等,同时受案范围也不断的扩大,各种小额纠纷也可以申请在这里解决纠纷。
这一新兴发展的网站有望成为中国国内第一个权威而系统的在线纠纷处理中心。
三、ODR的纠纷解决模式探讨ODR是指综合运用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手段,在互联网这个平台上,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非诉纠纷解决模式。
211155672_“角色混乱冶

第40卷第2期2023年4月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ocialSciences) 角色混乱”: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运行困境 以广东省G 市为例张紧跟 胡特妮[摘 要] 作为基层法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关键抓手,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遭遇诸多挑战㊂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实践中,除了制度建设之外,还应该关注村(居)法律顾问这一关键行动者㊂在广东省G 市,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运行成效不彰的原因在于村(居)法律顾问陷入了 角色混乱”,体现在 角色冲突” 角色妥协”与 角色失范”三个层面㊂ 角色混乱”困境从根本上源于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逻辑的内在紧张性㊁国家 送法下乡”与基层 迎法下乡”的张力以及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个体因素㊂因此,要使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运行有效,必须重视制度与行动者之间的互嵌,在优化制度设计的基础上简化村(居)法律顾问的 角色”并增强村(居)民的法治获得感和认同度㊂[关键词] 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律师行动;角色混乱[基金项目] 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广州提升党建引领城市基层治理效能研究”(2022GZYB060)㊂[作者简介] 张紧跟,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㊁中山大学中国公共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胡特妮,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博士生㊂一㊁问题的提出作为司法为民和基层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既是畅通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的 最后一公里”,又是健全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突破口㊂在推进中国特色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应运而生㊂在一些省份试点探索的基础上,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机制很快实现了 创新扩散”㊂截至2020年,全国64万多个村(居)配备了法律顾问,从局部地区的 星星之火”快速实现了基本上全覆盖的 燎原之势”㊂纵观近10余年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运行,一方面,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全面实施, 较好地弥补了基层公共法律服务难以全面覆盖的不足,有利于增强村(居)民法治意识,在减少和及时化解纠纷以及维护基层和谐稳定㊁促进乡村振兴方面发挥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曹吉锋,2017)㊂在此基础上,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触底工程和国家柔性控制社会风险的政治建设工程,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了基层治理能力(戴康,汤峰,2020)㊂另一方面,实践中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运行也面临诸多挑战㊂例如,收益并不显著,在一些村(居)甚至被虚置(杜承秀,张聪锐,2019);部分存在着村(居)法律顾问效率低㊁质量不高和效果欠佳的实践困境(周喜梅,黄恒林,2019);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在一些民族地方不接地气,导致其很难成为一项被信仰的法律制度(杜承秀,2021);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运行存在 群众知晓率低㊁与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存在差距㊁驻点律师缺乏动力等”明显短板(孙伟峰,古钰钦,2021)㊂那么, 作为一种探索创新性基层社会治理制度和政府推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牛广轩,姜国兵,2015),村(居)法律顾问为何难以实现制度建构的目标?从既有研究来看,制度设计是讨论的焦点㊂研究者认为过度行政化导致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难以持续(杜承秀,2021),供给非均衡对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有负面影响(张紧跟,胡特妮,2019), 语言混乱”(朱晓阳,2007)和 结构混乱”(董磊明等,2008)制约了现代性法律在基层社会的成功实践㊂毋庸置疑,完善的制度设计是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㊂但是,既有研究对作为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这一关键行动者缺乏应有的关注,而行动者往往会重塑制度㊂因此,除了立足于完善现有制度设计外,还有必要从行动者视角来思考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建设㊂本文尝试采用案例研究方法,立足于律师行动这一微观视角来回答为何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未能实现预期目标这一问题㊂回溯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发展过程,广东 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制度创新始终扮演着 先行先试”的 探路者”角色,具备了案例研究所需要的典型性㊂为此,2018 2021年,我们在粤东G 市跟随FY 律师事务所的驻点律师,全程观察其在238个镇(街)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工作㊂案例研究中的一手资料来自参与式观察和访谈,二手资料来自相关法律制度文件㊁媒体报道㊁网络舆论以及学术研究文献㊂二㊁文献综述与新的研究视角(一)既有的制度设计研究视角既有研究注意到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对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提升基层法治化管理水平意义重大,但诸多制度因素导致其难以有效运转㊂首先,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制规范㊂例如,相关法律法规缺失㊁立法滞后等使其缺乏法制保障,社区工作机制衔接不够导致服务场所设置与现行管理规定冲突(马军港等,2008),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配套制度建构不及时(杜承秀,张聪锐,2019),以及人才保障不足㊁资源配备不均㊁经费保障不够等因素制约着村(居)法律顾问制㊃361㊃第2期 张紧跟等: 角色混乱”: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运行困境㊃46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度的有效运作(王鲁宁等,2016)㊂其次,过度行政化㊂邵珠同(2019)认为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难以持续的原因在于过度行政化,其中行政性与公益性杂糅导致运作混乱㊁系统性和灵活性不足导致推行机制僵化㊁权利与义务配置失衡导致社会主体缺位㊂杜承秀(2021)认为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设置的过分一体化及运行的过度行政化使其可持续发展陷入困境,无法充分激发其社会功效和法律功效㊂最后,与非正式制度不兼容㊂研究者普遍认为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是国家主导下的 法制下乡”,而作为正式制度的国家法在进入基层社会时如果不能与基层社会的非正式制度相融,就难以有效发挥作用㊂早在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1998:58)就敏锐地意识到现代司法制度下乡导致 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反而破坏了礼治秩序”㊂20世纪90年代,苏力(1996:23-37)观察到 乡土中国”中 熟人社会”的内在机制与现代性法律制度难以兼容㊂强世功(1997:488-520)笔下的 炕上开庭”则呈现出法律在进入乡村后更多的是权力运作的策略和技术㊂进入21世纪,朱晓阳(2007)将现代司法制度与乡土社会的种种不适归结为 法律的语言混乱”,呈现出乡村社会的内生正义观和价值与现代性法律所彰显的外来正义观和价值之间的紧张性;董磊明等(2008)认为,流动性㊁异质性和理性化的加剧以及社会关联㊁村庄认同㊁公共权威的衰退等引发的 结构混乱”,呈现出 迎法下乡”中传统的地方性规范解体,而国家权力也渗透不够的新型治理困境㊂(二)行动者研究的新视角既有制度研究在折射出从 送法下乡”到 迎法下乡”中现代国家建设 步履艰难”的同时,为国家不断完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参考㊂但是,制度设计不仅要考虑制度设计的规范化以及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兼容,而且应该关注制度设计与行动者之间的互动㊂因此,完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就是通过驻点律师等多元行动者与既有制度的互动,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与供给的过程㊂显然,作为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是该制度运行的关键行动者,其对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有效运作的影响在既有研究中没有得到应有重视㊂众所周知,在新制度主义话语中,制度为行动者提供了有关其他行为者现在或将来行为的确定性程度(Peters,1999:24),无疑是制约行动者的基本规范㊂但是,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认为,用以框定和约束行动者的制度是通过相关行动者的活动引起行动者的策略性响应而发挥作用的;社会学制度主义认为,制度为行动者提供 认知” 规范”,影响着行动者的身份认同㊁自我印象和偏好;而历史制度主义强调,制度不仅影响着行动者如何去界定自己的利益,而且确立了特定行动者特定位置上的责任和与其他行动者的相互关系(Hall&Taylor,1996)㊂显然,尽管新制度主义话语在制度如何作用于行动者上众说纷纭,但都强调行动者并非完全丧失自主性,行动者之间的互动会不断推动制度创新并重新塑造制度㊂诚如吉登斯(1998:79-82)所言,制度是为行动者提供稳定预期㊁结构化社会互动的一种存在,行动者在社会结构中行动并受制于制度,但行动者又再生产了制度㊂具体而言,这一实践过程可能体现为两个面向:一方面,行动者运用各种权变性策略,迎合正式制度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行动者采取变通㊁非正式运作的方式,运用 生活中的资源”进行了各种形式的 日常反抗”以与正式制度进行博弈协商(肖瑛,2014)㊂因此,有必要从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在村(居)中的具体行动入手,深描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实践过程,以揭示其运行困境的实践逻辑㊂而根据行动者所处的社会角色去解释其行为并揭示其中的规律,自然离不开社会角色理论㊂社会角色理论聚焦个体行为与社会互动,认为个体生活一定是依托群体而存在,如戏剧舞台上的演员一样扮演着不同角色㊂当一个人履行某一权利与义务时,他就在扮演一个按照社会功能产生互助关系的大系统之中的角色㊂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处于一定社会地位的行动者,因应复杂社会分工功能之需求,往往要同时扮演多重角色㊂当这些角色在特定的条件下互不相容时, 角色混乱”就在所难免㊂换言之,当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承担多项角色时,角色之间与单一角色内部容易发生矛盾㊁对立和抵触,从而妨碍个体正常地进行角色扮演(奚从清,2010:56-72)㊂具体而言,个体在同时承担多重角色的过程中,由于外界角色期望之间以及外界期望与自身价值体系之间的不一致㊁多种角色任务之间相互矛盾,往往导致特定个体因难以满足角色期望和适应角色行为而陷入内在冲突状态(丁水木,张绪山,1992:26)㊂在律师调解过程中, 代理人”与 调解员”的双重角色导致了地位㊁理念㊁行为规范㊁行为模式的内在冲突,从而不可避免地弱化了律师调解制度的绩效(赵毅宇,廖永安,2019)㊂在实践中,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在村(居)社区扮演着法治宣传员㊁纠纷调解员㊁法律咨询员㊁案件代理人等多重角色,这些角色承载了国家㊁村(居)社区等不同场域中多元主体的差异化 角色期待”,必然导致 角色混乱”㊂期望主体的多样性导致的期望内容多元化,进而引发了村(居)法律顾问身份的角色冲突(期望之间的冲突)㊁角色妥协(满足所有期望的不可能性)和角色失范(缺乏明确的期望㊁未能回应期望)等 角色混乱”现象㊂最终,多重身份引致的 角色混乱”势必制约村(居)法律顾问的有效行动㊂因此,社会角色理论为解释作为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所面临的 角色混乱”提供了理论逻辑和研究视角㊂三㊁案例描述:G 市村(居)法律顾问的 角色混乱”在司法部印发的文件中①,村(居)法律顾问的职责主要有三项:(1)为村(居)管㊃561㊃第2期 张紧跟等: 角色混乱”: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运行困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2018-06-25)[2022-01-09]. /policyManager /policy_in⁃dex.html?showMenu =false&showFileType =2&pkid =2ac14879334e4ac0acbe32a950ac8f39㊂㊃66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理人员提供法律专业意见㊂包括为村(居)重大经济㊁民生和社会管理方面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引导村(居)依法管理;协助起草㊁审核㊁修订村(居)自治组织章程㊁村规民约以及其他管理规定;协助村(居)解决换届选举中的法律问题㊂(2)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㊂包括为村(居)民解答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特别是在征地拆迁㊁土地权属㊁婚姻家庭㊁上学就医㊁社会保障㊁环境保护等方面),以及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村(居)民提供法律援助㊂(3)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协助处理信访案件㊂包括协助村(居)完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为调解员提供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协助村(居)组织处理信访案件,引导当事人依法㊁理性反映诉求㊂据此,我们可以把作为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需要扮演的角色具体化为以下八个方面(见表1)㊂表1摇村(居)法律顾问的多重角色角色多元主体的差异化 角色期待”组织者调解中的组织者角色业务员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员角色受托人受司法局委托的受托人角色合伙人与政府合作的合伙人角色服务员为村民提供服务的服务员角色咨询员镇街事务的咨询员角色宣讲员法律常识的宣讲员角色调解员基层纠纷解决第一阵线的调解员角色 通常情况下,行动者会受到其所扮演角色的影响,其失范㊁越轨行为与其表达角色和处理角色冲突的能力密切相关㊂当行动者同时扮演多种角色,并且这些角色与身份的要求出现对立时,就会面临满足不同角色期待之间的 角色混乱”㊂而当 角色混乱”发生时, 行动者就可能会做出取舍㊁妥协,或是产生自我保护㊁自利行为”(王海军,简小鹰,2015)㊂由于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在一个村(居)内扮演的角色众多,从而不可避免地陷入 角色混乱”的困境,最终导致了基层法治化治理的目标偏移㊂具体而言,G市村(居)法律顾问的 角色混乱”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㊂1.角色冲突在G市,基层治理中大量存在着 官民”纠纷㊂然而,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作为地方政府向律师事务所购买㊁为村(居)社区提供的一种公共法律服务,形塑了一种准 雇佣关系”㊂尤其是由于市㊁县(市㊁区)承担了40%的费用,使得村(居)法律顾问在面对基层 官民”纠纷时地位尴尬㊂不仅如此,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驻点律师一般也会 回避”㊂FY律师事务所的L律师认为:理论上我们是村民和村委这个共同体的法律顾问,所以一旦冲突发生在内部,必须回避,不能代理任何一方㊂举个例子,我负责的某村片区里,村委状告村民占地不还,村民表示此地是上一届领导班子租赁给他合法使用的,故村民和本届村委发生了矛盾冲突㊂我们只好请负责其他片区的律师来代理这个案件㊂但是如果是本村与村外发生纠纷,我们就可以代理㊂如因中国移动占地搭建发射架与村委发生纠纷,我们就可以代理村委告移动㊂”(调研日记,20180615)显然,作为村(居)法律顾问,律师一旦代理了村(居)组织,就很难同时为个别民众代言;同样,当镇(街)与村(居)集体㊁村(居)集体与村(居)民发生纠纷时,这些律师由于受雇于政府的特殊背景就会处于 两难”状态㊂于是,村(居)法律顾问既是调解中的 组织者”,也是为村(居)民提供服务的 服务员”,还是镇街事务的 咨询员”㊂多重角色面对的是不同对象㊂当不同对象的期望产生冲突时,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便陷入 角色冲突”的困境㊂而面对这种 角色冲突”,村(居)法律顾问普遍选择 回避”㊂2.角色妥协与因 角色冲突”引致村(居)法律顾问 回避”不同的是,在有些履职事件中,驻点律师会由于弥合不同期望难度之高而出现 角色妥协”㊂FY 律师事务所的W 律师认为:先问身份再谈事,如遇冲突见面说;释法㊁循法㊁不支招,重大隐患及时报㊂少说㊁多听㊁多赞同,论情㊁论理㊁少论法;律师自知非圣贤,但求自保疏怨气㊂具体在实践中,村(居)法律顾问面对电话来访咨询的咨询人及相对人身份,如果有利益冲突,则谢绝咨询㊂如果无利益冲突,才会进一步了解具体事项,居中答复法律相关规定及依法解决途径,不会提供应对策略㊂村(居)法律顾问面对现场来访咨询的咨询人也是如此㊂在了解咨询人及相对方身份后做好书面登记,如果有利益冲突,则告知冲突情况,谢绝咨询;如果咨询者坚持只咨询法律规定,则告知所涉及法律的大概情况;如果无利益冲突,则了解具体情况,居中答复法律相关规定及依法解决途径,不会轻易提供应对策略㊂”(调研日记,20180115)FY 律师事务所H 律师也认为: 基层矛盾错综复杂,各方利益盘根错节,历史问题迷雾难辨,很多事情地方政府解决不了,当地村(居)解决不了,律师就更解决不了㊂对于来访者,律师能充当一个倾听者㊁一个润滑剂㊁一个出气筒足矣!”(调研日记,20180723)村(居)法律顾问作为村(居)共同体的服务者,面对基层治理的复杂性,由于弥合不同主体期望难度之高,便陷入了 角色妥协”困局,只能成为 倾听者” 润滑剂” 出气筒”,以致无法有效行动㊂3.角色失范在G 市,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角色失范”主要表现为形式主义㊁行为㊃761㊃第2期 张紧跟等: 角色混乱”: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运行困境㊃86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草率㊁怕苦畏难㊁思想被动㊂形式主义是指驻点律师不是为村(居)民办实事进村,而是为完成服务次数㊁服务时间进村,使律师进村(居)沦为形式㊂最常遇到的情况就是,村(居)法律顾问仅是走街串巷似的到村(居)服务处 喝茶”,茶过三巡即走人(调研日记,20190718)㊂行为草率是指村(居)民遇到一些因历史原因㊁时间长造成的土地㊁山林等纠纷时,一些驻点律师疏于掌握案件缘由而草率地提出意见,结果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导致矛盾激化㊂怕苦畏难是指一些驻村(居)律师因路途遥远㊁山路难行㊁驻村(居)服务时间长㊁影响律师正常工作等而打退堂鼓㊂思想被动则是指工作不主动联系㊁不主动解决,使一些本来可以及时化解的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㊂在访谈中,FY律师事务所Z律师认为:每个村(居)都有大量乡规民约,无论成文与否㊁内容如何,都起着支撑村(居)运转的作用㊂比如,股份福利分红㊁户籍迁移㊁民主选举㊁资产管理处置㊁宅基地分配㊁外嫁女㊁外来媳妇㊁规划建设等等㊂切忌在未因此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修改意见,也就是说不要没事找事㊂村(居)历史遗留问题和重大矛盾纠纷,大多积怨颇深,而且利益冲突较大,若非机缘巧合,断然不是律师所能解决的㊂但是,村(居)律师绝对有必要知悉相关信息,不然稍有不慎,轻则引火烧身,重则酿成大祸㊂村(居)民生活㊁经济发展以及民主选举等过程中,存在大量难以解释㊁难以避免㊁难以依法的客观需求和实践,如 无证不动产处置’ 规划外房屋建设’ 寻求律师曲法协助’等,这些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本人无力提出系统性解决方式㊂但(凡)认为有必要提出警示:务必审慎,无论口头或是书面,都要首先阐明法律规定和后果,有限度介入,在尽量不得罪人的情况下自保为上,最好是借故 闪’!”(调研日记,20180115)于是,作为G市村(居)法律顾问的驻点律师们往往面临 角色失范”㊂首先,由于地理区隔,被聘任为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往往对G市独特的风土人情㊁邻里关系㊁宗族影响等社情民意缺乏深入了解,面对村(居)民纠纷难以介入㊂其次,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缺乏扎实的民意基础㊂虽然村(居)法律顾问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有公开,但是许多村(居)民要么不知悉,要么根本就不信任这些律师,主动联系村(居)法律顾问的不多㊂对此,许多秉持 不挑事”的驻点律师反而 乐在其中”㊂最后,村(居)与法律顾问间的关系存在热情接纳㊁礼貌接待㊁冷漠对待和激烈反对的差异㊂在热情接纳型和礼貌接待型的情况下,村(居)法律顾问尚有活动空间,而在冷漠对待型和激烈反对型中,村(居)法律顾问举步维艰,仅限于完成 文牍”工作㊂于是,G 市的村(居)法律顾问不同程度地存在 角色失范”㊂一方面,仅仅为完成服务次数㊁服务时间而进村(居),对那些因历史原因㊁时间长造成的土地㊁山林等纠纷 退避三舍”;另一方面,个别驻点律师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主动挑起基层法律纠纷,小事化大㊁鼓动村(居)民通过诉讼维权,以此提高 成功调解案件的数目”㊂显然, 角色冲突”与 角色妥协”使得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难以在基层纠纷调解中 主持正义”,而 角色失范”则使他们偏离了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预期目标㊂四㊁村(居)法律顾问因何陷入 角色混乱”(一)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逻辑的内在紧张性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有效化解村(居)矛盾纠纷,确保基层安定和谐,实现基层治理法治化㊂2014年1月,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将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㊂2017年8月,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中首次明确了村(居)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矛盾纠纷化解㊁服务村(居)依法治理㊁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㊁开展宪法法律学习宣传工作㊂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 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指出,落实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对健全自治㊁法治㊁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法治乡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㊂检视上述政策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制度主要有如下三项预期㊂第一,实现基层治理法治化㊂通过村(居)法律顾问在基层的普法宣传㊁法律指导㊁法律援助㊁纠纷化解等,有效发挥法治在基层治理体系中的引领作用㊂第二,化解基层矛盾纠纷㊂村(居)法律顾问坚持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以排群众之忧㊁解群众之难为落脚点,针对当前基层矛盾纠纷多发的状况,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努力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㊂第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㊂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是把公共法律服务送到老百姓家门口,打通 法律服务最后一公里”㊂毋庸置疑,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有助于实现基层治理法治化,但也始终弥漫着基层治理的 法治”与 治理”的内在逻辑紧张性㊂陈柏峰和董磊明(2010)认为基层司法存在 法治论”与 治理论”的二元逻辑结构,必须在法治化和治理化之间保持平衡㊂张青(2015)认为二者间实际体现出的是价值与事实的紧张与对立㊂具体而言,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法治秉持的公平正义与治理追求的切实有效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张力;另一方面,在事实层面上,法治强调的普遍化㊁规范化与治理所彰显的 地方性知识”和 本土资源”等也会 针锋相对”㊂正是在基层治理法治化和基层法治治理化的交叠性目标制度环境下,担任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扮演组织者㊁服务员㊁宣传员等多重角色㊂而在多重制度目标存在内在紧张性时,村(居)法律顾问陷入 角色混乱”在所难免㊂㊃961㊃第2期 张紧跟等: 角色混乱”: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的运行困境。
行政复议调解的事项

⾏政复议调解的事项⾏政复议调解,是许多⾏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的办案⽅式。
长期以来,我们不断运⽤调解⽅式办理⾏政复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中华⼈民共和国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复议调解被正式纳⼊了⾏政复议⼯作程序,结束了⾏政复议机关进⾏调解⽆法可依的尴尬局⾯,⾏政复议调解在⾏政复议实践中运⽤更为普遍,作⽤也越来越突出。
⾏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
这是⾏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进⾏调解的范围、内容、依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政复议机关不能强迫当事⼈进⾏调解或者违⼼接受调解结果。
我们认为,⾏政复议调解除应遵循上述两条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条原则:(⼀)效率原则⾼效是⾏政复议的重要特点,⾏政复议调解也必须反映这⼀特点,防⽌久调不决,给当事⼈造成诉累。
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灵活性、简便性、效益性等优点,⾏政复议的调解要充分利⽤这些优点,提⾼效率,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不准拖延。
除了调解期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外,所选择的调解⽅式也可以是⾮正式的,只要不违背中⽴原则,在召开⾯对⾯的调解会议之前,可单独与各⽅当事⼈会谈,搞清案情细节,掌握各⽅所求,迅速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中⽴原则在⾏政复议调解中,⾏政复议机关要始终保持中⽴的“超然”地位。
⾏政复议⼈员要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的意志和处分权,不能⼼存偏私、偏见,要站在中⽴的位置公正调解,不能为⽚⾯地追求调解结果,⽽采⽤变相威胁、压制、限制⼀⽅权利等⽅式、⽅法。
(三)公益保护原则在⾏政复议中,⾏政机关拥有的实体处分权必须限定在⾏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不能为了换取与申请⼈的和解⽽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利益。
同时,作为⾏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要据有主动权,应当认真把握,及时作出判断,并予以正确引导,切实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合法利益。
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可为、难为与何为

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可为、难为与何为作者:田千山来源:《南方农村》2020年第06期摘要: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加速了传统村落的衰败和乡土文化的消逝,带来了乡村社会发展变迁中的治理困境。
受时代召唤、现实需要、价值追求等内外部因素影响,新乡贤作为一种参与乡村治理的新生力量,在实践中展现了它的优势,并取得了实际效果,逐渐发挥着倡导农村乡风文明的“践行者”、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和剂”、乡村公共事务管理的“代言人”、促进乡村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等功能。
但也存在思想观念桎梏、政策措施滞后、自身能力限制、法律法规缺失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需要从培育文化基因、营造舆论氛围、完善制度体系、健全运行机制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新乡贤;乡村治理;韶关农村中图分类号:F32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697(2020)06-0038-07中共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1],“治理有效”是乡村振兴的总要求之一,在乡村治理中,要综合发挥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多元主体的作用。
新乡贤是参与乡村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在东部地区特别是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作用突显。
新乡贤作为一股扎根基层、情系村民、服务农村的新生力量,是一种非正式权威,是联结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的中介。
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无疑为破解乡村治理的困境提供了“新思路”,为推动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是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的有益探索。
正因如此,积极引导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
“乡贤”一词由来已久,最早见于东汉,又谓之“乡绅”、“士绅”[2],专指封建王朝品德高尚、有所作为的朝廷官吏,或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贤达人士。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乡贤,新乡贤则视为新时代的产物。
当前,关于新乡贤概念的阐释众说纷纭,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
文中所称新乡贤,基于“观念更新、范畴更广、标准更高、贡献更大”多维度考虑,泛指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感召力,为乡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贤能人士,包括村居优秀基层干部、经济文化能人、回乡退休干部职工、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等。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冲突问题研究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冲突问题研究作者:王瑞吕娜来源:《卷宗》2011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社会冲突越来越多,农村社会冲突类型十分丰富,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特点,冲突主体发生转变、组织化程度提高、农民法制意识以及政治意识得到增强等等。
究其原因,可以从冲突主体和冲突领域两个方面来分析。
关于防止和减少农村社会冲突的对策,主要是转变政府观念,辩证地对待乡村社会冲突;提高基层素质,坚定服务于民的核心理念;强化村民意识,保障其参与行为的合理性;完善制度建设,确保各方利益表达渠道畅通。
关键词:中国农村;社会冲突;土地纠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过渡为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显性化。
农民占我国人口的大多数,农村的稳定关系到国家社会的稳定。
稳定是发展的基础,如何为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是新时期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土地纠纷、干部腐败以及宗族势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干群关系紧张,使农村社会冲突甚至是流血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
因此,如何减少农村社会冲突的发生和给社会带来的动荡,是所有转型国家都必须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目前我国乡村社会冲突现状分析新时期,农村社会冲突有增加的趋势,严重危及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对国家政权合法性造成极大地危害。
因此有必要对农村社会冲突现状有一个清晰地认识。
我国当前农村社会独有的特点及类型,决定着我们化解冲突时,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一)农村社会冲突类型我们要探讨农村社会冲突,首先要了解社会冲突的概念。
达伦多夫所定义的“冲突”的内容是极为宽泛的,他把不同力量之间的竞争以及相互关系的紧张状态都当成了冲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1]科塞认为冲突“是有关价值、对稀有地位的要求、权力和资源的斗争”。
[2]我们认为冲突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 它不仅存在于正式组织的各项活动之中, 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活动的各种形式、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和所有主体之中。
农村土地流转若干立法问题初探
理 论 探 讨中国农垦CHINA STATE FARMS572011.3 中国农垦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从来都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生产条件下的纠葛,经历了一个农业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与中国国情的博弈过程。
现阶段,一些讨论如何通过立法等手段使土地集体所有变为土地私有,从而为农村土地流转扫清根本障碍的观点并不明智。
在现有的土地市场和土地制度立法框架下,土地制度的核心已经由土地所有变为土地利用,而土地利用的关键就是完善土地流转制度。
因此,本文认为,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应当围绕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相关问题展开。
一、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立法评介:基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多重视角从“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到“打土豪,分田地”;从《中国土地法大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到《物权法》等施政口号、纲领及立法文件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的复杂和漫长。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的关键和核心是如何能让其面向市场充分流转。
其中有理念、利益上的多重博弈,也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介入,使得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更加复杂、敏感。
(一)农村土地的立法变迁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立法大致上经历了由私有到公有,由禁止流转到允许有限的流转等。
1、农村土地私有,实质上允许流转的阶段。
纵观中国土地所有制的历史,真正从法律上确认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双重所有制的,是1982年《宪法》。
其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文/李孝保 胡文华农村土地流转若干立法问题初探外,属于集体所有。
在此之前,中国农村的土地以私有为主,即使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诸如“农村合作化运动”、“公私合营运动”、“人民公社运动”等环境下,也没有从立法上改变农村土地私有的性质。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及1978年《宪法》均只是对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的相关条款的重申和改进,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农村土地私有的性质。
论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2)
论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作者:肖国兴点击量:1506 发布日期:2004-3-26--------------------------------------------------------------------------------(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肖国兴)摘要:历经40年的制度变迁,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安排发展到开发利用产权安排,从开发利用产权无偿委授发展到有偿交易,取得了一定的制度绩效。
然而,只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的制度安排才是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市场经济历史变迁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步伐的加快,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也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
然而,这种变迁却是极为缓慢的,以致于中国自然资源市场尚处在“史前时期”。
中国自然资源产业长期滞留在计划经济,成为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的死角。
因此,对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40 年的历史变迁进行总结与评价,为产权制度创新提供制度选择是必须的。
笔者以为,作为决定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不都是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制度。
然而,无论其作用如何都是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基础。
当制度阻碍经济增长与发展时,制度变迁就成为必然趋势。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渐进往往成为制度变迁的常态。
⑴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渐进的历史变迁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从单一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开发利用产权的无偿委授─开发利用产权的有偿交易。
其中每一个历史阶段都有特定的经济内容与制度形态。
某一阶段可能并无实质变化,却有其制度变迁的客观性与必然性。
从总体上看,这种制度变迁在向有利于自然资源合理配置方向渐进,但制度变迁的成本太高,以致于人们对这种制度变迁的前景并不乐观。
但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制度安排的逐步到位,自然资源产权作出市场供给的制度安排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一、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初始界定自然资源及其产权安排是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⑵因而一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安排在任何国度中都具有突出的位置。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产生于中国传统社会氛围中,从而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中国文化思想的影响,在契约的表现形式、契约原则、纠纷解决方式及效力保障等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一面。
(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表现形式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表现形式以民间惯例为主,成文的书面形式比较少。
此种现象是在我国特有的文化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它具有强烈的历史局限性与文化局限性。
在中国历史上,封建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
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
当然,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1]。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但其实质都是一种民间惯例。
从一定的角度上来说,民间法是封建法律的补充,具有官府与民间共同认可的法律效力。
中国古代法律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上,通过以禁止性、惩罚性为特征的刑法典的性质和形式来表现;对违犯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均采用了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这样,在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规也具有刑事法规的特征。
于是,民事法规与刑事法规不分,民事法律均采用刑事法律的形式并与刑事法律一起规定在刑法典之中。
从而也就顺理成章的造成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而法律典籍在编纂体例和结构上也呈现出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特征。
直到晚清修律前,还没制定过单一的诉讼法。
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或散见于律典,或见于条例,从形式上看,不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区分,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同样没有严格的划分,这种状况决定于中国古代的国情,反映了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水平与立法技术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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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制度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中的应用农村存在着大量的土地纠纷的问题。
土地对农民来说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也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障。
土地的纠纷也自然是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纠纷的问题比较严重。
有农民和农民之间引起的土地纠纷,有农民和村等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纠纷,也有集体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土地纠纷。
尤其是国家政策的变动后,实行包产到户,农民土地纠纷就更为普遍,加之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又呈现出不同的现状。
而解决这些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东西就是制度。
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根据制度存在的形式可以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分。
而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纠纷解决更多的要靠人情关系来实现。
土地纠纷的解决也就与非正式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关键词土地纠纷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一农村土地纠纷土地是人类生存和社会生产比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构成农村生产关系中最有决定意义的客体。
所谓土地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
具体而言,就是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块农村土地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
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1·情况复杂。
农村土地纠纷一般不仅仅是土地的问题,通常还包含着许多其他的因素在里面。
2·年代久远。
农村土地纠纷跟城市不一样,城市的土地纠纷主要来自建设用地的拆迁问题,多是现代的、短时间的纠纷问题。
而农村土地纠纷很多具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和背景。
根据资料显示,有不少农村土地纠纷是土地改革时期遗留下来的问题。
3·查证难度大。
由于时间久远等因素,农村土地纠纷的查证难度比较大。
4·政策性强。
我国许多的农村土地纠纷都产生于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动。
土地改革、集体化、人民公社会运动等政策的变动,产生了很多土地纠纷,而且遗留至今。
土地纠纷的种类:按其争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类:1·土地确权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因不同主体间就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或界线等问题产生异议而引发的争议纠纷。
非农业户口和未分到地的农业户口。
2·土地侵权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因对他人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构成侵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引发的争议纠纷。
3·土地行政争议。
此类纠纷是指因相对人对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争议纠纷。
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1·相邻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
2·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
3·用地手续不完备。
4·有关补偿、安置措施未落实。
5·国家政策变动。
6·其他历史原因遗留问题等。
二非正式制度及其运用非正式制度是是相对于正式制度而言,它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及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是属于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在非正式制度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它不仅可以蕴涵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性,而且还可以在形式上构成某种正式制度安排的“先验”模式,甚至有可能取得优势地位或以“指导思想”的形式构成正式制度安排的“理论基础”和最高准则。
①非正式制度具有自发性、广泛性、持续性、非强制性等特点。
所谓自发性,是指非正式制度安排主要是由文化遗传和生活习惯累积而成的,并非理性设计,人们遵循某种非正式制度安排常常是出于习惯而非理性的计算。
广泛性是指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节人们行为的大部分空间,其作用范围远远超过正式制度安排。
持续性是指一种非正式制度一旦形成就将会长期延续,其变迁是缓慢渐进的,在变迁中先前非正式制度的许多因素经常会在新规则中“遗传”下来。
非强制性是指它不像正式制度那样必须遵守,并有一套强制性的实施机制,而主要是靠主体内在的自觉或良心来维持的。
就表现形式而言,非正式制度规则是无形的,它一般没有正式地形诸文字,制成条文,也不需要正式的组织机构来实施,它存在于社会的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之中,以舆论、口喻的方式相互传递,世代承传。
正是这种无形的表现方式,使得非正式制度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发挥作用。
②非正式制度在农村土地纠纷中广泛使用的原因及其优势:1·正式制度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局限性,需要非正式制度来补充。
所谓正式制度,是指人们有意识建立起来的并以正式形式加以确定的各种制度安排,包括国家法律、政府政策条例等,以及由这些规则构成的一种等级结构,从宪法到成文法,再到特殊的细则及政府的规章制度,它们共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
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它的强制性和规范性。
强制性是指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规范性是指它具有成文性。
在研究农村土地纠纷的问题上,我们所说的正式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的土地制度和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同)不可否认正式制度在解决纠纷中起着基础地位的作用。
它在整体上维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为土地纠纷解决提供了大的方向和政策,起着一种导向性作用。
正式制度在规范社会秩序中,首先从源头上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其次,在一些重大的土地纠纷中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
但正式制度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中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一方面是制度的设置上。
正式的制度的概括性与地区特点不符。
国家制定的正式制度是国家根据国家总体情况来制定的,但固定的规范容易产生刻板、僵化的倾向,不易随时代的发展而及时变迁,而农村土地纠纷都带有明显的地方特色,每一个地区的土地纠纷的表现形式、纠纷内容、适合的解决机制都有所不同。
从这点上讲,国家大的制度、规定在地方有很多不适应。
正式制度的滞后性不能满足多变的土地纠纷的需要。
地方的政府规章制度虽然基本是根据当地的具体特点制定出来的,但是制度的制定一般都具有滞后性,大多情况是事情发生后需要相应的规范来维持社会秩序时,制度才会制定出来。
制度制定出来时,实际的情况可能已经发生变化,制度就很可能没有实际可操作性。
正式制度的阶段性与土地纠纷的遗留性之间的冲突。
从时间上来看,正式制度一般在一个时间段内具有稳定性,但是我们不可忽视它的变化性,新中国成立60年来,国家有关土地方面的制度就作了几次大的调整,包括1953年完成的土地改革,70年代后期的集体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改革开放以来以家庭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各种农业生产责任制③。
有关农村土地方面的法律,大多是90年代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1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2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出台)。
政策、法律都有一定的时代特色,是一个时段内的产物,这样的特点决定了他只能适应某一个阶段。
而土地纠纷在带有时代特色的同时还有历史传统因素的影响。
就我们现在看到的案例中,很多的土地纠纷问题是从人民公社之后就遗留过来的,甚至还有少数纠纷是从土地改革时候延续到现在的。
因此用现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可能会损害到纠纷当事人的一些原本正当的利益。
另外,我们现在使用的有关农村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是90年代制定的,到现在也都十多年了。
而在这十多年中,中国农村的变化是相当迅速的,土地纠纷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状况,比如说城市扩大,政府征用城市郊区的土地,房地产事业的迅速发展,农村劳动力结构的变化等等,使土地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化。
这就使得解决机制与纠纷出现脱节的现象。
另一方面是制度的运用上。
国家层面的制度本身与地方实际情况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其起到的作用大多数时候只是一个指导性作用,对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地方的规章制度在运用的时候也会遇到一些问题。
在土地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因征地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多)。
政府作为制度的建立者,在纠纷中又作为一方利益主体,就很难保证正式制度的运用时确实公正合法。
同时,应该注意到的是,即使政府正确运用正式制度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其公信力本来就受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去解决问题很难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农民也或多或少对处理结果抱着质疑。
2·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需要非正式制度的调整。
要选择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我们就不得不先分析农村的特点及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
虽然国家一直在倡导依法治国,倡导用法制来规范社会。
但是我们的现实社会,尤其是农村,人们还生活在世俗社会当中。
人们还是按照传统的习惯说话办事。
对大多数人来说,其对法律的了解是刑法中的几种重要犯罪,及自己的行动不违反刑法就行了。
很少有人在日常生活中去评价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某某法律的规定。
而且,我们仔细调查就会发现,一般民众所了解什么行为违反刑法也只是根据一般的传统,没有谁专门从刑法法典中去学习。
人民在遇到纠纷时,一般是从传统习惯以及地方的普遍价值观去寻找解决方案,除非万般无奈,很少有人会思考用法律来解决问题。
即使当事人想用法律解决问题,他也会遇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自己对法律不了解。
要是找懂法的人帮忙的话,花费的代价比较高。
因此在农村发生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人们一般会选择从协商和调节开始,而更普遍的是找当地的村干部进行调解。
村干部在调解时综合考虑当地的习俗,争议双方的利益、力量对比,以及其他与争议相关的实际情况。
这种解决方式本身就是非正式制度的运用。
3·解决纠纷的成本要求非正式制度的广泛存在。
我们在考虑运用制度的选取时,还要注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使用该制度的成本。
正式制度的运用,需要有一个执行机构,需要按照较为严格的程序,同时还需要比较长的时间。
对一般比较小的土地纠纷,或者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时,运用正式制度的花费可能会比争议所涉及的价值更大。
而非正式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非正式制度在解决纠纷时的效力比较高,其所需要的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对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来说,一包烟或者一顿饭就解决问题了。
运用非正式制度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其考虑的因素比正式制度要广。
正式制度是正式的条文及其相应的结构组成,其伸缩性比较小。
而非正式制度要考虑纠纷双方的利益均衡,纠纷双方可接受程度,纠纷双方关系的维系等等。
有这样一个案例:80年代末,四川A县B村一户有兄弟二人。
后哥哥成家,分家后原有房屋六间哥哥及其妻儿得三间,弟弟跟母亲得三间。
95年后,哥哥带着一家三口到镇上租房做生意,长期不在老家住。
弟弟和母亲仍留在原处居住。
后哥哥因意外事故去世,几年后,其子考上大学,因学费没有筹齐,回家乡准备将父亲留下的三间房卖出,但是又不想将祖辈留下的宅基地卖出去。
弟弟未成家,看房屋年久失修,要是有人买去也是为了将房屋拆除后卖其中的材料,这样一来肯定会影响他的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