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X]20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1X]12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1X〕394号)、《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1X〕10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境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和部分利用下列资金新建、改扩建、续建、单纯购置的工程项目:(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二)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项目:(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根本建设项目;(三)大型修缮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三)严格执行根本建设程序,杜绝边立项、边审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产生;(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章项目建设管理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施项目储备制度。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年度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打算,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审核汇总报县政府,经县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府建设项目储备库。

县政府依据全县百姓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建设项目储备库当选取建设项目列入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管 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 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 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 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 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 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 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 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 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 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
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 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 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 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 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 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 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 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 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 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
管 理
募集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 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 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 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 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 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 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 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 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 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 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 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22•【文号】发改评督规〔2024〕1103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考核评价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评督规〔2024〕110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健全重大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建立政府投资支持基础性、公益性、长远性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加强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7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重大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建立政府投资支持基础性、公益性、长远性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加强政府和企业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不含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后评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债)项目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选取有代表性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定时间后,将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含概算)文件及其审批文件、项目申请书及其核准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提出评价意见和对策建议,并反馈到项目参与各方,形成良性项目决策和管理机制。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透明性、有效性,保护广大群众和国家财产安全,财政部门制定了《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法律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明确专项资金目标、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资金管理方式、管理人员责任、监督检查等,确保专项资金依法用于专项用途。

”二、使用范围财政专项资金是提供给特定行业、领域或项目的资金。

财政部门需要将资金用于指定领域的项目,例如:国家减贫基金、文化产业发展基金等,确保专项资金用于指定的领域和项目,避免被挪用到其他领域或项目中。

三、管理措施1、资金来源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税收、国债、银行借贷等。

财政部门必须规定专项资金的来源,并建立相应的收款程序,确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合法、透明。

2、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项资金账户,并在专门管理系统中进行核算和审计。

严密监管专项资金的支出和收入,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和透明。

3、资金用途财政专项资金的用途必须明确规定,只能用于指定的领域和项目。

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核准后才能支出。

严格按照预算执行,确保资金用途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4、管理责任财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管理人员必须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负责,确保专项资金的合法、规范和有效使用。

5、监督检查财政部门需要建立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开展日常监督和年度复核,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效益性。

四、总结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为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规范、透明、有效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通过资金来源、资金管理、资金用途、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措施,有效保障财政专项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实施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于确保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运用的正确性,提高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6•【字号】川财金〔2016〕102号•【施行日期】201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金〔2016〕102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省级相关部门、单位: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经厅长办公会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2016年11月16日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债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和置换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三条地方政府债券由省政府统一发行,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券,由省政府代为发行转贷市县政府,举借债券的各级政府负责还本付息。

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额度。

省财政厅具体负责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根据需要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时间、期限结构、发行数额等事项,按照市场化原则采用招标、承销方式发行债券。

第四条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部门(单位)使用的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5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5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5号2002年9月3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积极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的、作为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或依法需通过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规模适度、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债务责任第五条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帝计委、经委,市国资办,市审计、监察、财政局为成员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办公。

第六条委员会主要负责政府举债的战略决策,制定政府债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债务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审核确定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债项目,审核举债项目的配套资金、资本金和还款资金来源,确定政府是否承担直接还贷和间接还贷的责任,协调解决举债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9•【文号】财库〔2020〕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要求,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基本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债券。

第三条【发行方式】项目实施主体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项目收益债券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

项目实施主体不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格投资者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交易账户的机构投资者。

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四条【发行条件】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试点期间,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及以上。

第五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和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项目及收益第六条【基本要求】用于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鼓励类】重点支持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

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息的第一责任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债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债项目管理工作,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全区国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拉动经济增长,改善贫困地区的投资环境而用国债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债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落实配套资金,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第五条建立国债项目管理协调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协调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可根据情况不定期举行。

第六条地、县发展计划部门为国债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国债资金计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对国债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履行指导、协调、监督及咨询服务职能.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七条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地区每年从财政预算内拨付一定数额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工作,该项经费的使用由地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提交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经领导小组组长审签后,由地区财政集中支付。

第八条国债项目的申报、审批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一般需经过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查审批三个阶段。

对于小型项目可按规定相应简化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批阶段。

第九条地、县发展计划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履行项目审查、审批手续,凡没有审查、审批的项目,不得列入国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地、县发展计划部门要及时将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规模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县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国债项目的管理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各县发展计划部门必须在每月3日前向上级计划部门上报本县上月国债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第十二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随时检查项目建设情况,每月向县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要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十四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以及项目建成后管理的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中要及时制定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招标管理和责任分工等制度和措施,强化内部责任约束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第十六条国债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监理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进行自行招标的要按《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第5号令)执行.地、县发展计划部门对国债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各县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令),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国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等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二十条国债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制度.地区财政和已建立会计核算中心的县都必须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立国债资金专户,实行国债资金集中支付、会计集中核算制度.未建立会计核算中心的县,在国库或财政部门设立国债资金专户,项目建设单位也要设立国债资金专户。

财政国债专户要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第二十一条加强和完善国债资金的监管,建立国债资金财务专管员制度。

每个国债项目都要确定财务专管员,财务专管员由财政、发展计划及项目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担任。

具体负责对项目单位日常财务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申请资金拨付时,先由财务专管员审核签字,再由发展计划部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财政国债专户拨付。

财政部门要逐一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管理、帐务处理、款项的支付使用等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各级审计部门对国债项目的各个环节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也要经常介入国债项目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强化对国债资金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管理。

国债资金项目计划下达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应申请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的概预算做为项目工程招投标及资金结算的依据。

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申请财政、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审计,审定确认的竣工决算作为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和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国债项目配套资金的管理。

属地县财政配套的资金,先拨入国债资金专户,统一拨付。

属于项目单位自筹配套的,项目单位要按工程进度、按比例落实到位,转入国债项目专户统一拨付.属于群众投工投劳配套的,要确定详细的考核定额、计量标准,健全考核记录体系,并定期汇总反映到项目执行情况中去。

第二十四条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发展计划部门、主管部门在考察论证、上报有地、县配套资金的国债项目时,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以便统筹安排配套资金预算。

财政部门分解划转国债资金预算指标,必须以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为依据。

第四章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内容全部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投入使用,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六条国债项目的验收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一)项目的审批文件;(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三)工程决算报告;(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五)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七)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八)工程竣工审计意见书;(九)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移交手续,接管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成运行后,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重视项目后期的管理,确保国家投资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项目竣工验收后,从项目前期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章奖惩措施第三十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签订责任书,进行奖惩。

第三十一条对项目建设工作组织领导得力,配套资金落实,按期完成计划,国债资金及时到位,工程建设质量好,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在安排下年度投资建设计划时,予以倾斜奖励.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项目的申报.(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三)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五)不能及时报送各类工作报表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行署发展计划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来源: 财政局发布时间:2008—9-26访问次数:627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确保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国债,专项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为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国债专项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用途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等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为确保国债专项资金及时发挥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将国债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为了解和掌握国债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列《国债专项资金分年度使用计划表》,于1998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

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四、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的标准开支。

经批准的新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审查项目概算,参与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要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要按规定搞好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要按规定搞好竣工验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五、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用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它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对违规、违纪,挤占、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