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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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总分机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发﹝2014﹞33号【发文日期】2014-02-26【实施时间】2014-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省局制定了《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机构,是指在我省(不含厦门)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独立核算的为总机构,非独立核算的为分支机构。

总分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第三条 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总分机构通过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4.总机构能够正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 5.总、分机构分布在4个以上设区市范围; 6.近3年未发生偷逃增值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增值税违法行为; 7.总、分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 8.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0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备案范围:本市跨地区(指上海市以外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

总机构提交的材料: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纸质和电子文档),纸质表格一式二份(附件一)。

2.总机构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鲁国税所[1996]79号•【施行日期】1996.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国税所[1996]79号1996年12月20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一、汇总纳税汇总纳税是指经批准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或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

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有如下几种情况: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纳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邮电、民航、电力、烟草企业及其成员单位。

4、其它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非上述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以集团和所属的各个汇缴成员企业为单位进行纳税申报和监管。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以省、市(地区)、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以及单独核算的营业部直属分行为纳税申报单位和监管单位;其它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以分行、支行为纳税申报和监管单位。

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08•【字号】青财税字〔2020〕205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QHFS10-2020-0031青财税字〔2020〕2052号各市、自治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现将《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2020年12月8日附件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内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事项,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跨区域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分配关系,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青海省范围内由同一法人设立、跨地区(指跨市<州>、县、区、行委)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

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或预缴,由总分支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现行增值税管理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渝财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消费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2年9月22日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重庆市内跨区县(自治县)经营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

二、申请条件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总分支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二)总分支机构均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三)总机构能够准确核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进项税额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达到统一核算的要求;(四)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经营;(五)总机构(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除外)纳税信用等级应当为A级或者B 级;(六)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一年内无增值税、消费税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关罚款等情况。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20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20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居民企业总机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全部机构、场所等信息。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适用对象说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即审即办三、办理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四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三点。

四、受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五、决定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所有上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送至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全部机构、场所等信息。

八、禁止性要求无禁止性要求九、申请材料目录注:1.请各位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办税指南》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单的规定携带或事先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印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7•【字号】京国税函[2009]371号•【施行日期】2009.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71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管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相关的文件规定见附件1),经市局研究决定,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以下简称清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此次清理范围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总机构:(一)截止目前各局所辖的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方式的;(二)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三)未经市局下发文件批准其汇总缴纳增值税的。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清理范围内的总机构,各局应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通知所辖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

三、各局对所辖总机构上报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应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一同审批。

四、在市局下发批准文件之前,各局应保持现有汇总缴纳增值税税源企业的分布格局。

对于纳税人未报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应自市局下发上述文件次月起(税款所属期),不再实行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其分支机构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增值税征收管理。

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2.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情况统计表2009年9月27日附件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一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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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标 签】【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发文日期】2013-12-19【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现将《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12〕2283号,以下简称财预〔2012〕22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安徽省内登记注册法人总机构企业,并跨市不跨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烟草销售企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原中央下划电力企业、安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省内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企业所得税征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上述企业,其下属的法人企业在登记注册地就地纳税。其中,法人企业下属跨市经营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五)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六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缴纳,分别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具体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22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八条 总机构应将本期本机构应纳所得税额的分摊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应将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部分,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各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和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年度财务报表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第十四条 总机构或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机构营业收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机构职工薪酬÷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总额之和)×0.35+(该机构资产总额÷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100%

如果总机构按上述办法计算分摊的比例达不到25%的,按25%计算,剩余75%部分再在各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分支机构之间分摊。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总额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75%

各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并入到总机构应分摊的税款中,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库。

第十六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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