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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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Don't rely too much on friends, human nature basically has a bad sid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__〕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__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__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三、各保监局应当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责任,始终保持监管高压态势,重点针对公司销售合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在日常监管中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方式,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加快调查程序,对公司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一经查实的,应依法从严从速进行处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17•【文号】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施行日期】2017.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三、各保监局应当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责任,始终保持监管高压态势,重点针对公司销售合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在日常监管中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方式,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加快调查程序,对公司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一经查实的,应依法从严从速进行处罚。

广西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桂保监发[2014]61号

广西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桂保监发[2014]61号

广西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桂保监发〔2014〕61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辖内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我局制定了《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1日广西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辖内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提升服务水平,防范业务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辖内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的人身保险经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创新经营管理方法,制定不低于本办法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产品说明会管理第三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制定全辖统一的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和标准流程,内容应涵盖产品说明会审批流程、会议流程、宣传材料及讲义管理、讲师管理和抽查监督等,制度应下发至所辖分支机构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行到位。

本办法中“产品说明会”是指保险公司或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的、以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座谈等形式开展的业务宣传和销售活动。

以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等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统一管理在产品说明会上使用的各类宣传材料及讲义课件,宣传材料和讲义课件中不得出现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内容,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隐瞒初始费用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不得进行同业诋毁或与同业作片面比较,不得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5-02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3〕40号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2013年4月25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深保监发[2012]7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7.04
【实施日期】201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保监发〔2012〕71号)
市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销售服务质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犹豫期
(一)各公司向客户递送保险合同时应要求投保人亲笔签署回执并进行回收。

(二)各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回执签署日期开始计算犹豫期,犹豫期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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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5-02 字体:保监发〔2013〕40号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一改建申请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改建审批和备案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2013年4月25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四条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第七条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第九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第二十条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着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13-05-02 字体:近日,保监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10年以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高速发展,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始经营这类业务;同时,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经营中出现销售误导、电话扰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话销售有别于传统销售模式,高度依赖信息技术设备,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业务监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发展,打击销售误导,解决电话扰民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在梳理现行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相关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以解决销售误导、电话扰民、落地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重点,覆盖了电话销售流程的主要环节;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问题的监管力度;通过规范电话销售用语、设置扣款提示环节、强化信息披露和明确质检标准,构建多层次的销售行为监督体系;二是完善电话扰民问题的制度设计;禁止在公众休息时间拨打销售,明确了最短6个月的禁拨时限;将电话赠险业务参照电话销售业务管理,提升了电话赠险的准入和经营标准;三是统一电话销售业务的服务标准;明确了电话销售业务保单递送、保全、投诉等环节的服务标准,以及保单递送方式和时限、保全申请途径和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以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问:办法对电话销售业务监管有哪些新举措答:电话销售业务具有跨地域销售的特点,对现有保险监管体系形成一定挑战;办法从两个方面强化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监管:一是明确了电话销售中心的属性;将电话销售中心明确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专属机构”范畴,将该机构负责人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现有保险机构监管体系;二是明确了电销业务的监管分工;各地保监局负责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负责电话销售中心批设及委托代理项目备案等事项,呼入地保监局负责对辖内电话销售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问:如何做好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工作答: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为确保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平稳过渡,我会拟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给予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6个月的改建期;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条件进行改建,并报保监局审批或备案;改建期间可继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二是要求各保监局应根据办法修订完善现有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规范性文件,以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

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

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

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1. 背景介绍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和促进新疆地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该公约旨在加强人身险销售行为的管理和自律,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这一公约的重要性和意义。

2. 公约内容概述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共分为六章,涵盖了人身险销售行为的基本规范、管理机制、监督与管理、处罚与追责等内容。

公约要求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尊重客户、合理设计保险产品、合理营销保险产品等原则,强调了保险销售行为的合规性和诚信经营。

3. 对新疆保险行业的影响新疆地区是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相对落后,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理解和认知程度较低。

而保险行业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和信息不对称问题长期存在,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公约的出台将有力约束不良行为,提升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

4. 个人观点在我看来,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的出台,是保险行业自律和规范的重要举措。

公约的实施将有效促进保险市场的竞争和创新,提升保险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这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透明、公正的保险消费环境,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这一举措对于推动新疆地区保险行业的发展和壮大具有重要的意义。

5. 总结与回顾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的出台,标志着新疆保险行业进入了更加规范和透明的发展轨道。

公约的实施将促进保险市场环境的改善,增强保险行业的风险防范和管理水平,推动新疆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我对这一举措充满期待,相信随着公约的不断深化和完善,新疆地区的保险行业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新疆保险行业人身险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自律公约的出台,意味着新疆地区保险市场将迎来一次全面的规范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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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
列规定和措施,以确保人身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
权益,我国相关机构和部门制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一、总则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是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基本法规,
其目的是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人身保险市场的健康
发展。

该规定适用于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人身
保险经纪业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二、健全经营管理体制
规定中强调了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规范经营。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机构,明确
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规定还要求人身保险公司每年
进行经营计划和风险评估,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保险产品设计与销售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行为进行
了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了保险产品应当合理、合法,符合消费者
的实际需求。

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如真实告知消费者保险产品的利益和风险等。

此外,对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禁止。

四、资金管理与风险投资
规定中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投资行为进行了规范。

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作。

其次,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合理限制,规定了资金运用的底线和风险控制要求。

另外,规定中还对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以避免投资风险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五、信息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中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对于消费者投诉,规定中还明确了投诉处理机制和程序,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合法维权。

六、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监督检查和处罚制度。

相关监管部门有权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中对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同时,还强调了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是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基本法规,对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管理。

该规定从多个方面对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了具体规定,保证了人身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权益的合法保护。

未来,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强对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的监管和管理,进一步促进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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