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发改价格〔202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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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7.25•【字号】陕价价发[2008]110号•【施行日期】2008.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陕价价发〔2008〕11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省工交办,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发改电〔2008〕248号)转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省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46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发改电〔2008〕248号)执行。

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其出矿价(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最高限价。

临时价格干预期间,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车板价)一律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省工交办煤运办自8月起,按管辖范围在每月25日之前向我局报告名单所列煤炭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

我局汇总后,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具体企业名单见附件。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要提高电煤合同兑现率,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他用煤。

四、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

对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1:我省主要煤炭生产企业名单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略)陕西省物价局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1:我省主要煤炭生产企业名单铜川矿务局蒲白矿务局澄合矿务局韩城矿务局陕西煤炭建设公司黄陵矿业公司彬长矿区开发公司陕北矿业公司崔家沟煤矿红石岩煤矿柴家沟煤矿车村煤矿。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理顺陕西电网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理顺陕西电网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理顺陕西电网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1.12
•【字号】陕价商发〔2018〕6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价格
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理顺陕西电网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的通知
陕价商发〔2018〕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韩城市物价局,神木市、府谷县物价局,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相关规定,经研究,自2018年1月1日起,在保持陕西电网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指平段电价)不变的前提下,理顺陕西电网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理顺后的峰谷分时电价见附件。

陕西电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及销售电价其他规定按现行政策执行。

附件:1.陕西电网销售电价表(不含榆林)
2.陕西电网峰谷分时销售电价表(不含榆林)
陕西省物价局2018年1月12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西安市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西安市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西安市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市发改价格〔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西安市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区县、开发区发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各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及物业企业、各充电服务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整治工作要求,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降低群众充电负担,引导群众户外充电,根据国家、我省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工作要求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安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市政办发〔2024〕41号)精神,现就我市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价格管理形式及费用标准(一)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电动自行车户外充电设施充电费用主要包括: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充电电费和服务费须分别标示、分别计价。

(二)充电电费严格落实我省电价政策1.居民住宅小区(含拆迁安置房、保障性住房、城中村、单位自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等)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电价标准为0.5109元/千瓦·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价标准上加价收费。

2.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电价政策执行。

(三)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充分考虑户外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按照弥补成本、合理收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充电服务费标准。

二、规范充电服务收费行为(一)加强价费公示,严格明码标价1.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充电场所、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醒目位置标明计价方式,分别标示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并采用图片、动画等通俗易懂方式展示收费方式和水平,便于用户快速准确理解。

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最新收费标准)

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最新收费标准)

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最新收费标准)正常电费的价格是根据不同地区和用电用途来确定的,需要具体查询当地供电部门的价格信息。

以下是关于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2023年陕西西安电费价格表(5月28日发布)陕西电网(不含榆林地区) 销售电价表用电分类电压等级电度电价( 元/千瓦时) 高峰平段低谷一、居民生活用电不满1千伏0.5483 0.4983 0.2983 1~10 ( 20)千伏 0.5483 0.4983 0.2983 35 千伏0.5483 0.4983 0.2983二、农业生产用电不满1千伏0.7740 0.5164 0.2588 1~10 ( 20)千伏 0.7620 0.5084 0.2548 35 千伏0.7470 0.4984 0.2498其中:农业排灌用电不满1千伏0.2994 1~10 ( 20)千伏0.2974 35 千伏0.2944深井、高扬程农业排灌用电50米—100米0.2794 100米以上—300米0.2694 300米以上0.2594注:1.居民生活用电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1125分/千瓦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0.62分/千瓦时。

2.农业生产用电(不包括农业排灌和深井、高扬程农业排灌用电)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1125分/千瓦时。

3.居民峰谷分时电价仍按现行政策执行,由符合条件的用户自愿选择。

电表电费怎么算?总电费=第一档电费+第二档电费+第三档电费,电表电费计算方法如下:1、第一档电费=第一档标准以内的电量×第一档电价;第二档电费=超出第一档标准并且在第二档标准以内的电量×0.64元/度+第一档的电费;第三档电费=超出第二档标准的电量×0.8元/度+第二档的计算。

2、第一档:电量每户每月小于240度用电量,电价为0.59元一度。

3、第二档:电量每户每月大于240度,小于400度的用电量,电价为0.64元一度。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青发改价格〔2018〕489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国网青海电力公司: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取消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收取的变电站间隔占用费、计量装置校验费、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等收费项目;取消纳入供电基本服务的电卡补办工本费、复电费、更名过户费、移表费等收费项目,以及与之服务内容相似的其他垄断性收费项目。

原省计委《关于电力服务价格的批复》(青计价格〔2003〕751号)所列部分电力服务价格同时废止执行。

电网企业为电力用户提供计量装置校验、复电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电网企业责任的由用户据实承担相关费用。

确需保留的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按照我省定价目录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严格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快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电网企业要按照我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7〕86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认真落实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备用容量减免系统备用费、取消临时接电费等各项政策,并于7月底前,将并网自备电厂名单(区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和其他两类)、系统备用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征缴等各项政策落实的详细情况报我委。

三、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在转供电环节发生的电损、公用电等合理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通过物业服务费进行回收,物业公司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此费用。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发展改革委、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今年以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我市先后印发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26号),明确转供电价格政策,推进转供电不合理加价清理规范。

在各区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共同努力下,清理规范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

同时我们也发现,有些部门、转供电经营者对转供电政策理解不清、把握不准,影响了清理规范工作进度。

为进一步扩大清理规范效果,确保国家降价措施传导至终端用户,切实减轻一般工商业企业用电费用负担,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析转供电清理规范方式。

根据国家政策,鼓励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由电网企业尽快实现直供。

电网企业要主动服务,加强对转供电主体进行排查,提出转供电改为直接供电需具备的条件。

对能实现直供的,尽快开展一户一表改造。

不能实现直供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两种方式进行规范。

具体的规范方式,由转供电经营者结合实际情况选择,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采取其他方式。

对于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

在移交电网和改制为增量配电网之前,也应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清理规范。

二、进一步明确电价执行的方式。

转供电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转供电政策规定收取电费,不得在电费收取上获利。

转供电价格政策

转供电价格政策

转供电价格政策(宣传稿)一、什么是转供电?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

二、转供电价格政策为将国务院降低一般工商业电费负担的要求落到实处,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办发〔2018〕103号)和《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19〕349号)的规定,将降价政策全部传导到终端用户,不得以电费名义收取用电以外的其他费用,也不得与电费绑定收取其他费用。

(一)转供电单位向各非直抄用户(含转供电单位)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经合同约定通过物业费等方式收取的,转供电单位不得向用户重复收取电费。

(二)转供电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其交纳的电费由所有用户(含转供电单位)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采用“先购电、后用电”电费收取方式的(简称“预购电”),“预购电”电价标准不得高于工商业单一制电价不满1千伏电压等级高峰时段电度电价,2019年5月15日前转供电单位应将“预购电”电费收取标准调整到不高于每千瓦时0.9693元,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差额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并按转供电单位总表实际缴费情况多退少补。

(三)非直抄用户各分表电量抄表时间、电费收缴周期应与总表保持一致。

转供电单位应定期向全体用户公开向电网缴纳电费凭证复印件,以及同期非直抄用户电费收费清单,公示周期原则上应与总表电费缴费周期一致。

(四)总表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同时非直抄用户具备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条件的,转供电单位可根据我省规定的峰谷分时电价标准对用户执行相应电压等级的峰谷分时电价。

四川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问题

四川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问题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0〕422号)发布日期:2020-8-06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今年以来,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我省出台了《关于落实国家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0〕73号)等一系列电价政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确保政策红利真正惠及终端用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经营者,以下称“转供电主体”)转供的行为。

一、转供电主体应为终端用户安装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

包括转供电主体经营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

(一)安装具备分时计量功能电能表的终端用户,按照用电类别、接入电压等级和各时段用电量,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所在供区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含税,下同)。

(二)未安装具备分时计量功能电能表的终端用户,按照转供电主体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平均电价并考虑损耗计算到户电价。

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税价合计电费总额÷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对应用电量÷(1-线损率),线损率据实计算,最高不超过6%(全省平均线损率)。

终端用户电费=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终端用户用电量。

二、转供电主体对采用“先购电、后用电”方式的终端用户预收电费时,预购电价格最高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所在供区目录销售电价(相应电价类别和电压等级平水期平段)的1.25倍,且应定期清算退补电费差额,退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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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委(局),国网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便于电费收取透明化、简便化,提高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政策的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充分借鉴外省有关经验和做法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转供电主体电价结算方式及标准。

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主体与省内电网企业的结算电价,选择按照一般工商业峰谷电价标准或者一般工商业各电压等级平段电价每千瓦时加4分钱的标准执行。

二、峰谷分时电表终端用户到户电价。

终端用户安装峰谷分时电表的,转供电主体要按照我省目录电价规定的终端用户相应电压等级峰谷分时销售电价标准和分表电量收取电费。

三、其他终端用户到户电价。

对暂不具备峰谷分时电表计量的其他终端用户,除合理的损耗电费(包括变压器和线路损耗)外,转供电主体不得随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加收其他费用。

终端用户当月到户电价=转供电主体相应电压等级平段电价每千瓦时加4分钱+损耗电价,损耗电价=转供电主体相应电压等级平段电价每千瓦时加4分钱/(1-损耗率)-转供电主体相应电压等级平段电价每千瓦时加4分钱,损耗率=1-(上一年度所有终端用户到户电量之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电量+转供电主体自用电量)/上一年度转供电主体与电网企业结算电量。

转供电主体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降低损耗率,损耗
率最高不超过10%。

四、转供电主体之间用电损耗率的分摊。

转供电主体存在多级转供的,各级转供电主体当年度转供过程中的用电损耗率,一般应以其上一年度向上下游转供电主体的结算电量差为基数,按照其在上一年度转供电主体与电网企业结算电量中的占比进行分摊,合计不超过10%。

严禁在各级转供过程中向终端用户层层加价。

五、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

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电费等运行维护费用,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电量或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转供电主体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

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任何费用。

六、其他事项。

转供电主体应为终端用户、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装表计量,按分表计量电量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

转供电主体办公等自用电产生的费用不得向终端用户分摊。

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费用的总和,不超过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表电费金额。

转供电主体对终端用户结算周期原则上与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结算周期保持一致,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终端用户公示其上一年度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的凭证复印件及结算电量、电费总额,损耗率,终端用户用电量、电费金额等信息,主动接受终端用户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七、执行时间。

上述政策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

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发改部门、电网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主动服务用电企业,确保本通知规定的政策及时得到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4月29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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