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

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

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

五、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你认同哪一种?

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

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该公司接受并抵扣。后认定该4家开票单位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发票。

(注:本案在真实案例基础上改编。原案例中,除交易主体外,发票所载交易内容可能与实际相符。但本文并不认同“如实代开是虚开”的观点,因此将案情作部分微调,将“如实代开”的情形排除在外。详细论述见:小郭说税之五十三:《如实代开是虚开?可休矣》)该局于2005年3月3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138034.21元。

在本案中,该企业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间接故意的情形。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导致少缴增值税,同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六

十三条“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也符合逃税的特征。财税审计机关将这种行为定性为逃税。而这个案例选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编写的一本案例评析,书中的评析部分对此定性处理持肯定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最高税务行政机关的态度,而且依据也很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以下称134号文)。该文件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财税审计人员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按偷税处理。

由于直接故意的情形属于“虚开”,如果排除一个行为可以同时定性偷税和虚开进行“双罚”(窃以为这种观点比较愚蠢),那么134号文表述的情形就应该专指间接故意的情形。因此,我们有理由这样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理解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专指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直接故意定虚开。而间接故意则认定为偷税。

二、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虚开

恩施州巴东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周某称可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询问该公司是否需要。被告人陈某称,只要有真实业务发生,可以接受周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其支付税款。2011年12月,周某介绍候某以河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人民币3999931.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79988.40元。随后,周某将发票抵扣联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税款于2012年1月在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679988.40元,罚款339994.20元,滞纳金209096.43元,合计金额1229079.03元。

此案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案中,根据判决书的认定和描述,陈某对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文件,以下称《虚开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现实情况就是,法院听司法解释的,所以定虚开;而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听134号文的,所以定偷税。这样,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定性分歧一览无遗,避免无谓的财税风险。

三、其他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最具典型意义,所以案例也较多。其他非典型观点为调研过程中掌握、知悉,但市场占有率并不高。本文不再借用案例形式,只作简单论述。

1.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此观点多见于税务机关。理由是134号文的表述:“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并没有将情形限定为间接故意。因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直接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也是“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种观点是134号文的忠实拥趸,并不考虑刑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与134号文之间的冲突。

2.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或偷税移送;

此观点也多见于税务机关,比第一类的眼界宽一点,因为在134号文之外,也考虑了刑法的感受。最大好处是确保税务人员免遭“拒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的横祸,最大隐患是明显违背法理。但相信有134号文的庇护,不会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3.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开票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这种观点,笔者实在找不出可能的法律依据,无法评价。当然,这种“神来之笔”,市场占有率也最小。

出于读者视觉承受力考虑,于下期再对各种观点作法理分析,以期探寻正确的法律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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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丢失处理方法及补办新发票流程

发票丢失处理方法及补办新发票流程 一、业务概述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事件的,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办理相应的挂失手续。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丢失发票,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受理环节 1.审核、录入资料 (1)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3)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4)符合条件的,通过系统正确录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 表》信息。 2.转下一环节 审核无误后,将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收受理环节转来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核实纳税人丢失被盗发票情况是否属实,有关部门出具的遗失 证明材料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通过以上审核,确定审批结果,签署审批意见,按照征管法及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 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 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 五、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你认同哪一种? 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 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该公司接受并抵扣。后认定该4家开票单位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发票。 (注:本案在真实案例基础上改编。原案例中,除交易主体外,发票所载交易内容可能与实际相符。但本文并不认同“如实代开是虚开”的观点,因此将案情作部分微调,将“如实代开”的情形排除在外。详细论述见:小郭说税之五十三:《如实代开是虚开?可休矣》)该局于2005年3月3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138034.21元。 在本案中,该企业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间接故意的情形。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导致少缴增值税,同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六

未取得发票等有效凭证的费用处理

未取得发票等有效凭证的费用处理 很多企业都有未取得发票等有效凭证的凭证,涉及到费用的话处理起来比较麻烦。核查辨别大量的入账发票也算得上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让企业很“挠头”的事情。汇算清缴时发票审核需要花费很多精力。 企业所得税的很多税前扣除项目一般都通过发票来进行确认。 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第2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应对策略:与其临时抱佛脚,不如平时把好关 其实,汇算清缴时发现的发票问题在平时就能够预防。如果财务人员在一开始发票入账的时候就把好审验关,并在企业内部建立严格的票据报销制度,汇算清缴时就不会有那么多麻烦。 企业在审核入账发票时,审核内容应包括发票版式有无过期作废,种类名称与开具的经济业务内容是否相符,以及对发票内容、时间、开具单位和盖章情况的核对。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换票证外,旧版普通发票不再使用。 加强对职工报销制度的规范和严格把关,是杜绝出现不合规票据的根本。提醒企业注意两点,一是报销发票抬头栏需填开本企业的全称,无抬头、个人抬头或者企业名称不全都属于不合规票据。二是企业与军队的事业单位有经营业务往来需要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军队的收款收据或通用收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在报销票据的同时,还要注意查看其附件是否齐全,如会议费后需附上会议通知和签到簿,大额修理费后需附上修理明细单等等。 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增强发票风险防范意识。在接受发票时,财务人员应先进入发票监控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确认为真发票后再付款。养成查询系统没有所开发票信息时缓付款,所持发票信息与查询系统反馈的信息不相符时不付款的习惯,避免假发票入账。当然,如果在发票入账时没有发现问题,汇算清缴时才发现有假发票、不合规发票的情况,也不能嫌麻烦,必须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普通发票丢失如何处理

普通发票丢失如何处理 一、有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 如果丢失、 被盗发票, 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并在报刊和电视等 传播媒介上办理刊登遗失声明, 公告声明作废。 并按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 条规定, 对其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 算。 浙江省国税局网站: 除机动车发票遗失外, 其他普通发票遗失必须于遗失当 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登报声明作废, 并接受处理, 凭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 认后存根联复印件入帐。 通常情况下对用复印件、 证明资料入账的, 未经过税务机关同意是不允许税 前扣除。 对丢失发票的税务处理, 个别地区就做了明确规定, 如 《广东省地方税 务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 (粤地税函

[2004]314 号)四、 取得发票的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 可向开具发票方申请出具曾于 X 年 X 月 X 日开具 XX 发票, 说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 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 单价、 规格、 大小写金额、 发票字轨、 发票编码、 发票号码等的书面证明, 或要求开具发票方 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 入账,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 二、办理程序 1 、应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丢失、被盗发票清单》 、 《 〈普通发票 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再写一份申请说明遗失原因,连同遗失证明的材料等 交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2 、按规定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企业全称、普通发票全称、发票字规号和发票号) 。带上遗失声明报刊一整份,包括报头,公章。 3 遗失发票的情况说明(要求写:企业概况,遗失发票的原因,企业的整改措施等。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企业未及时取得发票支出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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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及时取得发票支出的财税处理 【标 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发票管理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企业已发生的费用或购建的资产经常会发生不能及时取得发票的现象。本文结合相关的税收和会计制度,以实例形式对企业未及时取得发票支出的会计及所得税处理进行了分析。 一、企业发生费用未及时取得发票的财税处理 例1:甲公司2012年1月承租乙公司一处厂房。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年,前两年免收租金,2014 ~ 2016年每年支付租金200万元。 1. 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承租人对经营租赁中的租金应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或其他更为系统合理的方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对于出租人提供免租期激励措施的情况,《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又规定,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 甲公司租赁期内共应支付租金600万元,从2012年1月份起,每月应确认租赁费用10万 元(600÷5÷12),同时确认一项负债。由于免租期内未支付的租金要在两年后才逐期支付,因此该项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应作为长期应付款列示。借:管理费用120万元;贷:长期应付款120万元。 2. 所得税处理。我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由于2012年和2013年是免租期,乙公司没有收取租赁费,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也就不可能向甲公司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企业当年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从现代税收制度来看,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发票的功能来看,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虚开发票的行为,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就开具了交易内容并不存在的凭证,使得会计核算与现实交易存在误差,严重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使国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的掌握存在偏差,因此,虚开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虚开发票,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地,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要件 虚开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虚开发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开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发票。 二是非法获得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获取虚开的发票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或者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是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中介者。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也是常见、多发的情况,是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重点。通过介绍,行为人将虚开发票者和发票使用者连接起来,促成虚开发票交易的行为。随着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多发,甚至出现了所谓“代开发票”的组织化运行。有人专门负责联络虚开发票者,有人通过网络或发小广告联络购买者,为购买者提供各种发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发票犯罪。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可以将其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处罚。 主观要件 虚开发票犯罪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税收法律制度,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12-26 宋洪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

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

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丢失处理相关规定

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丢失处理相关规定 ~~~~~~~~~~~~~~~~~~~~~~~~~~~~~~~~~~~~~~~~~~~~~~~~~~~~~~~~~~~~~~~~~ 一、未开具的发票 (一)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办理登报公告声明--参照下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函发[1995]292号文的规定, 1、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2、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办理登报遗失声明----参照下表)。

3、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办理登报遗失声明----参照下表)。 二、已开具的发票 (一)普通发票 对开具的普通发票遗失,不可重新开具发票。可由开票方将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作为双方公司经济业务的凭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2010年1月1日后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期限(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具体为: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附白下公安分局决定书

江苏精英律师网刑事专家律师庄荣华,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善于从证据中寻找突破口,从对刑事证据体系的要求出发,组织庭审的攻防并提交有质量和份量的辩护意见。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来,为众多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其中大量案件经庄律师的成功辩护被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无罪、死刑改判、重罪改轻罪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白公经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戴某,性别:女,年龄66岁,住址:江苏南京市白下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南京白下区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XXX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 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

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释义]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增值税发票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发票丢失需及时作补救处理

发票丢失需及时作补救处理 纳税人丢失发票,大多是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发票取得方用开具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等资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纳税人丢失发票,大多是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发票取得方用开具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等资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丢失空白发票如何处理 1.纳税人丢失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因此,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然后填报《发票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 卡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退回或作废手续。 税务机关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丢失空白普通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丢失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自行到辖区内的地级市报刊上刊登丢失声明,然后填报《发票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卡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退回或作废手续。 税务机关对丢失空白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纳税人将已经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应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具体处理分为已认证和未认证两种情形。 1.发票开出未认证情形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发票处理方法

失“空白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辖区内地级市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然后填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持税控设备到国税主管机关或自行办理电子发票退回或作废手续。 税务机关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税务机关对丢失空白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

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票”(仅供参考) 纳税人丢失已经开具的普通发票,大多是由保管不善造成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发票取得方用开具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当与发票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纳税人丢失发票办理丢失声明的,必须在具有全国报刊号的报纸上刊登。 (2)开具发票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账。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发票的客户名称、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开票单位。开具发票方记账时附上丢失发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账凭证。 (3)取得发票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发票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会计实操经验,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两种行为。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 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文章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犯罪行为,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和具体分析,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进行了论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专用发票。 随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的猛增,虚开增值税案例不断跃入人们的眼帘。为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于1995年lO月30日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p 1995年《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了规定,将出售、购买伪造发票都列为犯罪对象,即便是1997年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了增设,但也没有具体说明伪造增值税发票是否包括在内,这在理论上存在某些缺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视为与真实发票上虚开一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刑法没有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要件进行概念上的甄别,就可能导致一系列错误理解,比如:盗窃枪支弹药行为,假的枪支弹药则不定性为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对象若是假人塑像则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走私毒品行为中,若毒品核实为面粉则不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从法理分析,刑法的立法是以身份为“真”作为定案基础,伪造的、假的自然不属于“真”范畴。不过,若是以“真”为标准,却又会损害到国家或者集体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权益上的保护。基于此,应该将辨别的对象在真假上加以拓展,将伪造的对象也涵盖其中,对于这一点已经有充分的立法基础,比如刑法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排除了盗窃等行为,这是基于此类行为对法益不构成威胁所考量。但是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则没有将仿真证件、假证件等伪造证件或者失效的证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对于公共的信用造成极大侵害,势必将此类行为绳之于法。 刑法将虚开发票犯罪列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这些犯罪之前,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伪造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要核心是买卖行为。换句话说,若买卖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发生在虚开发票之前,因为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 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发票也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虚开普通发票的,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处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的标准更加具体。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有 以下档位: 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20万; 第二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第三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单位 犯罪对单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以上规定处罚。 本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怎么把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 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答复的理解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情节标准如下: 一、入罪标准:虚开涉税5万以上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二、数额较大:虚开涉税50万-250万,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三、数额巨大:虚开涉税250万以上,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四、其他严重情节:国家税款损失30万到一审判决前没有追回,处3-10年有期徒刑,并 处5-50万罚金。 五、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到一审判决前没有追回,处10年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以上资料,不属于法律专业人士的整理和归纳,仅供参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官方解释小结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财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如何定性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在财税政策上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是近年来各地稽查局最主要的工作。在日常的稽查检查工作中,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判定下游受票企业逃税,根据资金回流能否判定企业虚开,这两个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逃税的关系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最早出现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51号)(目前全文废止)。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之后在《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

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已开具《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笔者认为,《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并未明确规范出具《通知单》的上游税务机关需要取得何种证据、需要采取何种手段。这就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此外,现代经济业务的特点是全国化、网络化、多样化,上游税务机关对其管辖企业实施的检查并不确保能够核实完整的经济业务,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故下游企业是善意取得还是逃税、抑或是虚开发票,不能单纯以一纸《通知单》一概而论。 《通知单》之所以会引起争议,与其法律性质不清、名称具有误导性不无关系。《通知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财税审计机关内部协作产生的行政公文,既然案件还在调查之中,又何谓“已证实”呢?笔者认为,下游税务机关要理性对待《通知单》,《通知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其提供了违法线索,需要检查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资金回流对于认定虚开案件的作用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公检法机关,对于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都给予特别关注。虽然在我国财税法律法规中,都未明确将资金回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存在资金回流,办案人员倾向于在内心认定案件事实上是虚开,继而难以中立判断。从表面理解,稽查案件中的资金回流指受票方将款项支付给开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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