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5(0)9

【摘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56-59)

【关键词】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查处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审议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中国气象局令 [J], 无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

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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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部令 第32号)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部令第32号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5(0)9 【摘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56-59) 【关键词】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查处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审议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中国气象局令 [J], 无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

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版)

2018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44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16年12月27曰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曰起施行。2015年4月9日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2017年6月29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 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环境保护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9日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修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 高的确定。 - 1 -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9日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 2 -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部令第32号)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32号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环保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第30号 2015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0 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1—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2—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 2016年12月31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 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 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25号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2013年12月30日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许可证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 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 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4.0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施行日期】2015.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环境保护部令 第33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吉宁 2015年4月9日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经2023年8月18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己由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30日 平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18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控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四章运营维护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修复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负责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引导、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规划管控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反映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径流污染削减率、雨水资源化利用率、再生水利用率等指标。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和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下列要求,落实规划管控责任: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将海绵城市相关控制指标纳入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12.26 【实施日期】1989.12.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编制技术指南(试行)

附件 “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 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编制技术指南 (试行) —3—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2月—4—

目录 前言 (8) 1 总则 (7) 1.1 工作定位 (9) 1.2 适用范围 (9) 1.3 术语和定义 (9) 1.4 基本原则 (11) 1.5 规范性引用文件 (12) 2 主要任务与技术路线 (16) 2.1 主要任务 (16) 2.2 技术路线 (19) 3 生态保护红线 (19) 3.1 工作要求 (19) 3.2 生态评价 (20) 3.3 生态空间识别 (20) 3.4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20) 4 环境质量底线 (21) 4.1 工作要求 (21) 4.2 水环境质量底线 (21) 4.3 大气环境质量底线 (25) —5—

4.4 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底线 (29) 5 资源利用上线 (31) 5.1 工作要求 (31) 5.2 水资源利用上线 (31) 5.3 土地资源利用上线 (32) 5.4 能源利用上线 (32) 5.5 自然资源资产核算及管控 (33) 6 环境管控单元 (34) 6.1 工作要求 (34) 6.2 环境管控单元划定 (34) 6.3 环境管控单元分类 (34) 7 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36) 7.1 工作要求 (36) 7.2 负面清单的编制 (37) 8 主要成果与要求 (40) 8.1 工作要求 (40) 8.2 文本成果要求 (41) 8.3 图集成果要求 (41) 8.4 研究报告成果要求 (41) 8.5 数据共享及应用平台成果要求 (42) 附录A(规范性附录)工作底图制作要求 (44) 附录B(规范性附录)水环境模拟评价要点 (54) 附录C(规范性附录)大气环境模拟评价要点 (59) —6—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6.12.20 •【字号】青环发〔2016〕420号 •【施行日期】2016.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 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青环发〔2016〕420号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北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 现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74号,以下简称《指南》)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准确认识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的意义 2015年6月实施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明确了企业是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指南》进一步细化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关于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要求,从操作和技术层面指导企业经常性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导致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进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指南》是从制度上真正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环境风险源头防控的关键环节,全省各级环保

部门要认真领会学习,准确理解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广泛宣贯,推动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落实落地 企业是《指南》的主要使用者,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指南》的宣传力度,采用会议宣贯、印发宣传册、开展培训等多种方式,使企业全面了解国家有关要求,并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指导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适合本企业的隐患排查清单,不搞千篇一律、不搞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奖惩机制,对隐患排查治理成效显著的典型企业进行表彰,对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进行公开曝光,扎实推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落实落地。 三、强化监管,督促辖区企业全面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各市(州)环保部门要督促企业尽快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的操作规程和运维规定,自查、自报、自改的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实施制度,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存档,及时修订预案与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宣传培训和演练,有条件企业可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加强预防,全过程防范突发环境事件 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评估环境风险和编制应急预案是环境应急管理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环节,是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抓手。各市(州)环保部门要统筹做好这三项工作,以隐患排查整治消除事故苗头、以环境风险评估降低事故风险、以完善应急预案强化事故应对,努力将防范突发环境事件的关口前移。各市(州)环保部门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突出重点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9.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环境保护部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吉宁 2015年9月28日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环评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编制。 第三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十一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二个类别(具体类别见附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等级。 资质等级为甲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应当至少包含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资质等级为乙级的环评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其评价范围只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2022-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评法律法规》预测试题13(答案解析)

2022-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评法律法规》预测 试题(答案解析) 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 第壹卷 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得新建排污口的地方包括()。 A.海滨风景名胜区 B.重要渔业水域 C.海洋自然保护区 D.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正确答案:A、B、C、D 本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笫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根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不属于2020年工作目标的是()。 A.近海海域环境质量全面改善 B.京律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 C.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 D.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 正确答案:A 本题解析: 根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到2020年,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 3.根据《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强化“三线一单”约束作用,除了环境质量底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外,还应包括()。 A.生态保护红线,资源利用上线 B.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容量上线 C.生态空间管控红线,资源利用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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