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财政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年月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

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万元、低于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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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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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的解读(二)

干货|3500亿国企结构调整基金与国企经营、投资最重要法 规63号文 系统解读之二 昨天最重要的财经新闻就是央企中国诚通受国务院国资委委托牵头发起成立中国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国企改革两大基金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和国企结构调整基金已经全部设立。 央企国新公司牵头成立的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2000亿规模,国企结构调整基金设计规模3500亿规模。两大基金设立之后将会联合诸多央企以及地方国企实施股权收购,可以预见以后的并购市场将是充满活力。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8月23发布了《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下称“63号文”)。任何一个国企在经营投资时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确保合法合规,而63号文就是最重要的一个法规。 国资监管历来以法规复杂、繁多著称,在法律行业内部,国资和税务被称为最让人头疼的两大领域。就此,我们组织了在国资监管以及投资并购领域的资深律师对63号文进行了初步研究,并分多个文章系统解读。 1.63号文覆盖了9大方面和54种追责情形 63号文将以往规定的违规投资类别及尚未规定的类别做了一个相对齐全的总结归纳,涵盖了9大方面54种须追责的情形,具体如下:

2.几个重点问题的分析 接下来我们将针对54种追责情形中如下4种易被忽略的情形进行分析和阐释: 2.1.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中的回避制度 2.1.1.63号文中对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规定了5种需要追责的 情形,即: 2.1.1.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2.1.1.2.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2.1.1. 3.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鉴证结果; 2.1.1.4.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2.1.1.5.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 和资产等。

市国资委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2017版)

市国资委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2017版) 序 号 监管事项子项监管依据监管措施主办处室适用对象 1 重大投资 监管事项《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及《有关内容调整的通知》 后备案、定期报告及后评估规划发展处 市国资委监管企 业 2 战略规划 管理事项《上海市国有企业战略规划管理办 法》 定期报告、中期评估及后评 估 规划发展处 市国资委监管企 业 3 国资收益 支持项目 监管事项 《市国资委企业技术创新和能级提 升项目专项扶持办法》、《实施细则》 及相关工作指引 定期报告、中期检查、验收 及调整变更的确认 规划发展处 市国资委监管企 业 4 资产转让 管理事项国家出资企 业产权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管理 制度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 产权管理处 市国资委出资监 管企业、委托监管

况监督检查,产权转让交易 情况定期报告、国家出资企 业产权转让情况检查和抽查 企业 国有产权内部无偿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 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 行办法》(沪国资委产〔2006〕362 号) 抄报 市国资委出资监 管企业、委托监管 企业和其他部门 监管企业、行政事 业单位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 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转让管理 制度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监督检查、资产转让交易 情况定期报告、国家出资企 市国资委出资监 管企业、委托监管 企业

业产权转让情况检查和抽查 国有企业增 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 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管理制度 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监 督检查、企业增资情况定期 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情 况检查和抽查 市国资委出资监 管企业、委托监管 企业(政府以增加 资本金方式对国 家出资企业的投 入除外) 5 国有单位 通过证券 交易系统 变动上市 国有股东通 过证券交易 系统转让上 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令第19号) 后备案产权管理处 上海市地方国有 企业、机关事业单 位

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办事指南

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办事指南 一、国有产(股)权交易业务各主体需提供资料详单 (一)股权转让方需要提交的资料 转让方资料: 1、产权转让申请书、产权转让承诺书;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盖章); 5、股东会决议或国资监管机构同意转让的批文原件; 6、拟出让股权的权属证明(工商部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 标的企业资料: 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复印件); 8、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备案表复印件; 9、标的企业同意出让的股东会决议原件; 10、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11、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含土地评估报告及核准文件); 12、企业重大事项说明。 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13、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件。 14、转让股权如设置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担保权人许可意见书原件。

15、涉及土地性质变化的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16、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17、产权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股权受让方需要提交的资料 1、产权受让申请书; 2、产权受让承诺书;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若受让方为个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介; 4、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受让该项股权的决议原件; 5、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受让方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以及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7、产权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8、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转让方若要求一份),加盖鲜章。 二、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各主体需提供资料详单 (一)、转让方应提供的资料详单 1、《资产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申请书》; 2、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 3、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目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1)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12)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 (22) 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 (28)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 (30)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 (32)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34)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财政部 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正文: ----------------------------------------------------------------------------------------------------------------------------------------------------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 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国企增资详细流程及法律依据(权威+详细)

一、操作流程 1、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论证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增资公司增资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目标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上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 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5.16 •【文号】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 •【施行日期】2022.05.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在推动国有资产规范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9.18 •【字号】银国资发〔2022〕288号 •【施行日期】2022.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市属各国有企业,相关产权交易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企业交易监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增加从事区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宁国资发〔2022〕38号)和2014年9月10日、2013年6月6日自治区国资委的公告文件,经我委研究决定,现就从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实物资产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名单通知如下: 一、产权交易机构名单(6家) 1.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4.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6.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有关要求 (一)自发文之日起,请各市属国有企业选择上述机构开展权益类和实物资产类交易业务,并在进场交易前,将交易机构选用情况报送市国资委;本通知下发前,已在原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预挂牌、正式挂牌的项目,可继续在原交易机构进行。 (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有关规定,规范开展银川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市文旅广电局、新闻传媒集团、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切实做好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银川市属国有企业及时将资产交易中遇到的问题向银川市国资委反映。 附件(略):1.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增加从事区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宁国资发〔2022〕38号) 2.自治区国资委2014年9月10日公告 3.自治区国资委2013年6月6日公告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18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简述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简述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以进场交易为原则的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有哪些?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哪些?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四、以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情形 1.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非公开协议增资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委监管企业选聘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

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委监管企业选聘评估机构的管理办 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5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委监管企业选聘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评估机构选聘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选聘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要求,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发生需要选聘评估机构的经济行为时,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从评估机构备选库差额竞争选聘评估机构。未按要求从评估机构备选库选聘的,省国资委、监

管企业不予办理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条选聘评估机构应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成本与效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备选库管理 第五条监管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业务类型、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监管企业资产总额在100亿元(含)以上的,选聘入库的评估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5家;监管企业资产总额不足100亿元的,选聘入库的评估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5家。 监管企业应按照实际需要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或矿业权评估机构进入评估机构备选库。涉及上市公司业务的,应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名单”中选择一定数量的资产评估机构进入评估机构备选库。 第六条监管企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选等公开选聘方式,依法、择优选聘评估机构进入备选库。 监管企业建立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集团公司产权管理、财务、审计、法律、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人员应当参与选聘;必要时可邀请评估协会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七条监管企业确定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企业公告备选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根据报送情况,将监管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名单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监管企业选聘入库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2022年国有企业资产交易流转新规九大解读

前言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下称“《通知》”、“39号文”),《通知》从非公开交易流转与公开交易流转两方面,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有关事项做出了新的规定。新规中扩大了非公开交易流转适用情形、明确了相关工作的规范要求和审批权限,新规的出台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内部资源整合;同时,《通知》对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业务进行操作细化,提高了资产交易流转效率,将进一步助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有利于实现企业的高质量发展。本文将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等涉及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通知》作简要解读。 一、增加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情形 调整前: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

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调整后新增: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解读:在32号令基础上,39号文增加了可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情形,即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企业产权可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采用协议方式进行转让。该条规定将进一步简化以优化布局和结构调整为方向的国有产权转让,增强国有资产流动效率,该协议转让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应以取得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条件。 二、明确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产权变动及审批权限 调整前:32号令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会〔2017〕35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 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财会〔2017〕35号 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各区财政局及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也以“津国资产权〔2016〕2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现针对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执行中需要明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交易管理职责的划分 根据32号令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上述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和增资行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以下统称一级单位)比照“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所属(投资)各级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所属(投资)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 题解答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8.03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适应新发展阶段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需要,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持续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流转,防止流失,2022年5月16日,国资委印发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情形有哪些? 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为更好推动国有企业之间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通知》增加了涉及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是转让方,因

此,《通知》第一条中“政府”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或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协议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是否均须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答:32号令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为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涉及上述企业的产权在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仍由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形中,涉及进场交易的,应在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的必要性、公司股权结构安排等进行审核后,转让方(增资标的企业)再通过产权市场正式披露信息。 三、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发行基础设施REITs涉及的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需提交哪些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审核重点是什么? 答:企业应参照32号令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提交材料。国资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发行涉及底层资产的权属情况,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情况,REITs发行价格确定机制是否有利于维护国有权益,相关资产运营管理责任及风险防范措施情况等。 四、《通知》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和实物资产划转?

《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苏国资2017117号

《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苏国资[2017]11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 号)、(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号)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经省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省内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省内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须在省及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信息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并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符合信息公告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主要交易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涉及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 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广播电视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6.23 •【字号】鲁财文〔2020〕9号 •【施行日期】2020.06.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各省属文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文化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文化企业实际,我们对《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山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文化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财文〔2017〕140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鲁文资发〔2015〕3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省属文化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省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理事会监管范围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以下简称“省属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包括省属文化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 产权转让是指履行省属文化企业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单位及省属文化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增资是指省属文化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省属文化企业的投入除外。 资产转让是指省属文化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文化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调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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