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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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

2010·第16期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

罪、

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若干问题的意见(稿)

》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

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

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

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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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

《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二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

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

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

供、

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

证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

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一种意见参照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是,“剧烈疼痛”、

“高度痛苦”较为抽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第

二种意见不能全面涵盖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实

际上缩小了法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范围,

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解释,

并且“高度痛苦”同样很难界定;

第三种意见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

等三种方式存在交叉关系,适用时容易导致分歧;考虑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上都有规定,

程序法上也应相应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此外,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制定过程中也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通过采取这种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

应该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只是

《规定》不宜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

“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

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

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二)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规定》第三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样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人民检①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0月

4日批准该公约。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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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2001年1月,鉴于“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

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

,地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

证据的排除规则”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且《规定》是由公、检、法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增加本条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

《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

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

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

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关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设置专门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决的问题

《规定》第五条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先行调查原则,即在审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取证合法性问题,就要对该问题进行“审理”。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庭外调查问题,不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专门的审查,建议法院采用休庭并庭外调查核实的程序。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程序,这个程序既在庭审的法庭调查当中,又相对独立于法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这也是

制定

《规定》的前提所在,如不使用明确、具体的规范来设置此专门程序,《规定》规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宗旨将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否具备合法性(而被法庭采纳)的事实,既不是实体法事实,也不是程序法事实,而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虽然证据事实只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但其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指控最终能否成立,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因此,对这一事实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当然,这一事实毕竟不是犯罪构成事实本身,其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在裁决这一附带争议事实需要设置一个独立的程序,即“预先

审核程序(voir dire

)”。②

在这个相对独立的“审判”中,法庭需要裁决的并非犯罪成立与否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口供这个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能否成其为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很少,主要是因司法

解释对证据的证据资格、

证明力不作区分,且未设②Voir Dire 的法语含义是“讲实话”的意思,被称作“审判中的审判”(a trial

within a trial ),是法官在审判前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审查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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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专门的程序来规范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裁决所致。法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确认证据资格,二是确认证明力。法官确认某证据具有可采性,表明该证据取得了进入审判程序的资格,它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调查。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对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含合法性),则应设置专门的审查程序。在此程序中,法庭需要裁决的是某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能否在

法庭上出示、

质证的问题。如控诉方不能证明口供是以合法方法取得的,法庭即排除该口供的证据资格,使其不能进入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不准许宣读、质证,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司法实践情况复杂,仅在法庭上可能难以解决问题,因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也不排除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庭外调查程序,可采取庭上和庭外相结合的方式。但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排除有争议的,应当经过质证、辩论,最终由法庭予以认定,庭外调查程序涉及的只是对证据的核实问题。因此,《规定》第八条同时确认了法庭对控辩双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独立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无需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其实,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的取证方法是否合法争议较大的,通知双方到场有利于体现调查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避免在庭审中双方又对法庭所取证据提出异议,出现法庭与控辩双方抗辩的不正常情况。

(五)关于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问题

《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

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

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从而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的责任。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证明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并不是被告方的义务,且实践中被告方很难提供证据或者线索,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

。对此,《规定》没有采纳。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当然是由控方承担,否则控方就无法完成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但启动这个专门程序的初步责任即提供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的责任,则应由辩护方承担,否则就会出现任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拖延审理期限。当然,法庭也有权对非法言词证据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言词证据的线索和异议明显不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独立的调查,直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以便提高庭审效率。

(六)关于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应由控方负证明责任问题

《规定》第七条主要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我国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这一规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有效的运用。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证明责任规定的缺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因此本条规定意义特别重大。

我国诉讼理论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因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这也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内容。之所以规定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符合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

的责任这一基本原理。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

控诉方都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其除了必须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外,理应还要证明其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对控诉方主张口供具备合法性的事实的否认,控诉方需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在对某证据的合法性真伪不明时法庭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将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

2.根据惯例,诉讼中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将消极性(否定)事实引入诉讼的当事人无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依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一般作为提出被告人有罪的积极追诉请求的一方,他同时也必须以充分的事实为根据来加以论证,那么,对于证据本身合法性的证明,必然属于证明积极请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告人提出的证据非法的异议,则属于消极(否定)性事实,当然无需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

3.举证能力毫无疑问也是证明责任分担中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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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需要考虑的技术性因素,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反之,证明责任就会较小,这也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一般而言,国家为了追诉犯罪,赋予检警机关以巨大权力,而被告人一般会处于侦控方的控制状态之下,并且,被告人通常也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和技能进行取证,比较来讲,控方则有这种优势。这种力量悬殊的对比局面决定了审判中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负担也就必然地置于控方。

当然,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控方在每一案件中都需要主动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原则上,控方的证明必须以辩护方提出异议为前提,并且,如果控方不坚持使用该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就不存在法庭质证和排除的问题,可以不举证。

(七)关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在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方式的同时,还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本款内容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已经制作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必

要时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

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第一,《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仅限于经审查确有必要的范围,这样的情况实践当中并不很多,不会影响侦查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

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由于当前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尚未普及,要确定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仅靠讯问人员和讯问时在场人员的书面证言很难作出判断,因此,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对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非常必要。第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司法改革项目的分工方案,侦查人员出庭问题不再单出文件,而是纳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相关改革成果中,如果不在此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出庭”问题这一改革任务将会落空。第四,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工作需要,有必要对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进一步限制,但是如果穷尽其他方法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讯问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八)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问题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该条涉及认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情况比较复

杂,建议进一步研究,可先不作规定。最终,

《规定》还是作出了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提供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和证据,理应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

检察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

充分的情况下,就应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如果不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很可能使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意义。

另外,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承担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责

任,且需达到确实、

充分的程度,如果赖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根据即定罪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被法庭

确定,就说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

充分的程度,法庭不能以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这还涉及疑罪从无原则能否彻底贯彻的问题。如果对控诉方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控诉方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辩护方提出的“合理怀疑”,从而对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证明也因此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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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排除辩护方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未予排除口供这一证据并最终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有罪判决,还是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对控诉方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结果必然导致客观上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使这个规则失去意义。

如果《规定》对控诉方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则无法杜绝因采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而将疑案错误地作为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处理的做法。虽然国外的司法实践对自白规则的运用早已超越了防止事实误认的目的,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事实误认、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从为了实现防止事实误认的基本目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必然得出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程度的结论。不能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而降低证明标准。恰恰相反,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和很高的证明标准,不仅能促使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方

式发生转变,

还能推动诸如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以及羁押场所与侦讯部门分离等相关制度的迅速建立。

(九)关于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合法性的审查、

认定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确认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合法性的审查、

认定,应参照对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进行。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作如此规定过于笼

统,建议予以细化。

但是,非法证据不仅仅是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必须作出相应规定,但考虑到这些证据毕竟都是

言词证据,在取证方式、

方法上基本一致,因此,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也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同,若进行细化,重复的内容

太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无必要;此外,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非法取证,在司法实践中远不如对被告人供述非法取证常见,这样规定也可突出重点。

(十)关于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和分歧。④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规定》区分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并未采取绝对排除的方式,而是实行裁量排除。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损害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上,非法取证必然损害证据的合法性,却不必然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受到严重损害的,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属于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的范畴,无需单独作出规定来排除。实际上,实物证据无论是合法获得还是非法获得,其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受到

影响。

严禁以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实物证据,就是尊重基本人权,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限制的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也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规定》明确这种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并且可能被排除,其原因就是非法的取证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另外,对物证、书证合法性的审查和裁决程序,参照《规定》有关规定进行。

[编辑:王金贵]

③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行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刺激了警察侦查手段

的进步和警察的文明程度。侦查手段不能同步发展,满足于旧式的侦查方式,无疑是侦查部

门的悲哀,而不是福音。参见杨宇冠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④各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三是裁量排除。第一种方式主要为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所采用;第二种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第三种方式则为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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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篇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 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黄长江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①但在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遭遇到意想不到的困境。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院在传统审判理念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主张和辩护意见或极力规避、置之不理,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和裁判,或虽将非法证据问题纳入程序,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展开辩论,但仍是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只作为一种枝节问题而附庸于诉讼程序,从而使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不能予以实质性地排除这一原因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无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对谁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各执一端,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法院又站在支持控方主张的立场,要求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由于无力完成这一证明责任而无法达到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站在控方的立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论据,主张应由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是站在辩方的立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论据,认为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对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础上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仍然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的常规分配,而不是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置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之中,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有弊而无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一、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应当承担的常规证明责任。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 ①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方式对嫌疑人录取的,嫌疑人承认自身有罪的非法言词证据。 有关这类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定,散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56条等规定之中。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江苏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可以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和风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一般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第一节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第六条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 《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 (一)突出改革精神 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 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类似于第一审法院将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案卷移送给第二审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关“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此极为类似)。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当前人们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通常解释是,如此规定更利于应对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初期行政机关常常不应诉、不出庭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举证的优势,能够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些原因都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除被告举证外别无他途。把这种原因吃透了,《若干规定》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刘志栋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 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 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 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 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 在修改诉讼法时, 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 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 2010·第16期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 罪、 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若干问题的意见(稿) 》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 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 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 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60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013381214.html,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 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 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

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在十四世纪就承认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法官的助手,由法庭指定。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改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之令狐文艳创作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令狐文艳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 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 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 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 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如果‘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被告人对我说,日15月11年说:“20XX. 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XX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 人在20XX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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