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1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

【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

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维嘉许慧辉焦铁烨王家本

【代理律所】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484.21元。2017年8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北京卫生法学会送达了《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北京卫生法学会享有听证权利。2017年8月25日,第一稽查局依北京卫生法学会请求依法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听证。在听取了北京卫生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决定,撤销了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印花税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共计1005484.2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关于应税项目的确定及涉税金额的计算问题。本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卫生法学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及劳动合同30份(复印件)、账簿等,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将部分未达退休年龄、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保的人员列入应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员范围。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及账簿均形成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系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稽查局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等材料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额计算准确,主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卫生法学会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卫生法学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1:5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卫生法学会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北京卫生法学会的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由此界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界定错误。第二,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是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并责令北京卫生法学会承担相应义务是适用法律错

误。第三,第一稽查局核算个税应缴纳税额的,未与纳税义务人核定其收入及工作情况,未考虑纳税义务人存在的差异性,导致核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交的证据19仅系劳动合同封面,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西城税务局作为第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北京卫生法学会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2行终165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59

号。

法定代表人范菊峰,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纪,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炬,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己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荣,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卫生法学会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3日,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1月-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处以罚款1005484.21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2月9日,西城税务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复字〔201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卫生法学会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北京卫生法学会的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由此界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界定错误。第二,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是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并责令北京卫生法学会承担相应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第一稽查局核算个税应缴纳税额的,未与纳税义务人核定其收入及工作情况,未考虑纳税义务人存在的差异性,导致核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医调委不是独立的民事和税收行政法律责任主体,且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不能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2.北京卫生法学会设立医调委,负有代扣代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其在账薄中核算相关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自认是医调委相关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3.北京卫生法学会聘用离退休人员,不符合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西城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西城税务局作为第一稽查

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北京卫生法学会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2.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关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调委属于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建立账户,亦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资格。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相关文件均已确认北京卫生法学会设立医调委,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人员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第一稽查局以劳务报酬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字计算准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西城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第一稽查局及西城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一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2.《税务稽查案源处理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西地税稽检通一[2015]18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西地税稽调【2015】12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西地税稽提通【2016】2、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提供纳税资料清单》;

4.《税务稽查案件中间报告》《税务稽查审理修改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5.《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西地税稽事认【2016】42号);

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西地税稽罚告【2017】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西地税稽听通【2017】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

7.《集体审理会会议纪要》;

8.《税务处理决定书》(西地税稽处【2017】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9.被诉处罚决定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0.《关于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1.《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北京市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管理有关事项的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项目经费使用协议书》;

12.《委托书》(两份)、《退休人员聘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

13.《询问(调查)笔录》;

14.记账凭证,工资表。

在举证期限内,西城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证据文件目录》《送达信息确认书》;

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和邮寄查询;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第一稽查局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清单、法律依据清单;

5.《关于协助调查北京卫生法学会行政复议案的函》《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协助调查北京卫生法学会行政复议案的复函》;

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

8.被诉复议决定的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北京卫生法学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被诉复议决定;

3.《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京司发[2010]735号);

4.2011年5月31日北京日报要闻时政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

5.国务院网站“北京市六大部门联合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6.北京市社团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卫生法研究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京社登字【2000】035号);

7.北京市医疗纠纷处理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管理有关事项的函》;

8.北京市医疗纠纷处理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说明的函》;

9.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情况说明》;

10.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财务收支审计报告》;

11.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北京卫生法学会、“医调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项目经费使用协议书》;

12.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3.医调委通知、医调委调解协议;

14.京司发【2019】10号文件;

15.北京医患和谐促进委员会注册公示;

16.梁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17.再任职收入计税的说明;

18.有关情况的说明;

19.签订劳动合同20人(封面)人员统计表及附件表格。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交的证据19仅系劳动合同封面,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484.21元。2017年8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北京卫生法学会送达了《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北京卫生法学会享有听证权利。2017年8月25日,第一稽查局依北京卫生法学会请求依法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听证。在听取了北京卫生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决定,撤销了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印花税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共计1005484.21元。

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于2017年11月16日向西城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3日,西城税务局向第一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第一稽查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2018年1月8日,西城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18年2月7日,西城税务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2018年2月9日,西城税务局作出

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

关于应税项目的确定及涉税金额的计算问题。本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卫生法学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及劳动合同30份(复印件)、账簿等,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将部分未达退休年龄、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保的人员列入应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员范围。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及账簿均形成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系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稽查局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等材料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额计算准确,主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卫生法学会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卫生法学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孙轶松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彬彬

书记员蒋园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1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 【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

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维嘉许慧辉焦铁烨王家本 【代理律所】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484.21元。2017年8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北京卫生法学会送达了《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北京卫生法学会享有听证权利。2017年8月25日,第一稽查局依北京卫生法学会请求依法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听证。在听取了北京卫生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决定,撤销了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印花税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共计1005484.21元。

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马晒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马晒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1.12.15 【案件字号】(2021)新40民终2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辉田金华方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马晒买;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马晒买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晒买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 【被告】马晒买;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马晒买要求税务局承担劳务费证据不足,理由是:1、税务局家属院安装安检安防系统装置,需要二人值班,由马成义、马晒买一同在案涉家属院值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2:12:12 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马晒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1)新40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晒买,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马晒买的丈夫),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滨河路斯大林街1巷1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源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马晒买、被上

李京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京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京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李京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李京安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铁烨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京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李京安以EMS的方式向北京市税务局举报了他人的逃税事项,并要求给予举报奖励。2020年6月4日,西城区税务局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转交的李京安的检举事项。后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检举事项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展览路税务所(以下简称展览路税务所)查处。李京安知悉该情况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合法的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京安提出的检举事项已由展览路税务所进行查处,西城区税务局并不具有针对李京安所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的法定职责,故李京安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合法回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京安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

赵联华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联华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联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赵联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赵联华 【当事人-公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涛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齐佳惠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杨翼飞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涛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齐佳惠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杨翼飞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建涛齐佳惠杨翼飞 【代理律所】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联华 【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赵联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五种药品地标升国标前的地方批准文号相关批件、说明书及说明书内容审批会议纪要,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档案管理系统中检索无果后,告知赵联华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药监部门咨询,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赵联华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联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联华负担

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 【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生命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具体而言,诉争商标为英文“lifetalk”,引证商标则由中文“生活散步”和英文“LIFEWALK”构成,将前述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在英文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不宜随意突破,以免影响到商品或服务基本属性的认知。鉴于生命说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其在上诉状中亦未明确涉及该项理由,本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鉴于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孙波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孙波商标裁决纠 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孙波;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孙波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波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孙波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9: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孙波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第三人: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孙波。

唐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 (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茜王凤红朱珠 【审理法官】蒋茜王凤红朱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小林;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唐小林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唐小林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蓉张安灏 【代理律所】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被告】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省卫健委在收到唐小林寄送的《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作假的投诉》及相关佐证资料后,就唐小林反映的华西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专家论证,作出答复认定华西医院存在医疗文书书写不严谨、医嘱核对不仔细、检验申请单填写不完整、违规收费等多项问题,但不能认定其存在病历作假情况。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省卫健委在收到唐小林寄送的《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作假的投诉》及相关佐证资料后,就唐小林反映的华西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专家论证,作出答复认定华西医院存在医疗文书书写不严谨、医嘱核对不仔细、检验申请单填写不完整、违规收费等多项问题,但不能认定其存在病历作假情况。且省卫健委对发现的问题已经责令医疗机构整改,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该答复并已送达唐小林,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唐小林要求处罚的投诉事项发生在2012年,2017年才进行第一次投诉,客观上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国家健康委员会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唐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小林承担。本

李继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继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李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继明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继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李继明以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卫健委)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申请中列明的复议请求为:依法责令湖北卫健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文件评审认定医师资格,办理补发注册《执业医师资格证》,并撤销随县卫生健康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同年1月21日,国家卫健委收到上述申请,于同日作出国卫复议发〔2020〕18号补正通知书,要求李继明书面明确其“执业医师资格合法权益”是如何被湖北卫健委“剥夺”的,湖北卫健委在此过程中是否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补正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或纸质载体复印件。国家卫健委于次日将上述通知邮寄给李继明。同年3月3日,国家卫健委收到李继明邮寄的补正材料。李继明提交的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中列明的复议请求没有发生变化。同日,国家卫健委作出国卫复议发〔2020〕3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湖北卫健委自收到李继明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湖北卫健委收到上述通知后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4月23日,国家卫健委作出国卫复议发〔2020〕4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李继明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6月1日前作出。同年4月24日,国家卫健委将上述延期通知书邮寄给李继明,李继明于4月27日签收。同年5月26日,国家卫健委作出国卫复决〔2020〕2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李继明通过医师资格认定老人老办法获得医师资格与其为负责人的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李铁锋与市场监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铁锋与市场监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铁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当事人】李铁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当事人-个人】李铁锋 【当事人-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铁锋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本院观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经市场监管总局进一步查询,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将李铁锋作为新增的授权签字人提出申请,故2010年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向认监委申请李铁锋为授权签字人,2013年为首次申请。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铁锋明确表示对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针对李铁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检索的结果,对其未制作该信息所作说明也属合理。李铁锋虽主张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存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铁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铁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李铁锋提交的《国家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授权申请人李铁锋签发报告时认监委批准李铁锋为授权签字人的有效文件资料”。2019年6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调取了广州港湾工程质

李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李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辉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郑必东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必东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必东 【代理律所】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辉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辉自1980年2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9月视同缴费年限累计12年8个月。根据李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1992年10月至2019年9月实际缴费累计27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为355467.89元。2019年9月6日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李辉申请办理退休。2019年9月10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朝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依法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负有对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朝阳人社局在核准李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认为李辉所提其获得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度先进工作者,应享受退休费(养老金)提高5%-15%幅度的待遇的请求缺乏依据,朝阳人社局依据李辉的原始档案记载核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实际缴费情况核定其退休待遇,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 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王坤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王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

事务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平刘盛梅吴婷婷龙琍 【代理律所】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爱秀之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诉处罚决定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金额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诉处罚决定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金额是否准确。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海淀区卫健委在对爱秀之星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爱秀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取得了现场笔录、爱秀之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点痣纹绣档案、爱秀会员档案、现场检查图片等证据材料。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爱秀之星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告知听证权利等程序后,依据《医疗结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医疗结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林晓源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晓源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04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继先吴薇贾毅 【审理法官】韩继先吴薇贾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晓源;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林晓源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林晓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黄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黄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慧黄薇 【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晓源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林晓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丰台区市监局提交的举报登记表系对林晓源投诉举报内容的记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关联性行政复议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8日、2019年6月3日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某某楼某某2-0802,,后该公司住所地变更2020年3月16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晓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丰台区市监局提交的举报登记表系对林晓源投诉举报内容的记录。根据举报登记表的记载,林晓源投诉的事项为其2019年3月29日在天猫商城“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干海参,收到货物之后没有显示生产方信息、保质期、卖家说没有生产许可证。被诉投诉举报告知是针对林晓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答复。本案审查丰台区市监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告知是否合法,均以举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基础而不能将举报登记表以外的其他问题纳入本次投诉举报处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林晓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丰台区市监局未对林晓源2020年4月3日第二次所购海参涉嫌违法等问题进行处理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

李峰与荣艳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峰与荣艳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松刁久豹王军华 【审理法官】白松刁久豹王军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峰;北京积水潭医院;荣艳波 【当事人】李峰北京积水潭医院荣艳波 【当事人-个人】李峰荣艳波 【当事人-公司】北京积水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彩红郑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峰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荣艳波 【本院观点】李峰提出的关于病历的异议,仅是针对一审判决引述的积水潭医院提供的病历的部分内容;李峰自认的就诊及住院治疗时间、接受手术名称等与该病历相符,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时间及内容与一审判决所载基本一致;且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部分还是裁判论理部分均对积水潭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持否定意见,并据此直接推定积水潭医院对李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表明了一审判决对于病历真伪的立场。李峰坚持认为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认定,其应当就此向相关行政机构申请;其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因其曾向公安机关反映,相关机构已作出认定,认为不存在犯罪情形,其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或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反证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司法救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积水潭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李峰虽对一审判决引述的积水潭医院提供的病历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病历系伪造的,主张术前积水潭医院并未向其告知具体手术内容、描述的其伤情与实际并不相符、手术医师并非签字医师等,但认可其于2018年8月4日摔伤致左手拇指损伤,在外院处理伤口后,因X光片显示左手拇指处有错位,于当日至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后被收入该院接受手术治疗,拇指当时没有缺损,其也不同意做皮瓣移植术,等等,病历是20天后积水潭医院伪造的;李峰还主张其并未签字同意进入立案前鉴定程序,但认可一审法院曾就鉴定的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谈话。本院认为,李峰提出的关于病历的异议,仅是针对一审判决引述的积水潭医院提供的病历的部分内容;李峰自认的就诊及住院治疗时间、接受手术名称等与该病历相符,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时间及内容与一审判决所载基本一致;且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亮王家本武嘉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被告】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没收财物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税务局作为第四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本案中,关于纳税主体及应税所得额的问题,本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关于骏腾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刘玉秀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家本刘国辉焦铁烨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被告】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西城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西城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作为西城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西城税务局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应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