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一、引言

典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谓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物权,征诸外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没有与我国典权意义相吻合者 1.典权所可供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仅就典权的性质及其与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比较,最后则就典权存废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一己之见,先予叙明。

二、典权的意义

典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时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23.依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4.而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5.换句话说,典权特征为: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并以支付典价为要;3.并就出典之不动产占有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典权溯源

典权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所特有的制度,其所以兴起之源由,乃因国人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筹款周转以应付急需,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所以绝不轻易从事,但又不能没有解决的办法,于是有折衷的办法出现,就是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取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将之赎回,如此不仅有足够的金钱以应融通之需,又不会落得变卖财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卖价的典价后,即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此收益权,是属物权范围,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其用益范围法律又未加限制,比地上权等用益权为优;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能,所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实为最适宜的安排678.「典权」制度在中国虽然有悠久的历史9,但很难去确定起源于何时10.而且「典」在我国古代典籍上常与「质」并称11,又或称为「当」12,甚至「典当」13、「典卖」14并用者皆有。不过其意思大抵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或不动产(田宅)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之偿还,且债权人对于标的物有使用收益权,债务人则有备款回赎标的物之权15.换言之,从

前典与质、当常混淆使用,原无一定标准16.等到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民法物权编始分别性质,明订界线。于不动产只言「典」(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八章,第九百十一条到第九百二十七条)而不言质或当;于动产则曰「质」(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七章,第八百八十四条到第九百十条),而不曰典,此应该是典权与质权有明确分别的开始17.

四、典权的性质

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18,现分别介绍于下,并提出管见。

(一)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Gebrauchswert)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9.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20;2.依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21,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依历史解释22言,典权应为用益物权23;4.典权为主物权24,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25,并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26,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27.

(二)担保物权说

「担保物权」是指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Tauschwert)之取得为内容之权利28.主张典权是属于担保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发动,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产典借现款,其典

产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2.在法制上,「典」、「质」并无明显差别,所以就沿革解释而言,典权应为担保物权;3.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4.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29;5.典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应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可以另外请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质」、「用益质」;而典期届满,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亦即以典物代偿债务而为「归属质」,可见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0.

(三)买卖契约(合同)说

买卖契约说又可分两说: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人依其契约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转之不动产,实与买卖行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赎权,正与买卖契约附有买回特约,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返还其已受领之价金,而取回原物无异;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和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就典物之移转与典价之取得而言,属于买卖契约,就典价之移转与返还言,则属消费借贷契约31.

(四)双重权利说

双重权利说(也有称为特种物权说折衷说32)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一面依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者的见解,强调典权有浓厚的担保物权色彩;一面依文义解释(法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认为典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其主要理由在于: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实在是因为有清偿债务的性质,而因清偿而消灭典物之物的责任,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33.

(五)管见

典权的性质,或许仍有不同意见,但大多数学者仍主张典权属于用益物权34,笔者也持此一见解。而此一见解也可以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台湾的民法立法例(立法定义)中看出,因为二者都规定了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35,而我们在解释典权的性质的时候,自然不能置立法解释而不顾。

典权在法制沿革上,虽然也具有担保作用,但随着社会情况的演变,已经很难再认为典权仍保有担保物权的作用。因为现今大多数的经济融资是由金融机构来承担,而金融机构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没有兴趣,要的是收取利息与债权担保,而且占有典物还需要承担风险36.同样的,对于个体债权人而言,如果他不想要就典物来使用、收益,他也不会想要占有典物。而两者都只要设定不需要移转占有的不动产抵押权就可以保障债权。

至于双重权利说的观点,则有可能造成学说的混乱,实践上也没有必要,因为传统物权的分类,已经基本概括物权可能性,没有必要在用益和担保物权之间再另外作一个物权类型划分37.总的来说,典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用益物权,纵使因为历史的原因或在典权的设定过程中,具有某些担保物权的功能,然而这些功能都只是次要的,不能因此而抹灭了典权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更不能认为典权兼具有担保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注释:

1 陈荣隆,典权修正之刍议,[台]中华法学,一九九二年一月第二期,第二八0页;阎涤非编著,典权发微,[台]台南师专学报,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期,第二一页。另外,在民法典中,可认为韩国继受了中国典权制度,韩国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典权。参见杨与龄,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收录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九年六月第一版,第三0六、三0七页。但是学者米健教授认为:典权度并非我国所独特的不动产制度。就典权的制度的功能而言与德国民法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参阅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大利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二00一年第四期,第二三页。

2 赵中孚,典权的特征及其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收录于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0年十一月第一版,第三九二页。

3 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典权一词有两种含意。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即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典权,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意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和政策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1950年9月中央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土地改革地区典当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明确提及典权标的为土地、房屋。195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届满后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联合通令」中所指的典权标的是指房地产。土地实现公有化后,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将典权的标的均限定为房屋。)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二年五月第一版,第五0八、五0九页。但是章礼强,谈我国民法中的典权制度,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一九九六年第一期,第十页认为:典权标的仅限于房屋的说法过于片面。并请参考以下注4. 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000年三月第一次印刷,第五八二页。但是就典权的定义,于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三十九条(典权的定义)规定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二00一年四月第一版,第八三页。就此,笔者以为就典权标的物来看,应以梁慧星教授的见解较为妥适。主要理由有二:1. 使用完整性:建筑物永远需要依附于土地而使用,如果典权标的物仅限于建筑物,将使建筑物无所依附,使典权人需另寻解决之道,而将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可参照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七条第二项之修正草案及说明(……俾免因建筑物与土地之使用权人不同,造成法律关系复杂之困扰……)。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与说明,可以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一年十月第一版,第四二一页;2.合于宪法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土地商品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参阅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编辑组编,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二00二年三月第二版,第十四、十五页。)(2)另外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抵押物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即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抵押。

5 台湾民法就不动产的定义规定在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物之定义—不动产):「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可参阅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0一年七月第一版,第二0九到二一一页。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将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修正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修正理由为:典权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为要件,学说及实务上尚有争议,惟查典权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及其公示方法,占有仅系用益物权以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当然结果,乃为典权之效力,而非其成立要件,故删除「占有」二字。又典权人对于典物,或为使用、或为收益或为使用及收益,故修正为「使用、收益」。参阅王泽鉴,同上注,第四一八页。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自版,[台]三民书局总经销,一九九二年六月修订版,第五五0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一九九八年六月第一版,第七八三、七八四页;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二00二年三月第一版,第二五八、二五九页。

7 学者阎涤非,前引注1,第二二页认为:典权制度的产生,固无典籍可资稽考,然由于时代嬗变,随之经济更易而使然,似属无可置疑者,主要有二点:(1)因货币交易产生:因远古日中为市以物易物之部落经济,渐渐变为货币交易时代,然旧时仍纯属农业经济型态,生活范围囿于一隅,货物既不能畅其流,信用制度又不未发韧,一时因天灾地变任何不可抗力之灾害发生,欲觅治事,复苏之资,除转而谋诸所有物,以资周转外,别无他途可循;(2)因狃于重视祖产旧观念产生:我国历代重农轻商,因之生民视田产为唯一赖以谋生之资,绝不肯轻易放弃,尤以我国素重伦理孝道,倘遽而出卖祖先所遗田产,乡党族长必交相指责,认其为玷辱门楣不肖子孙,况所谓祖产,多在比邻住所,一旦脱手,异日再买殊难得矣。

8 典权制度的产生,有认为典权制度应该是随著田宅买卖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见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收录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五年八月第二次印刷,第三七0页。但是笔者认为,就典权制度产生,似乎不能仅认为是因随著田宅买卖制度的产生而产生,而应以狃于重视祖产观念为主要。

9 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因为缺乏足资考信之文献,所以不敢率以揣测。但有学者认为到了两汉时期,典权制度已经显着。因为后汉书刘虞传有写道:「虞所赍赏,典当胡夷」得为明征。(参阅王文,中国典权制度之研究,第一五页;赵公茂,典权之特性,原载法律评论第三0卷第一一、一二期,收录于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九四七页。)。以上转引自陈荣隆,

前引注1,第二八0页。

10 李婉丽于前引注8,第三七二页认为:典权虽然在我国早已发生作用,但「用法律予以规定,则始于大清律例」。但是学者陈荣隆教授于前引注1,第二八0页,则认为:「典权……自汉代以降,历代行之不辍,「明代更将之入律」,于大明户律典买田宅条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银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者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其后清代因袭之。」又提到:「虽唐律中有关田之规定亦与典权有关,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亦提及典,惟此二者均非专对典权之规定而设,故学者认为,「大明户律典买田宅条例为我国典字入律之始」。(参阅王文,同上注,第一七页;赵公茂,同上注第九四七页。)」。

11 旧唐书卢群传:「卢群字载初……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元史卷五十三刑法志禁令:「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

12 左氏、哀、八:「以王子姑曹「当」之」。

13 大清钦定户部则例置产投税门:「民人「典当」田房、契债年分,统以十年为率」。

14 元典章新集户部交易典卖条:「今后凡「典卖」田宅……依供,立契交钱克业」。

15 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三页。并认为:「典制演变至明清以后,标的物为田宅之不动产,交付于典主占有,典主对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权业主备价取赎权等,已逐渐明确而定型化。」。

16 阎涤非,前引注1,第二二页。

17 阎涤非,同上注。又台湾于二00一年六月六日出台的「当铺业法」第三条,也分别就「当铺业」定义为:「指依本法申请许可,专以经营「质当」为业之公司或商号。」;而「质当」则指「持当人以「动产为担保」,并交付于当铺业,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为。」。换言之,台湾「当铺业」所经营的仅限于动产。但是二00一年八月八日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本办法取代了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典当行管理暂时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典当行所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换言之,中国内地的「典当行」所可经营范围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8 一九一五年前北京政府司法部颁行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十条,虽有助于清结讼案,但对典制的性质并未加以说明。而清末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及松冈义正博士受聘起草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时,均主张我国之「典」,相当于日本的不动产质权。影响所及,典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说甚嚣尘上。等到第二次草案起草,于不动产质权外另设典权一章,并于其定义中表明使用收益之旨,典权为用益物权之说终于成为主流。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三、五五四页。

19 史尚宽,物权法论,自版,[台]一九七九年五月台北五刷,第十四页。

20 赵中孚,前引注2,第三九二页。

21 文义解释又称语意解释,指依照法文用法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详细请参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自版,[台]三民书局有限公司总经销,一九九五年十月,第一二四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台]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一刷,第二七四页。王泽鉴教授并认为:「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详细请参阅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台]三民书局、台大法学院福利社经销,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刷,第二六四页以下。

22 历史解释又称为沿革解释或法意解释,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订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欲实践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为解释的方法。详细请参阅杨仁寿,同上注,第一四九页;梁慧星,同上注,第二八0页。

23 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八八、二八九页。

24 主物权是指与他权利没有关系,有本身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典权。参阅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三

页。

25 参阅台湾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条:「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第九百十七条第一项:「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26 从物权(akzessorisches Sachenrecht)是指从属于他权利而设定的物权。如质权、抵押权为债权的担保而设定。参阅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三页。

27 主张典权为用益物权为学者的通说。主要学者有:赵中孚、王利明、梁慧星、黄右昌、郑玉波、姚瑞光、王泽鉴等。并请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四、六一三页。

28 史尚宽,前引注19,第十四页;担保物权的性质,则可参考同书二三一至二三四页。

29 谢在全教授将此点理由列为典权为「特种物权」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本点理由应该是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的理由。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五五六页。

30 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主要有:余戟门、林咏荣、戴炎辉等。并请参阅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八八、二八九页;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四、五五五及六一三页;李婉丽,前引注8,第三八一、三八二页。

31 林咏荣,民法修正重点专题研究,[台]法务部印,民法研究修正论文集第七九页。转引自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六一三页。

32 以「双重权利说」为名者,如王利明,前引注3,第五一0页;「特种物权说」者,如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页;「折衷说」者,如梁慧星、陈华彬编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第一版,第二八六、二八七页。

33 主张典权为双重权利性质的学者主要有:史尚宽、黄右昌、张企泰及高富平教授(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二00一年十二月第一版,第二五五页。)。并请参阅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页;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五、五五六页;李婉丽,前引注8,三八一、三八二。

34 但是陈荣隆,前引注1,第二九二页认为:「典权制度在先人之智能设计下,「实兼具有用益与担保之双重机能」,吾人不应「数典忘祖」,妄自画地为牢,作茧自缚,将典权偏执为用益物权或将典权偏执为担保物权,使典权功能萎缩或消灭。且「纵于修正(法)之际,若因不能凝聚共识,而无法将典权规定为兼具担保与用益功能之特种物权,则本文认为,亦宜放任学说与实务去发展,而不宜将之限定为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35 关于典权的立法定义,请参阅本文:「二、典权的意义」部分。而且台湾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也明示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担保物权不同。台湾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权仍负责任,……-而典则否。」。另外,梁慧星,前引注4,第五八四页,也提出了韩国立法例。韩国民法典第三0三条(典权之内容):「(一)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益之权。(二)农耕地不得为典权之标的。」。但是在同页所引的台湾立法例,「典权的定义」,应该是第九百十一条,而非第九百十条。

36 参阅台湾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一项(危险分担-非常事变责任)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消灭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第九百二十二条(典权人保管义务与赔偿责任):「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37 米健,前引注1,第二五、二六页。

赖国钦

土地性质分类表

用地分类表 城市用地 分类代码 参考 1、经营性仓储用地及经营性停车场; 2、基本分类以外的经营性文化、体育设 施用地; 3、高档别墅用地; 4、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商业等 混合用地中商业门面部分。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用地; 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1、机关团体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建筑用地; 2、教育用地: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

院校、中专、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 3、科研设计用地: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 4、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楼用地; 5、文体用地: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 6、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给供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用地; 7、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名胜古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内等用地; 8、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康复、医检药检、血库等用地; 9、慈善用地: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慈善用地; 10、铁路站场用地; 11、军事设施用地: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 12、宗教用地: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和教学等宗教自用地; 13、监教场所用地:监狱、看守所、劳改

场、劳教所等用地; 14、墓葬地: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 属用地。 1、铁路线路用地:包括路堤、路堑、道 沟、护林; 2、公路用地:国家和地方公路,包括路 堤、路堑、道沟、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 地; 3、港口码头用地:港口码头用地中人工 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 相应附属设施建筑物用地,不包括常水位 以下部分; 4、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天 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设施用地; 5、街巷用地: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 立交桥)、免费停车场用地; 6、农用地。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1.1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他相关因素。 增城市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大类、中类、小类。 其中,R、C、M、W、U、S、T、D、G类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E6类用地属于村建设用地;其余为非建设用地。

生存权论读后感

《生存权论》读后感 □郭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人类永恒的话题,一直被 学者们不断地定义阐释着。但是,原来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只是仅限于一些大而空的说理上,并没有具体鲜明地解释出生存权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权, 它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正确理解它有何意义。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生存 一、本书概述: 全书分为四编,共 21 章,约 29 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环境权和劳动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 第一编为生存权总论。作者从生存权保障的性质和历史变迁引入话题,以各国立法为依据进行阐述,对生存权进行理论分析。并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谈到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作者提出,生存权的"具体性权利论"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就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此外还有"消极纲领性规定论"和"积极纲领性规定论("又被称为"抽象性权利论")。并且这两种学说有共通点:其一,是对超过"最低限度生活"以上的保障,应是属于立法机关裁量的政策性事项;其二,除了消极论之外,均把"最低限度生活"De 保障当作生存权的基础性部分,对此在宪法的规范上承认其法的意义。 第二编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作者通过对不同理论学说:"纲领性规定论"、"具体性权利论"的分析、批评与论证,以及对生存权的司法保障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究了生存权的内容。 第三编为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这一编是作者写得最具体的一编。作者从教育社会权入手,对教育权的各个方面深入分析,提到了教育条件的配备和教育内容,以及教科书无偿论与教育内容的问题。紧接着,作者又提到了一个当代最为重要的环境权的问题,分析了环境权的意义以及其与利益衡量的问题。最后,作者分析了生存权视角中的劳动权。这一点在后文我再继续进行阐述。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一、引言 典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谓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物权,征诸外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没有与我国典权意义相吻合者 1.典权所可供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仅就典权的性质及其与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比较,最后则就典权存废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一己之见,先予叙明。 二、典权的意义 典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时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23.依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4.而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5.换句话说,典权特征为: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并以支付典价为要;3.并就出典之不动产占有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典权溯源 典权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所特有的制度,其所以兴起之源由,乃因国人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筹款周转以应付急需,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所以绝不轻易从事,但又不能没有解决的办法,于是有折衷的办法出现,就是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取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将之赎回,如此不仅有足够的金钱以应融通之需,又不会落得变卖财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卖价的典价后,即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此收益权,是属物权范围,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其用益范围法律又未加限制,比地上权等用益权为优;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能,所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实为最适宜的安排678.「典权」制度在中国虽然有悠久的历史9,但很难去确定起源于何时10.而且「典」在我国古代典籍上常与「质」并称11,又或称为「当」12,甚至「典当」13、「典卖」14并用者皆有。不过其意思大抵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或不动产(田宅)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之偿还,且债权人对于标的物有使用收益权,债务人则有备款回赎标的物之权15.换言之,从

中国政法在职研究生校考-民法总论题库及答案

民法总论 一、简答题 1、请求权的意义、类型和效力 请求权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法律或者法律行为规定要求什么样的作为与不作为。请求权强化权力本身、为权利实现和救济提供了有效途径,增强了权利人实现和保护其权利行为的可选责任。 请求权包括支配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四大类。 (1)支配权请求权。指支配权(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遭受侵害后,为使支配权回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支配权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支配权请求权有四种:①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②人格权请求权基于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③身份权请求权:具有特殊性,即除了包含妨害预防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基于身份权的相对人违反身份权本身的请求权(即本权利请求权)而产生的作为请求权。④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它是以保护占有的现实状态为宗旨的独立的请求权 (3)债权请求权:债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私权的一种出现在权利体系中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与应然性的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含义 (4)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当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原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强制侵权人恢复继承权未被侵害时的原状,返还被侵占的遗产或赔偿继承人遭受的损失。 2、简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确定。 具体分为: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王树茂 一、风险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效力。虽法有明文规定,但保证期间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带来的风险仍很多。诸如:案例一:该案保证人乙、丙应否担责? 1996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1997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6月6日,某市华丰商业银行(下称华丰银行)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丰银行贷给甲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提供了保证人乙公司,乙公司与华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华丰银行于20O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已逾期,请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0天内积极还款。”甲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乙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2003年6月6日、2004年3月6日,华丰银行分别发出上述内容的催款通知书,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华丰银行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因保证人乙、丙的保证方式不同,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不同,导致了乙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二是华丰银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给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甲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直接涉及保证人甲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对华丰银行的影响也就更大。贷款人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是因为保证期间惹的祸。因此,作为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保证期间,化不利为有利,防范化解因保证期间带来的风险。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 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

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1.土地出让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2.土地权属性质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土地所有权性质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3.什么是房地产权证 房产证(Premises 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用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他部门和单位制作的类似证书均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 2000年以前,房管局是分开《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给业主的,若要办理房屋的买卖或抵押,必须要两个证同时出示才可以办理上述业务。在2000年之后,房管局就将上述的两个证合并成一个叫《房地产证》。即《房地产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如果你现在办的证件的封面是写明《房地产证》的,那么就只是一本证了。 4.房产证的性质分为商品房和房改房.已购公房又叫房改房拆迁房.经济适用房. 区别:商品房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 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 拆迁房:拆迁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简单的说,商品房经过批准,面向大众。 房改房有优惠在里面。 拆迁房: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房子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5.土地使用类型分为土地划拨和出让. 区别: 土地性质有国有划拨和国有出让两种。划拨土地买方办理土地证时要缴纳一笔土地出让金,拿到了土地证才能成为出让。国有出让土地、出让用地,通俗的讲是国家把地卖给个人,在一段时间内享受在这个土地享受权益。有工业出让一般40-50年,有商住出让是70-80年。

_生存权论_简评

《生存权论》简评 罗耀培 《生存权论》一书是日本国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宪法学教授、比较法研究所所长大须贺明撰写的一部论述生存权问题的专著。全书分四部分,共21章、约29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本书作者从社会福祉的高度,上溯1919年德国的《威玛宪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近及二战以后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以及1977年的苏联宪法等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深受日本和国际宪法学界的称誉和推崇。本书在1984年出版后,198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中国有关方面正准备翻译成中文出版。 生存权为人类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志士仁人早就提出过种种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 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从这些早期的关 于人权的论述中,人们不仅看到了政治自由的权利,也看到了对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文化、社会生活权利(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生存权的初步概括。二次大战开始以后,鉴于法西斯暴政的肆虐,在大战结束前夕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又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其中“无所恐惧”、“不虞匮乏”、“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都是有着保障“生存权”的涵意。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3条也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22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在宣言的第23条至第27条的8条中,又分别就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教育权、文化生活和科研创造权等广义的生存权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生存权的保障,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大事。 在有着5000多年文明的古老中国也不例外。孔子的“仁政”主张,“仁者人也”,②“仁者爱人”③,“庶”,“富”“教”④等设想,孟子的“民贵君轻”、“暴君放伐”⑥“保民”⑦思想,所谓:“五亩①②③④⑥《孟子?尽心下》。 《论语?子路》。 《论语》。 《中庸》。 《英国法典》。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示范文本(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所谓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典权是一种物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承认以房屋作为典权标的物。典权是中国传统的特有法律制度。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范本 典权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出典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当事人签订金钱借贷典权设定契约书,内容如下: 第一条贷主____________(甲方)以下列条件借给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元,乙方如数收到。 第二条本件借款还债期订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甲方不得请求本件借款的利息。 第四条本件借款偿还地以甲方当时所居地为主。 第五条乙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下列不动产办理典权设定登记予甲方。

记:土地坐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物门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构造:__________________. 面积:地面层_________平方米;二层_________平方米。 以上不动产所附带的______、______、______等皆保持现状。 第六条甲方可按原状使用前条不动产,从而获取利益,然需负担前条不动产的管理费用及一切税赋。 第七条本件不动产典权存续期限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本契约书正本两份,经签名盖章后各执一份为凭。 注:不动产典权存续期限不超过三十年 典权人(签字)_______出典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内容提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类型问题,在民法界争议较大。本文通过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物之损害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对我国未来物权法应该规定哪些类型的物上请求权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 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引言 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类型?这是目前民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大致说来,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如下几种观点:其一,三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包括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1]其二,四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2] 其三,五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五种。其中第五种观点已被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所采

纳。[3]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没有什么争议。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下文笔者将分别对这三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确定它们是否可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定性 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物上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王伯琦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5]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与此相反,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者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6]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早出版的民法著作中大多数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只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而新近出版的著作中,有些作者开始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有一定差异。就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应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失权期间。 标签:保证期间;性质;失权期间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保证期间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术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当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土地立体开发与空间权立法研究(第三部分) 吴清旺 五、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围 (一)我国土地所有权的空间围 研究土地所有权空间围,必须有两方面考量:一是空间权产生的现实要求及其理论基础;二是我国实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前述已表明,空间权的产生在于社会生产力发展,土地开发从平面趋向立体,从粗放走向高效利用;空间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所有权社会化,绝对所有权观念得到矫正,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调和的产物;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原则上采私人所有权形式。比照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解放了生产力,房地产改革推动房地产开发,城市化进程导致了城市土地集约化、立体化利用。从、的地铁到大城市常见的高架公路、轻轨公交,再到最近的磁悬浮列车,以及城市中越造越高的摩天大楼、越来越多的隧道工程、地下街道等,使得土地空间权越来越亲近仍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人。考察我国所有权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建立极提升了私人所有权的地位,但所有权相对化的观念并非私人绝对所有权观念难以为继之时方能凸显,可持续发展观念、生态环境保护等理念也促成了相对所有权观念的确立。公有制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样受到所有权社会化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应是罗马法传统的“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三位一体的绝对化观念,其空间围也同样受到相应限制。限制的形式包含两种:一是因非所有权人设立用益物权而产生的限制;二是允许设立空间所有权而产生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国有土地应允许他人为了开发利用土地空间而由非所有权人设立相应的空间用益性物权,但禁止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上设立空间所有权。

1.设立空间用益物权而产生的空间限制 土地所有权的空间围包括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就横向而言,指土地面积,则以登记簿载明的“四至”,明确而具体;就纵向而言,指土地上下空间,若如水平向一样明确登记,则与消解不同主体间空间利益冲突而言,显属最佳。然世界各国大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国立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土地所有权行使“于其有利益的限度”、“于法令限制的围”以及“于正当利益围”。1那么,何为“与所有权人有利益的围之”?对此原则的具体化则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飞机高空飞过显然不会导致对土地所有权人利用的妨碍,若热气球停于某土地上空或者架设高压电线等则有可能侵犯土地所有权的空间利益。因此,总的来说,具体是否侵犯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有学者对此提出更加具体化的判断:“在某一时间,依一般社会观念,土地所有权人之力量所支配的上空及地下,如无法律限制,即应认为属于其‘行使有利益的围’之。”2就我国土地公有而言,土地用益物权或空间用益性物权的设立都必须经国家许可。因此,土地所有权的空间围限制主要表现在“法律限制的围以”,而除此以外的空间则均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空间围。这与土地私有制国家的空间所有权围界定原则相反:法律虽然承认土地所有权人不仅拥有地表,还为其利用和享有所需的上空和地下,但其权利不能延伸至除此以外的空间。3 2.国有土地所有权上禁设私人空间所有权 1《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益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瑞士民法典》第667条第1项:土地所有权于其行使有利益的限度内,及于土地之上下;《日本民法典》第207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韩国民法典》第212条:土地所有权,于正当利益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台湾民法典》第737条:土地所有权于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3在美国“爱德华兹诉西姆斯”中确立了该原则。See: Edwards V. Sims, Court of Appeals of Kentucky, 232ky. 791, 24s. w. 2d, 619 (1929). 转引自薄燕娜:《空间使用权若干问题探讨》,载《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0页。

土地性质分类

土地性质分类 2010-03-28 17:22 土地出让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行使。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性质 一、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控制,要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通常是这样的: 1、所取得的土地为出让土地,通常可直接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变更用地性质,政府土地部门会征询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如果同意,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2、所取得土地为划拨土地,按现行规定,则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拍卖方式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关于闲置土地 1、什么是闲置土地? 根据2003年修订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为闲置土地: ①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的;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③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几种情形俗称“批准书阶段”的闲置土地。 另外,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也视为闲置土地。这种情形俗称“通知书阶段”的闲置土地。 2、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由谁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原依法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果确实需要改变土地的建设用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在报批前,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闲置土地收回来后,原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由谁负责?

浅析洛克法律思想

浅析洛克的法律思想 中文摘要: 洛克欧洲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创立了近代分权学说,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洛克;社会契约;分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 ~ 1704 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 一、自然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最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在古典法盛行时期,第一阶段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理论。第二阶段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第三阶段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追求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许可和干涉,然而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他看来人们享有自然的有利条件是相同的,不存在所谓的从属和受制关系,他说:“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①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 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洛克指出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和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学试题及答案详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学试题及答案详解 民商法学试题 一、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论我国应建立怎样的土地权利体系?(北大2000研) 答:在我国,土地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一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还需要从使其财产权化、运动化进行改革和完善,但其基本性质和内容将来仍会长期维持。除了土地所有权以外,土地权利体系主要是指用益物权的体系。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在扬弃现有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构建我国科学而又现实的土地权利体系。 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是其区别于债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都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物权,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往往各不相同。基于物权法的这种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在构建我国土地权利体系的问题上,亦应更多地考虑本国国情,审慎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那么,应借鉴哪些外国经验呢?首先,适应现代物权法加强物的“利用”的发展趋势,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加强所有权作为土地的总括的支配权的地位和效力的前提下,重视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的承担者(地上权)、取得工具(农地承包权)和利用者(地役权)的效力和地位,以平衡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以及土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其次,借鉴德国、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改造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借鉴日本的永佃权制度改造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吸取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地役权制度建立我国的地役权。 物权法由其确认和保护的对物的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在调整方法上与债权法有很大的不同。总的说来,物权法是建立在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等一些基本原则之上的。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也应当反映这些基本原则,尤其是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对于构建我国土地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在物权形态的名称上应当是明确的、惟一的,在法律上应有其严格的概念体系。2.在物权的种类上应当有其系统性,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应当是由不同种类的土地权利组成一个结构完整、充分、统一的体系。 综合考虑以上原理之后,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运用确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原则,以我国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为基础,建立这样一个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和地役权。 (一)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的权利。地上权可以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其权利、义务的结构,决定于地上权对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论是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其内容结构形态应当同一,不应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不纯粹物权”,因之必须将其物权化。对于物权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什么名称,学者们众说纷纭,意见各异,这其中农地承包权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概念。因为它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的基本内涵;而且,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用语,说明了农地承包权是在我国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不仅体现了我国二十多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而且易于为农民所接受,这样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农地承包权的定义可这样概括: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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