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内容提要:按照传统的法学观点,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但是,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存在共损共荣的关系。承认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维护其他物种在自然法则面前的平衡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的最好方法是承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条、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现实的环境立法七个方面对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证。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

环境法原理的源头是环境法的概念,而概念只能在它所为之服务的对象和目的确定以后才能科学地产生。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观点,我国的传统法学观点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没有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

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

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本文是赞同的。但是对于传统法学观点否认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观点的论证,本文不敢苟同。因为传统法学观点的上述理解是我国法学研究多年来形成的思维定势的结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条上讲,我国的任何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无“调整”的定义,经过长期的积累,把“调整”作“确认”、“保护”、“限制”、“制裁”来理解的学术观点已经得到了中国法学界的广泛认可。因此,在与传统学术观点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从不同的侧面或新的起点对“调整”进行新的学术阐述或创新是符合“百花齐放”的原则的,任何学者不能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否认甚至诋毁他人的学术创新行为。另外,在长期的环境法学研究实践中,“调整”已经形成了“功能”、“作用”、“协调”等含义,从这层意义上讲,完全可以认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即环境法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生态行为关系)或环境法具有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功能和作用。

其二,从法的功能来看,传统法学观点认为的“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物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规范人与人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这个“物”是传统意义上的即被传统的物权法和债法规定并被纳入“人”的生产和生活范围了的“物”,它必须有主或能够被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对于一些有主的环境因素,人与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对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无主的环境因素(如大气和流动的海水),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关系。但是,对于一些已经纳入到人类的环境因素但人类不可能与之发生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关系的外层空间环境及其要素,再谈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则无实际的意义。

其三,从环境法的现实作用来讲,当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趋势在现有的环境法价值追求与实现模式下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这说明仅以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环境法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其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是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个体或团体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自己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残局,总是希望国家和其他人来收拾,这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其根本的法律原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环境公法规范之外(即规范缺位、不到位或规范越位),还有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思潮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学上的典型表现。为了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还人类和自然界各要素一个健康的存在与发展环境,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强调生态整体主义,主张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即环境法调整人对环境的非社会关系行为是必要的。

其四,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传统的法学观点和立法把环境仅仅作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显然受到了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我们知道,没有人就没有人与人的关系,也没有必要制定约束人行为的法律,因此环境法必须考虑人的利益。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为了进行生产,人民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但是,制定法律时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自身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是不符合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的统一”的认识原理的,人类终究是要受到

环境的报复的,因而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从地球的历史演变长河来看,人只是地球上亿万物种中的一个,是一个可以暂时对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施加强大影响的物种,它和其他的物种在自然中均处于特定的地位,起着特定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都必须服从物物相关、竞争、捕食和适者生存等自然法则。因此,人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在自然法则面前都是平等的,谁都不可能超越生态规律的约束。几千万年前,人的祖先猿猴及其进化而来的原始人不是地球的“主人”,只是一个在自然规律面前完全被动的物种。对于早期的人类社会来说,“人们同自然界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自然界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畜生一样慑服于自然界”,几千万年之后人的进化或退化形态还是否是地球的主人还说不定。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开发、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的同时,也要把环境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不过环境及其要素毕竟没有意识和语言,也不可能作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因而不可能形成对人的关系,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法律制定主体。因为“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但是人对环境的关系却因为人具有意识和自觉行为而客观存在。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与环境的法律关系是单向的,即人类在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履行尊重和保护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义务。

其五,从法学逻辑上讲,传统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观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逻辑推理缺陷:首先,马克思在论述法学原理时提到法律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但他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法律仅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因而,法律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所反对的。其次,众所周知,非人高级动物和人一样也有情感,这种情感是可以为人直接或通过科学仪器所间接感知的。基于此,传统法律部门的大部分学者认为,人类制定的一些保护动物情感和利益的法律规范只是表面上保护动物情感或利益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的情感和利益。比如牛在受伤害时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挣扎和流泪行为会伤害具有同情心的理性人的内心,使人的情感难以接受虐待牛的行为,从而立法加以保护。本文认为,非人高级动物的情感与人的情感在某些方面(如趋利避害)具有类同的地方,保护动物情感的法律规范一般也会考虑人的情感,但不一定是以保护人的情感为最终出发点的。因为从逻辑上讲,以最终保护人的情感为逻辑起点只能推导出全面地保护高级动物情感和利益的必要性,而无法推导出法律容忍人类因补充蛋白质的需要而要宰杀、捕猎动物的“残忍”行为的合理性。相反,在环境伦理学上,只有在动物捕食的自然法则的基础上承认和保护动植物的内在价值和利益,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捕食范围之内保护动植物的合理性;在法学上,只有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即法在保护人类合理开发、利用动植物资源行为的基础上承认保护和尊重动植物内在价值的必要性,才能从法律上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需范围之内非必要地或不人道地损害动植物行为的违法性,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须范围之外保全自然环境的法律必要性。

其六,从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我们知道,人对环境的道德规范是行为规范,属于要求社会主体在环境面前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单向行为规范。由于道德义务的主体属于社会中的主体,所以这种单向行为规范肯定属于社会规范,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种社会规范一旦被环境法认可或确认,就上升为环境法律

规范。把包容这类社会规范和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就形成了环境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就既规范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关系,还规范社会中的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规范既包括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规范,还包括兼顾或纯粹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利益的社会规范,前者属于最终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对于后者,兼顾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社会规范既考虑了人的情感和利益,属于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又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属于调整人与环境之间单向行为关系的行为规范;纯粹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社会规范虽然属于规范社会中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但其属于并非确认、保护、限制、制裁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是法律所确认的非社会关系性质的生态伦理关系。基于此,认为社会规范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七,从现实的环境立法上讲,国内外已经存在一些纯粹考虑或兼顾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无关的纯粹考虑动植物利益和“情感”的法律、法规或法令,国际上也存在类似的条约或协定。比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其序言中指出:“本联邦法调整在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以及在大陆架和俄罗斯联邦专属经济区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显然包括人与环境的关系。该法第2条第4、5、6款还规定,对于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关系,发生在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保全和恢复领域的关系,以及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但同时又是保障居民卫生防疫福利所必须的关系,由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调整。在欧洲的一些地方,钓鱼者钓上鱼后必须把鱼用钝器砸死,其原因是:鱼最终是要被人或动物吃掉的,而用器皿把钓上来的鱼养着对鱼来说是一种临死前的折磨,对鱼来说是不“人道”的,因而要让鱼有尊严地得到死亡的解脱。再如2000年初夏,美国纽约的一名快餐店的老板怕自行车被人偷走,就用一根铁链把自行车锁在一根大树上。有一为爱护树木的人士给纽约市公园管理局写了一封揭发该老板虐待大树的检举信。后来该老板因为虐待大树的罪名受到了拥抱大树并且向大树道歉的处罚。在英国,虐待饲养的家畜、家禽是犯罪行为。在一些崇尚牛的国家,农民不合理地使用耕牛可能会招致处罚。这方面的主要立法还有《北澳大利亚州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法》、《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等。在我国,如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和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该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违者按该法第30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中国大陆,一些把人与环境及其要素并列并强调环境及其要素的内在价值的国际条约,如1994GATT、1991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已经对中央政府产生了拘束力。如1994GATT 第20条规定: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包括“保护人类及动植的生命和健康所

“在需要明确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5.4条规定:

必须者”。

及已有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有关指令或建议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的地方,参加国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采用它们,或它们的有关部分作为评审程序的基础。除非提出申请并及时解释这些指令或建议或有关的部分不适合于有关的参加国,如……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这两个条款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和动物的生命与健康加以并列,显然是强调作为环境要素的动植物的内在价值,承认动植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尊严,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关系。另外,我国有关实验动物管理及质量保障的法律也有兼顾动物内在价值和尊严的法律考虑,如1988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1997年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从事动物实

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从上述条约和国内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把人与环境的关系纳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有助于促进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自然环境外在价值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还有助于自然环境内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提高和维护人的理性尊严。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环境法是由社会化的人制定的,是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社会化的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的法,但它不是以人的利益为惟一保护目的的法。因此,可以说,环境法是为了协调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既然环境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观点难以全部解释所有的环境法学和环境伦理学问题,且存在逻辑上的推理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又已经出现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立法,我们为何不在不断发展的法理学上作一下突破,给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呢?实际上,“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早就被国内的许多法学者接受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其他部门法也有这个功能和作用,只不过环境法与其他传统的部门法相比,其公益性较为突出,其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力度或程度要比其他部门法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环境法着重或主要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常纪文

环境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答案: 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3.环境标准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6.“三同时”制度 7.排污收费制度 8.限期治理制度 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0.公众参与制度 31. 试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意义和贯彻途径。 33. 试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概念: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特征: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 作用: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 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 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 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 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 之间的关系。 2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 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程少华:论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制度

作者:程少华 微博 @程少华律师 目录 1.引言 (1) 2.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分析 (1) 3.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3) 4.国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5) 5.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6) 6.结语 (8) 参考文献 (9)

摘要: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很多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维护公众自身生存环境,早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来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现行公众参与制度参与的范围是有限的,除了在立法模式和公众参与内容的互操作性不强之外,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是非常弱的。本文首先详细解析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信息,对比研究国外公众参与制度的状况的同时,指出了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完善 1.引言 通常说的公众参与一般指公众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参与。参与的主体是公众,一般所说的“公众”是群体概念,是指分散个人的集合,一般也指政府相对的群众。环境保护方面所说的“公众”应该强调个体的存在,因为社会经济活动真正的主体就是每个个体的人。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应当是公众的一项基本权利,欲使公众利益得到充分保障,首先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过程中公众广泛参与。经济发展逐渐壮大,同时生态环境污染愈发严重。随着时间变化,政府或市场已经不能解决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政府和市场调节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公众必须站在环境保护事业的前列。必须承认,环境污染是由人类一手造成的,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众必须对环境保护承担相应的责任,公众参与是实施环境保护过程中必须要采取的措施。 2.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分析 在当今社会,由于政府和市场的缺陷逐渐显露,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我们必须相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大力发挥国家的监管作用,充分提升市场调节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赶上污染程度,力挽狂澜。因此加强主体的公共意识,必须积极改善环境的重视公众参与方面。在此基础上,首先应当明确保护公众的参与权利方面,政府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大力鼓励公众投入环境保护,多提出一定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做出更为科学的决策。 2.1理论方面分析 2.1.1保障公民环境权的理论需要 公民环境权理论最初开始于20 世纪60 年代被提出来,由于环境问题日渐突出,西方环境立法理念势在必行。我国著名环境法学专家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与人权一

环境法原则论述

由环境法基本原则引发的思考 2013级法硕5班韩飞2013281060262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给我国环境立法提供了巨大的指导意义,而其中的第三条“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则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然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的前提是可以找到明确的污染源,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但现今的环境形势却愈加复杂。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关键词。这一年的1月,4次雾霾过程笼罩30个省(区、市),在北京,仅有5天不是雾霾天。有报告显示,中国最大的500个城市中,只有不到1%的城市达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空气质量标准,与此同时,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有7个在中国。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这种情况下,全国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既找不到明确的责任主体,也找不到导致该污染的具体原因,此时,“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似乎已无用武之地。 除了雾霾之外,还有以下各种新型污染,如白亮污染,当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明晃白亮、眩眼夺目。专家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工作和生活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内容提要:按照传统的法学观点,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但是,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存在共损共荣的关系。承认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维护其他物种在自然法则面前的平衡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的最好方法是承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条、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现实的环境立法七个方面对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证。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 环境法原理的源头是环境法的概念,而概念只能在它所为之服务的对象和目的确定以后才能科学地产生。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观点,我国的传统法学观点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没有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培训资料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

一、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赖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一些学者也称其“环境民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和“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的内容。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所在,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作为环境法原则之一的公众参与原则越发显得重要。公众参与原则起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二战后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不容忽视,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公害事件和严重的环 境污染,对生存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1969年美国的《国际环境政策法》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并予以实施;1972年后更多的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肯定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并开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实践。1992年《21世纪议程》里相近的阐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其后的许多国际法文件也都强调了公众参与在生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有: 第一,立法赋予公众监管环保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指公民有权在适宜的、舒适的环境这生活,是一项基本权利。,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二‘营造环保氛围、加强环保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与法制概念。环保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的了解比较缺乏,只有通过宣传教育使公众认识到,环境的好坏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树立起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的良好社会风气,把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第三‘每个公民有权对环保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即环境知情权。应保证公众获得各种环境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状况的资料,公众所关系的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资料等。使公众了解环境决策过程和环境信息。(二)公共参与原则的意义 .公众参与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公众、合理的行使权力,减少环境污染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保障各种环境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有效的实施,它有利于解决和处理广泛存在的普遍环境问题,实行对环境问题的全过程及全方位管理,所以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在良好环境下生存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能够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人人享有在良好、适宜、清洁、安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国家单方面对环境的监管必然会出现灰色地带,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可以增加政府决策与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公众只有通过参与环境事务,才能了解和掌握环境资源信息,监督环境资源的执法,保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内容提要】 作为我国最主要环境立法的《环境保护法》应当明文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2014年修订该法时,新增了有关环境保护原则的专条,这是我国近35年环境立法史上首次以立法明文宣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学者而言,此过程虽漫长、艰难,但其进步意义明显、巨大。新法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等四项环境法基本原则,依次应是学理上的“(环境)风险防范”、“预防(环境)损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发展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之立法表述。就法律解释、法律执行、立法技术而言,环境法基本原则在未来中国仍有寻求新发展的必要和空间。 2011年《环境保护法》修改被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之后历经四次审议、二次公开征求意见,三年后终于尘埃落定。2014年4月24日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条明文宣示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史上,这是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直接规定,无疑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若要准确解读该条内涵,则需结合对该条立法过程和新法总则相关条款的分析,本文拟尝试之。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风险防范;损害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正文】 一、《环境保护法》应明文宣示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我国环境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1]笔者一直主张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并逐步发展达到这一目标。正如汪劲教授所总结:“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地区)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2] 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3]环境法基本原则应是经由环境立法“所确认并

环境法试题及答案

10 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经( A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D 国务院批准 环境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 24小题,每小题 1分,共 24分) 1.太阳与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有密切关系,但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还不 能把它作为保护对象,这是因为( ) A. 它是人类共同财产 B.人类不能对它产生影响 C.它可以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 D.它的价 值无法计量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在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与资源活动中产生的( ) A.人类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 B.人 类与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 C.既包括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又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D.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3 我国首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宪法是( ) A 1954年宪法 B 1972年宪法 C 1978年宪法 D 1982年宪法 4 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A 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 B 是在我国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健全的基础上制定的 C 是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制定依据 D 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标志 5 我国《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等发现突发环境事件 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的时限是( ) A 半小时内 B 1小时内 C 2小时内 D 3小时内 6 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 ) A 自然保护区制度 B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 C 土地资源管理制度 D 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7 体现环境目标的要求、据以评价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的环境标 准是( ) A 环境质量标准 B 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C 环境保护方法标准 D 环境基础标准 8 国家为加强环境保护管理而采取的最主要手段是( ) A 建立和强化环境行政管理机构 B 应用环境经济调节措施 C 强化环境刑事制裁 D 与企业订立环境协议 9 与其他行政决策相比,环境行政决策往往具有( ) A 范围广泛性 B 科学不确定性 C 事后反应性 D 手段多样性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 ) B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 国务院备案 11 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经我国管辖的内水和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 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 ) A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B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C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D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 尚艳红薛东娥山西省柳林县环境保护局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日益严重,公众参与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分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对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权;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使得该项活动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包括决策参与、过程参与和末端参与。目前,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没有使公众参与落到实处。中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愈来愈严重,而治理的速度似乎愈来愈赶不上破坏的速度,除了人口过多、资源匮乏、环境容量太小、生产方式与消费方式太落后等多种原因以外,从更深层次上看,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众参与程度太低。公众参与是公众对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参与。参与的主体是公众,公众参与是发达国家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公众参与原则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宪法依据。早在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就已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不够完善:首先,就环境的知情权而言,“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应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其次,就公众监督污染企业和环保主管机关而言,我国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亦相当薄弱。最后,就政府提升公众的环境意识而言,和其他国家相比,虽然《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但仍欠缺相关的配套规定,实际运作上亦然。这导致除每年在“地球环保日”、“植树节”等重大节日环保机关会走上街头或通过媒体做一些宣传之外,平时缺乏与公众近距离、深层次的沟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仅规定了建设项目和规划可以有公众参与的机会,忽视了国家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

《环境法导论》吕忠梅——章节重点

导论 ◆环境法上所讲的“环境”,是指物质的客观存在,即环绕着人类而存在的由自然要素所构成的物质环 境。 ◆环境的特征:物质性,生态性,唯一性,有限性,资源性。 ◆根据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可以将环境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 ◆天然环境又称自然环境,是指地球在发展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未受人类干预或只受人类轻微干预、 尚保持自然风貌的环境,如野生动植物、原始森林等。 ◆人为环境又称人工环境,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改造或人类创造的、体现了人类文明的环 境,如水库、道路、公园、城市等。 ◆环境问题是一种不利的后果,它指各种因素的影响超过了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所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 和环境质量变化。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 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 ◆自然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 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 ◆因人类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 ◆旧八大公害事件: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 米糠油事件、痛痛病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 ◆新八大公害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 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非洲大灾荒。 ◆《增长的极限》,探索了全球关切的五个主要趋势:加速工业化、快速的人口增长、普遍的营养不良、 不可再生资源的耗尽、环境的恶化。 ◆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在扬弃这两种观点的基 础上,提出了对环境问题的新认识:人类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的塑造者;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认识和改造环境的能力,人类只要对这一能力善加运用,便可以使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关键在于人类必须正确地认识客观规律,认识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摆正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同自然协调发展。 ◆环境保护是指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是人类针对环境问题而提出的积极对策。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是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来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内容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 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人类在环境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变异和退化;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同时也保证自然资源的恢复和扩大再生产,以利于人类生命的延续与再生产。 ◆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实行环境保护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法律,它是人类进入到生态文明阶段出现 的新兴法律现象,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性发展,它是人类对工业文明反思的结果。 ◆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上的法治社会,以经济理性为基础,形成了个人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其所确立的 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以及法律只关照人的社会属性、割裂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与生物性生存方式的思维,导致了严重的生态问题。生态文明时代,需要以新的理性为基础,形成新的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甚至威胁到了我们正常的生活生产,环境并非“无主”,它是全世界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维护环境质量,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公众广泛的参与进环境保护中来。此时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用凸现出来。但现实中,公众有效的参与环境监管还存在不少的困难。本文将就此探讨一下公众参与原则的概念、缺陷及其制度的完善。 关键字: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不足与完善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精髓和灵魂,目的是通过公众监督,把对环境质量的影响降至最低。在环境法中确立公众参与的原则,是民主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公众参与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等待完善。 一、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赖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i]。一些学者也称其“环境民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和“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的内容。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所在,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作为环境法原则之一的公众参与原则越发显得重要。公众参与原则起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二战后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不容忽视,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公害事件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对生存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1969年美国的《国际环境政策法》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并予以实施;1972年后更多的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肯定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并开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实践。1992年《21世纪议程》里相近的阐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其后的许多国际法文件也都强调了公众参与在生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有:第一,立法赋予公众监管环保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指公民有权在适宜的、舒适的环境这生活,是一项基本权利。,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二‘营造环保氛围、加强环保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与法制概念。环保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的了解比较缺乏,只有通过宣传教育使公众认识到,环境的好坏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树立起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的良好社会风气,把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完整版 dilaysa

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College of science&technology Xinjiang University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专业:法学 班级: 完成日期:2016年4月26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存在下列情形: 1.购买论文 2.由他人代写 3.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 4.伪造数据 5.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等情形。 文章除了文献综述部分,均是根据自己所学知识,期刊或者网站,信息均经过了自己的处理,结合自己的所学内容叙述。 论文课题的研究经过老师建议,绝对属实。 特此说明。 本人签名:

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学生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学生姓名学号 专业法学班级 论文(设计)题目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论文(设计)来源指导教师 要求完成的内容 发题日期:年月日完成日期:年月日指导教师签名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总体水平提高了不少,科学发展的同时,对目前的环境和经济带来一些不好的影响,这些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沙漠化等许多灾难对了人类的说话环境带来了不可测量的结果,目前我国环境部门,为了控制这些环境问题已经投资了巨大财产,投入力度增加,并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现在环境恶化,沙漠化等,已经变味对我国经济,商业和其他方面的灾难超过了其他任何一方面。 因此,增加对环境的投入力度,控制环境恶化是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我国对环境法的,重视这些问题早晚会解决的,并且处理这些问题,对人类造福,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威胁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的恶化及控制,环境法的意义 ABSTRACT With the overall level of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improved a lot,scientific development,at the same time,on the environment and economy bring some bad effects,these bad effects mainly manifested as,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soil erosion,desertification and many other disasters to human speech environment brought no measurable results,at present,China's environmental departments,in order to control thes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s invested huge property,investment increase and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now the deterioration of environment,desertification,have soured on China's economy,business and other aspects of disaster than any other aspect. Therefore,increase the investment on the environment and control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problems existing,along with the our country of environmental law,pay attention to these problems sooner or later to solve and processing these problems,for the benefit of mankind,solving the threats existing in our country,have important reference significance. Keyword: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adjustment of the object、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ntrol of the significance of environmental law

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日益严重,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问题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该问题源于上世纪60年代,是人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总结出来的。随着《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等全球性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问题引起了我国学者的研究兴趣。目前,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存在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不仅在概念上表述不一,而且在参与主体及内容的界定上也存在分歧,尤其缺乏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理论剖析。由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就该问题的概念进行说明。公众作为推动环保的一支重要力量,它的兴起离不开市民社会的建构,市民社会的孕育有助于人们思想观念的解放、民间社会团体的形成,从而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思想观念上的重要准备,为公众参与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提供了理论前提。再次确立公众参与原则也是保护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在探讨公众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本文分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对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建议。本文在肯定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有关环境法参与原则的立法现状,对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体现与实施机制上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弥补缺憾的完善设想。以及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原则 【Summary】 A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amage is serious, environmental laws of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matters of principle is more and more people's attention. the problem lies in the sixties, the last century is constantly developed in practice, to sum up. As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environment and the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f global legal document, environmental laws in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matters of principle was a scholar's study interest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hina's scholars to this study is much thinking, not only in conceptual terms, and in the body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divisions, especially the principles of the theory. it also Thus, the first part of the problem of concept in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public as an important force, its rise from the public social constructionism, which helps people of the concepts of liberation, 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provide ideas in preparation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environmental laws have become a theoretical basis. To establish the public to participate in the same principle is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to the basic human rights of the natural requirements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iscussing the principle of basic theories of this paper analysed our environments for the public to participate in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problem and to improve our environments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this proposal in principle is that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laws on the basis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which combines principles of environmental laws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e status quo, To the public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 reflects the inadequate and made some support the idea of perfection. and to improv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Keywords】 Environmental law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principle 目录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论文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论文 [摘要] 风险预防原则是环境法中用以预防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保护人类 和环境的重要原则,其产生以来在许多国际环境公约中得以运用,同时也被许多国家作为 一项法律原则加以采纳。为防范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我国应适时在国内立法中确立风险 预防原则,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 风险预防原则;环境风险;环境法。 【论文正文】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源于联邦德国Vorsorge法则①,该法则的核心是社会 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它赋予德国政策的制定者在缺乏科学确定性,但又担心出现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时,可采 取风险预防措施的权利。联邦德国在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北海污染的问题上就经常引用 该原则以证明其所采取的强硬政策的合法性,并在当时大大地促进了德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风险预防原则被提出后,首先在国际环境法逐渐得到了肯定和采用。从20世纪80年 代开始,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频繁出现在一些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宣言中。较早使 用风险预防原则表述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而在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 海国际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中则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防止北海遭受危险 的物质可能带来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 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一类物质的排放。”[1]1987年《关于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对于确立和传播风险预防理念具有重要意义,该议定书在 当时对于氟氯氢化物与臭氧层破坏的关联上并没有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规定:缔约 方“决定为保护臭氧层,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平衡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释放总量”。 20世纪90年代是风险预防原则全面发展和落实的一个重要阶段,它被更多的国家理 解并接受,其适用范围和领域越来越广,并成为可持续发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 就指出: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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