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主体;应然;必然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主体

关于行政主体的定义,国内学者们在表述上有很多差异,但在内涵上基本一致。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在于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的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产物。关于其概念,本文重点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关关系由法律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人们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

(三)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包含关系:首先,村民委员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据《村组法》第22条:村委会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事项。再次,村委

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村组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成为行政主体的应然性和必然性

村民委员会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被授予行政主体的地位。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以及行政主体的本质,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村委会应该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首先,“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术语在我国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迎合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导致行政主体理论的产生蒙上了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这些理论脱离了行政组织法,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挖掘。所以,我国关于行政主体的界定本身就不科学。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比较,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行政主体理论都将独立承担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纳入到相关的行政主体范围之内。比如说法国的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英国的公法人等。村民委员会和这些组织的性质很相似。

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主要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围失之过窄。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很多机构组织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而没有被法律法规纳入到行政主体之内,如高等学校、村委会。

(二)村委会在实践中承担的实质行政主体角色

1.从形式上看:村委会是根据《村组法》的相关规定,经村民投票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成立的。村委会有固定的组织结构、权力机构、运行程序和行使职权的方式。这和现代社会行政机构的产生和原则没有形式上的区别。

2.从行使的职能上看:《村组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需要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在现实中,村委会还会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来完成相关行政机构

授予完成的行政任务,如土地管理、婚姻登记、税收催缴、惠农政策的普及和实施等。从相关法律来看,能清楚的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农村社区的管理者,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产品。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可以被称作“延伸了的公共之手”,这只手将行政管理落实到了基层,让处在金字塔下方的人民感受到政府的实在。因此,实践中的村委会和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一样,承担着同样的、实质性的行政职能。

3.从行政诉讼的需要上来看:从村委会的成立开始到现在,关干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直存在争议。大部分学者都用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资格来判定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在实际中,经常有村委会或其“官员”被告上法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大部分都案件都判定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资格。但是这种判定并不影响村委会实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相反,大量的案件和争议正好反映了群众的呼声和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实质。理由有三,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是被完全否认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历程及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认识有关。我们受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往往认为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法律并未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第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以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来判定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不全面、不科学、不完善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应该和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村委会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触犯了群众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和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条款支持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款恰恰是基于现实需要的考虑而制定的。

4.从村委会自身性质来看:它本身就是政府分权于社会、还权于

公民的产物,是履行公权力的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为了实现村民的公共利益,在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下,运用一定的手段进行公共管理活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如管理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产品,并受到群众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村委会成为行政主体的必然性

(一)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开始向社会分化,行政主体的界定标志由“公共权力”转向了“公共服务”并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它表现为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的原始主体所承担的公共职能,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公权的方式下放于其它公务法人,来满足公共行政的需要。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分权的自治型组织,在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中,很明显应该被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

(二)村民委员会成为行政主体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当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通常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这种监督缺失的现状使农民有话难说,有冤难诉的困境。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被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而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就可以按照相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规范村委会的管理活动

将村委会在法律上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对村委会的管理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规范,并对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避免村委会干部肆意妄为,有利于村委会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浅析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而且该类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中也占有相当比例。该类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案例一: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二: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由此引发行政诉讼。案例三: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部分村民遂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故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系“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系法律规定的“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被管理者的合法权利。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此,从“保护村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范围。 4.报载许多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为: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虽然是一种法定职能,但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授予“行政权力”。例如,《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职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机构的公证职能、村内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职能,均是法定职能,但仲裁行为和公证行为并不纳入行政审判范围,村民小组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提起过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以“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的授权”来论证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主体;应然;必然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主体 关于行政主体的定义,国内学者们在表述上有很多差异,但在内涵上基本一致。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在于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的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产物。关于其概念,本文重点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关关系由法律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人们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 (三)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包含关系:首先,村民委员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据《村组法》第22条:村委会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事项。再次,村委

村委会的行政职能探讨

村委会的行政职能探讨 [摘要]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具有行政职能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村委会的职权所能涉及的范围,以及其所该具备的救济途径。而随着“城中村”的出现,村委会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这就需要村委会与时俱进,更好地发挥其自身职能,促进“城中村”良好转变。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职能;城中村 一、村委会的行政职能问题探讨 (一)村委会的性质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从根本上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自治组织,自治是其基本特征。但村民自治的“自治”不同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自治”。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相结合的,民族地方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既具有政权职能,又具有自治性质。其代表大会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上级某些决定,自主管理和安排地方性经济建设。而村民自治组织并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不具有国家政权的性质,自治只局限于本村的公共社会生活,既不具有地方自治色彩,更不具有民族自治色彩。自治的目的只是农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应该看出,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呢?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把行政主体分为两类:一为行政机关;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第一类行政主体,其范围可以根据组织法得到确定。而第二类的范围则相当模糊,对于这种授权的内容和性质,立法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实质标准。村民委员会能否看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关键是村民委员会基于何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村民委员会具有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想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村民委员会的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解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1]这种三分法中提到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都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而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起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代理人身份。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代理人的身份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际上是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比如土地管理、婚姻登记、农民负担管理等,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上述行为是村民委员会实施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 在现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越来越表现出行政化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承认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如何晗诉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案。[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知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知识 大家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了解多少?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1、法的概念:(本质、特征、分类):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规范的总称(法区别于思想意识和道德规范,区别于其他行为规章制度,区别于习俗)。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是法)四个不同的层次和位阶。2、什么是组织法?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是实体法的一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等。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叫法受到质疑,有人提出村自治法、基层民主法等不同的叫法。因为《村组织法》是中国独创,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过程故事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称村自治法是西化,称基层民主法政治味太浓,不符合法的概念,还是保留原叫法。《村组织法》的立法过程、性质、归属、分类及调整对象是什么? 1、村民委员会产生过程:人民公社改为乡镇政府后,生产大队已不再存在,一些地方的基层权力瘫痪,民间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

需要,自发成立的一种组织形式叫村委会,填补了乡村政治空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1981年初出现在广西宜山县三岔 公社,随即在广西宜山、罗山一带成片出现。同年,中共中央转发《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正式提出在农村要 有计划地进行建立村民(或乡民)委员会的试点工作,发动群 众制定乡规民约。次年12月,第四部《宪法》的第111条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定下了名称。83年的中共中央1号文件说“在政社尚未分设之前,社队要认真担负起应负的行政功能,保证政权工作的正常进行。随着乡镇政府的普遍建立,生产大队也都陆续改为村委会,到85年2 月队改村工作结束时,全国共设村委会948628个。此时的村委会实际就是生产大队的代名词,并不是真正的自治组织。 2、村治的不同思路:在按83年的中央1号文件,大队改村时,一些省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的思路是组建村公所,将行政系统延伸至最基层;全国人大及民政部的思路是加强村民 自治,将乡镇对村的法定关系由领导改为指导。截止89年9月,全国共有9个省、市、区全面推行村公所体制或进行建立村公所的试点,最早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也是最早组建村公所的省区。3、立法过程:从1984年起,民政部便根据彭真的一系列讲话精神,并参照天津市等省级单位制定的《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草案),草拟《村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中国特有的基层组织,它承担着许多与村庄管理相关的工作,如土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等,村民委员会的存在也符合中国的发展现实和国情。但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这是一些法律学者和政策制定者一直在争论的问题。本文将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等。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行政主体的特征,即具有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具有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 然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上述行政主体的特征。首先,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而是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愿组织起来进 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治的基本组织形式”, 是“自治、民主、法制的基础,是农村基层管理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村民委员会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村民的权益和利益, 奉行自治、民主和法制原则,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 其次,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获得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协调社会事务、代表村民发声、组织村民自治等,他们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来管理村庄。在村庄管理方面,村民委员会更多是起到协调和监督的作用,而不是真正的行政主体。比如,在村民委员会制度初期

时,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仅限于发放“红白办”(红色通知、白色通知)和居民意见征集,而并没有涉及到行政管理的范围。 另外,村民委员会在写作行政决策方面缺乏科学的决策手段。村民委员会的决策过程多是依靠常识和经验进行,而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属于不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这样就难以向上级行政机构提交权威的决策建议,更难以实际制定有效的政策。 总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组织,其与行政主体的区别是很明显的。根据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村民委员会并不需要一定成为行政主体。相反,对于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我们应该继续发扬和优化。比如,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框架内,增强村干部的素质和管理能力;加强村庄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村庄经济结构,推动农村产业升级,促进村庄的发展。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应该被视为一种社会组织,它并不是行政主体。村民委员会应该发挥自己的优势,积极开展协调和咨询工作,帮助村民解决实际问题,维护村民权益,同时为村庄发展做出贡献。最重要的是,村民委员会需要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治方面取得更加明显的成绩,进一步增强村民自治的意识和能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打造一个富有活力的村庄社区,为中国乡村的繁荣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一、村民委员会的成立及存在意义 村民委员会的成立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个重要组织创新,是为了适应新时代、新形势下乡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是中国村庄基层自治组织的代表,它是一个由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参考)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参考) 又到了写毕业论文的时候了,小编为大家送上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好的论文!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稳步推进,村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民告官的事例不断出现。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最基层的政府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以严格意义上的官最低也就到乡(民族乡、镇)一级。但是,现实中村民群众接触最频繁、联系最紧密的却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干部。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不是行政机构,严格说起来,村委会的干部并不属于官,但就我国的行政管理实际而言,村委会行使着部分政府行政职权,甚至行使着部分本应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职权,一直以来,村民群众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村委会当成衙门,将村委会干部当成了官。然而长久以来,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将村委会一概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认为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村委会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法,不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果按照这一理论,村民群众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对村委会某些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抗辩,往往会导致村民群众的众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由此可见,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意义重大,需要认真慎重予以研究确定,本文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及主流学术界对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观点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并非是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术语,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系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1}。一般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所从事的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行为,才适用行政诉讼法,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同行政主体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二是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六种: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比照上述法规性文件的规定,似乎村委会难以一一对号入座:村委会既不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驻机构。似乎只有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即村委会在取得法律、法规授权而代行基层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职权的情况下,村委会才有可能作为行政主体,具备司法审查被告资格,适用行政诉讼法。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村委会几乎从未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也意味着司法实践界仍坚持认为村委会不应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对于村委会是否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问题也一般持否定观点,即,认为村委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具备司法审查被告的资格,其主要原因是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这种理论认为:首先,村委会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级政府,也不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行

何见娟、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见娟、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土地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见娟;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陵阳镇(街道)何家疃社区何家疃村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何见娟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陵阳镇(街道)何家疃社区何家疃村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个人】何见娟 【当事人-公司】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陵阳镇(街道)何家疃社区何家疃村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相会陈维海 【代理律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见娟 【被告】莒县陵阳街道何家疃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陵阳镇(街道)何家疃社区何家疃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观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对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报、审查主体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家疃村合作社具有履行涉案审查申报职责的授权组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对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报、审查主体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家疃村合作社具有履行涉案审查申报职责的授权组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何家疃村合作社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何家疃村合作社未履行申报规划宅基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陵阳镇何家疃村2017年棚户区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何家疃村合作社已进入棚户区改造,客观上已无法再行规划宅基地的情形,即在现实条件下,被上诉人何家疃村合作社已无法履行上诉人诉请的申报规划宅基地的相关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履行申报规划

李清臣、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清臣、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清臣;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清臣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清臣 【当事人-公司】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书威陈业 【代理律所】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清臣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复议前置不予受理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1989年10月20日,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清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增光审判员郭伟超审判员汪立胜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4: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清臣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村民,婚后育有两子,已分得两处宅基地。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与杨庄村毗邻,第三人李清臣以原郾城县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为中国大陆城镇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地位相当于农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除辖区人口以非农业居民为主之外,其与村民委员会最大的不同是后者还是农村集体财产和集体经济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而前者并没有这项功能,故后者常同时设立村民经济合作社而前者则没有。 性质 依1954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其性质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沿袭了这一性质,并明确其自治体现在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而后在实践中又加上自我监督的功能属性,俗称“四个自我”,但组织法上迄今未修正。 职责和任务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 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 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7.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 业。 社区居民委员(以下简称居委会)会作为连接政府与社会的桥梁,在社区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宪法将居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略)然而现实中表现出与其法律规定不同的性质和职能.性质的模糊导致了居委会在行政法学定位中的飘移,与其(略)理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极其混乱.为此,明确居委会的行政法定位是它全面发挥协助政府工作与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功能的前提基础,对于理清它与其他参与社区治理主体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本文所研究的居委会行政法地位的现实及理论(略)文章首先运用政治学中的治理理论分析居委会对于社区建设的作用.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参与社区治理的一个重要主体,它在其中居于联结政府与公民的中介地位.传统行政法认为,居委会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力而成为行政主体,它被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因为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而成(略)律关系的相对人.这种传统定位使居委会的发展陷入了困境.实例显示出居委会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即它与参与社区治理的其他主体法律(略)乱的现状.经过反思,笔者认为,居委会的现状之所以会呈现以上局面,是因为它目前的行政法定位... https://www.360docs.net/doc/5519338025.html,/product.free.9002678.1/ https://www.360docs.net/doc/5519338025.html,/product.free.10003161.1/ https://www.360docs.net/doc/5519338025.html,/product.free.8782818.1/ https://www.360docs.net/doc/5519338025.html,/product.free.348932.1/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村民委员会是指村庄居民依据法律法规和村民主体意愿,在自治的基础上自己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我管理组织。它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的最基本单位,对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那么,就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居民自治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之间的组织,既要接受上级领导的指导,执行上级政令和法律法规,也需要将上级政策与基层实际相结合,确保基层自治顺利开展。 从法律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2005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和管理机构,以村庄居民集体的名义依法行使自治权力。在新修订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作为组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 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拥有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权利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拥有自治

权力,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保障村庄居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村民委员会还有权利参与村庄规划、土地出让、乡村建设和生态保护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 从法律义务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承担着维护村庄社会和谐稳定、维护集体经济利益、维护村庄环境卫生、协助落实政策等重要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职责,村民委员会还需要积极发挥人口普查、统计调查、信息收集等作用,为基层政府提供参考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问题与改进 虽然村民委员会在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够规范,权责不分明,有些委员会缺乏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以及部分委员会权力过大、管理不够透明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改进。一方面,需要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提高基层居民的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规范,扩大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力度,以更好地服务基层群众和维护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是乡村居民自治的基本单位,拥有法律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要维护村庄居民集体的权益和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法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二)村委会与村民群众之间的关系 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由此可见,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应该是在村民自治框架下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其实质近似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概括起来,村委会主要行使两类职权: 一是自治权,即管理村民自治事务。村民自治事务是指《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委会处理的事务。例如《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款规定:“(村委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也有类似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说来,村委会主要管理两类自治事务:其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比如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管理公共卫生,调节民间纠纷,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村内治安等;其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等。 二是有限的行政权,即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基层政府委托而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限。基层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这里的“协助”,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以“协助”审批宅基地为例,村民如果想获准在宅基地上建房,如果不能获得村委会的审批同意文件,就不能向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时,村委会的“协助”审批行为已经成了审批前置条件,成了事实上的审批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已经具有了行政管理性质,完全可以认为是在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权限了。当村民对村委会拒绝出具审批同意文件的行为不服时,如果要诉诸法律,其被告只能是村委会,而不能是乡政府或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此时,法院在审理时显然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了,这也证明了村委会的这些“协助”行为已经具有有限行政权的性质。 三、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分析 从村委会行使的不同权力可以看出,在行使自治权时,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与村民群众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而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以及公权所认可的管理职能时,具有有限的行政管理权,此时可视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种行政管理职能在具体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户籍管理、婚姻生育管理等相关方面。 (一)土地经营管理职能 村委会行政主体的地位,在国家的土地管理、农地承包经营等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中,表现得尤为突出,集中体现于村委会的自治职能进一步降低和弱化,而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管理职能,如土地经营管理职能则被进一步强化。“村集体组织实际上扮演着国家(政府)代

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情简介】 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村149亩耕地被村委会卖了745万元(5万元/亩),可补助给村民只有4000元/亩。其余600多万元卖地款均被村委会截留。村民们搞不懂,邻村卖地每亩补助了2万元,而他们的耕地靠近南昌城区交通要道,却只补这么一点钱,祖祖辈辈靠地吃饭的农民以后靠什么“奔富”?村民不服告到法院。法院一审认为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符合受理条件。 【思考讨论题】 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法理分析】 1、村委会的法律性质 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宪法第111条规定:“车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 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准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人组成,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组成。村委会实际上 只是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执行组织。[1]现实中,作为村民基层性组织的执行机构村委会在很大程度上一种公共职能,甚至是行政职能,村委会的职能往往以公共权力作为支撑,而这种公权力则突出地体现为强烈的强制性,对村委会的决定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职权由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履行公共行政职责,实施公共行政活动。例如,按照村民自治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水电费的收缴等。第二,村民委员会从事自治活动时,享有优越性,并且独立的享有和承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而公权力诉讼包括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既然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因此,公民剩下的救济渠道可能只有行政诉讼了。 2、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征收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但是给与的补偿明显过低,那么,此种征收及补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些规定,体现了一种行政权力的特征,所授予的权力内容也是管理性质的,既然村委会行使了管理职能,就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是应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已经将管理土地的职权授予的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

关于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基础知识

关于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基础知识 篇一 一、性质不同 居委会是国家任命的行政管理机构,村委会是村民选举的自治领导机构。 二、基本职能不同 居民委员会: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2、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 1、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职责。 三、工作制度不同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委员会协调会制度、居民委员会选举公投、听证会制度、评议会制度、居民来访制度、居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居民委员会图章保管使用制度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扩展资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案(草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将村委会、居委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2017年10月24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为贯彻落实党章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村和社区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为5年。 草案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与村和社区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任期保持一致,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村和社区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有利于实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换届工作与村和社区党组织换届工作统一部署、统一实施,有利于保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队伍相对稳定。 篇二 村委会是村民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试论建立农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内容提要]:农会作为社会整合组织,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提高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实现国家与农民的互动和农民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对话。中国是小农国家,县乡政府处于“非法生存”状态,城镇化进程不断加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农民政治参与途径缺失五个方面的客观事实决定了中国必须建立农会。现阶段在中国建立农会是可能的。国家应该通过制定《农会法》解决建立农会的合法性问题,为农会的发展排除障碍。 [关键词]:农会;社会整合组织;农民合法权益;组织化;政治参与农会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曾经成为农村唯一的权力机关,随后又消失在改革的浪潮中。时下,“三农”问题已经被列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成为困扰中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问题。在求解“三农”问题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许多务实的建议,其中,不少学者在为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建立农会而不断呼喊,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来自农村,耳闻目睹农村发展的状况,关注“三农”问题,得到过众多师长的指教,曾在广东和安徽等地的农村进行调研,也在有关部门接待过许多来访的农民,我确信“三农”问题中人是第一位的,其核心是农民问题,是农民权益的问题。正因如此,我认为,要解决“三农”问题,必须保证农民享有平等的参与经济政治生活的权利,真正平等地参与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培育农民组织,建立农会就是当前最为有效的办法,这样彻底解决了农民的主体问题,是最为根本的方法。本文是我在长期阅读和调研的基础上,对建立农会的相关问题思考的结果。文章无疑是幼稚和肤浅的,我只是希望借此整理一下思路,如果能引起大家对农民权益问题的关注,起抛砖引玉之效,则庆幸不已。一、农会的定位、任务和作用人们对中国历史上的农会的印象主要是革命组织,与之相连的是,“打土豪,分田地”,“一切权力归农会”,但是,这些并非农会的全部。事实上,中国最初的农会出现在清末民初,是一种社会互助合作组织,以推动农业发展为宗旨。将农会发展为革命组织的是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1922年10月,彭湃领导的赤山约农会也不是革命组织。该会发表的《农民利益》传单宣布农会的任务是:“防止田主升租;防止勒索;防止内部竞争;凶年呈请减租;调和争端;救济疾病;救济死亡;救济孤老;救济罹灾;防止盗贼;禁止烟赌;奖励求学;改良农业;增进农民知识;共同生产;便利金融;抵抗战乱。”由其任务可以看出,赤山约农会只是社会经济自治组织,发挥自卫、自教和自助的作用。直到1923年1月,海丰总农会成立,通过了《海丰总农会临时简章》,明确农会的任务是:一、图农民生活之改造;二、图农业之发展;三、图农民之自治;四、图农民教育之普及。从中也难以看出海丰总农会具有革命组织的性质。因此,中国历史上的农会并不是单一的,内涵多样,为避免误解,本文不以“恢复农会”或“重建农会”而以“建立农会”为题。 [!--empirenews.page--]农会作为革命组织是在社会激变时期的非常选择。和平建设时期,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农会作为社会整合组织,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发展。本文倡导建立的农会,是作为社会整合组织的农会,而非作为革命对抗组织的农会。作为社会整合组织的农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由农民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进行互助合作、自我教育,旨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农民群众性政治社团。作为社会整合组织的农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和建议,协调农民与外界的纠纷,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农民勤劳致富,教育农民遵纪守法,促进农村健康发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述的农会,均指作为社会整合组织的农会。农会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国家与农民之间实现互动的媒介,另一方面是农民与社会强势集团进行协商博弈的工具。从国家来看,农会可以突破基层政府对农民的法律信息封锁,有助于国家法律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实施,同时,农会可以避免基层政府信息上报的失真,直接真实地反映农民意见和农村状况,为国家制定和调整农村政策提供有效的依据。从农民来看,农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为组织性的力量,在影响国家政策和与社会强势集团博弈的两个层面上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权益,避免农民在现代化进程中被边缘化。农会不同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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