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主体

浅析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简单来说就是政府机构,是执行行政法律法规的主体,实行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职能。行政法规指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制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规章,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此处行政主体就是指行政权力主体,即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作为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具体要履行以下职能:

1. 行政立法: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成为确保社会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规则。

2. 行政管理:行政主体通过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3. 行政执法: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合法权益。

4. 行政服务:行政主体负责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和满足。

行政主体的管理制度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行政机关是负责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机构,在政府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在行政制度的构建和实行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1. 集中主义管理模式:国家对于行政主体的权力集中进行控制

和管理,行政主体必须服从国家的指令和统一安排,以保证行政权力的统一。

2. 委托授权管理模式:国家将行政权力授权给地方、企事业单位等行政主体,充分利用各地区、各行业的特点和资源,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3. 垂直分权管理模式:行政主体之间按照层级有明显而清晰的分工和职责体系,在各级行政主体之间保障行政管理权力的独立性和合作性,实现行政管理层级的优化。

在实行行政主体管理制度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必须得到严格执行,行政主体必须按照规则进行管理,不能任意扩大权力范围。

2. 行政主体具有强制力,但是行使行政权力必须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能为实现自己的私利。

3. 行政主体必须负责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服务,加强满足居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需求。

4. 行政主体必须建立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总之,行政主体是执行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行政主体要遵循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满足社会需要和需求,推进

行政管理进步。在现代化社会中,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法制化发展趋势下,人们对于行政主体的期望也在逐渐提高,努力构建一个行政主体服务民生、保障公共利益的合理合法的行政管理体制。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职能要求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一、行政主体的角色定位

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执行者,行政主体需要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从广义上来说,行政主体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承担着维护国家治理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从狭义上来说,行政主体是政府的关键组成部分,主要负责执行政府的决策和政策,通过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

在现代化社会中,行政主体的角色定位不仅要把握政府的责任和使命,也要着眼于服务百姓、引领发展的要求。行政主体需要积极推动政府治理体系、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的建设,逐步构建以人民为中心,依法治国,科学决策、民主治理、行政服务、公正执法、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行政主体的职能要求

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行政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职能要求。行政主体除了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外,还需要负责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政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1. 行政立法

行政主体是政府的关键组成部分,行使着法规制定和管制功能。行政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制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规章,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等。行政立法的重点在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 行政管理

行政主体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企业、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的范围包括经济管理、社会管理、文化教育等多个领域。作为政府行政管理体系的主体,行政主体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社会管理进行协调、统筹和指导,推进经济社会各领域健康持续发展。

3. 行政执法

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决策,行使行政执法权,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执法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 行政服务

行政主体负责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加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服务力度,让人民群众真正享受到行政主体提供的服务和支持,提高政府发展的公信力和形象。

三、行政主体的管理和监督

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在充分行使的权力的同时,加强自身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1. 行政主体内部的规章制度

行政主体要建立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加强对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行政主体应该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制,明确行政主体的性质、任务和职责,建立科学的制度管理模式,规定权力的行使和履行职责的规范程序,严格执行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维护行政主体的管理和执行权威。

2. 行政主体外部的监督机制

行政主体还需要接受社会舆论、监管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公开向社会披露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决策的透明度,接受相关权力机构、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批评。截止目前,中国政府已推出了“互联网+监管”平台,让公众可以随时对政府各级

部门进行监督和批评,确保行政主体的工作真正为民所用。

3. 行政主体的信息公开

行政主体要主动公布权力、公开职务、公示政务,让政府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应该通过公开透明化的方式,促进公民、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参与和监督,推进政府治理、服务和公共治理的现代化。

总之,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承担着执行政府行政权力的职责。行政主体需要在职能定位、职务要求、管理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加强改革和完善,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促进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管理的最大化效益。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浅析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而且该类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中也占有相当比例。该类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案例一: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二: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由此引发行政诉讼。案例三: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部分村民遂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故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系“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系法律规定的“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被管理者的合法权利。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此,从“保护村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范围。 4.报载许多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为: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虽然是一种法定职能,但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授予“行政权力”。例如,《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职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机构的公证职能、村内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职能,均是法定职能,但仲裁行为和公证行为并不纳入行政审判范围,村民小组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提起过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以“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的授权”来论证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浅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

浅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 【摘要】高效、职能型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自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来,我国也逐步对行政管制进行了数次较大规模的改革,为建设高效率、职能性的政府做出了巨大努力,且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改进。 【关键词】行政管理体制;不足之处;改革方法 行政管理体制是反应一个政府办公效率、为广大人民谋福祉、为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的能力的反映。虽然我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但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却没能做到与时俱进。鉴于此,笔者在讨论了目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改革思路。 1.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和发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偕同各民主党派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当时施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权力集中制,也即无论经济、行政、人事等各种调配权力均归属中央人民政府和各地方人民政府。虽然说这个历史时期的政府权力非常集中,但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的。那时候国家刚刚成立,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初步完成,人民政权不够巩固,经济社会极度落后。因此,权力集中制(也即行政管理集中制)可以充分发挥政府的强大力量,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顺利完成,制定经济制度。可以说,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权力集中制的行政管理体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面对濒临崩溃的国民经济,我国政府及时的提出了将政府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实施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这时候,原先的行政管理体制就无法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了。于是,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和政府新一代领导集体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地改革,例如废除了干部终身制,下放经济权限、财政收支权限和人事管理权限,精简干部队伍等。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改革得很不彻底。因此,在1988年和1993年我国政府又进行了两次行政管理体制,将改革的重心放在了政企分离、职能型政府建设的方面,且改革的步伐一直走到了今天。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已经基本适应了社会发展要求,但仍存在一些弊端亟待解决。 2.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一些弊端分析 2.1政府权力仍旧过于集中 虽然经历了一九八二年、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三年三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但我国政府“全能型”的色彩仍旧比较浓厚。例如,在社会经济领域,虽然在改革开放后开始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且经过数十年的不懈努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完善。然而,政府部门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却并没

浅析古德诺二分法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启示

浅析古德诺二分法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启示 古德诺二分法是指行政事务和政治事务的分离。这意味着行政机构和政治机构应当分开,各自独立运作。这种二分法的理论思想对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有很多启示,可以为我 们的国家治理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古德诺二分法提醒我们,行政机构和政治机构的分离是为了提高政府的效率和透明度。在中国,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在一起,导致了政府决策不够科学、合理,执行力 不够强劲,容易出现腐败以及权力滥用等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借鉴古德诺二分法的理念, 明确政治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职责分工,减少政治干预,让行政机构更加独立自主地运作, 必将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腐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古德诺二分法倡导行政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程序运作,遵循程序正义。这也是我们国 家行政体制改革亟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行政机构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往往受到政治 干预,法律和程序被规避或者篡改,造成了行政执法不公、不透明的情况。如果我们能够 借鉴古德诺二分法,要求行政机构遵守法律和程序,实行程序正义,就能够有效地提高行 政机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古德诺二分法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丰富的启示,要求我们在行政体制改革的过 程中,要注重政治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分离,加强程序正义,建立监督和制衡机制,以及加 强政治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合作。只有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才能 够朝着更加科学、民主、透明的方向前进,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规范化。【浅析 古德诺二分法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古德诺二分法;行政体制改革;政治机构;行政机构;程序正义;监督和 制衡;合作机制。

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 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

浅析行政不作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 发布日期:2011-08-30 浏览次数:123 字号:[ 大中小] ■滨海县政府法制办曹露 近些年,随着立法的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不作为现象已越来越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在行政复议工作实务中,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行政不作为略陈己见。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职责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公务人员不仅仅指该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比如说行政委托过程中的公务人员。在这里还要厘清两个概念,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前者指在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后者指在违法不作为中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区别两者的关键是看该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所谓法定作为义务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积极履行的义务。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能作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这里要指出的是,对于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作为义务的违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因此应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三)行政不作为违法主观条件应当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原因,即使客观上形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原因阻碍了行政机关的作为,不能因此而认定行政主体负不作为责任。 (四)行政不作为客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予作为。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 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 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 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并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做出行政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最基本、最主要的行政主体,还包括其他一些非行政组织”。[2] (一)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不仅在程序上不作为,而且行为本身已经超过了一定期限。[3]如果期限未届至,即使行政主体尚无作为,也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因为法律规定的期限是履行法定义务的时间界限,在期限到来之前行政主体仍有可能履行作为义务。如果期限届至,行政主体有所不为即为行政不作为。如果期限届满后行政主体有所为,则属于迟延作为。迟延作为在程序上逾期,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应当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一种情形,不应因为逾期后的履行而视之为行政作为。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浅析行政决策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在程序与诉讼中的作用

浅析行政决策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在程序与诉讼中的作用 摘要:行政决策是行政主体在履行政府行政职能所做的行为涉及和决策过程, 它是公共组织,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政务和社会公共事 务过程中所做的决定。因此,行政决策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其实施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行政决策合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对行政决策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当中有着不同的审查形 式和审查机制,二者对确保行政决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 一、行政决策合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概念 1、行政决策 行政决策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行政职能所做的行为设计和抉择过程,它是公共组织,特 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政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所做出的决定。 2、合理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中国行政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们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实质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 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 二、国内外行政决策合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相关制度现状 1、国内 国内行政决策在合理性于合法性的审查上有这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包括行政听证度,行 政复议制度、以及相关证据和监察制度。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2008年10月实施的《湖南省 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将重大行政决策作为程序规制对象纳入 法规范体系,这是行政法规范首次对行政决策的确认和接纳。除此之外,作为内部工作规范 的《国务院工作规则》,从2003年开始到2013年,10年间已经修改了4次,该规则逐步完 善了对行政决策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性要求。期间,各地政府也围绕《国务院工作规则》来制 定内部规范。 2、国外 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为范畴,这既包括作出具体决 定的行为,也包括依议会授权立法的行为,德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均衡原则)作为 一般准则,不仅适用于行政,也适用于立法。德国对比例原则的法学释义最著名的、最通常的 阐述为“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法益相称性。1993年,日本《行政程序法》形成, 并在2005年进行了修法,日本《行政法程序》中有着一系列体现正当程序的保障规定。 三、行政决策合理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相关理论 1、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可以明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在行政决策中的的必要性。 第一、合理性原则是现代社会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合法性原则的更高体现。合 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制首要的基本的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和行政处罚失显公正的,可以判决撤销和变更。行政主体只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才能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维护行政法制的目的。第三、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 生存空间的拓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会绝 对增加,与此相对应,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绝对扩大。第四、合理性审查是 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多变,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 适应社会现实,行政机关除了要作出羁束行政行为外,还要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享有一定“自由度”的行政行为。 2、行政程序法中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关机制 第一:行政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

浅析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浅析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摘要: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适应经济基础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贯穿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问题,然后论述了创新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办法。 关键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我国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是适应经济基础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贯穿我国改革开放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取得了显著成效。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要求,有力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顺利发展。但是我国现行行 政管理体制仍然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全面 发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行政管理体制中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 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所以各级政府应该认真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充分认识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切实解决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与问题,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的服务职能不到位。 目前来看,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到位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的现象依然存在,这导致了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涉较多,同时使政府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 能等方面处于薄弱状态。政府的越位主要表现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 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政府管理的缺位主要表现在对国有资产需要进一步加强 管理,对市场监管体制还要不完善,行政垄断、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建立。同时,社会管理体系不够健全, 政府公共服务覆盖面仍然不高,公共服务投入力度不够,许多关系群众自身利益 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我国政府机构设置不完善、不合理。 由于政府职能定位的不清晰,因此承担职能的相应部门机构也存在职责交叉、责权脱节、效率低下和行政成本过高的问题。造成了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下, 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政府部门既负责公共服务决策也负责公共服务的执行,这就造成决策与执行的一体化,从而引发政府管理中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 利益法制化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政府部门的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这些都是 我国政府机构设置不合理的表现,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3.政府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存在较多问题。 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行政执行的效果,进而影响行政决 策目标的实现与否。有效的行政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三个相互配套而又相对独立的 主要环节:一是完善的决策程序;二是有效的行政执行制度;三是科学的行政执 行评价监督办法。目前,在决策程序方面,政府管理中主体仅限于整合机构内部,基层民主发展缓慢,公民参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与渠道不畅,部分地区干群关系紧张;在行政执行中,少数政府管理缺乏透明度,也就是 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即执行主体不公开,执行内容不公开,执行程序不公开,执行结果不公开等问题;在行政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监管体制不完善,监督力度 尚待加强等问题。另外在管理制度与管理方式方面,主要存在重管理轻服务,以 审批代管理,以收费和罚款代管理等现象;缺乏完善的政府绩效管理机制和问责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主体;应然;必然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主体 关于行政主体的定义,国内学者们在表述上有很多差异,但在内涵上基本一致。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在于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的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产物。关于其概念,本文重点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关关系由法律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人们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 (三)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包含关系:首先,村民委员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据《村组法》第22条:村委会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事项。再次,村委

浅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近年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及其对策进行浅析。 一、制度设计不合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化,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已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亟需进行改革。但在实际操作中,制度设计存在不少缺陷,如权责不清、机制僵化等问题。这些问题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影响,影响了政策执行效率。 对此,应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建立科学、严谨、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明确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权利,并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二、内部管理存在问题 行政管理工作需要高效、快速地完成,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政府机构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由于某些原因,一些政府部门存在着人员管理的问题,例如人员编制过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这些问题使得行政管理效率较低,难以满足社会需求。 因此,应加强对政府机构的管理,严格落实人员编制制度,突出人才优势,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升人员素质。 三、治理现代化面临挑战 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行政管理工作的运作方式正逐步实现数字化,但一些政府部门面对技术发展和资源投入不足等等问题,

还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工作方式,这使得政策执行效率不佳,难以满足社会需求。 因此,应大力发展数字化行政管理,提高数字化行政管理的能力,落实网络安全防控制度,在干部、技术和流程等方面不断优化,推进数字管理治理现代化。 总之,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问题,需要广泛倾听和充分考虑,认真落实改革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全面做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实现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更好的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四、权责方面问题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权责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力过于集中,权利滥用等。部分政府机构权力被扩大,使得其作用越来越大,而这些机构的部分负责人也因此滥用职权,处理事务不规范,不合理。此外,行政机构间的合作关系掌握不当,各机构对南面建设意见的意见涉及父亲之间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这些问题都给政策执行带来了不必要的障碍。 因此,在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实行权力下放、规范权利与责任的追究、控制权力滥用等方式,解决权责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行政机构之间的合作,使得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互助更加顺畅。 五、公开透明度不足 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公开透明度方面还有一些难题,主要是机构的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问题。很多政府机构存在着信息闭塞的情况,导致其与民众之间的沟通和合作不能够实现。虽然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桑志祥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转型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矛盾纠纷呈几何级倍数增长,有人指出:“面对多元化的纠纷类型,一个重要的途径和必由之路就是合理利用多种权力资源,特别是广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以克服大规模秩序创建中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的状态,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将行政调解纳入到“大调解”机制中,以形成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地实现定纷止争,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强化政府职能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等价值内涵,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当事人所青睐。但目前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调解成为进一步推动“大调解”体系全面、有序发展的“短板”,亟待解决。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对策 作者:沈亚庆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产生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至今已近三十年,它曾在理清相关概念,以及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行政主体内含不能自洽,外延失之过窄,以及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的缺陷等等。对此,应通过引入法德行政主体理论,并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上采用“行为说”来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完善 一、行政主体理论概述 在我国,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出现及使用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王名扬所著的《法国行政法》。时值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面临确认难题,以及理论研究面临着是使用“行政机关”还是使用“行政组织”概念的困惑。有鉴于此,人们想到利用法国行政主体理论来解决我们当时所面临着的问题,后在借鉴并改造的基础之上,创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主体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具体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根据通说,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种行政职权,并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从范围来看,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具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前者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后者如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等。当然,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仅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职责所在。关于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通常认为,一个组织构成行政主体应具备三大要素,即“权、名、责”,具体而言,第一,该组织拥有行政职能;第二,该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第三,该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由实施行政管理职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组织才是行政主体,如果是有权无名,或是有名无权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受委托组织虽然享有实施行政管理的权力,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这种权力,因而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一)行政主体内含不能自洽。通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政管理活动,并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宪法》第二条之规定,我们知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里的权力既包括立法权、司法权,也包括行政权,因此,行政权的真正拥有者乃是人民,而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仅是代表人民行使行政权,其自身并

浅析行政机关批复的法律效力

浅析行政机关批复的法律效力 文章发布者:来源:寻医问药网收藏本文 近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一批假药,由于该案影响恶劣,案情复杂,案值较大,执法人员对涉案药品“违法所得”如何计算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处理。有人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的批复只是针对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问题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此案争议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人们对行政机关“批复”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不理解导致。下面,笔者就行政机关“批复”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做一分析。 一、行政机关的批复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为统一所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认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一种行政规范,这一规范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对行政规范的具体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批复”就是行政规范的具体形式之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是行政发文中的局发文,由局长签发,符合法定公文制作程序和行政规范构成的基本要素,是对现有行政法规和上级行政规范所作规定的具体化。因此,此“批复”的出台对于阐明《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违法所得的规定,进一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实现行政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批复是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回复性公文,根据其内容、性质可分为审批性批复和指示性批复。前者主要针对下级机关请示的公务事宜,经审核后作出答复,比如关于机构设置、人事安排、项目设立、资金划拨等事项的审批。这类批复只有个案价值,不具普遍约束力。后者主要针对有关政策、法规的解释和说明等问题进行答复,是行政机关统一行政政策、方针、执法标准的重要手段,其指示性内容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指示性批复的普遍效力主要在行政机关内部,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本系统即可产生内部的普遍约束力。由于江西省局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各地对此问题也有很大争议,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文件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应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指示性批复。该文件虽未抄送全国药品监管系统,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其公开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发布,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告知手续。因此,不能以该文件系答复江西省局的批复,并未抄送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而否定其具有普遍效力。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可以审查批复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浅析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浅析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合同,具 有行政性质和行政法律效力。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即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政主体享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和 权益。本文将对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进行浅析。 一、行政优益权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拥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和权益。其特点如下: 1. 一方有行政地位优势: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通常具有行政地位,拥有行使行政权力的能力,相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行政主体的 地位更高、权限更大。 2. 一方掌握优势资源: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通常拥有资源和信息 的优势,例如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掌握着土地资源,可以对合同方 施加一定的压力。 3. 一方享有特殊权限: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殊权限,例如 政府在国有资产出售合同中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可以对合同方 的履约情况进行干预。 二、行政优益权的表现形式 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合同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1. 优先合作权:行政主体通常享有与特定合同相对方合作的优先权,例如政府与某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时,政府通常享有与该企 业进行合作的独家权利。 2. 审批权和许可权: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通常具有审批权和许可权,例如政府在投资项目合同中可以对合同方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批, 对其进行项目许可。 3. 政策支持权: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制定政策对行政合同中的一方给 予支持,例如政府对某个产业给予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 4. 处罚权和买断权: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可以对违约方行使处罚 权或买断权,例如政府对国有资源合同的违约方可以采取罚款、解除 合同或强制买断等措施。 三、行政优益权的合理运用与限制 行政优益权的合理运用可以促进行政合同的履约和实现合同目标, 但也容易引发不公平和失衡的情况。因此,对行政优益权的运用应进 行合理限制。 1. 建立公平竞争环境:行政主体应尊重市场经济原则,建立公平竞 争的市场环境,以避免滥用行政优益权导致的不公平竞争。 2. 明确约束条件:在行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 件和限制,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避免滥用行政优益权造成的不当 损失。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浅析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浅析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优化行政管理吸收民法契约自由的精神,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己经成为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方式。行政合同打破了以往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以合同的形式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但是行政合同说到底在性质上仍然是公权力的行使,这就使行政主体具有了很多与民事合同不同的特权,也就是行政合同的行政优益权。 一、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的涵义及其内容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一方享有的,基于行政法律的规定或行政合同条款的规定,为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对合同相对方行使的强制性权力。关于行政优益权的具体权力内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学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得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但基本都有重合的地方。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主要包括: 第一、发起行政合同的权力。行政合同的发起人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合同的内容、形式、标的,甚至是跟谁订立行政合同都是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只能作为承诺方。 第二、指导、监督行政合同的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制定的,因此行政主体要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都要进行指导和监督,以确保行政合同履行的数量和质量都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 第三、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力。当不可抗力和突发状况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够再继续履行下去或者继续履行下去会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时,就需要行政主体单方面行使调整合同内容的权力,以保护公共利益。 第四、制裁权。行政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行政相对人很有可能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行政主体就可以行使制裁权。 第五、强制相对人履行行政合同的权力。对于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 二、我国行政优益权的现状及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摘要:行政主体的理论是我国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但该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西方的相应理论形成巨大差异,存在着缺陷,对理论和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影响。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现状、德国法上的行政主体理论,然后指出中德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并分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原因。 关键词:行政主体比较缺陷 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现状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确切地讲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应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被告资格的抽象化,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变化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都是就行政组织论行政组织,而之后,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材又都改为行政主体。因而,行政主体在我国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 1、关于行政主体的涵义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1〕这种定义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通说。但有的学者对这种通说提出置疑,认为其实际上混淆了具有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与仅有代表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代表主体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其仅把行政主体定位于组织体的观点也存在较大漏洞,该学者把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具有行政义务的独立团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诉讼当事人的组织体或职位。〔2〕 2、关于行政主体的范围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10类:(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3〕有个别学者认为,行政主体还应包括符合条件的职位和自然人。〔4〕简而言之,行政主体包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3、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但不存在实质差别,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有统一性、不可分割的。行政职责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范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 4、关于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资格要件入手,并指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的资格要件包括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5〕其中,法律资格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话不一,有的认为需要经过正式的批准手续,也有的认为必须要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二、德国行政主体理论之分析 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6〕在论述行政主体的涵义时,毛雷尔又以较大篇幅对行政权利能力进行介绍,而且其在后面论述行政主体的种类时,又以权利能力的大小为准进行分类。

浅析行政执法和社会公正的关联

浅析行政执法和社会公正的关联 一、行政执法目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行政执法是指政府在实行行政管理过程时,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过程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目的必须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其本质是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即民主、有序、公平。所以行政执法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追求。行政执法的功能在于: (一) 使法律文本现实化 执法的过程就是把法律从文本变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立法和执法。在我们的法治要求中,第一条“有法可依”就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立法是执法的前提,立法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提供了行为准则和法律依据,也为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提供了行为规范,给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准则。而法律的实施问题主要是通过执法来解决的,即将立法时确定的基准、规则、规范应用到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使现实中的客体遵守、执行法律的规定。 (二)实现、维护、保障公民权利自由 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如果脱离了这个目的,执法就毫无意义,因为执法的本质就是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行政执法不仅要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保障之外,也要在行使的过程中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因为,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在执法的过程中也是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尊重相对人是行政执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三)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执法的目的除了要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没有了秩序,人的安全感和安全预期都会失去,人的权利和自由随时都会被侵犯,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社会也就不可能和谐。没有执法行为的保障,不论是社会生活秩序,还是市场经济秩序,都有可能陷入混乱。在执法过程中好的体制、方式和程序都会使执法行为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这样就有利于秩序的维护和保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反之,不好的执法体制、方式和程序则很有可能会带来消极的作用,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秩序。 因此,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关键就是具有完善的执法制度,并且行政主体依法执行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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