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改)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改)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改)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

文章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适用这一前沿的原则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区别责任

1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概述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各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及本国的实际承担能力。其核心思想是,在实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

平上这一目标过程中全球各国都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基于各国的历史发展

状况及现实承受能力,发达国家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应该率先承担并且承担主要的责任。

1.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1.1.1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的理论依据:全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解决全球环境问题需要所有国家的参与,每个国家都有责任。全球环保问题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而不只是某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问题。

共同责任的内容:许多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文件中均有共同责任的规定。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不论其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基于共同责任,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应该参与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以及相关法律

的实施。许多现有的有关环境的国际法律文件没有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必要对相关文件进行修订,从而确保上述法律文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1.1.2有区别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国家曾未经其他国家同意而不公平地对其进行利用而使其付出代价,那么受害国有权要

求该侵害方承担与其此前所获利益相对应的责任,从而恢复公平。在这个问题上,正确的解决途径是适用有区别的责任,即任何国家都不应该承担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环境后果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成本。

有区别的责任的内容:《里约宣言》第7条指出有区别的责任适用前提有二:一是各个国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不同;二是发达国家具有技术和资金优势。

有区别的责任适用的第一个前提,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所强调的。1991年41个发展中国家通过的《北京环境与发展宣言》宣布:尽管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但是发达国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自从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通过掠夺式的生产方式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给全球环境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损害。尽管发达国家极力否认,但是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历史和现实。以有区别的责任适用的第二个前提条件,即发达国家具有技术和资金优势,来要求发达国家承担责任,只具有道义上的或者政治上的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发达国家应采取措施来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发达国家承担责任体现了污染者负责原则。该原则综合考虑了三个因素:国家过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国家现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国家处理环境问题的能力。按照这个原则,国家对环境问题承担的责任应该与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处理能力成比例。不同国家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发达国家应该起主要作用。

2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

《京都议定书》第一次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气限排额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承诺削减温气排放、遏制地球变暖的唯一一项国际公约。结合1994年3月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可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共同责任以及有区别责任。由于现实原因的限制或者说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所要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差异的,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对于各国的具体责任的确定,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做出适当的权衡取舍。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这种共同责任主要体现在:基于“地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各国,不论其大小、贫富方面的差别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同时各国应该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发达国家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曾经向大气排放大量

有害物质,最先并且主要是他们造成了大气的污染,发展中国家不应为他们造成的大气污染后果承担责任。

3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

不可否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是适用、且必须加以运用的。一种被证实具有优越性的原则能否在我国的环境法中适用,必须要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此原则的特征进行分析。

3.1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与世界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合作,具备运用相应知识的能力

从环境角度来看,世界是一体的,一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都可能引起相关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环境破坏。我国积极参加全球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签订相关的环境保护国际协议。我国先后与3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表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全面与世界接轨,对国际环境保护及其责任履行上的原则有了深入地了解和学习,能够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合理地移植到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中来。

3.2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原则相契合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具有以下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奖励综合利用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8]可以说这些原则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都具有密切的关系。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从共同点上来看都注重与相关因素的协调发展,尤为可贵的是三者的长远目标都不约而同地放在了代际公平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更注重的是对环境污染防治方式的采取上,目的是为了避免重走西方“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讲求有区别责任的时候同样要求所有国家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应有的努力,这种努力更多地是体现在一种防治措施上。奖励综合治理原则突出表现为对环境维护、污染治理过程中方式和方法的承认和褒奖,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得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同样蕴涵着相同的内容。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上文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3.3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符合我国现实国情

在环境状况中,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西部地区环境资源丰富,地理条件恶劣,大气质量相对较好,但是由于自然因素以及不适当的开发行为导致了该地区环境遭到极

大破坏的后果,经济产业发展成本急剧上升。贫困仍然是主要问题,由于贫困对环境的破坏越发严重,由此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农村地区工业发展相对落后,但是由于城

镇化的扩张、环保技术水平落后、资金缺乏等原因,农村的环境问题严峻性现在越发突出。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从根本上讲是由于东部地区和城市造成的。多年以来东部地区一直不合理地开采西部的资源用以自身发展,在造成植被等破坏的同时,使得西部的大气等环境因素也遭受破坏。农村地区更是明显,在农村源源不断向城市提供廉价劳动力和土地等资源的同时,城市给予农村的却是浑浊的空气、受污染的水源、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场等环境污染。在社会发展和环境权享受方面,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地区和城市是很不公平的。其实将这种状况放大来看,跟国际社会是有很大的相同之处的,犹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样。“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必须正视这一状况,通过确立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保护责任原则,来协调

和统筹我国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区域性,尤其是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差异性。”

3.4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大气上,对其他环境因素上也适

比如海洋污染、河流污染、土地污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等,这些对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绝不仅仅局限于某个既定的地区。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国家,国土面积和人口基数大,经济增长迅速,在这样的一个社会环境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一个环境破坏结果可能存在数个主体的一种或几种破坏行为,那么这些主体都应该对该环境破坏后果承担责任。问题是,责任该如何承担?均等地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各个行为主体所造成的环境破坏程度是不一样的;若是主体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则相当于变相鼓励、放纵这种环境破坏行为,对环境造成更大的破坏。共同但有区别原则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它强调责任的共同性,但是在共同的基础上坚持有区别的责任承担原则。也就是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很多的环境污染领域的责任承担处理上都是适用的。

4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个能够有效解决一国内部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环境资源利用不公平以及环境责任承担不公平问题的有效理论工具。尤其是像我国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地区和城市之间由于环境破坏引发的矛盾,如果能够有效运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所形成的机制,在可预见的未来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

环境的改善和矛盾冲突的缓解。由于目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是适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要将其适用于一国的环境法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但这个不能成为我们弃之不用的理由。

4.1 加强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理解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适用于我国相关环境法律的过程中容易由于理解上的不同或者错误产生责任承担上的纠纷,甚者源于地方利益保护而不愿意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同时由于环境主体的多样性,环境遭到破坏往往不是一个主体所造成的,可能是多个主体,确定这多个主体是否全部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或者说在这些主体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将是棘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很难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坚持下去。建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将免责情形以及责任承担比例按照环境破坏主体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划分,尽量避免在执行阶段出现责任承担纠纷。否则时间的拖延将会使环境受到更大的破坏。

4.2 最大限度地减少“搭便车”行为

搭便车行为是指在一个群体里,在自身不支付代价或者代价很少时,借助群体获得超过自身应获利益的行为。与国际社会不同,当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于一国环境法律时很容易引发这种行为。在国际社会上,即使某个国家在国际上不愿意承担国际环境相关责任,但是关涉自身的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利益受损时也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环境预防或治理的——尽管这种预防或治理是基于本国的利益受损而进行的。但是在一国范围之内会存在其他的因素对不同地区承担环境责任产生影响的,因为就算本地区不愿意承担环境责任,最终中央政府也会为此买单的,没有哪个国家政府愿意自己的国土范围内的环境受到致命的破坏。这种情况之下,搭便车行为就有产生的可能。尤其是在我国,国土面积大,环境主体更显的纷繁复杂,环境治理更大程度上是依赖中央政府的力量。可能有些地方会绕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或是仅仅承担共同责任而拒绝有区别责任,甚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比如某些东部或者城市仅仅愿意承担共同责任,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范围局限于本地区,对西部或农村地区拒绝输出相关的资金或技术;而某些西部或农村地区可能本身不采取优化本地相关产业、提升能源利用效率等措施,仅仅期待东部或城市甚至是中央政府有关的援助。为了减少搭便车行为,建议在适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相配套的公平机制和激励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公平机制不是一刀切,这应该是一种有区别的公平,根据责任大小以及承担能力进行界定。

4.3 在相关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规定减排标准、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标准以及额度限制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强调共同责任和有区别责任,但是至于共同责任如何确定、有区别责任如何划分并没有进一步地说明,这需要一些配套制度或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融入相关的制度进行支撑。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主要实施的是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这两项制度实际上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支撑制度。但是很显然其本身是不够全面、不够科学的,如片面强调总量控制可能导致浓度的增加,而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内容的不确定性容易使监督失效,同时这两项制度没有确切的减排标准、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标准以及额度限制等,不利于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制定废物排放标准及限制额度的法律制度,使之成为实际履行的尺度,应是十分紧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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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作为专家顾问代表团成员,我全程参加了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亲身经历了中国代表团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坚守我们的核心利益即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取得了尽可能的积极成果的艰苦过程,深感我国的方针政策是正确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是有前瞻性的。 会议的成果《哥本哈根协议》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区分了发达国家实行量化的绝对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实行自主的相对减排行动和公约规定下的报告制 度的不同。这种制度(公约47条)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报告和准备采取的适应、减排行动与收到的资金帮助和技术转让挂钩的原则;因此,协议根据发达国家的承诺,明确了到2020年这些国家每年共提供1000亿美元,帮助发展中国家实行减缓和适应行动,虽然与世界银行预计2030年发展中国家适应与减缓的资金合计要4750亿美元相差很远,但还是表明了发达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资金是解决所变化问题的重 要因素;协议同时还指出:应当在为尽量达到全球和国家排放峰值方面开展合作,并认识到发展中国家达到排放峰值的时间范围将更长并时刻牢记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除贫困是发 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这就是说《协议》承认发达国家要在

中近期以超过发展中国家排放增长的强度大幅度减少自己 的排放。这些重要的结论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展现了发展中国家力量已经变得逐步强大,任何重大国际事务的决策过程都不能忽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 从《协议》中也可以看出为了推进谈判,我们采取了灵活态度,做了两点让步:一是首次承认了将全球温度的升幅限制在2~C以下,并要求在公平的基础上采取行动实现上述与科学相一致的目标;二是把提交透明信息的国家信息通报的时间间隔缩短到两年。我不认为承认2℃阈值是发展中国家失败的开始,我认为2℃阈值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限制我们无期的减排行动,也可以作为现在要求发达国家中近期大幅度减排的依据,从《协议》中保留了评估审议小岛国家从受害者角度要求的温度升高低于1.5℃的长期目标,以及不把2℃阈值与2050年全球排放比1990年减半挂钩看,这种让步的效果应该主要还是提高了对发达国家中近期大幅 度减排的压力。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承诺提供自主减排效果的透明信息是在拒绝了发达国家提出的,可能模糊有区别责任的MRV(可测量可报告可核查)要求,以确保发展中国家主权得到新生的条件下做出的。我国已有六名专家参加过气候公约组织的对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的核查,因此,提供透明信息,这在技术上对我们是没有困难的,与公约的要求以及温总理在会议上宣布的“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国内统计、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816779149.html,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本文仅就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作一探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

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例如: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一案。原告彭某之子与被告张某等人在球场进行蓝球对抗赛,原告之子从蓝板左侧上蓝起跳时,张某转身抢蓝板球,原告之子倒在蓝下左侧,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周后不治身亡。就本案来讲,原告之子与被告在一起打蓝球相碰属于蓝球场上比赛发生的正常情况,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意外事件。但是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动作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致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完全是错误的。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故强调没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有法定、约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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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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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

论公平责任原则

论公平责任原则 文法学院法学091班 20094110137 彭琳 【摘要】作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各国不断受到了重视。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我们势必要弄清归责原则的内涵,这不可避免的要着重了解公平责任的内涵与地位。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 实践中对什么情况下应适用也没有清晰的界定。本文通过对公平责任的内涵的论述,着重说明了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独立归责原则的原因。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The principle of Equitable liability Abstract :As a important legal means to ensure people's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 Tort Law is constantly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most countries today.And Criterion of liability is the core part in the Tort Law system, then,we are bound to make clear of its connotation,to this point,it it inevitably to centre on understanding the connotation and position of the Equitable Liability.Actually,there is no unified cognition on whether Equitable Liability is a independent Criterion of Liability,and there is no clear definition of when to refer to it in practice.This essay stresses the cause that why Equitable liabil-ity principle can not become independent Criterion of liability principle in Tort Law . Key words:Equitable Liability;Criterion of liability;Cause. 一、归责原则的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定义 侵权法上的“归责”是指确认和追究和确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发生后,以何种标准和原则使之负责。 而归责原则是指是确定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贯穿于侵权行为法始终,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性和正义性基础问题。 (二)归责原则的体系及学说 在当代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则原则体系,学者们意见分歧很大,出现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说及多元归责说等多种说法。其中: 1. 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以王卫国先生为代表。一元论否认过错责任之外的任何其他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 而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 从而把两者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 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2. 二元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说主张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对于一般侵权行为,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 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需法律做出特别规定。二元论认为公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没有具体对象和认识论的规律不容许公平责任先入为主地存在, 因而公平责任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3.多元归责原则说。该说主张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不是一元的,也不是二元的而是多元的。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题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施中的困境与对策姓名:罗珠玉、戴政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施中的困境与对策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要求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与落实。笔者通过对该原则实施困境及原因的分析,寻求解决该原则的可行性办法。 关键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困境;可行性办法

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组成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一方面各国不能以任何的借口而拒绝参与环境保护问题,这是每个国家的共同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合理性而产生的区别责任,我们在对待共同责任的同时要给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只有当我们正确的理解二者关系时才能确保该原则的正确实施。实践中,该原则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阻力。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施困境 发达国家有先进的技术与雄厚的资金,在各国订立国际公约之初,对发达国家明确规定了需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环保技术的援助。可公约本身并未说明具体的援助方式,使发达国家有机可趁,利用市场操作以高价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商业性援助。而即使存在无偿性援助,实际数据也令人心寒,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每年所需的资金大约在 500 亿美元,而联合国的专门基金从发达国家筹集到的资金从 90 年代初至今总计只有 670 亿美元,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可见一斑,这也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难以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发展中国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施也受到了挑战。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比较落后,他们没有先进的技术支撑他们在保证解决自己温饱问题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而要想解决生存问题必须以牺牲坏境为代价。传统的经济发展技术、能源技术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尤其 21 世纪对各国高新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环境治理方面也不例外。现在单纯的现有技术转让已经不能满足发展中国家环境治理的需要了,发达国家需要尽可能地多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让发展中国家也成为高新技术开发的参与者,掌握自主的知识产权。 最后,为应对国际环境的问题而制定的众多国际公约,足以应对坚持和实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比如《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京都议定书》······这些制定与签署的国际公约,不仅构成了世界环境保护国家合作的标准,而且也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作出了各种细化的规定。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实施中存在困难的原因 美国曾以不符合本国的国家利益为由退出《京都议定书》,而各国对其只能进行谴责,因为国家享有主权原则,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愿意加入某一国际公约。

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应尽快拿出诚意弥补欠债,发展中国家也要审时度势减少环境损害;

5.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应尽快拿出诚意弥补欠债,发展中国家也要审时度势减少环境损害;但落实这个原则,从观念到行动困难重重。你认为怎样才能走出困境?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含义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基于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性、全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及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世界各国乃至全人类均应当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环境以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在责任的领域、大小、 方式、手段以及承担责任的时间先后等方面应当结合各国的基本国情而予以区别对待。它指的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区别的责任。 1.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反映于国际法上是“人类共同的利益”和“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的理念。由于地球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各国无论大小、贫富,均需担负起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其内容有如下两点:其一,各国须采取措施来保护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其二,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彼此以支持和援助。在环境保护方面有能力的国家须帮助能力欠缺的国家解决环境问题。 2.区别责任。区别责任是指虽然各国需要担负起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不同国家之间,尤其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由于各自对全球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和压力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它们在责任的大小,多少,时限等方面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差别的。这既符合国际法的公平制度又有助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切实解决。 3.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关系。为了追求人类共同利益,习 惯国际法赋予每个国家以共同责任来保护全球环境。带有公平理念的区别责任是国际社会为吸引发展中国家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中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区别责任虽然很重要,但应当同共同责任原则区别开来。对该原则的正确诠释应是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义务、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能力取决于其得到受惠于发达国家的程度。如果没有得到援助就不履行公约义务。因为发展中国家既要承担具体的公约义务,又要承担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国际区域的习惯国际法的义务。 二、如何更好地实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一)发展中国家以发展为先 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人民还在为满足基本的温饱需求而挣扎,他们根本无暇顾及臭氧层消耗、、物种灭绝等问题。贫困的社会是无法为后代人享受其环境权益而保存足够的选择、良好的环境质量和充分的接触和使用渠道的。只有发展,才能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后代人的权益。而这种发展,不仅使当代的大多数人口受益,而且有益于未来的人口。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发展是首要任务,只有具备一定的经济和科技实力,才能顾及到环保问题,也才能承担起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使贫困国家处于恶性循环的境地,一方面要过度地开采自然资源以偿还巨额债务,满足发达国家的金融需要;另一方面,过度滥用资源使自然资源枯竭,贫困进一步加剧。可以说,正是这种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把人类推到了环境危机的边缘。所以,解决环境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新的全球伙伴关系,实现一种“代内的公平”。这就要求发达国家的财富和技术以非商业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可持续发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

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5]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改)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 文章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适用这一前沿的原则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区别责任 1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概述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各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及本国的实际承担能力。其核心思想是,在实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 平上这一目标过程中全球各国都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基于各国的历史发展 状况及现实承受能力,发达国家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应该率先承担并且承担主要的责任。 1.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基本要素: 1.1.1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的理论依据:全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解决全球环境问题需要所有国家的参与,每个国家都有责任。全球环保问题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而不只是某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问题。 共同责任的内容:许多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文件中均有共同责任的规定。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不论其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基于共同责任,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应该参与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以及相关法律 的实施。许多现有的有关环境的国际法律文件没有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必要对相关文件进行修订,从而确保上述法律文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1.1.2有区别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国家曾未经其他国家同意而不公平地对其进行利用而使其付出代价,那么受害国有权要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公平责任原则限制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816779149.html, 公平责任原则限制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基础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予以分担的一种归责原则。 然而,在实践审判中,公平责任原则被普遍泛用、常常导致“不公平”的判决,著名的“彭宇”案、“李凯强”案等,不仅受到了公众强烈的质疑、引发对法与道德冲突的反思,甚至引起法学界对公平原则适用条件的讨论、激发了对公平责任原则存废的争议。 在众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中,导致被泛用的情形最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基于对被损害的当事人的同情与安抚。法官往往在无法进行责任归属时,选择“适当”弥补的方式来进行平衡。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比较大的,法官正义的天平往往首先在情感上对损害方进行偏斜;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及责任分配

上的平衡,法官选择公平责任原则很多时刻的初衷是对社会损害的一种均化分配,以避免激化矛盾; (二)无法进行责任认定。除开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特殊情形外,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确认,需要客观的还原事实真相,但还原事实真相并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且绝大多数的客观事实是无法还原的。由于法庭调查的惰性或断案的无奈,法官往往偏爱选择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审判人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误解及忽视公平责任原则的限 制性因素。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往往是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这容易让审判人员将无过错与公平时刻牵扯在一起,导致公平原则产生不公案件的情形。 无论何种原因,其形式均表现为对公平责任原则无限制的扩张理解、适用。在审理的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绕开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适用因素,随意的将其加诸于无过错的当事人身上。 一般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条件为: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明显有失公平。在限制、适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限制适用意见,是值得探讨的。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直以来,在校园安全事故中,学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都有争论,有的认为应为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事实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明确了学校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09年4月初,利川某校小学生牟某在课间休息时奔跑,不慎摔倒在地。经校方紧急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为病理性骨折,摔伤只是诱因,坏事变成了好事,发现了病理性骨折病变,及早治疗而痊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学生摔伤的责任?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事,家长欲找校方索赔,经班主任老师耐心细致讲解法律知识,辩法析理,终于明白了校方没有责任,平息了怨气。(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规定。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基础,责任的免除以无过错为依据。案例中的小牟自己在校园内奔跑而跌倒,学校不存在疏于防范和管理,校方不可能每时每刻盯住学生,让他们一动不动。因而校方是无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其造成了某种损害,也不需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几点法律思考(精)

第 21卷总第 167期 山东审判 SHANDONGJUSTICE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 , 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 , 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 但同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 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 以便于实践的运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归责原则 通说认为 ,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 在损害 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 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 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 , 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①。但是 , 也有人认为 , 公平责任原则是 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的“酌情裁量” , 使用标准模糊 , 弹性极大 , 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 , 故安全价值降低 , 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 换言之 , 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 ,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 , 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 , 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②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 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 , 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 , 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 , 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 , 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 ,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如甲将房屋租 赁给乙方搞经营 , 乙方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 , 双方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时 , 乙方将房屋的内装修返还给甲方。”双方履行完毕合同 , 甲认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全球环境 徐博 (机械与汽车工程系机制2082班) 摘要:文章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律中适用这一前沿的原则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 《京都议定书》第一次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气限排额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承诺削减温气排放、遏制地球变暖的唯一一项国际公约。结合1994年3月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可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共同责任以及有区别责任。由于现实原因的限制或者说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所要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差异的,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对于各国的具体责任的确定,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做出适当的权衡取舍。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这种共同责任主要体现在:基于“地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各国,不论其大小、贫富方面的差别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同时各国应该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发达国家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曾经向大气排放大量有害物质,最先并且主要是他们造成了大气的污染,发展中国家不应为他们造成的大气污染后果承担责任。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 不可否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是适用、且必须加以运用的。一种被证实具有优越性的原则能否在我国的环境法中适用,必须要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此原则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与世界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合作,具备运用相应知识的能力 从环境角度来看,世界是一体的,一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都可能引起相关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环境破坏。我国积极参加全球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签订相关的环境保护国际协议。我国先后与3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表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全面与世界接轨,对国际环境保护及其责任履行上的原则有了深入地了解和学习,能够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合理地移植到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中来。

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一)

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一) 【关键词】共同行为;按份;连带;共同之债;补充责任 民事共同行为是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之效力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的同向行为。比较多数人损害同一主体的财产和人身的各类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多数人之债除学界承认的按份关系、连带关系、共同之债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补充责任关系外,还包括不完全连带关系和不真正按份关系;且补充责任关系又有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特殊补充责任关系之分。在此基础上可以发展出多数人责任的一般理论。 (二)与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比较 所谓不真正连带关系,即各债务人均有替代资格,但无追偿资格的法律关系,外观似连带关系,其实并非连带关系,可称表见连带关系,如前文例(8)。 不真正连带关系各债务人之间无合意,称偶然事件。通说认为,连带关系因同一原因(事由)发生,不真正连带关系因不同原因(事由)发生。1]此处之“同一原因”和“不同原因”,似指债务人之间有无合意:有合意为“同一原因”,无合意为“不同原因”。此说似可商榷。如:共同侵权发生连带关系,但不以加害人合意为要件,应属不同原因;即使加害人有合意,毕竟各有行为,称不同原因也未尝不可。 连带关系和不真正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关系债权人均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在清偿范围内免除债务。两类关系的区别在于:(1)内容上,连带关系包括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只有连带债务关系,无连带债权关系。(2)原因上,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全体加害行为共同完成,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各加害行为分别完成。(3)效力上,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追偿资格平等;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无追偿资格。追偿资格不同的原因在于: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是共同行为人;而不真正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非共同行为人。 通说称连带关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2]此说实属误解。连带关系表面上包括替代资格平等关系和追偿资格平等关系,实质上就是追偿资格平等关系。但连带债务关系仅指替代资格平等关系,不涉及追偿资格关系,故称不真正连带关系。连带债务可定义如下:有替代资格之债务。连带关系有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是假连带关系。连带债务无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这意味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不能成立。严格地说,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应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关系与不完全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关系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不同之处在于: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不平等。 (三)与补充责任比较 1.补充责任概念。前文例(9),甲利用乙之疏忽,擅用乙枪伤犬。又如,甲住店因旅馆保安疏忽为他人所伤。两案均发生补充责任。 在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一责任人利用另一责任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侵害第三人权利,或导致不作为人违约。两责任人均侵害了受害人权利,均应为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责任分配问题。不作为加害行为非因故意发生,作为加害行为因故意发生。 受害人之损害是不作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后果,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后果。不作为过错和作为过错共同完成全部损害,但作为过错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全额责任人。不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额责任人之不能给付,属垫付行为,可向全额责任人追偿,为补充责任人。如债权人无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如债权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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