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汇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汇总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必须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公平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首先,司法解释一明确了法律适用范围。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则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同时,对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其次,司法解释一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对于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对于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总之,司法解释一为合同法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九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办理这些手续,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则当事人未办

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对于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会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享有

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果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且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则应立案受理。如果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则应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生效前,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根据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该诉讼不受理。

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受让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单方面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总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

4月1日___发布的《关于代位权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88〕3号)和1995年5月1日___发布的《关于债权人代位诉讼和撤销权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5〕4号)。

在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受让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在一审开庭前,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若要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应当准许。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是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竞合。

___于2009年2月9日通过了《___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

纷案件,该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在合同订立方面,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

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但应当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方式和期限。

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惯确定;没有交易惯或者交易

惯不适用,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

的目的确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

应当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承

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如

果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的规定要求履行。

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的,视为严重违约。对严重违约的当事人,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合同权利可以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合同权利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一并转让。

第二十六条合同权利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真实有效,转让后不得再行转让或者以

其他方式再次处分。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应当通知相对人。合同项下的义务也转让的,应当通知相

对人,并征得其同意。未通知相对人的,相对人可以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其履行的效果以对其的

通知为准。

五、特别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服务活动时。

作为个人、家庭或者其他组织的消费者。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提高金融服务质量,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告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风险、收益等

情况,并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等特点,向其提供适当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向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歪曲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

利用金融消费者的不足之处,强行推销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惯”:(一)在交易行为当

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惯做法。对于交易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中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以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规定了交易惯的认定情形,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惯”。对于交易惯的主张,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规定,如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规定了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

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被告,但应当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方式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根据交易惯确定;如果没有交易惯或者交易惯不适用,则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目的确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如果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的规定要求履行,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视为严重违约。对严重违约的当事人,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了第三人在合同诉讼案件中的地位,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被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规定了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等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认“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参考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转让价格低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于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诉讼。

第二十条规定了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担保较少的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到期时间先后顺序和比例抵充的原则进行抵充,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抵充顺序有约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除非当事人有约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可以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时,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限,则应在解除合同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仲裁裁决,如果涉及多项,每项确定的数额都不能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___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两个

方面。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终局裁决将被处理。如果劳动者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___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

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___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___申请仲裁。如果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

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根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如果___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

人单位向___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如果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___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和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但如出卖人已经将该普通动产交付给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

后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能行使追索权,不能行使权利转移或者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此外,人民法院在处理多重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顺序。

第十条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未约定交付时间的,应当认

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但当事人之间有相反意思或者交易惯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交付时间早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应当认定交付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时间,但当事人之间有相反意思或者交易惯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交付时间晚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应当认定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但

当事人之间有相反意思或者交易惯的除外。

改写:

1.当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需要结合交易方式、惯和其他证据来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

人名称,但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

2.如果一方签订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但一方没有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应该支持。

3.如果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应该支持。

4.在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同时,法院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5.如果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但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6.如果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如果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法院应该支持。如果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法院应该支持。

7.“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

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增值税专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8.如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

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如果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惯以普通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应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

9.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

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但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该普通动产交付给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后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能行使追索权,不能行使权利转移或者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在处理多重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惯和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顺序。

10.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未约定交付时间,应当认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

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导读:范文合同法司法解释 【篇一:合同法司法解释】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 解释》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和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是自愿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合同权益。 第三条以下情形视为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非自愿行为的;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 (四)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原则,禁止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和解除期限。但是,当事人不得对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棘手情况和损害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现状并防止损害恶化。 第九条对于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履行的合同,不得撤销或改变。 第十条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地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得以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等相等或更高的法律效力作为违反合同条款、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以具备可执行性的形式达成共识,并在履行合同时保持联系,及时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履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尽到诚信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共同维护合同权益。 第十五条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其他相关的问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XXX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XXX公告 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XXX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群众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群众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群众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劳动法解释二

作品编号:DG13485201600078972981 创作者:玫霸*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 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那么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

合同法司法解释(完整版)

合同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9]19号 【颁布时间】1999-12-19 【生效时间】1999-12-19 【时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一九九 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 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

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 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 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 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 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 法。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 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 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 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 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七条技术进出 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合同法司法解释

协议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来源:作者:日期:09-0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3〕5号,2023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录 一、协议的订立 二、协议的效力 三、协议的履行 四、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3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对的审理协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合用协议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协议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拟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协议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协议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拟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协议,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批准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毕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毕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协议签订地;协议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协议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协议书形式订立协议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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