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

【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

【当事人-个人】王宇华

【当事人-公司】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博臻邢立峰

【代理律所】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王宇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无效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华星中波公司支付王宇华相应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7:32

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特乌什·比克(MATEUSZBI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中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中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反而认为我公司未能提供王宇华欺诈的证据。2.一审法院对于王宇华社保情况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网上社保缴纳操作记录未予查明即认为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终止,判决

继续履行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以撤销。我公司没有支付王宇华工资的义务。

王宇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星中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与王宇华不继续履行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送达王宇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诉讼费由王宇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宇华于2018年7月4日入职华星中波公司,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税前)。王宇华主张其月工资还包括绩效工资、饭费、车费、话费及奖金。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王宇华正常出勤。

2019年3月15日华星中波公司向王宇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载明:“鉴于您于2018年7月4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刻意隐瞒了您与您的工作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大事实,时至今日您仍然与您的原工作单位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您至今没有如实说明。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八条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事实证明您是以欺诈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及事实,我公司正式通知您:即日起我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就具体欺诈手段一节,华星中波公司主张王宇华入职一个月后,公司准备为其交纳社保,但发现王宇华已正常缴纳社保,询问其原因,其未作出解释,后王宇华称其自己缴纳社保;华星中波公司认为给王宇华缴纳社保的单位为王宇华的原工作单位,王宇华与其原工作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王宇华主张,因华星中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委托北京市中深百瑞警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入职华星中波公司前,其已与原工作单位北京艾柯卓越国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王宇华曾以要求撤销华星中波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星中波公司向王宇华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3755.79元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区仲裁委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980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星中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宇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2.2元;驳回王宇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华星中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王宇华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赛博福特(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王宇华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北京恒信凯博纺织品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均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同时,该记录表中显示单位名称为中深百瑞(北京)警用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有该公司交纳社保的相关记录。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星中波公司以王宇华存在欺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就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虽华星中波公司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华星中波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法院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并未显示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此法院无法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对于华星中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华星中波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宇华存在欺诈行为,从而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确属违法,法院予以撤销,

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宇华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正常出勤,故华星中波公司应向王宇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22.2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撤销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宇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华星中波公司支付王宇华相应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磊

审判员杜灵军

审判员王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若净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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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 【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 【当事人-个人】王宇华 【当事人-公司】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博臻邢立峰 【代理律所】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王宇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无效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华星中波公司支付王宇华相应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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