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决书

**

执行裁定书

(2023)**0153执**** 移送执行部门:**,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执行人:**,*,**,******出生,****。

**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作出的

(**)**字第243**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移送执行,要求追缴被执行人赃款593678.4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屋、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

产。

3、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

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593678.44元,执行到位

标的0元。依照**关于《**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帅

审判员**

审判员海蕊

******

书记员** -1-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刘华开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华开,*,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刘华开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华开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华开存款8923.71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华开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室汽车位1122号(合同号码×××77)。因被执行人刘华开的违法所得存放于陆杰生处,且被执行人刘华开家属同意筹集资金采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本案义务,故被执行人刘华开的上述财产暂不宜强制执行。在本院另案执行的被执行人陆杰生案件中,已执行到位陆杰生部分财产,但尚不足用于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为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华开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分别在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刘华开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华开在查询范围内有除上述财产之外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记录。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华开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在现阶段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杨伟锋 执行员邹叶华 执行员刘付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何桂文

某某、某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2022)粤0115执3972某某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省**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出生,**,住******。 关于*************************与***银行卡纠纷一案,**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履行向申请人 *************************支付金额合计90454.85元。本案执行费由***承担。因***没有履行,经权利人 *************************申请,**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路××号××公寓××【权证号:粤***********】的房产,本案轮候查封,并向**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目前未有函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派员到被执行人*****的 ******××*********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将上述执行情况告

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认为,**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樊剑,朱胜江等追缴违法所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决书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四移送执行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缪雪艳,*,199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李思屿,*,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樊剑(曾用名樊健),*,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陈**(曾用名陈意),*,199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朱胜江,*,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张毫龙,*,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缪雪艳、李思屿、樊剑、陈**、朱胜江、张毫龙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缪雪艳、李思屿、樊剑、陈**、朱胜江、张毫龙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2年6月14日移送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樊剑缴纳罚金4500元、被执行人朱胜江缴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张毫龙缴纳罚金4000元;2.追缴被执行人廖雪艳的违法所得17000元、被执行人李思屿的违法所得16000元、被执行人樊剑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

执行人陈**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执行人朱胜江的违法所得4500元、被执行人张毫龙的违法所得375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缪雪艳、李思屿、樊剑、陈**、朱胜江、张毫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樊剑、朱胜江、张毫龙并未按期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人缪雪艳、李思屿、樊剑、陈**、朱胜江、张毫龙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张毫龙的住所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到被执行人樊剑、朱胜江、张毫龙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冻结、划拨,划拨到被执行人张毫龙的银行存款1200元。期间,被执行人樊剑缴纳了罚金4500元和违法所得10000元,被执行人廖雪艳缴纳了违法所得17000元,被执行人李思屿缴纳了违法所得16000元,被执行人陈**缴纳了违法所得10000元,被执行人朱胜江缴纳了罚金4000元和违法所得4500元,被执行人张毫龙缴纳了违法所得375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毫龙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房屋一套,本院作出裁定予以查封,但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且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予以先行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张毫龙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理财财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毫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作出拘留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

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吕荣英,*,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本友,*,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申请执行人吕荣英与被执行人朱本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本友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于2022年2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吕荣英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12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果,被执行人亦未向**作财产申报。 在执行中,**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XXX房屋一套,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传统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12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蒋曼 审判员钟宇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培彬 书记员梁龙梅-1-

唐强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被执行人:唐强,*,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 被执行人唐强追缴违法所得一案,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追缴被执行人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唐强交纳违法所得3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唐强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唐强名下的车辆、不动产、住 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唐强名下有车辆,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查封 了被执行人唐强名下车辆(号牌号码:渝DX**,车辆品牌:超鹰牌,车辆识别代号:075334),经本院到龙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1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 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的能力。本案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 审判长金星海审判员南永权审判员赵镜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旭婷

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裁决书

**** 刑事裁定书 (2023)**01刑更**** 罪犯**,*,******生,**,**武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 ****服刑。 ****于******作出(**)**0183刑初****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追 缴违法所得74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 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 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监督,同 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参加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 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 本次考核期内执行罚金1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 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 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 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 定的减刑实体条件,审理程序、起始时间、时间间隔符合法律规

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伟 审判员** 审判员** ****** 书记员尹娜

某某人民法院与某某追缴违法所得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四移送执行人:******人民法院,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执行人:***,*,*********出生于******。 关于******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 本案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报告财产。经**总对总查询、点对点查询及本地四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日期分别为***********),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一处(***********查封,现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等,**已将被执行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截至***********,**在该案中未执行到相应款项支付申请人。 **认为,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徐坚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被执行人:徐坚,*,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徐坚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缴纳罚金90000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88000元返还各被害人。 执行立案后,本院已于2022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徐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徐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坚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坚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干部及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被执行人徐坚名下的小额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因处置价值较低,暂未处置。截至2022年10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78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坚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坚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另,本院已向丽水市看守所发送协助执行函,请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

的财产状况,并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被执行人徐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潘玲玲 审判员王毅 审判员邱湘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云生

史峰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被执行人:史峰,*,1988年2月11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关于对被执行人史峰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 ***********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主文:“三、被告人杨沈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史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因被执行人史峰未足额缴纳违法所得,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462.50元,本院已扣划2462.50元,已缴纳至溧阳市财政局。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及不动产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3、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核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 ××号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未找到财产线索,已向其家人留置送达执行告知书及缴款通知书。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为违法所得5500元,已执行到位2462.50元,剩余款项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追缴史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中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 执行裁定书 (2023)**2221执**被执行人:**,*,******出生,**,********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另查询,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网络查询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手机财付通账户无存款,本院于******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个人财付通账户冻结,冻结期限至******届满。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根据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本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执行标的6023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因暂无履行能力,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执行裁定书 (2023)**2221执** 被执行人:**,*,******出生,**,********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另查询,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网络查询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手机财付通账户无存款,本院于******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个人财付通账户冻结,冻结期限至******届满。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根据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本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执行标的6023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因暂无履行能力,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谭正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被执行人:谭正安,*,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执行人谭正安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 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正安立即交纳罚金200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211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了执行通知 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没有申报财产。 2、本院自2022年9月7日起数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 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 商登记信息、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 3、本院通过线下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车辆、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谭正安名下有车辆,依法作出 ***********之一执行裁定书,委托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谭正安名下车牌号为桂X**、桂X**号小型汽车车籍。因车辆在外地,无法找到上述车辆,暂无法执行。此外,未再发现被 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受疫情影响,暂无法前往被执行人谭正安住址桂林市七星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无法前往被执行人谭正安现服刑场所进行提审被执行人谭正安。 5、被执行人谭正安在公安询问时留存的电话号码已为空号,故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谭正安的家属。因被执行人谭正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正安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经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陈应贵 人民陪审员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蒋新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

某某、某某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被执行人:***,*,*********生,**,住*********。 被执行人:***,*,*********生,**,住*********。 关于被执行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11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其中的300元发还给被害人***、50元发还给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于**********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将案涉款项汇至**账户,其应履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涉刑事罚金类执行案件5件,均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至被执行人***居住地寻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果,并约谈***,其表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履行能力。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人民币411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法律义务,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应当终结对其执行。**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再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二被执行人:***,*,*********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 **在受理被执行人***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共计708607.85元。**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新城区****水晶****7栋1单元1806室建筑面积82㎡的一套房产。该房产**********在*************保全案件中进行首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于是在本案中依法轮候查封对该房产的登记手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股票债券、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该房产是否违法所得在内的财产,对此在**作出的(2022)新29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载明涉及对该房产认定的事实或判向**。另,本案在刑事审判期间亦未随案移送被执行人涉及违法所得的可供执行的查控财产。从(2022)新29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来看,被执行人***实施犯罪开始日为**********,从******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回执可见,被执行***对该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间为**********,并抵押于******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还款期数为120个月,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尚未还完该房产的按揭贷款余额有64801.19元。所以,依据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违法所得是否包括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上述房产无法判断。对该房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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