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阐述:一、规定背景;二、具体内容解读;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一、规定背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环节,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核心问题。为了加强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制定出了《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的发布旨在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为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指导。

二、具体内容解读

1.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

根据规定,当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具体的终结程序包括:(1)执行案卷归档:执行案卷归档是指将本次执行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并存档;

(2)法院发布终结公告: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终结的案件信息和结果;

(3)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履行完毕后,

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终结;

(4)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终结申请后,应当

尽快进行审查,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 具体案件情形

该规定还针对一些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了细化,具体包括:

(1)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

(2)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的情形;

(3)执行案件涉及多个被执行人,其中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的情况。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发布对我国执行程序的

规范化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维护社会

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要实现该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行标的的确权工作:要确保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明确无误,避免因标的金额不明确或争议而影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

2. 强化异议申请审查: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保异

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滥用异议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终结;

3. 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完善法院发布终结公告的机制,确保公告信息准确、及时地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总结起来,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为终结执行程序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只有在实际操作中充分遵循规定,加强相关工作的完善,才能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以上即为对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解读和影响分析。希望本文对读者在了解和应用该司法解释时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和指导作用。

现行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分析

现行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4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结案标准》)下发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又增加了一种,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以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根据执行实践,试作浅要分析。 一、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一)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第(1)、(4)项规定的情形,执行完毕案件主要有两种,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对上述两种情形执行完毕的案件要以何程序结案,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2、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的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进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由此可见,执行终结明显不同于执行完毕,首先执行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 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10.2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 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

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 3.执行手段的局限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中特有的一种结案方式,直至最近两年才得到立法上的认可。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上的结案,而非实质上的结案,结案后能不能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就受到争议,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立法上的支撑抑或法理上的认可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我们执行局需要经常面对的一个客观情况,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并就该问题做一个梳理对我们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客观需要。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来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开始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而生,有效的缓解了我国执行案件的积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条就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做出了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就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都是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程序并没有纳入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随后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结案,我国一度适用了备受争议的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于2001年在全国各地施行后由于其天然缺陷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或诟病,最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取代。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了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

合法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出现在权威文件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地位。其中第14条规定了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的六种结案方式,第二种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至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得到立法的完全支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的一种制度”。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结案,而非实质性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的一种结案方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及格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及格式 格式及依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号: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由于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2009年3月19日法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 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执结了一大批积案,清积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认识不到位,清积力度不大,执结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强制措施有误区,不敢依法执行,不敢碰硬,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不当终结等问题;有的地方基础数据不准确,存在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

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质量不高,内容缺损。为实现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总体目标,现就进一步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结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1、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该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优先权正在审理或审查之中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5、因协助执行周期或财产变现周期较长、无法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执行完毕的案件,执行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尽快依法执结;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6、因涉及稳定、信访等因素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不宜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7、原统计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清理积案期间经进一步调查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确认。 二、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申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 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阐述:一、规定背景;二、具体内容解读;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一、规定背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环节,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核心问题。为了加强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制定出了《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的发布旨在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为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指导。 二、具体内容解读 1.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 根据规定,当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具体的终结程序包括:(1)执行案卷归档:执行案卷归档是指将本次执行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并存档; (2)法院发布终结公告: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终结的案件信息和结果;

(3)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履行完毕后, 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终结; (4)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终结申请后,应当 尽快进行审查,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 具体案件情形 该规定还针对一些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了细化,具体包括: (1)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 (2)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的情形; (3)执行案件涉及多个被执行人,其中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的情况。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发布对我国执行程序的 规范化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维护社会 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要实现该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行标的的确权工作:要确保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明确无误,避免因标的金额不明确或争议而影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 2. 强化异议申请审查: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保异 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滥用异议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最新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最新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

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 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 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作出裁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5.12.17 •【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二条本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包括以下情形: (一)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等案件的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法院处置的; (三)预查封房地产、在建工程、无证房产等不动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法律法

2021年废止、新增和修改的司法解释-5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除关干宙理涉执行后!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3月1日实施。该《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 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体原则 (一)充分保障救济权利 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解释》在吸收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在保障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均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解释》第二条适度降低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立案门槛,第五条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的例外权利,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将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规定对于已在执行程序中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请求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 (二)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 在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解释》的出台会使得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动辄得咎。其实不然,纵观《解释》的总体思路和具体规定,出发点均立足于执行实际和赔偿实际,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而非追偿追责。比如,《解释》中关于违法归责和过错归责多元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排除情形等规定均体现了依法支持合法执行行为,保证执行工作正常顺利开展的原则,有效避免因“手臂过长”而妨害执行工作之可能。又如,《解释》中关于救济途径的衔接规定系以执行救济优先为原则,最大限度上在原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充分尊重执行部门的先行判断。同时,对不予认定执行错误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合理划定执行工作的责任界限。

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继续执行受时效限制吗

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继续执行受 时效限制吗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继续执行受时效限制吗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继续执行受时效限制吗 1、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人民法院可以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的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2.08 •【文号】法释〔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国家赔偿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法释〔2022〕3号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 正)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适用的区别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无效果时,或是由于某种特定情形的出现,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或者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使得执行程序不能或不可能再继续进行,从而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停止采取执行措施,是一种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但是属于不免责的终结执行。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人可依据新的事实、证据和线索申请法院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中,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案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2015 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结案方式与终结执行的区别在于,终结执行是由于特殊情形导致案件执行程序彻底结束永远停止了,执行程序结束以后不再恢复执行,比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情形,

执行程序没必要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是指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特定事由,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使得执行程序无法正常继续,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属于在短时期内就有恢复执行可能性的案件,由于中止执行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不作结案处理,不能退出执行程序,所以一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很少裁定中止执行。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适用比较广泛。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 终结本次执行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才能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具体包括了哪些财产调查的手段? 如何判断是否用尽了所有应当用的调查措施? 因为具体到每个案件执行情况的差异,相应的财产调查方式也不尽相同,如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和被执行人是法人案件,是否采取了所有必要的财产调查的具体手段判断标准是不一致的。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理解上也有差异,有的观点强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和其他收益的就可以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