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红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

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红,*,汉族,1987年05月02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

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红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

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5,44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红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

产令、限制消费令,但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吴红未履行义务且

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

辆等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吴红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

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6号四季花都房屋(本案已查封,有抵押,

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有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房屋(本案已查封,有抵押),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红纳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找,被执行人

吴红下落不明。2022年8月22日本院已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吴红尚欠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65,44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云龙

审判员王化雨

审判员王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玲燕

书记员张维军-1-

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吕荣英,*,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本友,*,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申请执行人吕荣英与被执行人朱本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本友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于2022年2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吕荣英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12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果,被执行人亦未向**作财产申报。 在执行中,**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XXX房屋一套,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传统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12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蒋曼 审判员钟宇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培彬 书记员梁龙梅-1-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祝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健,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卓,*,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被告:毛玲燕,*,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 告祝卓、毛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健及被告祝卓、毛玲燕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银公司与祝卓签订 的《【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2.祝卓立即 偿还借款本金157463.37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为19420.48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毛玲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祝卓、毛玲燕共同支付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23元;5.中银公 司对祝卓、毛玲燕名下且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路××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

祝卓、毛玲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中银公司与祝卓签订《【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贷款金额17万元,双方并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祝卓、毛玲燕以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路××幢××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11月30日,中银公司放款后,祝卓、毛玲燕未依约还款。 祝卓、毛玲燕辩称,借款17万元属实,其也归还了几期,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其当时以为借款利息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材料、贷款正式申请表、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知情确认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欠款清单、诉讼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祝卓、毛玲燕未举证,对中银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贷款人中银公司(甲方)与借款人祝卓(乙方)、共同还款人毛玲燕(丙方)签订《【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8率19.5%,按贷款金额按日计息,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 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梁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 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晖,*,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雷仁葵,*,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梁晖、雷仁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杨昊及被告雷仁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 贷款本金人民币90246.92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未还利息10092.4元及滞纳费3772.45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 基础,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合计:104111.77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郴州市北龙泉名都2、3、4栋7B03号房产(湘20**北湖不动产权第0×**)通过拍

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雷仁葵答辩称:金融消费为了诱惑我贷款,不择手段。贷款是真实的,但是贷款理由是说房屋装修,我房子早就装修好了。原告方诉请我归还本金9万多,我总共贷了19万,贷款总期限是36期,我已经还了30期了。本金应该早就归还完了,我请求法院把利息减免,核算出来本金是多少,我归还本金。 被告梁晖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梁晖与雷仁葵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 二、2019年7月16日,梁晖向中银公司申请【新易贷-乐享贷】,贷款用途为装修,额度为2000000元,月结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当天雷仁葵向中银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与梁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2019年7月17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梁晖(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不动产共有人)雷仁葵(抵押人、抵押不动产共有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季华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出生,**,住******。 一、基本情况 关于**************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执行费398元。 二、财产查找、处置情况 财产查找:经向全国执行查控网及***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 处置情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花园××栋××室【粤***********,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暂时无法处置。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限制其消费。

四、案件的处理 **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一:当事人联系方式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律师,联系电话:134××******、132××××****,送达地址:***季华五路****5楼 被执行人:***,联系电话:134××****** 附二:申请人收款账户 户名:************** 开户行:**************营业部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兆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执行人:陈兆科,*,汉族,1985年6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刘燕,*,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兆科、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陈兆科、刘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4729.97元及利息、滞纳费,律师代理费3441元,案件受理费1472元,保全费1220元,执行费1713元,合计122575.97元及利息、滞纳费。因陈兆科、刘燕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陈兆科有银行存款1577元,已扣划157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刘燕有银行存款13412.32元,已扣划13412.32元,扣缴执行费1713元,剩余11699.3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陈兆科、刘燕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该房屋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25年8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13276.3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兆科、刘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 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特别授权),山东齐鲁(青岛)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特别授权),山东齐鲁(青岛)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号楼××单元××室。 被告:孙某某,*,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号楼××单元××室。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 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 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 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406.19元、利息8744.23元、逾期违 约金3065.87元(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 嗣后利息、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4740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3.4%自2022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2元;(上述两项合计163638.29元);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济宁市汶上县××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16.1%,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60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同日,被告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名孙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因高某某、孙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一份、《【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一份;2.《【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4.逾期还款明细;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诉讼合作协议》一份、增值税普通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滕建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荣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建秀,*,1991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蒋蜜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滕 建秀、蒋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荣富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滕建秀、蒋蜜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K2***********《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抵押消 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2、被告滕建秀、蒋蜜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7597.5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 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3510.8元、逾期违约金为2462.21元,后续利息、逾期违约金以187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滕建秀、蒋蜜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27.92元;4、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路

东一里××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滕建秀、蒋蜜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合同:编号为DK2***********的《抵押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 二、借款人:滕建秀,共同还款人蒋蜜艳。 三、借款本金:200000元。 四、借款期限:60个月。 五、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年利率19.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 六、还款方式:月结还款按月等额本息方式。 七、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中银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借款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中银公司支出了律师费5627.92元。 八、抵押人及抵押物:滕建秀、蒋蜜艳,抵押物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东一里××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逾期情况:借款后,滕建秀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22年2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7597.5元,利息13638.92元,逾期违约金3939.6元。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马嘉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硕群,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嘉欣,*,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苏桂钊,*,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嘉欣、苏桂钊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硕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嘉欣向原告偿 还借款本金166699.25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166699.25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违约金为8878.45元);2.判令被告马嘉欣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苏桂钊对被告马嘉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 任;4.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马嘉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高

明区××街道××路××号××座××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嘉欣(借款人)、被告苏桂钊(共同还款人)签订《抵押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合同编号:DK2***********),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嘉欣提供贷款18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60个月,用途为购买家具家居。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9.5,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有权收取贷款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和提前还款(含退款)手续费。收费标准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马嘉欣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提前还款手续费:若被告马嘉欣需要提前还款(含退款),按照提前还款(含退款)时提前还款本金的3加收提前还款(含退款)手续费。被告苏桂钊承诺其自愿作为被告马嘉欣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马嘉欣共同偿还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马嘉欣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马嘉欣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提高贷款利率;原告有权直接通过诉讼等方式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马嘉欣履行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等;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马嘉欣承担;原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有权采取的其他违约救济措施。同时,被告马嘉欣还签署了《知情确认函》,知悉了贷款业务注意事项及逾期处理方法。2021年1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逢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逢春,*,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刘刚,*,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逢春、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司法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王逢春、刘刚司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4月22日、25日、5月10日、8月29日先后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具体位置不明,且查封的房产已足额,故未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4月25日前往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位于岳阳楼区五

里××五里××社区××小区××栋××室[不动产权证号:湘***********]房屋一套,于2022年5月19日对上述房屋司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但申请人表示因客观原因暂不申请处置该房屋;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公积金信息;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保险情况,未发现保险信息。 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王逢春、刘刚适用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除房产因客观原因未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2年8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8350.45元,均未执行到位,除房产因客观原因未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健 审判员任正亚 审判员陈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于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 负责人: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熇,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凤春,*,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 于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 ***********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 未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执行查 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车辆、不 动产、网络资金、证券、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开户情况等财产 情况,并进行了传统调查。通过以上查询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 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上述财 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 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 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书面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卢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艳 书记员宁天琪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亮亮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亮亮,*,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亮亮其 他案由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亮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中 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金194,003.09元,以及2021年9月1日 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94,00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准予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亮亮设定抵押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万 龙台北明珠二期×栋×单元×室[产权证书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其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合理费 用;如有剩余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三、 被告刘亮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维 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20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刘亮亮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因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房产拍卖后扣除给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及拍辅机构等费用后将没有剩余,故无法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202,111.09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超 审判员郑青春 审判员王景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萍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文欣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 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鑫,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欣,*,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119********,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王雪,*,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119********,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 告何文欣、王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鑫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何文欣、王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 告签订的《[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2.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7313.14元;3.二被告向原 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7801.78元(以177313.14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

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17731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19元;(以上暂计190433.92元);5.原告对位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幢××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房屋为《合约》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13.1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被告二承诺自愿作为被告一的共同还款人,两被告应共同还款。另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上述房屋为《合约》项下的消费金融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行使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文欣、王雪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何文欣庭后称原告的渠道公司收取服务费6000元。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知情确认函、被告何文欣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时所采集的被告何文欣的图像、欠款查询信息、放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诉讼合作协议、诉讼合作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中银消费河南区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城关街道水仙委****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出生,**,系该支行行 长,****。 被执行人:**,*,**********出生,**,****。 被执行人:***,*,**********出生,**,住*******。 被执行人:***,*,**********出生,**,****。 被执行人:***,*,**********出生,**,****。 被执行人:**********。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969474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作出 ***********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申请执行人于**********向**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550元、执行费7446元(未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法向五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 消费令。**于**********网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 为一年,于**********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合计9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另查五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林,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军,*,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 告李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军立即 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8377.2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的未还利息9262.31元及逾期违约金3364.03元,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的本金 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拦河坝地段(东方威尼 斯小区X#楼)01XXXX1【权证编号:湘***********】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 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因装修房屋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00000元消费金融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9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16.5%;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费用;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亦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拦河坝地段(东方威尼斯小区X#楼)01XXXX1【权证编号:湘***********】的房产为该笔金融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伟军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被告李伟军以装修为由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中银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伟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年消借第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东栋、麻凯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 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洋,*,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 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抵押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间执行固定年化利率19.5%;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原告还有权提高贷款利率,要求 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 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22年2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但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715.63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3083.52元(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631元(以上暂计206430.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被告刘洋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被告刘洋已参阅并同意中银消费金融贷款合约的条款、细则。2021年6月2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洋(乙方/借款人)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抵押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合同(A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中银消费金融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逾期违约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期计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贷款余额的3%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同时对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刘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张金国。 委托代理人姚锦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林,*,1978年4月15日生,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岳粹芳,*,1977年8月12日生,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林、岳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刘林、岳粹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221109.11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利息(含罚息)7531.33元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借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刘林、岳粹芳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幢××室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刘林、岳粹芳负担。被执行人刘林、岳粹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1082.65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案件

受理费2585元、执行费1977元(未预交)。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鑫执行,法官助理孙德宝实施。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送达。 2、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财富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5日申请解除上述冻结措施。 3、于2022年6月1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城××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4、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已经将此前结欠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债务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 ××城××室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该不动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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