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目的解析

论刑罚的目的解析
论刑罚的目的解析

论刑罚的目的

摘要:刑罚与犯罪相伴而生,古来有之。刑罚的目的关系到刑罚的意义和价值,是刑罚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中外学者从不同的层面给予了不同的回答,观点林立。本文综合了学界对于刑罚目的评价的主要观点并加以评析,从总体上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进行把握,认为应当采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双面预防理论。

关键词: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报应;惩罚;改造

一、刑罚目的的内涵

贝卡利亚曾在其著作《论犯罪和刑罚》中说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的越短, 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 ,就越持续 ,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①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犯罪与刑罚是两个非常重要,且具有极大关联度的刑法概念,人们对于刑罚的关注源于对于犯罪的重视,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都是整个社会讨论的重大问题,从古至今,无数的学者哲人从法律、哲学、政治,甚至伦理和人性等多种角度对其进行评价,国外的刑法学者更是会从刑罚的正当性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刑罚的本质,②希望借由探索刑罚的正当性,进而窥视刑罚这种古老而又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深层次的本质。刑罚的正当性之所以如此受关注,盖因人类本身的理性存在所致,对于刑法目的和意义的追问,其实就是对于刑罚正当性的追问。刑法学者们对刑罚目的的关注也是在于其关涉惩罚的正当性和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问题,刑罚的目的在“刑法学上实极具价值”,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有关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论文,都是汗牛充栋。③刑罚的目的,从其特征上来把握,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刑罚目的体现了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作为作为整个惩治犯罪行为的最终结果,体现的是立法者创制法律的主观愿望,这种主观愿望主要通过国家通过特定立法机关依照特定的职权和程序的立法活动传达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评价的作用。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法律活动结果的预先性反映,可能与现实的效果不完全等同,属于一种主观愿望,但也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刑罚目的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必须要符合一定的社会历史的客观根据。应当认为,刑罚目的是立法者主观追求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的统一体。

(二)刑罚目的对立法制刑、审判量刑和司法行刑有重大关涉

从现实层面来看,刑罚目的不仅仅是只停留在文本层面上的,刑罚目的与刑法的基本

①贝卡利亚著:《论犯罪和刑罚》, 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57 页。

②比如,英美刑法学者在谈论刑罚的本质时,并不是用“本质”一词,而是用“justification of punishment”,有的学者译为“刑罚的正当理由”,也有的学者译为“刑罚的合理证明”。参见张旭主编:《英美刑法论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75 -176 页。

③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47页。

观念是一致的,与刑法的运行过程是一致的,刑罚目的是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的刑事法律活动前预先具有的一种观念,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支配着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刑罚目的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刑罚目的是一个国家刑罚制度赖以建立和具体运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二、西方刑罚学说史上有关刑罚目的的学说

西方刑罚学史上对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可谓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期,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刑罚目的观。18 世纪以前,报应和威吓是世界各传统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在欧洲,从古希腊的诡辩学说,到中世纪的经院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莫不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给犯罪人以等量报偿,并威吓世人。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 刑罚目的更是成为众所关注的焦点, 围绕刑罚目的, 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 更是由此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 按照其不同观点大概可以分为早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和后期的目的主义刑罚观。

(一)报应主义刑罚观

报应主义刑罚观认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恶的存在,需要由刑罚对其予以规制,而这种规制就是建立在因果报应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报应还是具有一定的报复内涵的,正是由于犯罪人实施了恶的犯罪,所以必须对这种本身的恶进行报复,主要是报复犯罪人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刑罚的质与量都应与犯罪的道德罪过及其外在表现相均衡,实行等量报应。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触犯法律的行为,罪犯有着自己的理性与希求,“他在行为中就包含了他的自在自为的理性,包含了他的个人希求。国家是尊重犯人的这种理性与希求的,刑罚正是体现了这种尊重。”①他认为对于所犯之罪的处罚,正是行为人基于理性的自我需求。具体地,报应刑论又可细分为:

(1)同害报应论

同害报应论认为犯罪人实施怎样的犯罪, 就应对之处以与犯罪等量的刑罚。这种观念最早萌芽于原始社会的“血仇报复”、“同态复仇”。发展到康德的等量报应刑后, 此种学说趋于顶峰。现已很少有人赞同。有些资产阶级刑法学者认为, 刑罚是由个人复仇转化而来的。在人类社会出现后, 当人遭到侵害时, 举家为之复仇, 随着社会的发展, 因个人复仇而引起人类社会内部的械斗孳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为避免这种危害后果, 遂将这种复仇转由国家掌握。

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以认为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 是由于资产阶级启蒙刑法学者以罪为恶, 认为刑是对恶的报应。这种以刑作为对恶的报应, 寓有复仇的意思 , 遂以为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是以今释古, 而非依据古代的实际情况阐述刑罚的起源。因此, 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是不足为信的, 应当摒弃这种说法。

(2)神意报应论

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 年版,第47 页。

神意报应论作为神权时代的产物,其存在本身就带有深深的时代烙印,在那个时代神被当做了永恒的、绝对的存在,一切违背神的意志的行为都被视为不端甚至犯罪,而各种宗教势力则充当了神在人间的使者,帮助神完成管理人间,引导万物的精神领袖,国家对于犯罪的惩罚反映了神的旨意,被视为神的惩罚。这一切随着科学的发展而被证伪,宗教也渐渐失去了原本的控制力,法律走向了更加独立科学的领域。德国学者斯塔尔、约尔克是近代神意报应的代表。将法律与宗教混为一谈, 借用虚幻世界的神意, 说明世俗世界的刑罚。

(3)道义报应论

社会的道德观念在指导人们行为,评价行为的善恶是非上有重大意义,也与刑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道义报应论认为每个社会都有其道德标准,违背特定道德标准的行为就要受到惩处,犯罪就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必须给予刑罚。由于刑罚是根据道德观念对犯罪的报应, 所以它必须与犯罪人所为的罪恶相适应。该说发端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 后由康德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刑罚目的理论。此说对于刑罚目的的诠释, 从神意报应论所主张的虚幻的世界回到现实的世界, 这是其进步之处。但该说完全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目的这种法律现象, 显然不可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4)法律报应论

法律也曾被视为一种具有标准意义的正义观念,违背了法律的行为就是一定的非正义的行为,法律报应论就认为正义的根据在于法律, 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的报应, 是理性上的当然要求。科处刑罚除由于犯罪的原因之外, 并不追求其他目的。通常认为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是此说的代表。此说从法律角度说明刑罚的适用, 这是可取的,但只从已然之罪加以说明, 不可避免地使刑罚的适用陷入消极、被动, 该说的不科学性也在于此。法律报应论没有深刻挖掘刑罚背后的深刻内涵,而仅仅以法律规定来简单机械地评价刑罚,使刑罚失去了反思与进步的空间,停留在文本适用的层面,难以适应法律和社会的发展。

(二)目的主义刑罚观

所谓的目的主义的刑罚观即是要考虑刑罚本身所具有的目的,不再将刑罚视为一种报应,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律和社会目的,且这种目的具有可预见性和可实现性。目的刑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 又称相对理论、功利理论。该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 保卫社会, 而不是惩罚罪犯, 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根据理论侧重点的不同, 该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一般预防论

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可能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即具违法犯罪的历史,有犯罪危险的人;不稳定分子,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受犯罪诱惑,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刑事被害人,即可能对犯罪人或其亲属实施报复的人以及其他的广大社会成员。一般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防止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员犯

罪,该说流行于 18、19 世纪的德国, 费尔巴哈、菲兰吉利和巴也尔是其代表人物。其中, 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从“心理强制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的目的就在于其威慑性,正是基于对刑罚的心理恐惧,一般的社会大众才会遵守刑法的规定。

(2)特别预防论

特殊预防为一般预防的对称,指采取特殊预防手段和措施,对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监禁和改造,防止他们重新违法犯罪。是犯罪预防措施的重要组织部分。特别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被科处刑罚的犯罪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包含两方面,既要预防犯罪人犯罪,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要事先预防,又要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生活。刑罚应以惩罚儆诫为主要手段,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对于惯犯中的能改造者要根据其人格特征和犯罪的具体原因施以有针对性的矫正、治疗和感化措施,使之重新复归社会;对于惯犯中的不能改造者要采取与社会永远隔离的措施。①

(3)双面预防论

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英国法学家边沁均持此说。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贝卡利亚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认识到了针对犯罪的刑罚在于防止其他人再遭受犯罪的侵害,也警示潜在的犯罪分子不要犯罪,以免招致刑罚。

此说注意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 避免了一般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只注重某一方面的片面性, 对后世的刑罚目的理论以很大的影响, 尤其是其对一般预防的重视, 为后来一般预防论的诞生作了很好的理论上的准备。

(4)教育刑论

认为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 也不是天生固有的, 而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 而应当用刑罚来教育改造他们, 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因而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 以保卫社会, 才是刑罚的目的。该说是在特别预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理论, 又称新派理论、刑事社会派理论, 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菲利、德国的李斯特、法国的安赛尔。教育刑论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 使刑罚目的发生了质的升华, 并对 20 世纪前半叶西方的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 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就刑罚的性质而言, 它是否适合于教育还值得怀疑。刑罚教育是强制教育, 而强制就会产生对抗, 现代的监狱建筑, 防止越狱的堡垒, 对犯人处处设防的囚牢, 都构成了教育的障碍, 而教育只能在信任的气氛中进行。所以, 无视刑罚的惩罚性质, 一味强调刑罚的教育, 也是不尽合理的。

三、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31 页。

②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2 页。

西方学说上对刑罚目的的解释甚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目前我国的刑罚目的学说可以分为一元的刑罚目的观和二元的刑罚目的观两种。一元的刑罚目的观主要有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刑罚功能充分发挥说等,二元的刑罚目的观则更加的庞杂,从不同的层面对刑罚目的予以阐释。

(一)一元的刑罚目的观

(1)惩罚说

惩罚是对某个行为的否定,对其克以不利的行为后果,与报应的观点有一定的不同,更多的是站在统治者和公权力的角度来说的,惩罚说站在公权力的角度对违反统治秩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虽说惩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仍然没有目的刑理论那样随时代的进步而革新,只是停留在较为单纯的惩治角度上,没有深刻挖掘刑罚的意义所在,在惩罚说的视野下,一个犯罪行为必须被处罚,而刑罚的目的也被仅仅限于惩罚犯罪。

(2)改造说(教育改造说)

教育改造说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追求报复,也不是追求惩罚,而是为了教育犯罪人,使其重新改造回归社会。教育改造说很显然来自于教育刑思想,其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道主义的发展,对犯罪行为的反思和宽容已经是必然的趋势,但是,如果强行将教育改造设定为刑罚的目的,则显得有些本末倒置,预防才应该是刑罚的目的,而教育改造更应该是刑罚目的达到后的结果。

(3)预防说(双重预防目的说)

该说认为我国刑罚固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分子,使其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并不是我们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前者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其再次犯罪;后者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教育和惩戒社会上可能的犯罪分子,使他们不至于走上犯罪的道路。①笔者认为预防说较为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预防说抛弃了早期的报应刑思想,也没有局限于简单的惩罚论,而是从整体上把握了刑罚的特征,实用性也较好,应当是刑罚目的的高度概括。

(4)刑罚功能充分发挥说

该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追求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明确地说,便是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②显然,这种学说较为干枯,没有实际的内容,其对于刑罚功能的追求只能借助于对刑罚功能的进一步阐述,不得不借助其他学说的理论,无法诠释刑罚的目的所在。(二)复合的刑罚目的观

(1)二元目的说(报应与预防统一的二元目的说)

所谓的二元目的说就是将报应理论与预防理论统一在一起的目的学说,认为刑罚的目

①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②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17页。

的一方面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另一方面是预防了犯罪的追求。具体的,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除此之外,刑罚还具有报应性,包括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刑罚目的是二元的,是预防预报应的统一。①这一观点为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笔者认为,报应理论对应着人类社会早期的报复思想,其本身带有一定的以暴制暴的因素,如果在当今的刑罚目的刑的主流思想背景下,显得相当的不合适,特别是结合教育刑的社会背景来看,完全的报应思想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2)惩罚改造说

惩罚改造说的观点将惩罚和教育改造结合在一起,认为刑罚具有教育改造犯罪的目的,同时又具有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因为对少数犯罪人适用刑罚不能不部分地以惩罚和报复为目的。②教育改造的原因在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的自由选择错误,也是大的社会环境的错误引导和侵害所致,如果将惩罚和教育结合起来,严格的说是有些牵强的,从实践上来看,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确实是刑罚执行的重要追求,但是不能就因此将这种完全的客观对待对等于刑罚的目的,并且这种目的观很显然较为狭窄,没有涉及到预防的考量。

(3)三目的说

三目的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走上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和可能走向犯罪的分子,使他们不走向犯罪的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三目的说首先将刑罚目的指向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类似于惩罚说与特殊预防理论的结合,通过给予惩罚和改造防止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次,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和可能走向犯罪的分子类似于教育改造说与一般预防理论的结合,重点是使他们不走向犯罪道路,最后的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则是一种思想层面的鼓励因素,鼓励社会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不是刑罚的直接的目的,不能作为刑罚的目的来研究。

(4)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预防和消灭犯罪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改造犯罪分子,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的目的。虽说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确实是实施刑罚的主观追求,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愿望,但是将刑罚的目的笼统概括为预防和消灭犯罪,不得不说是过于跳跃了,仅仅靠刑罚根本就不可能完全做到预防和消灭犯罪。此说与双面预防理论相比不仅显示了理论的空洞性,没有实质的内容,也难于在实际运用刑罚时做到科学理性,可能会因为过度追求预防和消灭犯罪的目的而出现重刑的倾向,不利于刑法功能的正确发挥。

(5)三层次说

三层次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以下。

②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分别是公正惩罚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①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在惩罚和预防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保护法益的目的,在二元目的说的基础说有所发展,但是,保护法益应该是刑法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和刑罚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和范畴,不能为了扩大刑罚的理论地位,随意扩大刑罚的价值追求,对于法益的保护是刑法讨论的重点,不适合放在刑罚的范畴里考量。

(6)三项内容———两个层次说

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两个层次,其中,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以下三项内容: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这种学说将“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作为刑罚根本目的,笔者觉得这种做法有点牵强,所谓预防犯罪就是预防的目的,而保卫社会则更多的体现为刑法的目的,而直接目的的威慑则与一般预防相似,实际上还是惩罚、一般预防和改造的结合,这种特地将刑罚目的分为三个层次的做法实际没有什么必要,不能为理论的概括做出贡献。

(7)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

该说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卫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正如上面对两层次说的分析,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也是笼统的概括出了一个大的根本目的,然后再说明直接目的,这种做法实在有待商榷。

(8)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

该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有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等不同层次。其中,直接目的是只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结果,包括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教育民众同犯罪作斗争;间接目的是指借助适用刑罚所追求的附带积极效果,即堵塞漏洞,铲除诱发犯罪的外部条件;根本目的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所期许达到的最终目标。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②这种复杂的目的结论不仅不利于理论的明晰,还会人为地造成理论的繁杂,其科学性合理性也就大打折扣了。

(9)实然与应然刑罚目的说

该说认为,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人;改造犯罪人,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我国应然的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人,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③这种实然与应然的区分是对刑罚目的的强制切分,割裂了刑罚的统一效果,只有价值观层面的价值,合理性较差。

四、结语

本文综合分析了各种主流的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一般预防主

①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②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

③参见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义和特殊预防主义相结合的双面预防理论,这种理论虽然较为传统,但是其对于刑罚目的的解释确实更加科学,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较为主流的通说,应该予以深刻地研究和认识。

参考文献:

贝卡利亚著:《论犯罪和刑罚》[M],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

赵长青:《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张旭主编:《英美刑法论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

大冢仁:《刑法概略》[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杨东柱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 年版。

李斯特.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陈兴良:《刑法哲学》[M](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姓名:张前程

犯罪学概论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犯罪学概述 一、犯罪学的概念和特点二、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三、犯罪学的学科属性 第二节犯罪学简史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二、中国犯罪学简史 犯罪学产生之前的研究:——古代西方主要是对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的研究: 鬼附人体说:认为人触怒鬼神而引起的精神异常实施犯罪; 原罪说:人生而有罪,一生就是在赎罪; 苏格拉底、柏拉图:人性是犯罪的本原,当人对自己的善性放松控制的时候,恶性就会像兽性一样出现犯罪; 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的原因有三:穷、情欲、权; 德谟克里特、托马斯莫尔:经济、刑罚严苛、社会风气奢侈无度滋生犯罪。 古代东方 墨子:“盗爱其室,不爱异室,故盗人室以利其室;贼爱其身,不爱人身,故贼人以利其身。”荀况:性恶论。 董仲舒:人性无善恶之分,仅有向善向恶的秉性。 一、西方犯罪学简史 一)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派 18世纪的犯罪古典学派是思想启蒙运动的产物,其诞生标志着西方对人类犯罪行为进行自然主义探讨的开始,不再用超自然的力量而是用人们本身的因素来解释人的行为。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 ★贝卡利亚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出生于米兰,1758年毕业于帕维亚大学法律专业。1764年,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影响却极为深远,问世以后立即给作者带来巨大的声誉,被誉为刑法学和犯罪学领域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主要内容:这部著作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边沁 杰里米·边沁,1748年2月生于伦敦。自幼聪明好学,3岁能读拉丁文,16岁自牛津大学毕业,被誉为神童。边沁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著有《道德与立法原理》、《宪法论》、《司法证据原理》等作品。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对于近代刑法学、犯罪学都有重要的影响。 边沁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受两种基本动力的驱使,即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这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原因和动力,也是一切不道德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原因和动力。 (1)社会对于犯罪必须予以处罚;(2)对犯罪者的惩罚是通过给犯罪者施加痛苦,以期收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3)犯罪人的内心存在着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动机。如果制止犯罪的动机大于驱使犯罪的动机,犯罪就不会发生;如果驱使犯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贝卡利亚留下的宝藏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1404000126 刘美青法1401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15日生于米兰。在写出《论犯 罪与刑罚》这本书时,贝卡利亚还只是一名26岁的意大利青年,当这本书中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批判和一系列鼓舞人心的刑法原则被广泛传播时,整个欧洲都为之惊叹。 不以任何实在法为基础是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特点,它不是根据任何现存的刑法体系和原则去探求它的精神并解释其条文的,他的学说跳出了当时存在的刑法所限定的框架,用一种全新的角度去认识犯罪与刑罚。 他在第47章中总结出了一个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我们从最后的总结出发,可以更清晰地看出文章的发展脉络。 刑罚起源于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1而惩罚权则起源于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而交出的最少一部分自由,这也决定了一切除了保护人们自由 1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P173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的惩罚都是擅权而非公正。这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需要一个能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且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所以不应使用酷刑。 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贝卡利亚并不认同“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这一观点,他认为一旦采纳了这一公理将使法律的堤坝让位给汹涌的岐见。因为一旦法律被任意解释,稳定性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威严扫地,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但他并不是片面地反对解释法律,法律的含混性使得法律难以被大多数人理解,这样会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这就是贝卡利亚认为法律应该是公开的原因。 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贝卡利亚将犯罪分为叛逆罪、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虽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但是由于侵犯私人的犯罪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所以他将它们做了区分。贝卡利亚通过日常生活、几何学等更易理解的对象说明他的逻辑推理思路,进而得出结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着,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它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应该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更加有效和持久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有的国家将秘密控告合法化,并将其视为必不可少的东西,贝卡 2参见《论犯罪与刑罚》P226“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标签: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②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摘要: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 律思想家、哲学家、经济学家,作为英国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一位激进的法 律改革家,他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 袖,也被认为是分析分析法学卓有成效的领导者。本文主要从边沁所处法律时代 的角度,对其功利主义法学中的刑罚观进行浅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权 正文: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是英国法制史上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一、刑罚权的根据 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①。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以下就是由我们为您提供的论刑罚的目的。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

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文摘要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如果刑罚有的只是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惩罚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惩罚这一首要前提上进行的。即使统治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内容一直在运行着,其实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之所以有许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惩罚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教育 一、刑罚的定义、意义和特征:定义: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二种观点,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①;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我更同意第三种观点。意义: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特征:(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②。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概括

目的论

简介 即就是skopostheory Skopos是希腊语,意为“目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是将Skopos概念运用于翻译的理论,其核心概念是: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Skopos这一术语通常用来指译文的目的。除了Skopos,弗米尔还使用了相关的“目标(aim)”、“目的(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功能(function)”等词。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诺德提议对意图和功能作基本的区分:“意图”是从发送者的角度定义的,而“功能”指文本功能,它是由接受者的期望、需求、已知知识和环境条件共同决定的。 在弗米尔的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每一种翻译都指向一定的受众,因此翻译是在“目的语情景中为某种目的及目标受众而生产的语篇”。弗米尔认为原文只是为目标受众提供部分或全部信息的源泉。可见原文在目的论中的地位明显低于其在对等论中的地位。 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功能派翻译理论兴起于德国。其发展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 凯瑟琳娜·莱斯首次把功能范畴引入翻译批评,将语言功能,语篇类型和翻译策略相联系,发展了以源文与译文功能关系为基础的翻译批评模式,从而提出了功能派理论思想的雏形。莱斯认为理想的翻译应该是综合性交际翻译,即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都与原文对等,但在实践中应该优先考虑的是译本的功能特征。 第二阶段: 汉斯·弗米尔(Vermeer)提出了目的论,将翻译研究从原文中心论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该理论认为翻译是以原文为基础的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必须经过协商来完成;翻译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则,其中目的法则居于首位。也就是说,译文取决于翻译的目的。此外,翻译还须遵循“语内连贯法则”和“语际连贯法则”。前者指译文必须内部连贯,在译文接受者看来是可理解的,后者指译文与原文之间也应该有连贯性。这三条原则提出后,评判翻译的标准不再是“对等”,而是译本实现预期目标的充分性。弗米尔还提出了翻译委任的概念,即应该由译者来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完成翻译任务。也就是说,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而且有权根据翻译目的决定原文的哪些内容可以保留,哪些需要调整或修改。 费米尔认为,翻译中的最高法则应该是“目的法则”。也就是说,翻译的目的不同,翻译时所采取的策略、方法也不同。换言之,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的策略和方法。对于中西翻译史上的归化、异化之争,乃至近二三十年译界广泛讨论的形式对等与动态对等,“目的论”都做出了很好的解释。翻译中到底是采取归化还是异化,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由于功能翻译理论就是以“目的原则”为最高准则,而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行为,片名翻译的最终目标和主要功能是帮助人们了解影片的主要内容,并激发观众的观看欲望。因此我们需要对功能翻译理论尤其是“目的论”流派做简单了解。 第三阶段: 贾斯塔·霍茨—曼塔里借鉴交际和行为理论,提出翻译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功能派翻译理论该理论将翻译视作受目的驱使的,以翻译结果为导向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该理论和目的论有颇多共同之处,弗米尔后来也将二者融合。 第四阶段: 克里斯汀娜·诺德全面总结和完善功能派理论。克里斯汀娜·诺德首次用英语系统阐述了翻译中的文本分析所需考虑的内外因素,以及如何在原文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切合翻译目的的翻译策略。克里斯汀娜·诺德对功能派各学说进行了梳理,并且提出译者应该遵循“功能加忠诚”的指导原则,从而完善了该理论。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法的目的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完整版)论犯罪与刑罚

第一部对犯罪与刑罚原则进行系统阐述。 该书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作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它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和尽量轻的,它的强度只要能使犯罪的既得利益丧失就够了。因此,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必须经过仔细推敲,确定对应关系,使意图犯罪者认为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并给人一种持久、有效的印象来保证此犯罪行为的减少。因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他认为应当按三项原则来适用刑罚。第一,要维护刑罚的肯定性,即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因果联系。第二,应当使刑罚的强度和性质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对称。第三,要使犯罪及时受到刑罚。 刑事法律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解答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这一基本问题。贝卡利亚依据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认为犯罪应当是一个充分明确的、不容改变的法律定义,只有在维护社会契约秩序的目的下,法律才能对违背社会契约的行为作出“犯罪”的评价,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什么是犯罪。贝卡利亚还把人在现实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苦乐平均”原理运用到犯罪原因的研究上来,将犯罪看成是人在苦乐计算基础上作出的最终选择,是人们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贝卡利亚将经济条件和酷刑视为造成犯罪的主要原因。他认为财产犯罪是因贫富悬殊而对社会绝望时就会产生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等;同时他认为对犯罪过于严厉的刑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一些人犯罪,但是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具有犯罪吸引力。他指出“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犯罪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贝卡利亚在书中对犯罪进行分类。他将犯罪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其由于危害性较大,因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即叛逆罪。 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包括暴侵、侮辱、决斗、盗窃、走私 第三类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 任何不包含在上述限度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称为是犯罪。即罪刑法定。同时,贝卡利亚主张: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 提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认为刑罚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因为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越重要给罪犯的满足感也就越大,其犯罪动机也就越强烈,所判处的刑罚也应该越重,这样才能称为罪刑相称;同时罪刑相称并不等于罪刑相等,如果罪刑相等,那么只能做到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足以使刑罚起到阻止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必须是刑罚所造成的痛苦要按一定的比例大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犯罪所得的利益,但是刑罚的痛苦又不能超过犯罪所得的利益很多,刑罚的程度不能无限制,“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

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律思想家,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边沁所处的时代,从英国法制史上看,是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资产阶级现代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满足复仇说”等刑罚理论与此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69页。)他的这些观点,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第三卷“刑法典原理”中。一、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是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边沁虽然出身于律师家庭,又曾在林肯法学院学习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过见习生,但他的兴趣不在于法律实务,而在于抽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立法学。基于对当时英国法制中的弊端的痛恨与不满,边沁开始思考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读了休漠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注: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第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4月版。)他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系统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包括他的刑罚观点。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因此,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9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避苦求乐”是功利论的核心,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就是围绕“苦”与“乐”的分析展开的。所谓“乐”,就是幸福(功利)。凡是能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的,在政治上就是优越,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从这种道德原则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边沁看来,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每个人都追求幸福,自己的最大幸福与他人的最大幸福(也是社会的最大幸福)就会发生矛盾。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这个力量就叫“制裁”(sanction),是人们感知“苦”与“乐”的源泉。“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是功利原则排斥的对象。虽然刑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恶,但是,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惩罚是没有根据的,或无效的,或成本过高,或不必要的时候,惩罚才是真正恶的。(注:[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正是由于功利具有这种内外力(刑罚)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特性,外力就力求为当事者产生福利、快乐、善良或幸福,同时防止陷入祸患、痛苦、恶或不幸之中。人的自私性和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便在功利原则下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抑恶扬善,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二、刑罚权的根据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