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报案材料(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刑事报案材料(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刑事报案材料(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报案材料

报案人(受害人):丁**,女,1968年4月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园东村委北号,系常州****化纤公司股东。

犯罪嫌疑人:*丁*,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室,案发时系常州市商业银行。

报案请求:对*丁*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立案侦查。

事情经过:

2011年11月份,报案人在清理常州****化纤有限公司(报案人系****化纤有限公司股东)账目的过程中,发现****有数笔资金去向不明,经过查对会计账目及存根资料,报案人发现这数笔资金都流向了江苏银行的一个储蓄账号,账号为“810001220700”,账号资料显示持卡人为“丁**,身份证号为32042168041(3204211968041)”即报案人本人,然报案人从未在江苏银行办理或者持有使用过该卡号。报案人随后到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凭本人身份证件查询了该账号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该账号为2006年7月31日在常州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后更名为江苏银行虹桥支行)柜台办理,账户的性质为活期储蓄账户,经查询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该账户曾经有多笔大额资金流入(包括常州****化纤有限公司的数笔资金),随后这些资金相继被取现后不知去向。

经报案人回忆,在2006年7月前后唯一能够接触到报案

人身份证件的只有报案人的哥哥*丁*(时任常州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且经报案人对银行资料当中的签名比对,认为资料上面的本人签名系*丁*笔迹,故报案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冒用报案人身份证明违背报案人意愿到银行开设该银行账号的行为系*丁*所为。报案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到贵局报案,恳请贵局查清此案,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维护报案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内容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报案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分局

附件一:《储蓄账户开户凭条》一份(复印件);

附件二:《账户的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等若干(复印件);

附件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刑法规定及立案标准释明》。

报案人:

时间:

附: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刑法规定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与此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自2008年8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调研,就实践中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地方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分别书面征求了全国法院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殷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罪和量刑有如下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1、罪名综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2005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的新罪名,具体规定如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于后法,应该优于前法,并且修正案(七)是专门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人员提供公民信息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 2、主体区别。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该条下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犯罪时为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于是金融单位工作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身份,不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一般主体,故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犯罪主体行为上是否利用特殊主体身份进行犯罪。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是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即被告人利用自己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机会,将获得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在银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4、信息卡信息属于公民法人信息。 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该处引用自《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

信用管理-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26 精品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目录 内容摘要-----------------------------------------------3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4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主体-----------------------------------------5 (二)主观方面-----------------------------------------5 (三)犯罪客体-----------------------------------------5 (四)客观要件-----------------------------------------6 三、对信用卡诈骗罪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8 (二)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9 (三)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推定---------------------------10 四、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11 (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11 (三)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12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例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的第一张信用卡,至今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使用的日益普遍,当我们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且呈现高发之势,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趋于严重,但是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认定和处理,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是各有说法,争议也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及相关立法的变化,在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 本文试通过对信用卡在立法中及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如: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等问题,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几点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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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海蔚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祖发之父)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祖发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我们依法参加庭审,现就检方指控的罪名和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祖发涉嫌的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祖发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其实今天的庭审既是对被告人祖发的惩罚也是对他的一次挽救,甚至可以说案件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以后的生活走向。其实每个人都会犯错,祖发犯罪时尚未成年,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他一个自我改正,自我救赎的机会。理由如下,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尚未满祖发十八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度及社会辨别能力较差,受别人误导指使实行了冒名办理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办卡所用的身份证和差旅费用都由他人提供,从另一角度看,被告人只是成为了他人利用的工具,当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其在主观上不具有主动追求犯罪故意。

2,本案犯罪嫌疑人祖发年龄小,犯罪行为时间短, 9月10日到xxx,在当天办理银行卡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持续时间较短,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使办的银行卡没有流向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本案中所涉嫌领取的银行卡属于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卡内也没有额度,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犯罪嫌疑人祖发属于初犯偶犯,在老家表现一直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很重要的一点辩护人认为对今天造成被告人祖发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结果,并不能完全归咎与被告人自身原因,本应由监护人的家庭管教和社会应当负担的责任缺失也是不能回避的因素,初中毕业后作为家长没有对孩子的未来有合理的规划,任凭孩子尚未成年就长期不在家,作为家长和留宿的旅馆都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完全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辩护人认为如判处实刑对被告人的精神打击可能会是毁灭性的,会使其背负沉重的心里压力,对以后的人生道路、对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都是非常不利的!恳请贵院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祖发尚未成年且已经知道自己的过错,考虑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考虑到被告人的父母具备管教条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祖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允许被告人能有一个自我改正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x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论单位作为妨害用卡管理罪主体 cj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文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条文出发,主要着眼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问题,旨在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进行一些讨论与适当的探究,并通过类比、归纳,整理出单位能够作为主体时一些罪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再者,通过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实践需要与理论需要,进一步说明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单位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主体。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五);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单位犯罪 ; 犯罪主体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在刑法中的基础理论或者司法实践过程之中,一贯被承认的是,如果一个罪有单位作为主体,那么这一定是被法律已经明确下来的。很明显,前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文中并未规定有单位作为主体。鉴于有此法律条文,那么单位并不能成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然而,法律虽已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单位犯罪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中,单位不能以其意志,借他人之手来实施本罪。本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等行为,那么单位完全可以以其意志令自然人实施。这样一来,此时若仍然仅仅将罪刑加予自然人,那么是不是会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呢?因此,笔者认为,究竟单位能否作为此罪的主体,很值得探究与思考。 二、从立法意旨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加入单位主体的理由 (一)在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类似犯罪的立法中单位均作为犯罪主体

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2644415.html, 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信用卡-律师函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宏律函字第号;律师函;先生/女士:;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对于你在该行办理的;根据该行委案的数据显示,你证件号名下所持有的卡号;鉴于你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此,我所在申请立案之前依法向你郑重函告如下:;1.你必须在接到本函告后、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2.如你拒绝或拖延还款,我所将根据银行的委托要求;特此函 湖南 XX 律师事务所 宏律函字第号 律师函 先生/女士: 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对于你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涉嫌恶意透支一案,现依法向你发出本律师函: 根据该行委案的数据显示,你证件号名下所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和金额透支。截至年月日,已逾期天,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元,且经多次提示还款和催缴仍未归还。 鉴于你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银行已委托我所全权处理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宜,代为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 为此,我所在申请立案之前依法向你郑重函告如下: 1.你必须在接到本函告后、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以寻求依法减轻处罚,并与我所承办律师联系协商案件后续事宜;

2.如你拒绝或拖延还款,我所将根据银行的委托要求,依法以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若经司法机关认定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成立,则你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特此函告,请立即处理,以免遭讼累! 联系电话:湖南xx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单选题: 11268 刘某私刻本单位公章,伪造食堂饭票2000余张(价值2400元),除自己使用外,还兑给他人1000张,获款1200元。刘某的行为构成()。 A、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B、伪造有价票证罪 C、诈骗罪 D、盗窃罪 答案:B 11221 李某欠王某1000元人民币。后李某提出以其所持有的面值8000元的假人民币(无法查证来源)偿还,王某接受。对于本案认定正确的是()。 A、李某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B、王某构成使用假币罪 C、李某构成使用假币罪,王某构成购买假币罪 D、李某构成出售假币罪,王某构成购买假币罪 答案:D 1、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未明文规定侵犯财产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依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B.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C.上游犯罪事实上可以确认,因上游犯罪人死亡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D.单位贷款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成立洗钱罪 【答案】D 2、下列哪一行为可以构成使用假币罪?() A.甲用总面额1万元的假币参加赌博 B.甲(系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 C.甲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对方看 D.甲用总面额10万元的假币换取高某的1万元真币 答案:A 2886 居住在台湾的林某伪造了大量的人民币,偷运到大陆出售牟利。林某构成()。 A、伪造货币罪 B、运输伪造的货币罪 C、出售伪造的货币罪 D、伪造货币罪、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罪 答案:A 2888 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的()。 A、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B、以出售、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 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信用卡最新司法解释-全文加解读

信用卡最新司法解释公布!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加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8日 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 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怎么判刑

【导读】 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非法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简介】 (2019)浙06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以秦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2017年6、7月,秦某从事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活动,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银行卡23张。秦某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QQ软件出售他人银行卡、企业易付宝账户,其注册并出售的账户帮助某电信网络诈骗案转移资金89.64万。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勇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 【叶斌律师评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根据(2019)粤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以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某买卖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只是单方面提供本人或他人银行卡,与上游犯罪不存在行为上的帮助,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例如(2020)闽09刑终51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套现结算服务,“开设八家无实际经营的网店,并将网店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游戏网站的客服人员,当参赌人员需要使用花呗、信用卡付款充值、上分时,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便将该工作室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参赌人员扫描付款,将赌款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赌博网站客服人员。”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参与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结合(2019)粤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江某倒卖收购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虚构消费事实并利用信用卡短期贷款的特点进行套现服务,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银行结算业务,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增设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要件,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的例外规则进行量刑。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当前实务部门办案中遭遇的困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解释》相关规定并提出操作办法,从而为实务部门切实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规则与尺度、准确适用最新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行为的

司法认定 为他人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谋利 的行为,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新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由于其行为模式、结果牵涉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经济犯罪罪名,且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个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存有不同认识,造成案件定性困难,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如何准确适用《解释》第7条认定此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乔某、董某以上海文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4台,以此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因部分套现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乔某、董某抓获,当场查获信用卡500余张、现金16万余元。侦查后固定的证据证明,两名犯罪嫌疑人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上述虚假刷卡消费套取现金行为造成200余万元透支金额逾期且未能追回。 《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如何

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须主客观一致(最新)

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须主客观一致(最新) 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性”的判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持有不属于自己的信用卡,就是非法持有;也有观点认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性判断,应当参照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性”的判断,即应当是通过购买、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信用卡。 应当说,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非法持有”的判断,也应该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即,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判定,且应当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对待,以使得认定结果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和社会价值观念。 主观上具有违法犯罪的意图 犯罪行为是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需要明知自己持有的是他人的信用卡。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是信用卡,如果不知道自己持有了他人的信用卡,或者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信用卡,则不能构成该罪。如,行为人盗窃了被害人的钱包后,并没有发现钱包的内包里有大量的信用卡,行为人将钱包放在住处进行非法持有;或者发现了钱包中有大量的卡,但没有仔细辨别,认为是会员卡、公交卡等。这两种情况下,均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明知,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其次,行为人明知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为法定犯,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其违法性不同于自然犯。对于是否构成该罪的判断,不能适用“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判断逻辑,而是需要行为人对行为本身不被法律所允许具有认知,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故意的法定犯,故意的成立应要求行为人对刑事违法性的形式层面有所认识,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前置法本身即行政法所禁止”。因此,构成该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违法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该罪,毕竟,从刑法理论和客观认识规律来说,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 再次,需要行为人具有利用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意图。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也不宜一概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 什么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比较多的,就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然而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进行恶意透支了。针对不同的表现形式,法律中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那究竟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的规定,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就《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有修改,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来看,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1、数额较大: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2、数额巨大: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3、数额特别巨大: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恶意透支。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19号 【发布日期】2009-12-03 【生效日期】2009-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报案材料(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报案材料 报案人(受害人):丁**,女,1968年4月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园东村委北号,系常州****化纤公司股东。 犯罪嫌疑人:*丁*,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室,案发时系常州市商业银行。 报案请求:对*丁*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立案侦查。 事情经过: 2011年11月份,报案人在清理常州****化纤有限公司(报案人系****化纤有限公司股东)账目的过程中,发现****有数笔资金去向不明,经过查对会计账目及存根资料,报案人发现这数笔资金都流向了江苏银行的一个储蓄账号,账号为“810001220700”,账号资料显示持卡人为“丁**,身份证号为32042168041(3204211968041)”即报案人本人,然报案人从未在江苏银行办理或者持有使用过该卡号。报案人随后到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凭本人身份证件查询了该账号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该账号为2006年7月31日在常州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后更名为江苏银行虹桥支行)柜台办理,账户的性质为活期储蓄账户,经查询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该账户曾经有多笔大额资金流入(包括常州****化纤有限公司的数笔资金),随后这些资金相继被取现后不知去向。 经报案人回忆,在2006年7月前后唯一能够接触到报案

人身份证件的只有报案人的哥哥*丁*(时任常州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且经报案人对银行资料当中的签名比对,认为资料上面的本人签名系*丁*笔迹,故报案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冒用报案人身份证明违背报案人意愿到银行开设该银行账号的行为系*丁*所为。报案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到贵局报案,恳请贵局查清此案,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维护报案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内容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报案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分局 附件一:《储蓄账户开户凭条》一份(复印件); 附件二:《账户的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等若干(复印件); 附件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刑法规定及立案标准释明》。 报案人: 时间: 附: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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