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破产制度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已确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该制度自产生历经数千年的历史,不但未被淘汰反而得到不断发展与创新,说明其具有合理性及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的我国,到目前尚未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产生的诸多的社会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确立合理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更显得必要与急迫。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该阶段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①

由此可见,世界主要国家对破产制度的构建和演变进程,可以无可辨解地说明:现代的破产制度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破产制度中,自然人作为破产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不但并没有被抛弃,而且其内涵反而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和丰富。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只给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专门设立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可见,我国的破产法只适应于企业法人,而没有赋予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

二、我国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同时对于扩大对外交流,更好的融入世界经济广大市场中,有这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下文将进行具体论述。

(一)是完善市场经济、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①杨海平.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N].人民政协报,2008(7).

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二者唇齿相依,紧密相关。因此,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目前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任务,它包括宏观上的行政调控和微观上的市场调节两个方面。破产法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通过破产法的调整,贯彻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使优胜者、淘汰者不断生成与交替,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破产法就是调整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

应该说, 将破产法适用于何种主体, 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社会是否宽恕他的债务人并且它怎样施与或拒绝宽恕是具有经济和法律影响的事, 这些也属于社会价值的核心。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社会, 与财产权相比公民的人身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那些丧失偿债能力的投资失败者、过度消费者和依靠举债度日的贫困者生活在债的阴影之下, 对这些可怜债务人的救济应当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赋予那些真正丧失偿债能力并且已经尽力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过多的损失, 却能够使债务人摆脱深陷债务的困境重新获得做人的尊严。

(三)有利于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这必然要求在法律层面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减少因法律的差异而带来的交易障碍和交易成本。具体到破产法而言,就是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同国际惯例的接轨。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基本上都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使是在有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由于其经济生活中商人外延的扩大,实际上也接近于一般破产主义;而作为商人破产主义典型代表的法国,也于1967年修订商法典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如果我国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此外,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上,世界各国立法由属地主义趋向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主张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域外,即一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不仅及于破产人在宣告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国外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无论位于域内还是域外,他国均应协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相同地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总之,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间以个人为主体的经济往来日增,如果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带来如下问题:其一,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我国将无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宣

告其破产。那么与其相关的中国债权人将不可能像其他国家的债权人一样得到破产法的救济。其二,如果中国公民在外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亏损而达到破产界限,那么,外国法院是否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宣告其破产;对于这种破产宣告,我国法院是否承认其域外效力;在国外受到破产宣告的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是否仍需承受公私法上的资格、权利限制。①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情形下变得格外复杂并难以解决。反之,若能拓宽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加以统一调整和规范,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目前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

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整体状况及制度建设方面不断进步与完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准备了较好的现实条件和制度条件。

(一)物权法使自然人破产有了制度上的保障

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有自然人财产的存在,并有一套完备的物权法制度予以规定和保护。只有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才能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的物权法已经出台,这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个重要制度保障。

(二)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也在不断进步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也于2006年1月正式运行,已收录的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已达到3.4亿人②。自然人破产制度之母是自然人信用制度,它建立在公民良好的法律道德意识和严密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之上,才能发挥预期作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加强与完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以及更好的贯彻实施,奠定了不断健全的信用基础。

四、我国目前设立自然人破产法律的制度构想

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破产法的一个缺陷,结合新颁布的《破产法》,下文就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若干个人构想。

(一)破产简易程序

①王为国,朱晓娟主编.破产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4.

②李卫玲.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本月正式全国运行[N].国际金融报,2006(2).

自然人破产所涉及的金额多数不大,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因此简易的破产程序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认为这是它与企业破产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在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时,应当建立起完备的自然人破产简易程序。在这方面,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破产实践可资借鉴:如在日本,当破产财团数额不足100万日元时,根据破产法第358和359条规定采用所谓的“小破产”程序;①香港的《破产条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②

信用制度的发展使消费者破产增加。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案件激剧增加。③在克服破产案件数量巨大的问题上,各国都设计了特别程序,如日本采用“私人整理”和“小破产”的处理程序。“私人整理”即不通过法律程序,而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利害关系人协商处理债权债务。据估计,日本破产事件有20%是通过法律处理的,其余至少40%-50%是通过私人整理来解决的。私人整理的优点是简便、迅速、费用低,尤其是债务人不带有破产的烙印,免受人格限制。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外达成有关债务清偿协议的法院外整理促进制度,还能减轻法院的负担。德国消费者破产法从形式上看,可以经历以下三个阶段:(1)法院以外的组织以及有关人员所进行的以关系人的全体的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2)没有达成合意时,可以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制定“债务清偿方案”提交法院进行债务清理;(3)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与免责制度相关的“简易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④

(二)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或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减少债务、中止破产程序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程序一般是先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再经法院认可或批准后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债务人对债务延期或减免偿还的约定、清偿债务的方法、期限以及清偿债务的担保、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等。和解协议生效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力,但有担保的债权人除外,其仍可单独就担保物进行执行程序。⑤

①[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M].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国法制出版社,2000:15.

②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J].现代法学,1999(6).

③[日]宫川知法.日本倒产法则的现状与课题[J].外国法译评,1995(2).

④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10.

⑤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

应该说在个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对债务人来说,通过和解可以获得一次避免破产的机会,因为一旦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被分配之后,其生活和生存能力将依法降至最低,同时对他与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家庭成员的关系可能构成不良影响,还必然伤及其社会信誉,对就职等社会活动也会造成限制。存在和解制度债务人就有可能避免这一切,债权人也可能就此获得更充分受偿的机会。为了更好地利用和解制度,新《破产法》就为其适用提供广泛的空间,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知悉另一方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任何时候要求和解。但是,无论何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和解要贯彻公平自由原则,并应以书面形式达成。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双方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2)和解期限;(3)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4)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途径及债务人配合监督的义务;(5)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6)和解协议到期后的处理方式;(7)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内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破产。

显然该制度可以给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均带来好处。对债务人而言,通过和解可以获得一次休整机会,避免自己的事业全部毁于一旦;对债权人来说,和解并不改变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今后有可能全部得以实现;而对社会来说,可大大缓解失业与救济的压力。由此可见,将和解制度引入自然人破产领域意义非同寻常,值得好好研究,认真思考。①

(三)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②外国的免责制度均是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德国过去一直采取不免责主义,但在1994年德国对原破产法进行了彻底修改,并于1999年实行,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债权人负责。由此可见,实行免责主义可以说是破产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由此也表明了破产法在市场经济新条件下的变化。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许多学者认为,此即我国破产法上的免责规定。但因为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

①虢金祥,完善自然人破产的制度设计[N].广州日报,2004(5).

②文杰,张丽琴.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问题研究[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2):45.

的破产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而免责的问题又是和自然人破产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采取所谓完全免责主义。①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又规定一定的条件。如破产人若有不诚实的行为则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所以我国新破产法要建立的免责制度也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免责制度,这种免责的受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诚实的自然人破产情况。所谓诚实的债务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由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原因造成的,而且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的或不正当的行为。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应当通过免责制度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即使在免责生效后,如果发现发生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的,应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免责取消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

第二,免责应当是一种许可免责。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我认为,我国破产法也应当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即必须要在债务人提出申请以后,由法院严格审查该债务人是否是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免责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等,而不应当使债务人自动地被免除全部清偿责任。

(四)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②由此可见,人格破产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公司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也使企业负责人,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准破产人”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问题。法国1985年颁布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破产,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过失的企业领导人宣告其个人破产,或禁止其经营管理,控制企业。日本破产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

我国《公司法》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经理担任其他经济组织领导人的资格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了限制,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所谓人格破产制

①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程序的构想[EB/OL].政法论坛,1995.

②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M].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307.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411977315.html, 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作者:李妍 来源:《科技经济市场》200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出台为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中国市场经济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但个人破产制度却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这使得许多社会问题难以解决。未来我国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同等的破产能力,彰显法律公平之价值。 关键词: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人格破产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不是完整的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的残缺也会导致其他法律制度在体系上的不完整。新《破产法》将自然人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不能不算是个小小的缺憾。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亦是大势所趋,不可避免。 1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范围的界定 对“个人”的含义界定问题,即个人破产是否应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的问题。我国学术大致有如下两种倾向:一为商人破产主义。即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适用破产制度,而对 一般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另一种意见就是一般人破产主义。个人破产不仅包括商自然人,还应包括一般消费者。即认为应赋予所有自然人在内的一切债务人都具有破产能力。 商人破产主义者认为,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而一般人破产主义者则认为,目前在许多大城市中,银行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有利于规范解决目前的债务清偿混乱现象,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普遍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只有将自然人都纳入了破产法调整,才能够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

个人破产 personal bankruptcy

个人破产personal bankruptcy The country will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bankruptcy system for insolvent individuals in a step-by-step way, according to the new reform plan released by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nd 12 other central government agencies.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二个中央政府机构发布的新改革方案,国家将逐步推进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名词解释】 个人破产(personal bankruptcy),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an insolvent individual is declared bankrupt by the court),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have their property liquidated, distributed or debt adjusted),对其债务进行豁免(exempted from the liability the individual is unable to pay back)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方案》明确,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防止形成“僵尸企业”(zombie companies)。不得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illegal government subsidies or loans)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有效解决国有“僵尸企业”不愿退出的问题。国有企业退出时(in case of SOEs' exit),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不得要求政府承担超出出资额之外的债务清偿责任。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 三、宽严选择:以史为鉴 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规则层面并不难,难的是在价值判断层面贴近最广泛的共识。对此,纯教义学的分析是无益的,还必须从公共选择、经济背景、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等更广阔的视野下进行考量。从18、19世纪开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种种历史机缘由严格的人身责任演化成宽容的财产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由个人财产制度演化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到1705年,英国通过立法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衣物,若债务人诚实地交代其财产状况并将其现有财产交给执行人,则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若能清偿其债权的80%,债务人还将被允许保留5%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0镑)。 1732年,法律规定在五分之四的债权人加上五分之四的债权额的同意下,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美国个人破产法延续了当时殖民母国的这一发展趋势。经过1800-1803、1841-1843、1867-1879等多次立废循环后,到1898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最终被固定下来。在整个过程中,民粹主义(populism)发挥了巨大影响:在早期的移民中,逃避宗教、政治迫害或逃避债务者占很大比例,他们对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有着天生的厌恶。在这种平民占多数、工商业者占少数的民主政体下制定的破产法,其最终的价值取向是显见的—必然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1898年破产法实行了近八十年,到1970年代,随着消费者信贷的发展,个人破产激增,债权人希望能对此加以控制,而消费者保护运动热潮中的债务人则希望有关制度更加宽松,最终促成了1978年破产法的制定。在个人破产问题上,该法主要引入了两项变革:其一是允许消费者在联邦豁免法与州豁免法之间做出选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Experience Exchange 经验交流 DCW 279 数字通信世界 2019.02 1 个人债权债务解决纠纷之实践现状 20世纪90年代我国曾对个人破产制度掀起过一股热潮。近 几年来个人债务纠纷数量飙升以及实践中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所表现出的缺陷使得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应越来越强烈。1.1 现有个人破产替代性措施 1.1.1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中详细规定了民事强制追偿债款、物品的办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1.1.2 高消费限令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可以禁止被执行人从事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若被执行人有违反上述规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3条等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1.2 替代性措施评析(1)《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其赋予法院对债务人的信息公开权和处罚权、对确有隐匿财产者固然是有力约束,但对确无财产者,这些措施将给其贴上‘逃债’或 ‘失败者’的标签,极大地削弱其继续努力工作的动力,而且实践中法院未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我国以现金消费为主的现状使法院利害关系人都无法有效监督被执行人消费情况。(2)参与分配制度的社会接受程度较差。就债权人而言,由于参与企业破产分配制度周期长、保障不高,债权人肯定选择对其限制少、保障更有力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只会使债权人在多个强制执行程序间奔走,远不如一次性破产程序省时省力。 2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 2.1 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与国际经济市场交流越发密切,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谋求发展,因此在涉及到国际私法领域个人破产经济纠纷时,国外很多国家法律体系中都有个人破产法律条款,某些条款难免与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发生冲突。我国立法机构可以从实际环境出发,借用德国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经验,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2.2 顺应超前消费的社会理念 随着经济发展的速度,我国居民个人信用消费蓬勃发展已初具规模,各大金融机构、网络支付平台都纷纷上线个人信用贷款、个人商业贷款等金融服务。伴随这些信用型金融借贷服务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保证我国经济市场稳定,构建个人破产法律 制度,保护金融机构及公民经济利益迫在眉睫。 3 个人破产制度基本构建 3.1 破产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有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三种类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最为适宜。其一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越来越模糊与深入。加之互联网平台导致个人的普遍商化使得经营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民法规定的公民和个体户、合伙企业和个人区别越来越小。其二从行为上看,随着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增多,性质模糊行为变多如一些职员购置多套房屋从事房屋投资或者租赁,也有一些职工炒股的资金和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等。虽然行为主体不是商法上的主体,但行为却符合商法经营性质。因此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更能协调好不同复杂情况的破产,也减少法律冲突。3.2 破产程序设置 (1)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单一,采用简化的程序环节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少数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答债权人多,关系复杂时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2)建立前置程序 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对个人破产案件的进行有效筛选。实务中可以尝试建立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两个程序都失败后再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这样能赋予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也能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执行效力。 当然,我国个人诚信制度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个人破产制度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构建过程中需要提高破产门槛,设置财产扣押、失权复权、限制高消费等制度预防制度被破坏。 4 结束语 为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理顺相关法律关系,我国应从法律角度构建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建立完善破产免责审核机制和债务调整机制,合理扣押个人破产申请者财产,避免个人破产申请者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偿债责任,切实保护债务人合法经济权益,化解债务矛盾。参考文献 [1] 权萌.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研究-探寻惩戒与保护的平衡点(转下页)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杨朋朋 (福州理工学院,福州 350000)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自然人因投资失败等原因导致资不抵债,个人债务纠纷频发,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呼声强烈。本文通过介绍国外相关司法实践,分析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为化解债务债权纠纷提供建议。立法上,我国可以借鉴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司法实务中,可以设置必要前置程序、失权、复权制度、破产申请门槛等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程序设置doi :10.3969/J.ISSN.1672-7274.2019.02.229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码:1672-7274(2019)02-0279-02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析(JAS180785)。作者简介: 杨朋朋,男,汉族,1984年生,山东人,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税法。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 引言:破产与人格尊严 在信贷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借款人都是自然人,借款以消费为主要用途。对于消费信贷,人们长期持极谨慎的态度,发展出了从利息管制(usury control)、慈善和互助借贷(charitableand cooperative lending)乃至(新近的)信息公开(disclosure regulation)与独立机构参与监管(independent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等多样化的规制方法。和这些事前性的制度相比,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性质上属事后性措施,关注自然人陷入破产境地后财产的处置及债权的实现等问题。 对个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处理,我国传统文化持一种矛盾的态度,即一方面强调“守信”或“一诺千金”,另一方面强调宽以待人,与人为善。按文献记载,周武王灭商后即“复盘庚之政”,其中一项政策就是“出拘救罪,分财弃责(债),以振(赈)穷困”(吕氏春秋·慎大),其中的“弃责(债)”就是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到19世纪中期,根据《民国习惯调查报告录》的记载,有些地区存在“摊账”与“兴隆票”等做法,效果上与免除债务相当。不过,总体来看,我国古代对欠债不还的处理还是非常严苛的。财产责任常被人身责任替代,刑事手段常常被用来保障债权。秦朝时债务人欠公债不还应以劳役抵债。唐代欠债不偿会被处以笞、杖等刑罚。清朝时,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近现代中国虽然历经数次重大社会变革,但“欠债还钱”甚至“父债子还”的观念影响仍在。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论个人破产制度之适当构建 [摘要]破产法草案已经出台,个人破产被列在适用主体范围之外。本人认为个人破产的建立顺应了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到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为本位的转换趋势。扩展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增加个人破产,这不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若构建一套具体且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并辅以相对的破产宣告后的监督制度,《破产法》将更加完善。本文将从宏观方面浅谈个人破产制度的在中国建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人格破产,复权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开放,各种利益主体涌入市场浪潮中,自由配置社会资源,这里不仅有法人,还有非法人、自然人等。针对经济现象的花样翻新,本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破产制度也应适应这一现象,为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护。因此扩充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成为经济发展的必需。可是在过去的18年里,我国相关的破产法的规定仅仅将破产主体锁定在全民所有制和除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法人。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显然和经济发展相距很远。在20XX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文件”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意见和函”中,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法人;(二)合伙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草案确实综合了各种因素和我国的经济情况,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但是将自然人列为破产主体,最终还是沸沸扬扬的讨论声中被拒之门外。 学界中关于是否加入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本人认为,在实务上看承认个人破产是迟早的事,在一定程度上讲,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四点: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利益相关者,促进诚实债务人经济复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连续三年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消费等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依照《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办理。破产清算、重整或者清算。 第三条清算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破产清算、整顿或者清算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清偿所欠债务。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第六条个人破产事务的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或者组织(以下简称破产管理部门)履行。

第七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重大个人破产事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八条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清算。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申请、破产原因和程序; (2)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3)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清单; (4)债权债务清单; (5)承诺书。

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帮助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被扶养人),提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资料。 债务人依法聘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债务人所欠债务5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破产清算;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到期债务证明; (4)要求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证明或者材料; (5)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部门,公告破产申请。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制度研究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制度研究 [摘要]个人破产在我国尚未形成立法的制度规范,目前立法所规定的法人破产制度是我国适用破产立法的主流,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必须将个人破产立法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进行区别和差异研究。 [关键词]个人破产企业破产自由财产 在历史长河中,个人破产立法被优先确立,而后经过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出现,企业破产制度的出现使得破产立法进一步发展,而两者在适用上显然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群体。从某些方面来看,虽然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产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则、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产主体的不同,个人破产立法的适用主体是自然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类型,而企业破产立法的适用主体则是法人企业,因此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差异性。研究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个人破产制度研究的独立价值,为我国今后设立个人破产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参考。再者,区分两种立法的不同也同样可以说明我国今后设立个人破产立法断然不可直接套用企业破产立法的所有规定,也不可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认为,两者除了主体属性的不同之外,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价值目标不同 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产能力,即使该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学上这两类人也只是不具有行为能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无论是何种自然人群体都应当具有破产能力。自然人的破产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从事商行为而受到任何影响,都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相对于自然人来讲,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则有所不同,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可以因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大部分国家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业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以达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稳定国内安定团结的目的。这些特殊行业包括维持人民大众日常所需的行业,比如银行、保险、铁路交通、邮政通讯等。 二、破产原因不同

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其实现

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其实现 今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要求,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势在必行。本文拟对个人破产制度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等三项基本功能及其实现问题加以探讨。 一、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一是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可以通过概括禁止令阻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收、诉讼、强制执行等程序的困扰。二是清算更生或和解程序都要为债务人及其家庭留下维持生活和重启工作的必要财产。三是在清算良好行为期结束、更生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遵守规定或者计划、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得到剩余债务的豁免。四是法院可以应债务人申请,对免责之后仍然侵扰债务人的债权人发出免责禁令。五是通过公益组织和行政机构的培训以及财务咨询,为债务人提供选择适当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以及在免责前后如何规划财务等合理建议。六是从法律文化理念上排除破产的污名化,消除歧视和排斥破产债务人的理念,对破产清算债务人的职业限制和行为限制应当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且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七是对债务人破产信息的公示时间、获取范围和免责后保留记录的时间、删除记录的条件,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为债务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当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对现有契约和法律义务不得不有所违反和调整时,更应当关注对未来法律关系的重建和法律秩序的修复,才能在程序内外实现法治与问责,最大限度地降低前述违

背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在保障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程序的启动应当是债务人的理性选择,一旦启动清算程序,就不能随意退出;如果有懈怠或欺诈等滥用程序的行为,更生、和解程序应当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可能会因不良行为的性质不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遭受清算而不免责等不利后果,使得参与程序的目的落空。第二,债务人违反程序的行为,会成为债权人申请不予免责的理由以及法官判断债务人能否获得免责的考量要素。第三,债务人必须按照良好行为期的规定、更生计划与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清偿义务和信息披露等其他义务,才能最终获得免责。第四,作茧自缚的程序效应进一步延伸,可以拓展到破产程序启动前。第五,因为要彻查财产,债务人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等合法权益 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是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个人破产也不例外。虽然从个人破产启动之时起,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和控制权就受到限制,但这是在债务人已经无力摆脱这种状态和作出更多清偿的情况下的选择,至少防止了不公平的清偿和欺诈行为,避免债权人遭受更大损失。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整体上、预防性或者是作为边际效应的利益保护:第一,个人破产程序概括禁止个别清偿、全面清理财产,可以促进对债务人真实全面财产情况的挖掘和还原,获得完整真实的信息,可以通过撤销权、无效、债权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欺诈行为的调查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扩大可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doc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 - 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二)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⑶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企业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与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与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认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应从破除认识误区开始。认识误区包括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利于经济发展、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实,现代社会中的债务呈现盘根错节、环环相扣的关系,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随着不断有债务人被确认与宣告破产,社会中复杂的债务关系反而会简单化与清晰化,因而根本上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有利。而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债权人难免会寻求司法救济手段,这就难免会增加诉讼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甚者,一些人还可能使用绑架、恐吓等手段进行私利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另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该制度得到公平受偿,因而能摆脱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事实上债权作废的困境。而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也就更敢放心放贷,这于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大有裨益。 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更能从事实上破产的债务人身上得到体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将能得到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因此得以维护,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将破产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拯救”出来,从而重新安排与计划未来的生活,否则,一生都可能再难打开开始新生活的亮窗。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破产制度其实也承载着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彰显人性光辉。 破产清算的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清算的程序,包括清算组的成立、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财产的处理等,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二)清算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一般由破产管理人担任。清算组职责: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411977315.html,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论文

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 摘要: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中国文化传统、破产制度的障碍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虽然“破产”说起来不好听,但实际上,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资不抵债的个人免受无休止的追债,从而保护这个人的相关利益和生存的可能。对这次地震受害者而言,他的房子虽然倒塌了,但在法律上他仍然要还房贷,即便现在没钱,以后任何时候有钱都需要还。如果实行破产制度,则可以依法宣布他破产,银行除了在他的现有资产中剔除必要的生活需要和抚养家庭成员的需要后,有多少收多少,从此不再追索债务。 在中国,俗有“父债子还”的文化传统,它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债务的无限责任。但考虑到人的生存需要和特定情形下还债的难度,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确是比较理性的选择。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被中国理论界呼吁较多。但问题是,对于中国这个年轻的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尤其是考虑到中国市场化程度不够全面和深入,轻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恐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信用社会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柄双刃剑。 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但考察这一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个人破产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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