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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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复习

★★★论述国际私法的发展

一、法则区别说:最早产生,标志着国际私法的产生,代表为巴托鲁斯(国际私法的鼻祖),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率先提出法律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

二、国际礼让说:主要代表人物:胡伯,“国际礼让说”(各国统治者出于礼让,应相互尊重他国法律,使其在适用于本国境内以后,在其他国家也保持其效力,但以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不受损害为限)国际礼让说的贡献在于这一学说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立法权力的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研究法律冲突。

三、德国近代国际私法学以萨维尼为主要代表人物——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其内容有

(1)关于人的法律关系以其住所地为本座

(2)关于物的法律关系以物之所在地为本座

(3)关于契约内产生的法律关系,依当事人意思,如无明确意思表示,以契约履行地为本座。

(4)例外:法院地的国内强行法反对外国法的适用或者无法确定外国法内容的,则适用法院所在地法。

2、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

(1)扭转了通知国际私法几百年的法则区别说所制定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论,并创造了联接点选择法律方法的途径

(2)对于未来的国际私法理论(包括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对于欧洲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四、英国的戴西提出了著名的既得权说。其内容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戴西的这一学说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结果是使他自己陷入了更大的矛盾。但该学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五、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创立的。本地法说的主要观点是:

(1)法院只适用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律。

(2)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将外国法律规范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3)法院执行的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本地法说成功地批判了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特别是既得权说,为美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六、结果选择说——美国人凯弗斯。他指责传统的冲突法制度由于只作“管辖权选择”,而不问所选择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是很难选择到更好的法律的。他主张应改变这种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而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他还提出了“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的概念。

他从结果公正这一角度探求法律选择的理论,并为实现这种公正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律选择的优先原则。但缺乏可操作性。

七、政府利益分析说

政府利益分析说是在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广泛影响的理论,其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柯里。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必须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何州利益应当让位。

他的学说揭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终极目的是要解决利益冲突,受到了高度评价,但他全部抛弃法律选择规则也受到几乎同等程度的批评。

八、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该学说最早适用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最密切联系说,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应从质和量两个角度对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权衡,寻找该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中心地所属的法律即为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准据法

意义(1)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改变了传统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科学性。(2)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给法官灵活地选择法律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机会。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照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冲突规范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

冲突规范是在调整某个种类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规范。有些立法将冲突规范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

二、冲突规范的特征

1、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仅起着选择作用。

2、是同实体法律规范、程序法律规范相并列的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

3、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间接的,不具有明确性。

4、结构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同。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

范围

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所要调整的对象。

系属

指调整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这种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的确定或选择,是依据系属部分的连接点来实现的。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

根据冲突规范的系属在法律选择上的不同,可将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等四种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指它的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或者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表现:①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②明确指出适用外国法。③明确指出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

(二)双边冲突规范

该类冲突规范的系属不直接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是抽象的规定一个待推定的连接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中连接点的所在,确定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的法律。

(三)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同时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无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指法律条文系属中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法律,不分主次先后,具有同等的被选择性,法院和当事人可任选其中一国的法律。

(2)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指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由法律实施者和当事人进行选择,这种选择适用有主次先后之分,只有在无前一顺序可选择时,才能选择次一顺序的法律。

五、连接点

连接点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某一地域的法律连接起来的“媒介”或“纽带”。或者说,连接点是指冲突规范赖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某一地域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它是冲突规范系属部分最核心的内容。

连接点的分类

1.客观连接点和主观连接点

2.静态连接点和动态连接点

六、系属公式

由于长期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作用,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在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趋向一致,表现出较为稳定的法律规定,被称之为系属公式。

★★★适用冲突规范的一般制度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characterisation),又叫定性(qulification)或归类(classification),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二、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们以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二)对于同一内容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其划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法律部门

(三)不同国家对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名词概念的含义理解不同

(四)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

三、中国的立法与实践

在识别问题上,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在理论上,学者一般都主张依法院地法,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考虑其他的识别方法。★反致

一、反致的概念

所谓反致(renvoi)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的反致、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一)反致

亦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

(二)转致

在法文中亦称“二级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法律,结果是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

(三)间接反致

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依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法律,而依丙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甲国法律,于是甲国法院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作准据法。

(四)外国法院说

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有的学者称之为“双重反致”(double renvoi)、“完全反致”(total renvoi)或“英国反致原则”(the English doctrine of renvoi),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规定,但在合同领域实践中,不接受反致。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 a la loi),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

(一)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三)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四)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一般应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问题。

(五)从客观结果上讲,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

三、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比较

比较项目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

起因不同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事实构成适用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的结果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

保护对象不同本国法或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本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等

行为性质不同私人行为国家司法行为

后果不同除了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不能适用以外,当事人还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当事人一般不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地位和立法表现不同处于学说阶段,只有极少数国家立法作规定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立法均有规定

四、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规避内国法、外国法一概无效

(二)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

(三)仅仅规定规避内国法无效

★外国法的查明

主要内容:

一、外国法查明的概念——(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又称为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或外国法内容的认定,英美法上则称为外国法的证明(the proof of foreign law),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问题。

二、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兼采法官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提供证明。)

三、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问题的解决

(直接适用内国法;类推适用内国法;驳回诉讼;适用习惯法或一般法理;适用近似或类似

四、外国法错误适用时的救济

(外国法错误适用有两种情况,一是适用内国冲突法的错误;二是适用外国法的错误)五、中国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

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当事人提供;

(2)由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6)通过以上方法仍不能查明时,适用我国法律。

对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我国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正。

★公共秩序保留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准则、法律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

(一)立法标准问题

1.主观说

该说认为,法院国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其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与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2.客观说

该学说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又可分为联系说和结果说。

(二)立法方式

1.直接限制立法方式

即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外国法不予适用。2.间接限制立法方式。

即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的普遍效力,从而间接地排除有关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可能。

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即在内国法律规定中同时采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民法通则》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规定表明:

1.就立法方式而言,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直接限制方式,应用简单方便。

2.立法标准上,采用的是结果说,这和国际社会理论与实践相吻合,也符合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精神。

3.《民法通则》将公共秩序保留同国际惯例联系起来,指出适用国际惯例时亦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对此规定存在一定歧义。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

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必须注意:

1、正确区别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2、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并且不应与对外国公法的排除混为一谈。

3、公共秩序保留是否可以排除适用条约中的冲突规则。

4、在指定外国法被排除后,是否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

★★★准据法及其确定

一、准据法的含义与特征

是指通过冲突规范所援引的、用以确定某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规范。

准据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准据法是由冲突规范所援引选择确定出来的;

2、准据法必须能够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或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规范;

3、准据法是根据冲突规范系属中的连接点,并结合具体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确定的;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

★★★先决问题

在国际私法中,当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决需要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则把当事人请求裁决的问题称为“主要问题”或“本问题”,而把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成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Preliminary problem Incidental problem)

★★★物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巴托鲁斯)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及源起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上用来解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是对物权法律冲突依标的物所在地解决的概括表述,它反映了物权关系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联系。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主张:

1、主权说。

2、法律关系本座说。

3、利益需要说。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动产难;有体物容易、无体物难。

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为其存在的物理空间;动产一般采用时间的限定来确定其处所;有体物以其物理的空间为其所在地;无体物以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1、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2、物权客体的范围。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

五、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1、运输中的物品。

送达地法、发送地法、所有人本国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

登记注册地、旗国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的清算。属人法

4、无主土地的物。

5、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

6、外国国家财产。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一、合同准据法的概念

合同的准据法,是指根据冲突规范的援引,用以确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所谓“统一论”是指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的内容及实质效力等问题)均应受同一法律支配的主张。

所谓“分割论”是指合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诸如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方式、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等,应分别受不同法律支配的主张。因此,“分割论”主张合同准据法应是多个的,而不是单一的。

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间往往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或不同类型的合同加以科学划分并使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限度,即只应对于明显且可能区分的方面或合同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

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好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捷和简便。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

从各国有关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学说、立法及实践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原则”以及“合同自体法”等。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the Theory of Autonomy of Will)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1.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

2.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

3.对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

(二)客观标志原则

客观标志原则是指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的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依据的原则。

合同准据法的客观标志主要有:

(1)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其准据法原则为行为地法原则;

(2)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其准据法原则为法院地法原则;

(3)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地,其准据法原则为属人法原则;

(4)合同标的物(不动产)所在地,其准据法原则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原则

根据该原则,法官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综合分析和考察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法官又不免会受到自己主观意志的影响,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公正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有必要采取一种相应的措施,以便能够在采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又能防止法官在处理合同案件时,在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中随意自由裁量。

如果说普通法系国家的这种相应措施就是采取“依循前例”方法的话,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相应的措施就是采取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the 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所确立的方法。

限制——“特征性履行原则”

所谓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指能够使此种合同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即能够反映出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采纳情况可归为三种:

1.直接采用“特征性履行原则”。

2.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的依据。

3.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的依据,同时规定例外条款。(四)合同自体法

第一是所谓的“主观论”阶段。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戴赛(Dicey),他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意予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威斯特莱克(Westlake)和切希尔,他们认为合同自体法是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第三阶段是所谓的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阶段。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莫里斯,他在揉合“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时,合同自体法是指与合同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中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主要内容: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方法的规定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原则

(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方法的规定

关于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然人基本采取的是行为地法原则,对法人采取的是本国法兼行为地法原则。

关于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为中国的企业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的,应适用我国法律。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赋予了这一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的原则性地位。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和范围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范围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我国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性或补充性地位,对最密切联系地确定,我国采取了特征性履行原则。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

《合同法》第126条

《海商法》第269条

(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原则是指直接依据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处理属于国际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涉外民事争议的原则。

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9年7月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相关规则:

1、原则上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准据法

2、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对于在线合同或交易已电子方式给付时,使用合同成立时许可方所在地法第二,在消费者进行交易,而商品需借实体媒介物交付时,使用交付地法

第三,其他情形,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侵权行为之债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因而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1.各国对侵权行为法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

2.各国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

3.各国对侵权赔偿的原则法律规定不同。

4.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当事人不同。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的基本形式,其国际民事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普遍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传统上一直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解决侵权之债的法律冲突,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这一原则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自然人流动的频繁发生和以国际贸易为主的多种国际经济活动的增多,国际侵权的形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单一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经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业已复杂的侵权法律冲突。

(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十三世纪提出“法则区别说”以来,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普通法系,该冲突原则为各国普遍采用。即使在现代各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相继采用多项规

则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仍然是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或者一般原则。

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第一,依加害行为完成地为侵权行为地。第二,依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第三,依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任一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任一地点。

(二)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侵权之债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有共同住所的情况下,有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很不恰当的.

而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更为合理,因此,有些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在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时是有条件的,只有这种侵权行为没有损害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利益或给他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实践中有两种重叠适用的作法:

(1)在重叠适用时,主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辅助适用法院地法,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民商事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也涉及到法院地国的法律原则和秩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本国侵权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

做法是:当侵权行为人为外国人时,只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侵权行为人为内国人时,重叠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目的在于保护内国人的利益。

(2)双重可起诉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时,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并主张主要适用法院地法,辅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四)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he torts)学说是英国学者莫里斯于1951年在《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的。根据该学说,侵权行为自体法就是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严格的说,侵权行为自体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延伸。

这里的自体法与合同自体法不同,不存在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而是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

三、我国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6条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条指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一)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此解释可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涉外侵权案件时,只要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中的一个在我国,都可识别为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其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使用我国法律。

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准据法的一般过程

1、受理法院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为管辖根据受理汽车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2、法律冲突法院地:中国法,驾驶人国籍:日本法,受害人国籍:菲律宾法

汽车牌照:中国法,汽车保险:中国法

损害事实发生地:中国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新加坡法

3、冲突规范第146条

4、解释连接点,寻找准据法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中国法院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5、解释、适用准据法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实体规定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使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国法律

这是我国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在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中,侵害行为的赔偿是针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的,那么,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一般可以确认他们双方有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在他们之间的这种侵权行为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

(三)我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依据该项的规定,我国对发生在领域外的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海事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海上船舶碰撞,船舶排放污染或对海底输油管道、海底电缆等的损害,船舶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等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国际货物贸易运输的主要途径是海运,虽然在航运领域缔结了大量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条约和规则,但这些统一规则并不能包括国际海运的所有领域。现有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数量有限,对国际海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很不全面,所以,许多国家仍然制定有自己的海商法律制度。(一)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领海内发生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主要适用以下原则:

第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第二,适用船旗国法。

第三,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

2、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各国一般适用下列原则:

第一,适用船旗国法

第二,适用法院地法。

第三,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不采用当事人协议法律的规则,因为这样往往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二)船舶对其本身以外海域或海域设施侵害的法律适用

1、船舶对领海海域及其设施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一致采用侵权行为地国法律。领海内的侵权损害,依照国际法各国享有无可争议的立法管辖权,这种损害无论是海洋污染、,还是损害领海所属国的航行设施或港口设施,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对船舶本身以外海域或设施的侵权赔偿责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三)船舶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旅客之间的侵权损害、船员与旅客、船员之间、船运公司与船员之间、船运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侵权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1、在一国领范围海内的这种侵权,原则上适用船旗国法律,但若其侵权行为影响到领海所属国的领海秩序,或者侵权当事人中有领海所属国国民,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发生在领海以外的这种侵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四)我国对海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1、船舶在领海内的碰撞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其船旗国法;

4、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5、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

二、国际航空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概述

国际空中侵权可以分为国际航天侵权和航空运输中的侵权。国际航天侵权主要包括航天发射和发射物如人造卫星、空间站等发生的碰撞和干扰等各种侵权行为。

国际航空运输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个种类:(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包括旅客与乘务人员之间、旅客与旅客之间等发生的侵权行为;(2)航空器在碰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包括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航空器碰撞航空港设施等的侵权行为;(3)因航空器运送服务而对旅客或货物的侵权行为。这里主要论述国际航空运输中的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二)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发生在航空器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此类侵权行为,各国一般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

2、航空器在碰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航空器碰撞侵权可分为两类:

(1)航空器之间相互碰撞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第一,适用被碰撞或受害方航空器的登记国法律;第二,适用受理碰撞侵权案件的法院地法;第三,适用碰撞双方的共同登记国法律。

(2)航空器碰撞航空港设施等的法律适用,国际上基本一致,适用碰撞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法律。

3、航空器对旅客或货物侵权的法律适用以下四项规则:首先,应适用航空运输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法或者住所地法;其次,可以适用乘客取得机票地法或货物托运地法;再次,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后,也可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法律。

(三)我国对航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2条的规定,航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采用以下原则:

(1)发生在飞行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国法;

(2)飞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的登记国法,双方均有过失的,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飞行事故对地面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4)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

三、国际公路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国际公路运输事故中的侵权法律适用,目前主要有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适用于交通事故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在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发生地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公约第三条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规定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即侵权行为地法。

四、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从学者的主张来说,采取了国际上多数国家的主张,适用多种法律重叠适用的法律原则。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重叠适用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或重叠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2.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重叠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的法律。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

一、不当得利之债

(一)概述——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致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益

(二)我国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未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之债

(一)概述——又可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是指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费用,可要求他人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我国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无因管理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无因管理事务管理地法。

★★★国际民事诉讼

一、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二.我国立法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1)一般管辖

(2)特殊管辖

(3)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有以下4种: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

④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协议管辖

(5)推定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条件

1.原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

3.外国法院判是确定的判决

4.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

5.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

6.原判决国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7.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8.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规定。其主要内容为:(1)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我国法院将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虽然我国民诉法对前述第1、第2、第5个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类似条件的规定。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承认与执行请求的提出

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法院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内国法院提出请求;此外,个别国家的法律要求应由有关的外国法院提出请求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我国与该国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执行。

关于提出请求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时为1年,双方均是企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时为6个月。

承认与执行请求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上有关文件及副本。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1)以法国、德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采取发给执行令的程序

(2)以英美为代表的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

我国法院目前采用的是类似法、德等国的执行令程序。即对于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给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际私法

法域:是指享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并具有自己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地域。

区际私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不同点:

1,调整对象不同,区际司法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国际私法是外国或跨国.

2,解决的冲突不同,区际司法解决的是内部地区的冲突,国际私法是解决的不同主权国家之间. 3,法律渊源不同,区际司法是国内法,国际私法是国内法.国际条例和国际惯例.

4,体现的政策不同,区际司法体现政治、经济、民事等关系;国际私法体现国际对外政策.

5,所考虑的因素不同,区际司法无须考虑国际因素,国际私法要考虑公法原则,规则,制度.

6,二者在具体规则和制度上有所不同

二,相同点:

1、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区际司法为先导;

2、都是解决法律冲突为目的;

3、均以间接调整方法为主

4、具有相同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5、区际私法在确定国际私法的准据法时具有重大关系。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就是说就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 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2、《中华人民共与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与司法协助三大部分。 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5、国际私法主体:就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就是久住之处,居所只就是暂住或暂居之处。 法人: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就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6、外国法人的许可:就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就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就是否已有效成立;二就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 法律冲突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7、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就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与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就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与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 最惠国待遇就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就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就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就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 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 2、实体法调整方法(就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就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就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就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就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就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就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0、准据法的概念:就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

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 第一章国际私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1)法律关系主体涉外: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2)法律关系客体或标的涉外:物、财产位于国外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3)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3.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律特征:(1)涉外性,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2)广泛性: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关系,还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商事关系。(3)国际性: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 4.国际私法上讲的涉外因素中的“外国”,多以领域为标准,把本国领域以外的国家称为外国。但有时也不以一国领域为标准,而是以法域为标准,把不属于本法域范围的法域称为外国。 5.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都使用国际一词,其含义不相同。 6.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在法律效力上的抵触。

7.法律冲突的两种表现形式:(1)静态法律冲突: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2)动态法律冲突:现实的法律关系适用冲突。 8.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的产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2)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不同;(3)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域外效力产生冲突;(4)一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9.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何国法律,然后按被指定国的法律确定权利义务,解决涉外民事纠纷。 间接调整:它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法时才适用。(2)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如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规范。据此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直接调整-----它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有统一实体法规范时,就要适用实体法。 第二节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定义 1.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的范围,一是指是国际私法应包括那些法律规范,一是指哪些涉外民事关系由国际私法调整。(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2)冲突规范;(3)统一实体规范;(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2.国际私法的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由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规范和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大部分; 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5、国际私法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暂居之处; 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6、外国法人的许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7、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国际私法重点

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概念:就是指在国家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是双方都是外国人。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3、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二、国际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2、国际判例(我国没有)3、国际条约4、国际惯例 三、国际私法又叫做法则区别说、冲突法、私国际法、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私法 四、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巴托鲁斯——人法和物法人法:就是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物法:必须只能在制定者管辖范围领域内使用。 五、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认为援引国家主体和独立原则来论证法律适用必然导致法官指根据内国法审理案件,而不管与案件有联系的外国法的适用;他认为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当然,萨维尼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的联系程度来确定这种本座,因而难免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 六、外国人的法律地位:1、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与外国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即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是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者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3、优惠待遇:是指某国给予另一国或其公民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待遇。4、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单方面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优惠待遇制度。 七、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范围,法律选择规范,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八、冲突规范的结构:由“系属”和“范围”两部分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要处理的法律问题。“系属”则是调整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处理该法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 九、单边冲突规范:是明确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它既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国内法,也可以明确规定适用适用外国法。 十、双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接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有根据这一标志,结合某一具体民事关系的有关情况,才能推定该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十一、常见的连接点:国际、住所或惯常居所、营业场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 十二、准据法:系指经冲突规范的指导,用以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十三、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十四、反致:还称为系属的消极冲突,指某种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法或是其他第三国的法律。 十五、直接反致:是指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此指引,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按此指引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情况。

国际私法 期末复习指导(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即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域内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冲突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使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13世纪左右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创立的。该学说从法则自身的性质入手将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 和"混合法则"。"物法"是属地的,其适用范围是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物:"人法"是属人的,它不但应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一样适用:"混合法"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 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法律关系本座说: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所提出。萨维尼强调指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还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以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是否为外国的法律。提出了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既得权说:既得权说的代表人物是英国国际私法学家艾伯特?维 恩?戴西,其理论核心是,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既不 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的判决。法官所作 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自己国家的效力,而 只不过是保护诉讼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所取得的权利。 本地法说:本地法说是由美国法学教授库克所提出的一共国际私 法学说。库克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 在某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是将外国法 纳入本国的法律范畴,作为本国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内国法院 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 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即一个 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区的权利。 结果选择说: 政府利益说:提出政府利益说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教授布雷纳 德·柯里。他极力反对通过冲突规范来选择法律,而主张政府的 利益是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他反对传统的冲突法制度,把不同 国家的法律冲突看作是不同国家利益的冲突。在解决法律冲突 时,法院首先要查明哪个国家对此案件有利益,然后就适用对此 享有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 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都有合法 利益,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 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国家都有合法利益, 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 以适?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以后认为应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说:是指就某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 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 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 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连接点: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 因素。 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系属:是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 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 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 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识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 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 外国法。 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 律。 重叠性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 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用成为 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 则。 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 务的特定实体法。 先决问题: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 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就是先决问题。 识别: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 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 范的过程。 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 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 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 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转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 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 案件,则构成转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 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 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 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 间接反致。 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 某一国的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 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 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 的。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 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 国人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 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 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 外国法的适用。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 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 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国际私法期末考试题型和复习重点

考试题型: 一、单项选择题15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二、多项选择题10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三、简答题2题(回答要点并作简明扼要的解释。2题,共20分) 五、论述1题(共15分) 六、案例分析(每道15分,共30分) 简答题 1、冲突规范与准据法的各自定义与特点。 冲突规范的定义: 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法律或何种法律的规范。 冲突规范特点: 1、内容上,不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2、作用上,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仅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 3、性质上,不同于实体法也不同于程序法规范 4、结构上,具有特殊的法律规范结构 准据法的定义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准据法的特点 1.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的实体法 2.是能够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3.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才能确定 4.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具体的实体法规则

2、简述国际私法渊源的形式及地位。 形式: 国际私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特点:既有国内法渊源,又有国际法渊源,且不同国家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国内法渊源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渊源主要有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两种形式。 1、国内立法 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规范最为古老的渊源之一。历史上,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立法式,即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的有关章节中。 (2)专章专篇式,即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专篇或专章的方式比较系统地规定国际私法 规范。 (3)单行立法式,即以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系统的冲突法规范。 2、国内判例 ①在英美法国家,判例构成其法律的主要渊源。在大陆法国家,法官原则上只受成文法律约束,判例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判例传统上不构成法律的渊源。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一般认为,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它仅对具体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而不能构成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国际法渊源 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渊源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种形式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缔结的调整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才有法律约

国际私法期末重点整理

国际私法期末重点整理 Made by Augustine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交往中产生的民商事关系,即国际民商事关系。我国学者大都认为任何法律关系只要其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与外国发生联系就构成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成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2、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国际性、广泛性、冲突性。 3、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2、法律冲突问题。○ 3、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问题。○ 一体两翼说:“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机一样,其内涵

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则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4、法律冲突:于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或法域地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上的一种矛盾。 5、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冲突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各种规范的总称。 6、统一实体规范:是指能够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一般体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 7、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国际私法重点总结

1.最早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冲突规则的是1756年《巴伐利亚 法典》; 2.现代国际私法学说:最密切联系说; 3.法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解决合同问题的首选法律适用原则系属公式: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5.被称为外国法适用上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制度是: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6.跛脚婚姻: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 7.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5年施行的; 8.专门性的常设仲裁机构:英国海事仲裁协会; 9.冲突规范 10.单边冲突:系属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 11.双边冲突:其系属含有一个抽象连结点,结合案情才能确定准据法的冲突 规范; 12.引起对法律规避问题开始深入研究的案件:鲍富莱蒙案; 13.扶养的法律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4.对外国法人,我国以其法人注册登记地为标准确定其国籍; 15.冲突法在国籍国内立法上,主要采取在民法典或其他单行法中以专编或专 章,比较系统的规定冲突法规则; 16.提倡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取代管辖权选择方法的学者:凯弗斯 17.最早在国内法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法国民法典》 18.反致:法院地法->外国法->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 19.直接反致:法院地法->外国法->法院地法;

20.转致(二级反致):法院地法->外国法->第三国法; 21.间接转致:法院地法->外国法->第三国法->法院地法; 22.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法院地法->外国法->第三国法->外国法; 23.我国禁止反致和转致; 24.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率先承认反致; 25.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 制约力; 26.《世界版权公约》作者作品保护器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 伯尔尼是50年 27.涉外动产租聘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一般情况下适用:出 租人营业所在地的法律; 28.货物价格构成仅包括货物价和运费价格的条件为:c&f或cfr;CFR,指在 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需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港所需的费用。C&F 是指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支付将货物运 至目的港所必需的海运费,交货后的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自交货时已转移至 买方。FOB,称“船上交货价” ,是卖方无义务自费订立运输合同; 29.涉外侵权行为,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统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 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30.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时,日本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婚姻和 夫妻关系基本上按照共同经常居所地发->共同国籍法->行为地法(结婚:婚姻缔结地,离婚: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夫妻关系:只到共同国籍);31.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意思自治、属人法、夫妻人身关系准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考点整理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考点整理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考点整理 一.名词解释 1.识别: characterization,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 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2.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如果必 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以把该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需要先行解决的另一个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3.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只有经过国际认可才有约 束力,包括:A.强制性惯例,既不需要当事人选择而必须遵守的惯例,此种惯例亦称“国际习惯”;B. 任意性惯例,即只有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惯例,在经贸实践中此种惯例表现为商事惯 5.属人法:指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法,常用于身份关系; 6.连接点(point of contract) :指借以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

特定因素或客观标志。 7.准据法: 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 体法规范。 8.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 法律的规范,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9.系属公式(formula of attribution) :又称准据法的表述公式,是国际私法中对某 些固定的、常见的双边冲突规范之系属的表述公式,是对解决法律冲突的某些基本规则的公式化概括。 10.区际法律冲突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当一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 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时,便出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11.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直接反致(remission):指对于某一 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则本应适用外国法,但该外国法的冲突规则却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最终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12.转致(transmission):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则本 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则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用了丙国实体法。 13.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指一国法院依其冲 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14.法律规避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

国际私法重点

名词解释 1、双边冲突规范:抽象的规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接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何地法律的冲突规范 2、外国法人认可:是对外国法人一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3、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是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 4、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5、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纪,德国法学家费德里克·夫尔·冯·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对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且除个别的例外情况不应拘泥于其为外国的法律。 6、连接点:又称连接因素或连接根据,它是指冲突规范就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应适用何国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7、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地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会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制度。 8、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益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9、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 10、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11、国际司法: 12、国民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国内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13、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者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者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引援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14、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 15、转致:它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甲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其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 16、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使用问题。 17、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 18、外国法院说:

国际私法期末简答题

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含义及其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国际民事关系,即具有国际因素或者跨国因素的民事关系;是指跨越或超越一国国界或一国法律调整界限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民商事关系,以及对一国来说具有司法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判断标准: (1)主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参加者有外国因素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包括国籍的涉外因素,还包括住所的涉外因素; 2客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境外; 3法律事实有涉外因素,即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 4争议解决地点有涉外因素;即,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约定到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我国一般不允许 ,并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并且它们所指向的 准据法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双边冲突规范;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于 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四、系属公式的含义、常见的系属公式及其常用于解决的冲突类型 含义: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有些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因具有普遍、稳定和典型的性质,而被逐渐固定和保留下来,成为“系属公式”,用以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冲突; 系属公式,也叫“冲突原则”; 系属公式及解决的冲突类型 1. 属人法:指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所属国家的法律,是以自然人的国

籍、住所、惯常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2. 物之所在地法: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民事关系客体物的所在地为 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3. 行为地法:指法律行为完成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法律行为完成地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4.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以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5.法院仲裁地法:指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法院地或仲裁地为连结点 3.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依法院地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其内容各不相同,并且会导致结论相反的判决; 七、反致的概念、种类及产生原因以课件为准 反致是指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时,法院根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没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适用内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种类1. 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一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B国冲突规范→A国实体法; 2. 转致转据反致,二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B国冲突规范→C国实体法; 3. 间接反致大反致;A国冲突规范→B国冲突规范→C国冲突规范→A国实体法; 4. 双重反致完全反致,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独有的反致制度,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简答题

13秋电大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简答题 简答题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答: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涉外性。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在国外。 〔2〕广泛性。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民事关系,又包括各种商事合同关系。概言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关系以及及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均属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 〔3〕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表达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要服从国家的对外政策,要受国际关系的制约。 2、简述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同。②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及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便会产生法律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冲突。③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成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3、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答:准据法是经冲突标准指引所援用的法律。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标准援引才能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准据法

是经过冲突标准援引的实体法,它可以是国内实体法,也可以是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2、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标准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非冲突法。 4、简述识别的对象P41 答:识别时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活动,这一认识活动的对象只能使事实情况而非其他。①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标准。②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标准中的连接点,也不是冲突标准中的系属。 5、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答:1、反致产生的原因:〔1〕客观原因:法院地国家的冲突标准及和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标准不一致,是反致产生的客观原因。〔2〕主观原因: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标准指引的外国法理解释为既包括该过的冲突法,又包括改正的实体法,并且只适用该国的冲突法,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原因。〔3〕存在致送的关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及和案件有关国家法律 之间存在致送关系,这也是反致产生的一个原因。 2、反致产生的条件是:及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标准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标准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6、简述法律躲避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答: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躲避〔evasion of law〕,又称欺诈躲避〔fraude la loi〕,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躲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成心制造一些条件,改变连接点,利用冲突标准,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以实现法律躲避的目的。

《国际私法》期末重点

国际私法期末重点 1•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2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冲突规范”) (2)直接调整方法。就是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 3.国际私法的定义: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4 •当代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主要特点及发展趋势:(P21) (1)在立法模式上呈现岀向单行法方向发展的趋势;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愈加广泛; (3)弹性连结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采用,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得以加强; (4)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 5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P28) (1)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国际条约; (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 (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 (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条约 6•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P35) (1)巴托鲁斯及其追随者主张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有的“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和“混合法则” o (2)巴尔多对巴托鲁斯的学说作了进一步的发展。最重要的是他主张取得权利和

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应当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而不应适用他的岀生地法。 7•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和评价: (1)这一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首次站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是国际司法真正具有国际性。 (2)这一学术在当时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当时历史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处于萌芽状态的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具有进步意义。 (3)他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后世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有些规则至今仍为世界各国所采纳。 (4)从根本上讲,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纯粹关于物和纯粹关于人的法则。因此巴托鲁斯完全借助法则的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与“物法”,是十分牵强的。 8•荷兰的法则区别说(“国际礼让说乃,即“胡伯三原则”):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 (3)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利及臣民利益。 9•胡伯三原则的影响与评价: (1)胡波学说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2)国家礼让说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际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国际私法理论的进步; (3)它对国际司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学者斯托雷继承了荷兰的礼让说,英国学者戴赛接受了其中的主权观念而抛弃了“礼让”说,并发展了保护既得权的思想。 (4)但其自身包含不可克服的矛盾。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主权,另一方面主张根据国际商业的要求。 10•第三节近代国际私法(P40)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2•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13•住所:就是一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个人与主要居住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借以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以及其权利与义务应收该地法律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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