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规定释义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1、初次价格认定程序包括哪些环节?

2、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有哪些?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一种格式化的文书,具有简明、规范、便利等特点,即简化了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又规范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提出机关请求给予行政协助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二是价格认定目的,即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三是价格认定标的的情况,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四是价格认定要求,明确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以及其他要求;五是提出机关的名称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记明提出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具体案件经办人员等。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

料还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以明确提出机关的责任。

3、价格认定复核程序包括哪些环节?

4、价格认定的受理条件有哪些?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及执法活动、国家赔偿事项、

国家补偿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哪些?

《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署令〔2006〕148号 2006-3-29主送机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署内抄送机关:署领导,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 署外抄送机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见下) 主题词:进出口完税价格审定办法令 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3月29日印出 校对:王嘉录入员:文姝 (共印20份) 报送机关:海关总署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审价办法》规范的社会行为关系,它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的修改条款。 一、修订内容 原《审价办法》第一条在规定本法的法律渊源时,除了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时,明确了本法的法律渊源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做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强调进出口货物审价是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审价的法律要求如实申报,海关根据审价的法律要求准确做出审价行政行为。除了上位法中另有规定的外,本办法不应受其他部门规定影响。上述修改体现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因此,确定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直接影响着我国海关的税收征收数量,对于海关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海关对于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包含了三层含义:(一)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法律赋予海关的神圣职责。海关应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审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构成,并依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二)完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成交价格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最基本的估价方法,关于何为成交价格、如何审定成交价格的详细内容,本办法第二章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三)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或者因某些原因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平衡海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基础。 三、海关审价法律框架 我国海关的估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作为WTO成员国,其中一项关键义务就是要完整地采纳WTO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国际公约。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海关估价部分,中国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

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版)

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确保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机动车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经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机动车价格认定包括机动车整车的价格认定和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认定。 第二章机动车价格认定一般程序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 (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

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对涉案机动车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或有疑问时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涉案机动车出现下列情况时,应与提出机关核实并经提出机关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一)超过国家、地方规定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噪声仍然不符合标准的; (四)机动车年检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没有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章机动车整车价格认定 第八条在市场交易信息充分,可以取得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参考价格时,价格认定人员应优先选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机动车品牌、车型、使用性质相同,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作为参照,通过分析比较涉案机动车与参照机动车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机动车的价格。 机动车认定价格=参照机动车价格×(1±调整系数) 调整因素包括: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对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1、初次价格认定程序包括哪些环节?

2、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有哪些?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一种格式化的文书,具有简明、规范、便利等特点,即简化了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又规范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提出机关请求给予行政协助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二是价格认定目的,即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三是价格认定标的的情况,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四是价格认定要求,明确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以及其他要求;五是提出机关的名称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记明提出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具体案件经办人员等。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

料还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以明确提出机关的责任。 3、价格认定复核程序包括哪些环节?

4、价格认定的受理条件有哪些?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及执法活动、国家赔偿事项、

国家补偿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哪些? 《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 第一条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如,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种、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环节(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在产品、产成品等)、流通过程(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零售)、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11.15 •【文号】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我们制定了《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2014年11月15日附件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生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格类型一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 (二)被追回,但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发还,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的; (四)被严重毁坏或已经变形、变质,无法辨别基准日状况的; (五)毁坏后已修复,其基准日状态无法复原的; (六)基准日的状况无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价格鉴证师《价格政策法规》要点:价格鉴证的概念

价格鉴证师《价格政策法规》要点:价格鉴证的概念 价格鉴证师《价格政策法规》要点:价格鉴证的概念 价格鉴证是一般是指各类价格鉴证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值鉴定、认证和评估活动的总称。下面我们来看看价格鉴证师《价格政策法规》要点:价格鉴证的概念。 一、价格鉴证的概念 价格鉴证是一般是指各类价格鉴证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值鉴定、认证和评估活动的总称。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评估是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种不同形式的价格鉴证活动。 1.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就是指国家机关委托的司法行政案件中涉及财物的价值认定,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价格鉴定” 2.价格认证 为了调节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对政府行政事务及社会活动中出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事项,由国家设立的价格认真机构进行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与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3.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或者委托)关系,根据特定目的,对约定财产(资产)在特定时点的价值(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价格评估实际上也有两重性质,一是交易价格咨询,二是财产纠纷中辩护或者提供证据 二、价格鉴证的性质 (一)价格评估的基本性质 属于中介服务范畴,遵循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并对结论承担责任 (二)价格鉴定的性质

具有行政裁定的性质。 (1)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机构是指定的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司法、行政执法等活动的组成部分 (3)一般财物价格鉴定,如果委托方对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除了一般附和外,还有最重复核裁定程序特点: 例题1:按现行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是()(2006) A由物价部门成立的价格评估机构 B由人民法院成立的鉴定机构 C具有资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机构 D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 答案:D 2.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的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 A 管理 B 指定 C 认定 D 设立 答案:B (三)价格鉴证与政府定价、司法公证的区别(掌握) 价格鉴证与政府定价的区别: (1)法律效力的区别: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价格鉴证本身没有强制性; (2)范围的区别:政府定价具有一般性、稳定性、长期性;价格鉴证具有时点性、个别性 价格鉴证与司法公证的区别: (1)司法公证只涉及民事纠纷,价格鉴证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经济案件; (2)司法公正一般发生在民事纠纷之前,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第三条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收集、审查和采用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依据种类 第四条价格认定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 (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第七条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三章价格认定依据收集 第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条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资料: (一)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咨询;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 合理价格的认定 【条文】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 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 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

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理高价情形下,若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则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也就与善意取得无关。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说明高价仍然无法实现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可见,从保护所有权人来看,存在不合理高价和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时都不宜成立善意取得。[3]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林木价格认定规则

林木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林木价格认定方法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 10]770号)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林木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司法、纪检监察、行政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果树、用材林木、景观林木、古树名木和特殊用途林木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林木价格认定可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类型、林木具体情况(林木的种类、用途、价格认定基准日所处生长阶段、完整程度、地理位置、土地因素等)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一)选用市场法,应以林木质量、产量、生长状况、地理位置、交易情况、交易日期等作为参照物差异调整因素。 (二)选用成本法,应以价格认定基准日重新培植与林木相类似的林木所投入的苗木成本、土地使用成本、水电化肥农药费、人工费、管理费、相关税费等正常客观成本费用以及正常利润作为重置成本。 (三)选用收益法,应以正常生长情况下林木的客观预期收益作为未来收益。租赁土地上的林木,一般按土地租赁期和林木经济生长年限孰短确定收益年限。 (四)选用专家咨询法,选用专家应以林木生产、经营、科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5人。 第四条林木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林木树种、树龄、树高、胸径、移栽成活率、适宜移植期、合理种植密度、生长阶段具体年限及各阶段产量等生产技术指标,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委托)方出具相关报告或书面证明。 第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实地(实物)勘验时,应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书)中载明的林木状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请相关专家参加。核实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书)内容不符或有其他事项需要明确的,应及时告知价格认定提出(委托)方,并要求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提出(委托)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明确的,可中止价格认定。 第六条果树价格认定。

林木价格认定规则

林木价格认定规则 (2020年)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确保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果树、用材林木、景观林木、古树名木和特殊用途林木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经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条林木价格认定可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类型、林木具体情况(林木的种类、用途、价格认定基准日所处生长阶段、完整程度、地理位置、土地因素等)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一)选用市场法,应以林木质量、产量、生长状况、地理位置、交易情况、交易日期等作为参照物差异调整因素。 (二)选用成本法,应以价格认定基准日重新培植与林木相类似的林木所投入的苗木成本、土地使用成本、水电化肥农药费、人 —1 —

工费、管理费、相关税费等正常客观成本费用以及正常利润作为重置成本。 (三)选用收益法,应以正常生长情况下林木的客观预期收益作为未来收益。租赁土地上的林木,一般按土地租赁期和林木经济生长年限孰短确定收益年限。 (四)选用专家咨询法,选用专家应以林木生产、经营、科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3人。 第四条林木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林木树种、树龄、树高、胸径、移栽成活率、适宜移植期、合理种植密度、生长阶段具体年限及各阶段产量等生产技术指标,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相关报告或书面证明。 第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实地(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林木状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请相关专家参加。核实结果与提出机关提供内容不符或有其他事项需要明确的,应及时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要求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明确的,可中止价格认定。 第六条果树价格认定。 (一)本规则所称果树是指以生产食用果实、种子为主的林木及其砧木。果树按生长阶段一般分为产前期、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和衰产期。 (二)产前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成本法;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衰产期果—2 —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正文: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土地增值税涉及价格认定几种情形和操作要点

土地增值税涉及价格认定的几种情形和操作要点 王洪沙春屏黄传海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赋,根据房地产转让的不同阶段,土地增值税征收包括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开发两个环节。土地增值税涉及的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协助地税部门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重点领域,其不同于一般房地产价格认定,有其特定的要求,价格认定人员要熟悉土地增值税征管政策规定,明确土地增值税涉价认定相关内容、要求。现结合工作实践,对土地增值税涉及价格认定的几种情形和操作要点进行了梳理,以期实际操作参考使用。 一、土地增值税的特点 (一)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将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收入合并征收。作为征税对象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全部收入扣除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二)征税面比较广。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增值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认,按照累进原则设计,实行分级计税。 (四)实行按次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

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二、土地增值税涉及价格认定相关税收征管政策规定 土地增值税中土地增值额的计算需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认,二是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涉及价格认定的相关税收征管政策规定有: (一)收入确认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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