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 行政区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

(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藉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三、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

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3.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

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

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 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上述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该部分利润是按照两个独立企业在相同情况下本应由该一方企业所取得),并加以征税时,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一方企业转让从事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或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期末汇兑损益的计算及其账务处理

期末汇兑损益的计算及其账务处理 汇兑损益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外币兑换中由于所采用的外币买入价和卖出价与入账价值不同而产生的,其中入账价值往往采用当日的市场汇率;二是在持有外币货币性资产和负债期间,由于汇率变动而引起的外币货币性资产或负债价值变动所产生的损益。 在会计期间终了时,应当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以期末汇率进行折算,折算金额与账面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汇兑损益。对于汇兑损益,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对于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除上述情况外,发生汇兑损益均应计入当期损益。例: 某企业外币业务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率进行折算,并按月计算汇兑损益。2001年11月30日,市场汇率为1:8.4, 12月份发生如下业务(不考虑相关税费): (1)12月5日,对外赊销商品1000件,每件200美元,当日市场汇率1:8.3; (2)12月10日,从银行借入短期外币借款180000美元,当日市场汇率1:8.3; (3)12月12日,从国外进口原材料一批,价款共计220000美元,款项以外币存款支付,当日的市场汇率为1:8.3;(4)12月18日,赊购材料一批,价款总计160000美元,当日市场汇率1:8.35; (5)12月20日,收到12、5赊销货款100000美元,当日市场汇率1:8.35; (6)12月31日,偿还借入的外币借款180000美元,当日市场汇率1:8.35。 第一:日常账务处理如下 (1)应收账款----美元户1660000(20万美元) 主营业务收入1660000 (2)银行存款----美元户1494000(18万美元) 短期借款1494000 (3)原材料1826000 银行存款---美元户1826000(22万美元) (4)原材料1336000 应付账款1336000(16万美元) (5)银行存款---美元户835000(10万美元) 应收账款835000(10万美元) (6)短期借款1503000(18万美元) 银行存款----美元户1503000 (18万美元) 应收账款 人民币金额:840000+1660000-835000 =171000 美元金额:100000+200000-100000=200000 人民币金额171000为实有数按200000美元和期汇率计算出来的金额167000为应有数实有数和应有数之间的差额4000元即为汇兑损益。 (1)应收账款汇兑损益:4000 (2)应付账款—2500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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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概况 领导专栏 政策法规 通知公告 计划规划 税收统计 人事信息 财政信息 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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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14日 星期三
最新文件 政策解读 税收协定 税收法规库 EFFECTIVE TAX TREATIES 序号 Serial No. 1 国家 Country 日本 JAPAN 美国 U.S.A. 法国 FRANCE 英国 U.K. 比利时 BELGIUM ①德国 GERMANY 马来西亚 MALAYSIA 挪威 NORWAY 丹麦 DENMARK 加拿大 CANADA 瑞典 SWEDEN 新西兰 NEW ZEALAND 泰国 THAILAND 意大利 ITALY 荷兰 THE NETHERLANDS ②捷克和斯洛伐克 15 (适用于斯洛伐 克) CZECHOSLOVAKIA 16 波兰 POLAND 澳大利亚 AUSTRALIA ③前南斯拉夫 (适用于波黑) 1988.6.7 1989.1.7 1990.1.1 1987.6.11 1987.12.23 1988.1.1 签署日期 Signed on 1983.9.6 生效日期 Effective from 1984.6.26 执行日期 Applicable since 1985.1.1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
行政权力公开 办税公开 重大决策 3 2
1984.4.30
1986.11.21
1987.1.1
1984.5.30
1985.2.21
1986.1.1
4
1984.7.26
1984.12.23
1985.1.1
*
1985.4.18
1987.9.11
1988.1.1
5
1985.6.10
1986.5.14
1985.1.1/7.1
6
1985.11.23
1986.9.14
1987.1.1
7
1986.2.25
1986.12.21
1987.1.1
8
1986.3.26.
1986.10.22
1987.1.1
9
1986.5.12
1986.12.29
1987.1.1
10
1986.5.16
1987.1.3
1987.1.1
11
1986.9.16
1986.12.17
1987.1.1
12
1986.10.27
1986.12.29
1987.1.1
13
1986.10.31
1989.11.14
1990.1.1
14
1987.5.13
1988.3.5
1989.1.1
17
1988.11.17
1990.12.28
1991.1.1
18
1988.12.2
1990.1.1
19
保加利亚
1989.11.6
1990.5.25
1991.1.1
mhtml:file://C:\Users\CONOM-YF\Desktop\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
2012/11/14

外币交易中汇兑差额计算探析

外币交易中汇兑差额计算探析 作者:隋辉 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9期 新会计准则在外币折算方面做了较多改进,明确了记账本位币的要求,将外币项目区分为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等方面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会计实务中外币交易中汇兑差额的计算仍然属于难点部分。本文对外币交易中汇兑差额的计算分类型进行研究,以期使汇兑差额的计算更加清楚,从而简化其会计处理。 一、外币与外币交易的概念 (一)外币的概念狭义的外币,是指除本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币,包括各种纸币和铸币等。广义的外币是指所有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能够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除了国外的纸币和铸币外,还包括企业所拥有的外国的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其他货币资金。从会计学中货币计量的角度来讲,外币是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指用于日常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用以表示计量的货币。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采用的记账本位币都是企业所在国使用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与外币相对而言的,凡是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都是外币。会计核算原则上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人民币是中国的法定货币,在中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因此,《会计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中国境内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单位的一切经济业务事项一律通过人民币进行会计核算反映。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必须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一定的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反映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 (二)外币交易的概念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它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以及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企业发生外币交易时,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折算汇率一般应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二、外币交易中汇兑差额计算的内容 汇兑差额指的是对同样数量的外币金额采用不同的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差额,可分为外币交易中外币货币性项目的汇兑差额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产生的汇兑差额。 (一)外币交易中外币货币性项目汇兑差额的计算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会计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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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 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 【发文日期】2007-12-06 【实施时间】2007-09-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外币货币性项汇兑损益调整例题

长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对外币业务采用交易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按月计算汇兑损益。2011年3月31日即期汇率为1美元=7.6元人民币,2011年4月30日即期汇率为1美元=7.65元人民币。2011年3月31日有关外币账户期末余额如下:单位:万元 长江公司2011年4月份发生以下外币业务(不考虑增值税等相关税费):(1)4月5日收到某外商投入的外币资本100万美元,全部作为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当日的即期汇率为1美元=7.7元人民币,款项已收存银行; (2)4月10日,为某项在建工程进口一台机器设备,设备价款100万美元,货款尚未支付,当日即期汇率为1美元=7.65元人民币。该机器设备尚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预计将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3)4月20日,出口销售产品一批,价款共计120万美元,当日的即期汇率为1美元=7.62元人民币,款项尚未收到; (4)4月28日,以人民币存款偿还3月份发生的应付账款80万美元,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1美元=7.7元人民币; (5)4月30日,收到3月份发生的应收账款60万美元并兑换成人民币存入银行,当日银行美元买入价为1美元=7.3元人民币。 要求: (1)编制长江公司4月份发生的外币业务的会计分录; (2)计算长江公司4月份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发生的汇兑损益; (3)编制长江公司期末关于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汇兑损益的会计分录。 (答案中的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 (1)编制长江公司4月份发生的外币业务的会计分录 4月5日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100×7.7)770 贷:股本 770

4月10日 借:在建工程 765 贷:应付账款——美元户(100×7.65)765 4月20日 借:应收账款——美元户(120×7.62)914.4 贷:主营业务收入 914.4 4月28日 借:应付账款——美元户(80×7.6)608 财务费用——汇兑差额 8 贷:银行存款——人民币户(80×7.7)616 4月30日 借:银行存款——人民币户(60×7.3)438 财务费用——汇兑差额 18 贷:应收账款——美元户(60×7.6)456 (2)计算汇兑损益: 4月30日应收账款产生的汇兑损益=(200+120-60)×7.65-(200×7.6+914.4-456)=10.6(万元人民币)(收益) 4月30日应付账款产生的汇兑损益=(150+100-80)×7.65-(150×7.6+765-608)=3.5(万元人民币)(损失) (3)编制期末关于汇兑损益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美元户 10.6 贷:应付账款——美元户 3.5 财务费用——汇兑差额 7.1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一章协定范围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1、本协定应适用于由缔约国另一方、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应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a、在甲国: b、在乙国: 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a、“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人的团体; b、“公司”这一用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c、“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d、“国际运输”这一用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e、“主管当局”这一用语是指: ①在甲国: ②在乙国: 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本协定未下定义的任何用语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应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有关各税的法律解释。 第四条居民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这一用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时间、管理场所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

中德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Artikel 14 Selbst?ndige Arbeit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1)Einkünfte, die eine in einem Vertragsstaat ans?ssige natürliche Person aus einem freien Beruf oder aus sonstiger selb- st?ndiger T?tigkeit bezieht, k?nnen nur in diesem Staat besteuert werden, mit Ausnahme folgender F?lle, in denen diese Einkünfte auch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besteuert werden k?nnen: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Steht der Person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für die Ausübung ihrer T?tigkeit gew?hnlich eine feste Einrichtung zur Verfü- gung, k?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 steuert werden, als sie dieser festen Einrichtung zugerechnet werden k?nnen.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b)H?lt sich die Person innerhalb eines Zeitraums von 12 Mo- naten, der im betreffenden Steuerjahr beginnt oder endet, insgesamt mindestens 183 Tage im anderen Staat auf, k?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steuert werden, als sie aus der im anderen Staat ausgeübten T?tig- keit stammen.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Der Ausdruck …freier Beruf" umfasst insbesondere die selbst?ndig ausgeübte wissenschaftliche, literarische, künst- lerische, erzieherische oder unterrichtende T?tigkeit sowie die selbst?ndige T?tigkeit der ?rzte, Rechtsanw?lte, Ingenieure, Architekten, Zahn?rzte und Buchsachverst?ndigen.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汇兑损益项目核算

汇兑损益 一、账套资料 请根据以下资料为C公司建立账套(未要求内同,保持系统默认值)1.账套信息 账套号:300 账套名称:C公司账套启用会计分期:2012年1月 2.单位信息 单位名称:C公司简称:C公司 3.核算类型 企业类型:商业行业性质:2007年新会计准则 1.基础信息 无存货分类;无客户分类;无供应商分类;有外币核算 2.分类编码方案 科目编码:422 其他默认 3.数据精度 保持默认值 4.系统启用 只启用总账模块,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二、操作员及权限 请根据以下操作员和权限资料,为C公司增加操作员,并为操作员分配指定的权限 请根据以下总账子模块初始化资料,对C公司总账模块进行初始化设置 1.系统选项 要求出纳凭证必须经由出纳签字,其他选项保持默认 2.基础档案

主营业务成本”三个科目设置为项目核算。 项目核算信息如下:项目大类“商品项目”,其他信息保持系统默认值。

请根据以下经济业务资料,用“王会计”填制和生成各记账凭证;用“李出纳”对各现金、银行记账凭证进行出纳签字;用“张主管”对各记账凭证进行审核、记账,并对该账套2012年1月1日进行结账本题不考虑增值税。2012年1月份,C公司发生以下经济业务 1.1月10日,销售手机一批,货款共计200000元,尚未收取,不 考虑增值税。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 2.1月12日,销售冰箱一批,货款共计100000元,已经通过工行 收取,支票号ZP101 借:工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冰箱) 3、1月15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同意退回部分手机,价款10000元,直接冲减应收账款。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 4、1月18日,市场部晏明出差借款3000元 借:其他应收款 贷:库存现金 5、1月26日,接受中环集团投资150000美元,收到转账支票, 票号为ZP102,已通过中行收取。(假定交易日即汇率等于期初汇率) 借:银行存款—中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6、1月31日,分配本月工资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管理部门 工资30000,销售部门工资20000元 借: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印度-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Income Tax Department

CHINA * Agreement for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income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China Whereas the annexed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has come into force on the 21st day of November, 1994 after the notification by both the Contracting States to each other of the completion of the procedures required under their laws for bringing into force of the said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8 of the said Agreement; Now, therefore, in exercise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by section 90 of the Income-tax Act, 1961 (43 of 1961),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ereby directs that all the provisions of the said Agreement shall be given effect to in the Union of India. Notification : No. GSR 331(E), dated 5-4-1995. ANNEXU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siring to conclude an 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have agreed as follow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See also Instruction No. 1947, dated 27-4-1998. ARTICLE 1 PERSONAL SCOPE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persons who are residents of one or both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ARTICLE 2 TAXES COVERED 1.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taxes on income imposed on behalf of a Contracting State or of its political sub-divisions or local authorities, irrespective of the manner in which they are levied. 2. There shall be regarded as taxes on income, all taxes imposed on total income, or on elements of income, including taxes on gains from the alienation of movable or immovable property, as well as taxes on capital appreciation. 3. The existing taxes to which the Agreement shall apply are : (a)in China : (i)the individual income-tax; (ii)the income-tax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ii)the local income-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Tax"). (b)in India; the income-tax including any surcharge there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dian Tax"). 4. This Agreement shall also apply to any identical or substantially similar taxes which are imposed after the date of signature of

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第十一章国际税收 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一)发展与现状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 1.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 2.两个范本: 《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 3.我国: 第一个全面性税收协定1983年与日本签订; 截止2016年底,我国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个《安排》(港、澳)+1个《合作协议》(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017年1月1日生效,旨在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 (二)两个范本差异 1.《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2.《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为了促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新加坡与中国的税收协定)。 例如: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个人(4个)依次是: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二)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25%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 (三)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10%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担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2.转让财产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融资租赁所得、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财产净值为计税依据 3.其他注意问题: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关于汇兑损益的会计核算

关于汇兑损益的会计核算 【说明】 1、以美元业务为例,其他外币业务参照. 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 4月30日(月末):6.8250 5月4日(当月第一日):6.822; 5月27日(当月最后一日):6.8324 3、举例不考虑可能发生的金融业务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一、外币业务发生时,按照当月第一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本币 【业务举例】 例1:5月6日销售给A客户产品一批,总金额2,000USD,尚未收款. 分录: 借:应收账款—A客户13,644.00(USD2,000.00*6.822)贷:主营业务收入13,644.00 例2:5月8日收到甲供应商发来原材料一批,总金额1,000USD,货款尚未支付. 分录: 借:原材料6,822.00 贷:应付账款—甲供应商6,822.00(USD1,000.00*6.822) 例3:5月11日支付给乙供应商原材料款3,000USD,原材料上月已入库. 分录: 借:应付账款—乙供应商20,466.00(USD3,000.00*6.822)贷:银行存款—美元户20,466.00(USD3,000.00*6.822) 例4:5月20日,购外汇10,000USD,实际支付CNY68,285.00,按当月第一日汇率折算的本币金额为68,220.00 分录: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68,220.00(USD10,000.00*6.822)财务费用—汇兑净损失 65.00 贷:银行存款—人民币户68,285.00 现金流量: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 65.00 例5:5月25日,收到5月6日发给A客户的货款2,000USD 分录: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13,644.00(USD2,000.00*6.822)贷:应收账款—A客户13,644.00 例6:4月份收到的货款5,000USD于5月26日通过核查并结汇,实际入账CNY34,142.50(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8285),按当月第一日汇率折算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号 成文日期:2010-07-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 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 简介: 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 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 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 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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