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曹越

【摘要】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未成年子女为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是监护人。国家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权益

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

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制度

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其保障作用发挥甚微。在未

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与终止;监护内容的明确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等

问题上,都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要努力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完善,从而引起人们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探讨,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制度;监护人的惩戒;法律援助联动机制The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defects

Caoyue

Abstract: Minor custody refers to minors of the person, property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carry out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minor children to be guardian, parents or other relatives are the guardians. The state set up monitoring system is designed to protect a pers on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 duct and limit the capacity of civil in terests. Because our cou ntry existing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has many defects, in real life, caused a series of problems, for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 legitimate rights cause certain harm to. Lots of children from divorced family children, flow, foreign city workers children, their absenceof custody, their legal rights can 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plus our country did not legally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guarantee for the guardia n, the guardia n is not on duty no t to be stro ng puni shme nt, should establish as so on as possible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of guardianship, clear given the guardian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not care responsibility guardian. However,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requirements are obvious defect, especially in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n the problem, its security role play a little. In the guardians of minors eligibility determination, change and termination; monitoring content clear and guardianship supervisory body established on such issues, there are ignored loophole. To study on guardianship of minors in China and the status of legislation, which lead people to these problems concern and discussion,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discipline; legal aid linkage mechanism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部分公民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但在城乡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1994年至1997年期间,我国流浪儿童的数量在

10-20万之间上下波动。”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这都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予以完善。

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是由隔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父母委托的亲属监护,甚至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独自生活,完全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由于监护权的缺失,造成了很多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成绩差、辍学率高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并出现了未成年人结成团伙,实施偷盗、抢劫、抢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问题。虽然,未成年犯罪是受到其自身的状况、社会不良风气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的,[1]但监护权的缺失是无异

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

近年来,媒体时有报道“留守儿童”或“流浪儿童”问题,既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权缺失的状况,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虽然呼吁之声不断,但其进程缓慢,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目前我国现有立法对未成人监护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未成人保护法》、《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从总体来说我国对未成人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传统民法及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人与亲权人应有较严格的区分。

监护与亲权存在许多区别,如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则采取

限制主义;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没有此项义务;亲权因父母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产生,无须特别批准,而监护则必须经法定批准程序产生等等。《民法通则》16条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未将监护与亲权相区别,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权利少义务多。

对监护人而言,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但监护人明显更多的是义务,虽然我国民法理论长期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但监护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对监护人规定过多的职责而没有权利性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这种情况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国家干预不足。

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1、既没有完全规范未成年人无人监护时国家机关承担监护职责的程序,也未规范国家如何监督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责任;2、在未成年人的司法救

助和法律援助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范围过窄,《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

人法律援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就限制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则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国家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四)监护种类的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而后《民法通则意见》中第22条还规定了委托监护。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

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致使法律在这块出现空白,不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及完善国家干预制度

1、建立国家干预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轨变型,当原有的亲属监护失灵时,社会组织监护也难见成效时,应当尝试建立一种国家干预制度,以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体工作可从下列两个方面开展:

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监护制度。国家监护制度与公设监护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公设监护制度既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这些非国家出资也并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还包括由民政部门组建但代表国家的监护机构。而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其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设立的监护机构并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在此强调国家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纠正了原来义务单位并不明确的法律认识,明确了假如未成年人在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情况下,谁负有法定义务去为他们提供监护的问题。

国家监护机构不是简单的托儿所或未成年人聚居地。应具备必要的居住条件和必备的生活物品,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管理和教育的专业人员,给未成年人以家庭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落实必要的资金保障。国家监护机构应由国家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由于我国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儿童福利院的组建工作和管理工作,所以可以沿袭原来体制,继续由其负责。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质量,应该规定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进行监督。

2、建立国家对监护人的监督与干预机制。

目前,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

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

例如在监护人问题可考虑设立临时监护人制度,或参考《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除了父母、其他负有一定职责或义务的人或机构等都可以提起诉讼。”以弥补未成年受到

法定监护人侵害或法定监护人无法行使法定职能时的不足。

3、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联动机制。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虽分属法律援助中心和人民法院管理,但其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诉讼公正。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影响到少年刑事案件处理的非法律因素很难通过成人司法的通常途径来获得。”因此,可

尝试由两部门共同设立协调机构,统一协调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国家对未成年监护的司法干预,切实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

当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和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第” 20条规定: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于那些处于监护不利或监护缺状态下的未成年人,他们基本上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根本谈不上最大利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监护制度,符合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趋势。国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国家直接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其适用对象是那些父母双亡、入狱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责任的,被父母严重虐待的,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而被剥夺监护友的,虽有父母但家庭极端贫困的。这一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教养教育等,它的资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当然也应充分利用社会捐助。对于那些家庭有条件但又不尽监护责任或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但有经济条件的家长,应向监护机构交纳一定的费用。二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充分发挥社区作用,委托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可由社区有关部门牵头,建立一支责任心强、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的志愿者队伍,建立专门的帮教小组,对那些因监护人素质极端低下或留守儿童进行监护,主要工作是建立档案、定期家访、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学习和心理的辅导,承担他们闲暇期间的教育,组织各种活动,让这些孩子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

(二)明确监护人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

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

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陷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在规定

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建议下列情形可作为父母监护权丧失的理由:1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父母长期患病、吸毒、酗酒或品行恶劣,不宜监护未成年人的;

3、父母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4、父母下落不明

的;5、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情节重或对未成年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6、父母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收监执行的。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指定监护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未成年父母一方禁止担任监护人的;3、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

年人反对的;4、患有严重疾病危害未成年人利益或无法正常照料未成年人的;5、因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正在被监禁的;6、因滥用监护职责而丧失监护的;7、因过错而被解除

收养关系的;&品行恶劣,有吸毒、酗酒等恶习的;9、年老多病,无法照料未成年人的;

10、本人或近亲属的利益怀未成年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11下落不明的;12、已为两名

以上未成年人监护的;13、没有劳动能力的;14、没有经济来源,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15、没有

固定居所的。④

(三)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造成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和监护不利的根本原因是父母及其他监护没有真正执行到位,而监护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则在于没有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监督与惩戒是国家监护的一项内容,是督促监护人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及时发现各种监护不力和监护侵权、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故多数国家(地区)予以规定,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由法院担任监护监督人;澳门和台湾地区规定由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选任的人担任监护监督人。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的监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监护监督机构由民政部门产生为宜,代表国家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对以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侵权、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进行监督: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不

履行教养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养成不良恶习的;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虐待、打骂体罚

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或其他人身健康的;3、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造

成辍学的;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有使其脱离监护的;4、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

造成财产损失的;5、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6、监护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7、监护人具有吸毒、赌博、卖

淫嫖娼、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以便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⑤

法律应赋予监护监督机构如下权力:1、对监护给予指导,必要时给予辅助;2、受理

监护举报,对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或滥用监护权的现象给予干预;3、对已无监护能力的监

护人,提请法院撤换;4、在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且屡次干预无效的情况下,提请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另择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关系到广大儿童能否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监护社会化和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背景下,我们更应加快完善关于监护的法律和制度,给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张俊浩先生认为,“监护是对于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⑥显然,这一概念中区分了监护和亲权,认为监

护是在亲权缺失状态下的一种补充保护制度。笔者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建议在立法体例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区分亲权和监护,对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制度,建立亲权和监护并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和保护制度。

对广大未成年人的保护由亲权人完成,符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也便于人们接受。而且,按照世界各国立法惯例,对亲权和监护采用不同的立法原则,对亲权是放任主义,对监护是限制主义,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讲,区分亲权和监护也是必要的。在监护和亲权并行的立法模式下,监护是作为亲权的补充,在监护立法中必须注意两种制度的密切关联,相互配合才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我们的未成人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

护和监督被监护人,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四、结论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今日的未成年人就是明天祖国的希望。

在面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种种原因,而对这些不完善不闻不问,结合之前专家学者的研究从以上几个方面提出了不够成熟的意见。对于具有重要意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说,还是需要更多的人去关注,去努力。未成年人肩负着延续社会的任务,是社会发展的标志。他们是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 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接受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按照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在其所禁忌的环境从事作业。 5、不得安排未成年人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依法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

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具体包括: (1)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对准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及已就业调换到新的有害作业岗位的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禁忌症,受检率确保100%。 (2)定期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井上、下接尘职工及原从事采掘满四年的职工每两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3)对接触噪声、振动等和接触化学性有害因素(放炮工、采掘工、电气焊等)的劳动者每两年检查一次,对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每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4)对脱离粉尘作业及其它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受检率确保100%。 7、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矿承担。 8、本矿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两年,特殊工种、职业禁忌人员为一年。 9、及时公示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结果,将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435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1、操作监护人必须经考核合格并经有关部门授权; 2、操作监护人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一人担当; 3、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 4、监护人一般不参加操作,特殊情况下,只有在核对无误后监护人才能协助操作; 5、监护人在监护时间内不得兼作其它工作; 6、监护人在监护中不得离开监护地点,如必须离开现场需请示更换监护人并在离开前将操作进行状况交待清楚; 7、监护人需认真监护操作的正确性并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的动作;如在监护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必要时可暂停工作,立即向上级汇报,不得擅自更改操作票; 8、操作人进行操作时,必须根据值班调度员或值班负责人命令,复诵后执行; 9、停电、拉闸操作必须按照断路器(开关)——负荷侧隔离开关(刀闸)——母线侧隔离开关(刀闸)的顺序操作,送电合闸操作应按与此反顺序进行,严防带负荷拉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 案管理制度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结合本矿的实际, 对矿各科室区队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简称“两档”,并由专人保管。 二、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1、企、事业单位职业卫生记录卡; 2、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一览表; 3、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作业人员登记卡;

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一、总则 1、为了确保操作准确可靠,防止误操作,保障人身安全和防止误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损坏和停电、停汽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2、运行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制度,安全准确地执行各项操作任务。 二、要求 1、所有操作必须在得到值长的书面和口头命令后,方可进行操作,其他人员无权直接下操作命令;严禁无票操作; 2、在处理事故和解救人身脱离危险时,可不填写操作票或操作命令票,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尽可能在监护下操作。事后应立即向值长报告,并做好详细记录; 3、除紧急情况和事故外,所有操作应尽量避免在交接班时进行。一般情况下,交班前30分钟内、接班后15分钟内不进行操作; 4、操作发令人应对所发命令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操作人和监护人应对完成操作的正确性负责。值班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违反规程的错误命令,可申述理由,并向上一级负责人报告。 5、填写操作票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应端正。操作票中下列三项不得涂改:⑴、设备名称、编号和状态;⑵、有关参数;⑶、操作“动词”。其它如有个别错漏字允许进行修改,但应做到被改的字和改后的字,均要保持清楚,不得将要改的字全部涂掉或擦去。

6、操作票由操作人填写,填写的操作程序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公司颁布的《电气运行规程》有关条款的规定。每张操作票(或命令票)只能填写一个任务,每一条操作项目,只能写一个操作步骤。填写停电操作票时,应认真查对系统图、有关停电申请单、工作票和检修交待记事,必要时,应到现场核对设备,彻底弄清任务意图。填写送电操作票时应核对停电操作票、有关停电申请单、设备异动报告、检修交待、工作票、工作票登记本、接地线登记本、及值班记事等,并去就地检查设备状态。 7、操作票要由监护人、集控班长或值长逐级分别进行审核并亲自签名。在审核中如发现错误,应盖“作废”章,并重新填票; 8、对重要复杂的操作,值长、集控班长可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考问或事故预想; 9、写好的操作票因故不能执行的,应盖“不执行”章; 10、凡需移交下一值操作的操作票,填票人、审票人应在操作票上分别签名。并应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三、操作票需要填写的内容:应拉合的开关和闸刀、检查开关及闸刀的位置、送电前,对送电范围内是否遗留有接地线、负荷分配、验电及装、拆接地线的明确地点及接地线编号、投入或取下控制回路或电压互感器回路的保险器、切换保护回路、阀门的开关位置、检查项目、转动机械的启停操作、热力系统的投入和退出。 四、执行操作任务必须使用操作票,但遇以下情况可以不填写操作票,但必须将操作项目记入运行值班记录本内: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2021年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就业前、在岗期间、离岗及离岗后和应急健康检查。公司安全管理部对各单位负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须定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害员工覆盖率必须达到100%。工会有监督、协助健康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必须对新招接害及转岗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录用或转岗。新招工人实行健康检查登记制度。如体检中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诊断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

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该单位所有从事接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按规定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通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十四条体检机构应将体检结果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留有记录。发现健康损害或疑似职业病需要复查的,健康检查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安排确诊复查外,还应向上级职业危害防治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61050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 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 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一、目的:加强变电所倒闸操作管理,保证安全运行。 二、职责:当班值长是倒闸操作的第一责任者,对下达正确的倒闸操作命令负责;值班员负责正确倒闸操作;在现场的所长或段长、工程技术人员、运行主任对倒闸操作的正确过程负责监督。 三、管理要求: 1. 在现场的变电所长或段长、工程技术人员、运行主任是变电所倒闸操作的第二监护人。 2. 第二监护人到所后必须审核操作任务和操作

票填写的正确性。 3. 第二监护人在场时必须参加模拟演习,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4. 值班长在复诵操作命令时,第二监护人必须在场监护。 5. 执行正式操作时,第二监护人要全程监护把关,如发现下达命令或操作错误要及时制止。 6. 在变电所施工现场做安全措施时,第二监护人要认真检查现场安全措施是否正确、完善可靠,然后再履行工作许可手续。 7. 第二监护人要参加工作验收、终结、恢复原方式的全过程监护。 考核办法 1、第二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扣20元。 2、对不按标准化操作的人员扣责任人20元。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 度(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9571-64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目的 为规范我厂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特制定此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焦化三厂所有在岗职工。 3、内容及职责 3.1安全科为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机构,遵照国家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职业健康年度计划。 3.2安全科配合厂办公室组织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4.1上岗前和离岗时体检: 4.1.1办公室将即将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以及脱离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他的人员(含退休、内退和转换岗)名单通知安全科,由安全科向公司安全处提出上岗前、离岗和转岗健康体检申请。 4.1.2对体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疾控中心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离岗、退休等手续。 4.1.3对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退休等手续。 4.1.4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对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4.1.5对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的,应组织安排从事结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体

电气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实用版

YF-ED-J5264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电气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电气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一、总则 1、为了确保操作准确可靠,保障人身安全和防止误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损坏和停电、停热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2、运行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制度,安全准确地执行各项操作任务。 二、操作与操作票(命令票) 1、电气操作必须在得到集控值长的书面和口头命令后,方可进行操作,其他人员无权直接下操作令;

2、电气设备停、送电时,必须使用操作票或操作命令票,严禁无票操作; 3、在处理事故和解救人身脱离危险时,可不填写操作票或操作命令票,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尽可能在监护下操作。事后应立即向值长(集控班长)报告,并做好详细记录; 4、除紧急情况和事故外,所有操作应尽量避免在交接班时进行。一般情况下,交班前30 分钟内、接班后15 分钟内不进行操作; 5、电源系统(高压、低压、直流、UPS)的停送电必须使用操作票;单一负荷停送电使用操作命令票,380V 及以下电压等级单一负荷的操作,使用命令票,可以一人进行操作; 6、操作发令人应对所发命令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操作人和监护人应对完成操作的正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一、总则 1、为了确保操作准确可靠,防止误操作,保障人身安全和防止误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损坏和停电、停汽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2、运行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制度,安全准确地执行各项操作任务。 二、要求 1、所有操作必须在得到值长的书面和口头命令后,方可进行操作,其他人员无权直接下操作命令;严禁无票操作; 2、在处理事故和解救人身脱离危险时,可不填写操作票或操作命令票,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尽可能在监护下操作。事后应立即向值长报告,并做好详细记录; 3、除紧急情况和事故外,所有操作应尽量避免在交接班时进行。一般情况下,交班前30分钟内、接班后15分钟内不进行操作; 4、操作发令人应对所发命令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操作人和监护人应对完成操作的正确性负责。值班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违反规程的错误命令,可申述理由,并向上一级负责人报告。 5、填写操作票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应端正。操作票中下列三项不得涂改:⑴、设备名称、编号和状态;⑵、有关参数;⑶、操作“动词”。其它如有个别错漏字允许进行修改,但应做到被改的字和改后的字,均要保持清楚,不得将要改的字全部涂掉或擦去。

6、操作票由操作人填写,填写的操作程序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公司颁布的《电气运行规程》有关条款的规定。每张操作票(或命令票)只能填写一个任务,每一条操作项目,只能写一个操作步骤。填写停电操作票时,应认真查对系统图、有关停电申请单、工作票和检修交待记事,必要时,应到现场核对设备,彻底弄清任务意图。填写送电操作票时应核对停电操作票、有关停电申请单、设备异动报告、检修交待、工作票、工作票登记本、接地线登记本、及值班记事等,并去就地检查设备状态。 7、操作票要由监护人、集控班长或值长逐级分别进行审核并亲自签名。在审核中如发现错误,应盖“作废”章,并重新填票; 8、对重要复杂的操作,值长、集控班长可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考问或事故预想; 9、写好的操作票因故不能执行的,应盖“不执行”章; 10、凡需移交下一值操作的操作票,填票人、审票人应在操作票上分别签名。并应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三、操作票需要填写的内容:应拉合的开关和闸刀、检查开关及闸刀的 位置、送电前,对送电范围内是否遗留有接地线、负荷分配、验电及装、拆接地线的明确地点及接地线编号、投入或取下控制回路或电压互感器回路的保险器、切换保护回路、阀门的开关位置、检查项目、转动机械的启停操作、热力系统的投入和退出。 四、执行操作任务必须使用操作票,但遇以下情况可以不填写操作票,但必须将操作项目记入运行值班记录本内:

成年人监护制度探讨

成年人监护制度探讨 发表时间:2018-08-20T15:07:53.203Z 来源:《品读》1月下作者:雷欣 [导读] 社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现行法律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需求。已公布的《民法总则》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相比之前的制度规定虽有所突破,但仍存在明显缺陷。基于问题意识,笔者界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评析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基本构想。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社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现行法律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需求。已公布的《民法总则》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相比之前的制度规定虽有所突破,但仍存在明显缺陷。基于问题意识,笔者界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评析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基本构想。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法定监护、意定监护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 成年人监护,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智力、精神障碍或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从而需要他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 (一)适用时间和范围过于狭窄 《民法总则》将带有歧视意味的“精神病人监护”更改为“成年人监护”,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的成年人”,由此将重症病人、智力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纳入保护范围。《民法总则》允许当事人事先通过协议选定监护人,这是对当事人人选安排意思自治的尊重。若无意定监护人则直接按照法定监护关于监护的内容进行。实际上该制度较为倾向从本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时开始保护,但从具有意思能力到丧失的过程则不适用。该制度面向的适用人群仍较为狭窄,如具有意思能力的身体障碍者、老年人、视力障碍者则不适用。[2] (二)法条高度概括性,欠缺操作性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规定一般原则性的内容,在具体事务的处理上,缺乏细化的指导,在监护纠纷中,需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和法条进行价值判断。由此,在实践中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过于空泛,监护人的权利过大,二者的矛盾易出现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可能性。此外,意定监护亦未对签署和执行监护协议进行详细规定。 (三)法定监护自动适用不符合实际情况 法定监护规定了五类监护人并且确定了先后顺序,该规定有利于减少对于争取或推卸监护权诱发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对每类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进行考察,合理确定监护人。由于法定监护没有规定监护期限、监护替换等内容,当被选定为监护人,监护人也应被赋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更换监护人的权利。如,精神病人、重症病人的配偶、父母的监护能力随年龄的增大会被削弱,此时仍让他们成为监护人,不仅会影响其本人自身的生活,而且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四)监督环节不到位,未能切实监督监护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人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其他顺位监护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变更监护人,该项规定对于监护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在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之下作用甚微。监督理应成为一种常规性工作,其他人员或相关机构应当也可以进行监督,了解相关监护状况。 二、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构想 根据比较法研究和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日本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精神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人,包括痴呆症、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自闭症等障碍人。目前设立了成年人监护的国家,大多从精神、身体两个层面来限定监护的对象,如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照管制度适用于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及老龄人[3]。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兼顾精神、身体两方面,身体具有严重障碍、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应当被纳入被监护的范围内。 (二)丰富监护人的选定方式 现今,仅依靠配偶、子女、父母来实施监护的模式已难以满足养老需求。对监护人的选定应当以保证监护人最适合和对被监护人最有利两个指标进行综合考量。笔者认为,成年监护职责可以兼顾家庭承担和社会承担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监护人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这利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的融洽,且合乎我国历来的监护传统;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选择监护人。如果家属存在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适合的人员或机构担任。 (三)、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时应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就义务而言:人身照管方面,监护人应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就财产管理而言,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不能违背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若因监护人的主观因素造成被监护人财产的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监护人的权利来说,法律应明确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来补偿监护人,这有利于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心,增强监护人的积极性。 (四)完善监护监督体系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并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由此可能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推卸责任,使得监督落空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日本立法经验和我国国情,监督的权责应当交于法院,因为法院在制度的整个施行过程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决定着方方面面的重要事项,可以更好地发挥监护监督的作用。 (五)引入成年人监护层次 日本新成年人监护制度将法定监护根据不同情况细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这种细分,更好地保护不同程度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的尊重,有利于解决被监护人的意识能力不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亦可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情况,对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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