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考号:110305140019 姓名:龙正武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以是否区分亲权和监护,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较晚,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涵量,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职责和责任、变更及终止等,但是,由于指导思想落后、立法模式不合理、内容过于笼统及大量立法空白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用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不能适应新情况,并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建立区分亲权和监护的立法模式;明确监护制度的指导原则;补充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缺陷完善

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充分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权利,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政策,是中华民族的优良美德。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由于其生理、心理均尚未成熟,在社会上属于天然的弱势群体,而以法治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保护,促进人权保障是一国宪政的基本目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这些宪法规定只是框架性内容,为了能在实践中有效落实,需要以具体法律规范为依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就是我国建立的一项以对未成年人照顾、教育、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容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指导思想落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以及大量立法空白的存在,使得实践操作性不强,许多制度未能得到具体有效落实,不仅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且已经不能满足新的社会形态下的实际需要,在我国快速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

体、农民工进城务工等导致出现大量单亲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以及因天灾人祸造成的孤儿等等,仅靠现有的监护制度已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好他们,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国实际工作中的一大挑战。可见,由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天不足及客观情况的变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属于监护制度的一部分,它是伴随着监护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公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的第五篇《继承与监护》中就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罗马法早期监护制度的特点是强调监护人的权威和权力。(1)这是由古罗马的家长制决定的。在古罗马中,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因不具备独立的人格权,法律对其设立家长制度,除家长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受家长权的支配,从而家长权中包罗了后世独立出来的夫权、亲权和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首先表现为家长的一种内在权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建立在政治家庭和家长权基础上的罗马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步还原成一种社会职责,并由于国家的干预与监督而成为一种公共职责,逐渐凸显出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在罗马法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初具规模,具备了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因而成为现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源。

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并完善起来的,其最主要特点是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权;与此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亲权与监护权不加区分,统称为监护权,即有的学者称之为的“大监护”。

在我国古代,由于宗法思想严重,家属统属于家长,实行严格的家长制管理,在传统的宗族法中没有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尽管习惯上存在“托孤”、“顾命”、“管家”,但由于这些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形成制度。直至清末,(2)依照德国、日本法例进行了法制改革,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近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而新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行开始确立,在其后的立法中,逐渐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婚姻法》为主体,《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特别法为配套,其他有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和性质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

对于监护的定义,古罗马的法学家赛尔维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护排除亲权的内容,“监护是对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而广义的监护包括亲权的内容,“所谓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4)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设置的监护采用大监护模式,所以本文在使用这一法律术语时如没有特别说明则是指广义下的监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即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监护权利说。该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将监护称为监护权,并归入身份权之中。“监护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或有关机关、单位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于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5)

其二,监护义务说。该观点认为监护具有浓厚的利他色彩,是纯粹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课以监护人的一种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以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其三,监护职责说。该观点否定把监护看成权利,也不赞成说成义务,认为应定性为一种职责。“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在罗马法中就把监护视为一种公职,而不是权利。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6)

笔者同意职责说,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种社会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监护设置的目的来看,监护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利。监护要拥有一些权

利,但并不意味着监护的性质就是权利。在监护中设置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了监护人能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其的社会公职。

其次,监护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在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后,监护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拥有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等权利,如果监护只是一种义务,就不能解释监护人所拥有的权利。另外,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赋予了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以保障监护人因监护而享有的利益。

最后,从整体上看,各国监护制度都比较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任何人作为监护人首先应意识到其对社会和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而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推脱或不适当地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认为正是监护在性质上是职责的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建立了以亲属监护为基础,辅之以基层单位照顾的监护制度。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16、18条中,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全貌。这些规定不仅填补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的空白,而且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提供了立法保障。由于我国不设单独的亲权制度,所以对未成年人都是以监护制度进行监督和保护。具体规定如下:

1.监护的设立

(1)监护的主体。《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2)监护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种。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之间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的单位、组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2.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1)监护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民通意见》第10条又具体规定了六项监护职责,即具体内容包括;身体健康保护;生活照顾;财产的管理;民事活动的代理;管理和教育;代理诉讼。

(2)监护的责任。监护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监护的变更、终止

(1)监护的变更。我国现行立法共规定了三种情形:①法定监护的协议变更。允许法定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但限在适格的有法定资格的人之间进行。②因监护人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变更。《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③因撤销而变更。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消监护人资格,另设新的监护人。

(2)监护的终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终止的条件,但依照监护设立的目的可知,当被监护人成年或死亡时,监护应自动终止。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有了上述一些规定,但严格说来,其立法较简单、粗略,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对建立具体、完备监护制度起到了基本规则性的指导作用,《婚姻法》虽经2001 年的修改,仍局限于亲属抚养制度定势而未能向监护作更多的靠近,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 具体分析如下:

1.指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是由于受到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

背景和法学理念的局限,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私欲性、家庭性、亲属性和

自治性的水平,表现为明显的指导思想上的“八轻八重”:①重家庭责任,轻国家责任;②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③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④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⑤重抚养关系,轻监护体系;⑥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

⑦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⑧重人身监护,轻财产监护。这个指导思想与我国现代社会发展趋势明显不符,不适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2.立法模式不合理

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是采用的一种“大监护”模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大监护模式”不甚科学。理由如下:

首先,亲权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宜以监护取代亲权或以监护吸收亲权。“亲权制度,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抚养、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8)亲权的产生是以亲权人的父母身份为基础并自然取得的,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身份权,兼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并由于亲权是建立在最为亲近的血缘关系上,故在立法上,对亲权采取的是放任主义,赋予了未成年人父母更多的权利,法律对父母行使的亲权给予的限制较少;而监护是一种具有公益色彩的职责,不以父母身份为基础,其监护人可以是个人、组织等,并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限制主义与公权力介入主义。由此可见,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并非同物,我国采取大监护模式,将这两项制度强行合并,便失去了立法的科学性。“如果人为的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对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同时,把监护和亲权等同起来,这将使非父母监护在立法上获得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推向较大风险之中。”(9)

其次,在我国建立亲权制度是可行的。虽然现行法上没有亲权概念,但在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若干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亲权制度的内容。

再次,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大监护模式,有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传统背景,在这些国家,私法盛行并及其重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立法并不十分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并且向来更易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相融合,因此,我们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更适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与监护并列的模式。

四、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基于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与不足,结合现代监护法发展趋势以及各国监护立法的优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应该在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原则,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用立法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如人权保障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家庭自治与国家公权全程干预、监督原则,父母、近亲属和国家三位一体的职责原则等。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区分亲权与监护

基于对我国不适合大监护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设立亲权与监护两种制度。首先,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没有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法定事由,其父母就享有亲权,按亲权制度来规范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其次,当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时候如父母双亡、父母放弃或转让亲权、父母丧失亲权等时,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就通过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两种制度相结合,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监护主体,明确监护人资格条件

首先,取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资格。

其次,明确监护人监护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笔者认为,应对“监护能力”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规定具有监护能力必须具备哪些要件,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以便于实际操作。“有监护能力”,不仅应该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加以考虑,而且还需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素质等其他方面。

(三)合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使得权利义务平衡

第一,规定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规定报酬权,可补偿监护人因履行职

责而受到的损失,从而进一步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关于监护人的取酬的取得,笔者认为,一方面,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可由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报酬。报酬

的数额可视履行监护职责的难度、时间、监护的效果(如被监护人的教育、生活、

健康、财产管理等状况)等情况而定;另一方面,当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时,可由国

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

第二,规定监护人有辞任权或拒任权。除了法定监护人以外,许多国家民法赋

予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有权辞去职务,或在年龄偏高、身体有病、己接受数项其

他监护职责等情况下,确实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有拒任权。这样的规定,符合权

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们应当借鉴。

(四)完善监护的种类,增加遗嘱监护

纵观国外立法,监护的种类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为更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增设遗嘱监护形式,即容许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时,以后死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这不仅是顺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源于父母考察下任命的监护人,其品德与能力均值得信任,则其履行职责的可靠性更强。

(五)完善监护配套体系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不受侵害,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健康成长,但现在越来越多的问题是:有些家庭根本不

适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父母吸毒、家庭严重不和等;有些监护人侵害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如严重虐待子女等;有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如因父母一方死

亡或离婚,另一方无力或不愿抚养子女,使之流浪街头;有些父母双方犯罪入狱,使他们的子女成为“监狱孤儿”;农村还有大量的“留守儿童“等等。他们或流浪

社会,乞讨为生;或受坏人唆使步入歧途;或寄人篱下,受尽打骂和歧视。他们因

为缺少教育或受父母的影响而沾染上许多恶习,有的为生活所迫,以身涉法。这部

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是一个全社会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国家直接进行干预,建立和完善

未成年人监护的配套体系。我国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强化,一是建立监护监

督机制,二是建立监护惩戒制度,三是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1.完善监护监督体系

完善监护监督体系,对监护人是否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国家对监护人的监

督可分为对父母行使亲权的监督和对非父母任监护人的监督。

(1)对父母行使亲权的监督。由于亲子间的血缘关系,使得父母是未成年人

最佳抚养和监护人,亲权制度的设置,正是基于此判断前提。因而,国家对父母任

监护人时的介入与干预应当持谨慎态度。在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原则上不需要对亲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仅在亲权人滥用亲权等特殊情况下进行监督;第二,国家应当通过法律对滥用监护权或不尽监护职责的父母给予干预,必要时宣告父母丧失部分或全部监护权;第三,严格控制撤销父母行使监护权的条件,非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不得撤销父母监护权,以减少国家公权力可能带来的对父母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的不当干预;第四,如果撤销父母监护权,应及时为未成年人另行设置监护人。

(2)对非父母任监护人的监督。由于监护是亲权的延长和补充,因而对监护的监督更为严格。借鉴他国的经验,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对于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法律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所有监护人都配备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权和职责应当是: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监护人欠缺时,从速请求法院选任监护人,并临时代替监护人执行监护事物;当被监护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申请撤销不称职的监护人。对于任命监护监督人的方式,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指定,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提议任命其他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作为监护监督人。

在亲权和监护权滥用时,及时启动司法程序非常重要,但应区分两种情况:a.由于停止或撤销亲权、监护权事关人身关系,为避免司法程序的启动过于轻率,应明确规定司法监督的权利主体,即有权提出请求的人。结合我国实际,未成年人的亲属、当地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及未成年人本人有权提出申请。

b.建立目击者报告制度。任何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人,都可以报告当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接获报告的机关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2.建立监护惩戒制度

监护惩戒的对象是不尽监护职责或监护监督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不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惩戒措施主要是训诫、撤销监护资格和赔偿损失。其惩戒措施较少,且条件不明确,难以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起到有效制约作用。完善监护惩戒制度,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当监护监督人或监督机构发现监护人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侵权时,应当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接到报告后,公安机关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将未成年人暂时带离该家庭以免遭到进一步侵害,同时可以依法对监护人处以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另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监护监督人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申请,对监护人视情况裁定“撤销监护资格”或给予刑事处罚。

3.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在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监护人出现法定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情形时,由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

(1)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适用对象。对象应当是没有法定监护人或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最低条件的未成年人。具体评定标准可以为:未成年人确无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严重虐待未成年人,威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监护人均有长期吸毒史且经劝导仍不改正、或品行不端有多次犯罪记录仍不改正、或正在服刑、或监护人有恶性疾病如艾滋病等,原有的监护状况已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构成严重的现实威胁等情况。

(2)提起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申请人范围。有权提起国家监护的人员或机构有: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有一定辩识能力的未成年人本人等。这些人可向法院直接提出,在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的新的监护人之前,暂时由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照料,法院受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

(3)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具体落实。首先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十周岁以下的为一类,十八周岁以下的为第二类。第一类未成年人适用家庭领养制,因为这时期的未成年人各方面没有完全定型,在家庭环境下成长更为有利,且收养家庭也便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第二类未成年人由于已经具备了比较明确的自我意识,可以对其实行家庭志愿监护与集中监护相结合的方式。国家的集中监护主要通过专门设立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机构来实现。

对于国家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应脱离国家监护。此外,对于国家监护期间,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具备了为未年子女提供恰当适宜的监护条件或者已有的威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消灭时,是否恢复原监护,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核实并询问未成年人个人的意见后做出裁定。

〔注释〕

(1)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318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94页

((3)杨立新:《人身法权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863页

((4)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

(5)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301页

(6)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版,第84页

(7)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77页(8)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法商从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4页

(9)吕建波:《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广西大学同等学力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0)李超、毕荣博著:《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立》,《理论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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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超、毕荣博著:《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立》,《理论研究》,2004(4).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 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 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 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 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 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 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以填补我国老年 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 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 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 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 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 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 “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 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 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 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 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 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 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 立法如下: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 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临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日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 (1)立法原则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 (2)属性不同。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4)具体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435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1、操作监护人必须经考核合格并经有关部门授权; 2、操作监护人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一人担当; 3、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 4、监护人一般不参加操作,特殊情况下,只有在核对无误后监护人才能协助操作; 5、监护人在监护时间内不得兼作其它工作; 6、监护人在监护中不得离开监护地点,如必须离开现场需请示更换监护人并在离开前将操作进行状况交待清楚; 7、监护人需认真监护操作的正确性并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的动作;如在监护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必要时可暂停工作,立即向上级汇报,不得擅自更改操作票; 8、操作人进行操作时,必须根据值班调度员或值班负责人命令,复诵后执行; 9、停电、拉闸操作必须按照断路器(开关)——负荷侧隔离开关(刀闸)——母线侧隔离开关(刀闸)的顺序操作,送电合闸操作应按与此反顺序进行,严防带负荷拉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XXXX公司内部检维修、高空、有限、动火、吊装等各类特殊作业现场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效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范围 (一)本制度规定了监护人的管控内容、要求及考核。(二)本制度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所有特殊作业和其他非常规作业的安全监护人的管理工作。 二、职责 (一)安全管理部负责制定和修订本制度,并监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 (二)各单位负责培训、贯彻、落实本制度。监护人员需接受本制度的培训并严格执行本制度。 三、控制要求 (一)所有特殊作业,责任分厂必须按照各专项制度监护要求指派相应级别的专职安全监护人并做好作业全过程中的安全监护工作。 (二)监护人必须是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本单位正式管理人员或员工(禁止女工),应熟悉工艺、作业程序,了解作业内容和危害因素。 (三)各单位在所有特殊作业开始前,责任单位安全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向当班班长、作业人和监护人进行安全交底和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 (四)安全监护人在监护期间不得从事与安全监护无关的其

他工作,不得擅自离开监护岗位。 (五)安全监护人因故确实需要离开监护现场的,现场特殊作业必须暂停,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可指派其他符合监护要求的专人代替进行现场监护。监护人离开超过半小时以上,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必须重新在“钉钉”系统上办理相关作业票,另指派监护人,方可作业。 (六)安全监护人在岗期间必须佩戴安全监护人袖章。(七)安全管理部负责对作业前、作业中安全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方面的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相应考核。 四、监护人要求 (一)监护人必须参加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详细了解作业内容、作业部位和周围情况、作业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事故预防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在“钉钉”系统对应申请票据上电子签名。 (二)监护人在作业前应逐项检查作业票据是否与作业内容相符和在有效期内,以及票据中各项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允许作业。对作业票据办理手续不完备或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应督促和协助作业人员落实;对相关安全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完善的应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或单位领导提出,在确认安全措施均得到落实后,方可允许作业。 (三)监护人在作业前应根据作业性质和危险程度准备好应急救援处理工具和器材,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四)动火作业监护人在动火前,应重点检查系统置换、隔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 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④]⒉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操作及操作监护制度 一、总则 1、为了确保操作准确可靠,防止误操作,保障人身安全和防止误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损坏和停电、停汽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2、运行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制度,安全准确地执行各项操作任务。 二、要求 1、所有操作必须在得到值长的书面和口头命令后,方可进行操作,其他人员无权直接下操作命令;严禁无票操作; 2、在处理事故和解救人身脱离危险时,可不填写操作票或操作命令票,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尽可能在监护下操作。事后应立即向值长报告,并做好详细记录; 3、除紧急情况和事故外,所有操作应尽量避免在交接班时进行。一般情况下,交班前30分钟内、接班后15分钟内不进行操作; 4、操作发令人应对所发命令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操作人和监护人应对完成操作的正确性负责。值班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违反规程的错误命令,可申述理由,并向上一级负责人报告。 5、填写操作票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应端正。操作票中下列三项不得涂改:⑴、设备名称、编号和状态;⑵、有关参数;⑶、操作“动词”。其它如有个别错漏字允许进行修改,但应做到被改的字和改后的字,均要保持清楚,不得将要改的字全部涂掉或擦去。

6、操作票由操作人填写,填写的操作程序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本公司颁布的《电气运行规程》有关条款的规定。每张操作票(或命令票)只能填写一个任务,每一条操作项目,只能写一个操作步骤。填写停电操作票时,应认真查对系统图、有关停电申请单、工作票和检修交待记事,必要时,应到现场核对设备,彻底弄清任务意图。填写送电操作票时应核对停电操作票、有关停电申请单、设备异动报告、检修交待、工作票、工作票登记本、接地线登记本、及值班记事等,并去就地检查设备状态。 7、操作票要由监护人、集控班长或值长逐级分别进行审核并亲自签名。在审核中如发现错误,应盖“作废”章,并重新填票; 8、对重要复杂的操作,值长、集控班长可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考问或事故预想; 9、写好的操作票因故不能执行的,应盖“不执行”章; 10、凡需移交下一值操作的操作票,填票人、审票人应在操作票上分别签名。并应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三、操作票需要填写的内容:应拉合的开关和闸刀、检查开关及闸刀的位置、送电前,对送电范围内是否遗留有接地线、负荷分配、验电及装、拆接地线的明确地点及接地线编号、投入或取下控制回路或电压互感器回路的保险器、切换保护回路、阀门的开关位置、检查项目、转动机械的启停操作、热力系统的投入和退出。 四、执行操作任务必须使用操作票,但遇以下情况可以不填写操作票,但必须将操作项目记入运行值班记录本内:

监护人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MYH.02-BA.ZD-01.257-2012 烯烃中心监护人管理办法

目录 1.目的 (3) 2.适用范围 (3) 3.编制依据 (3) 4.术语和定义 (3) 5.职责 (3) 6.制度及考核 (4) 7.其他 (5)

1.目的 监护人在直接作业环节起到关键的作用,为确保监护人在监护时能够 认真负责,编制此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烯烃中心用火、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3.编制依据 3.1神华煤制油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3.2神华煤制油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3.3中油化安〔2008〕28号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病 防治、防火安全责任制。 4.术语和定义 4.1用火作业 在生产区和生产管理区进行以下作业为用火作业:各种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 焊等各种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各种金属切割打磨钻孔作业;使 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铁锤击 (产生火花)物件、风镐、气动扳手、液压扳手、喷砂、切割水泥地面等产生火花的其它作 业;生产装置和罐区连接临时电源,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包括临时照明、移动照 明、电钻、电喷涂、喷漆、电动扳手等);使用雷管、炸药等进行爆破作业;使用非防爆通讯 工具;机动车进入工艺装置区、罐区及其它生产单元;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赤热表面的其它 作业。 4.2受限空间 受限空间是指炉、塔、釜、罐、仓、容器、槽车、罐车、反应器及各种槽、管道、烟道、 隧道、下水道、沟、坑、井、池(窖)、涵洞、室、沉箱等封闭、半封闭设备、设施或场所特别受限空间是指在被油类和其它危险化学品污染区域和地域内的受限空间。缺氧缺氧 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低于19.5%的状态。 富氧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高于23.5%的状态。 受限空间作业指进入或探入(指头部入内)受限空间进行作业。包括具有潜在的和明显的 缺氧危险的或同时存在其他可燃易燃气体、液体,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易燃易爆粉尘的缺氧 危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的各种作业。。 5.职责 5.1安全组负责本规定的修订、组织实施和解释。负责对现场直接作业检查。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61050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 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变电所倒闸操作第二监护制度标准 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一、目的:加强变电所倒闸操作管理,保证安全运行。 二、职责:当班值长是倒闸操作的第一责任者,对下达正确的倒闸操作命令负责;值班员负责正确倒闸操作;在现场的所长或段长、工程技术人员、运行主任对倒闸操作的正确过程负责监督。 三、管理要求: 1. 在现场的变电所长或段长、工程技术人员、运行主任是变电所倒闸操作的第二监护人。 2. 第二监护人到所后必须审核操作任务和操作

票填写的正确性。 3. 第二监护人在场时必须参加模拟演习,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4. 值班长在复诵操作命令时,第二监护人必须在场监护。 5. 执行正式操作时,第二监护人要全程监护把关,如发现下达命令或操作错误要及时制止。 6. 在变电所施工现场做安全措施时,第二监护人要认真检查现场安全措施是否正确、完善可靠,然后再履行工作许可手续。 7. 第二监护人要参加工作验收、终结、恢复原方式的全过程监护。 考核办法 1、第二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扣20元。 2、对不按标准化操作的人员扣责任人20元。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1、目的 为防止在易燃易爆区域由于动火作业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公司实行对动火作业的审批和实施进行严格管理。特制定动火安全管理规定。 2、管理职责 2.1动火作业所在部门(以下简称“动火单位”)负责填写《动火证》和《工作票》(以下简称“两证”)中有关动火工作详细情况;负责在“两证”上填写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指派现场监护看火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及审核“两证”。 2.2安全主任负责审核属于二、三级动火的《动火证》,并负责填报三级动火所需的《临时动火作业呈批表》。 2.3 公司总经理负责审核批准二、三级动火的《动火证》和三级动火的《临时动火作业呈批表》。 2.4 动火施工单位负责按“两证”要求和本程序第5.2条“动火安全规定”实施动火作业。 2.5 安全主任和各动火单位负责动火作业的档案管理。 3、动火分级 动火作业是指动用明火或可能形成着火源(可导致着火)的作业,如产生明火的气割和焊接作业等。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3.1 三级动火:指在危险化学品仓库等禁火区域,因增建设施、管道,或者改变原设施功能或工艺流程等而需进行的动火作业。 3.2 二级动火:包括在上述禁火区域涉及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其周围的维修动火作业;以及非禁火区域涉及油气储存、运输设施维修的动火作业。 3.3 一级动火:指不产生明火的作业及二、三级以外的动火作业。 4、动火安全规定 4.1 没有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禁止动火 4.2 可以移出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禁止在危险区域内动火。 4.3 动火单位必须有监护人在现场执行安全监护任务,否则不准动火。监护人和动火人员必须经常注意动火及环境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停止动火作业。 4.4 动火作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交叉作业。 4.5 所有的禁火区域内或禁火设备上的动火作业,在动火前和动火过程中必须用测爆仪对动火点及周围环境进行取样检测,确认可燃气体浓度低于5%LEL(LEL表示爆炸下限)才可动火,取样点的选择必须有代表性,如可燃气体比空气重则在下部取样。 4.6 动火点周围(15米范围)的易燃物质清除干净;附近难以移开的易燃物品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7 凡盛装过油漆、溶剂等危险化学品或易燃物品的容器、管道必须洗刷干净,不能确认为干净的,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到氧气浓度低于3%,或者用水置换。 4.8 凡动火点与盛装危险化学品或油漆溶剂等易燃物品的容器、管道相连的必须用盲板隔开或者拆开连接,呈断开状态。

关于监护制度的完善

关于监护制度的完善 陈明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关键词: 监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内容提要: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法部分中专章对监护制度作了规定。设未成年人的监护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二节。与《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规定的比较,建议稿从监护的设置、监护人、监护人的欠格、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以及对被监护的成年人的监护特点等各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初步形成了我国亲属监护制度的框架。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由于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对监护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二节作了规定。现在正值民法典起草,监护一章回归婚姻家庭编是理所当然的。现在的问题在于是原封不动地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移到婚姻家庭编中呢?还是作较大的改动呢?监护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广义的监护,还是狭义的监护??经专家小组讨论,关于监护制度,婚姻家庭编作了本章规定,分设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二节。实行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制度,并对监护人、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监护的中止与丧失、在监护关系的终止等问题做了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专家建议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做了17条规定: (一)监护的设置 关于对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的必要性,我想与加强父母的亲权责任是一致的,故不在此重述。至于监护的设置,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只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子女设置监护,即传统的狭义的监护制度,但也有不少国家包括设有亲权制度的国家,对一切未成年人均设置监护。 至于我国,在现在的专家建议稿中没有设立亲权制度,而且民法通则中一直实行的是对一切未成年人均设置监护,所以专家建议稿监护一章关于监护的设置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孤儿、弃婴、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父母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监护关系中,依法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公民或特定组织是监护人,受监护人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 在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了监护人的种类以及监护人欠格的情况。 1、监护人的种类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人,后死亡的父或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已成年的兄、姐; ●选任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民政部门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政府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选任。对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特定组织"为监护人,专家建议稿设专条规定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工作监护制度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189 工作监护制度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工作监护制度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一、工作监护制度是保证人身安全及操作正确的主要措施。 二、监护人的职责是保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其监护的内容是:部分停电时,监护所有工作人员的活动范围,使其与带电设备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带电作业时,监护所有工作人员的活动范围,使其与接地部分保持安全距离;监护所有工作人员的工具使用是否正确,工作位置是否安全,以及操作方法是否正确等;在工作中,监护人因故离开工作现场时,必须另行指定监护人,并告知工作人员,使监护工作不致间断;监护人发现工作人员中有不正确的动作或违反规程的作法时,应及时提出纠正,必要时可令其停止工作,并立即向上级报告;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工作负责人)不准单独留在室内或室外交、配电所高压设备区内,以免发生意外触电或电弧烧伤。 三、监护人在执行监护时,不应兼做其他工作,但在以下条件下监护人可以参加班组的工作:1)全部停电时;2)在变、配电所内部分停电时,只有在安全措施可靠、工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周启.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4. [2]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1-21(6). [3]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5]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动态[J].法学杂志,1999,(3). [6]刘得宽.成年监护法检讨与改革[J].政大法学评论,1999,(6). [7]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N].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10]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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