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4.7.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形式,以及责任的免除原因条款,加强法律的可操作

性 (14)

结语 (14)

注释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8)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显示出对监护人资格、权利义务规定不适宜和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构等众多方面的不足。因此,为了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本文从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以及监护种类等几个方面分析我国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最终,来逐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罗马法学家塞尔维曾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利。”中国的监护制度是西方民法移植的产物。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1]根据被监护人年龄、精神状态的不同,监护制度可分为两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身体发育、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局限而成为社会的一个弱势群体,以对未成年人照顾、扶助、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涵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核心制度。[2]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

1.2.1.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和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1.2.2.立法原则不同

亲权立法一般采用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限制较少,而对监护立法则采用限制主义,一般处于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和较大的处分权,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财产。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具有该抚养义务。因此,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向法院提出费用请求权,而亲权人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则必然是无偿的。

1.2.4.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1.2.5. 赔偿责任不同

亲权人行使亲权,一般不承担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而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一般以被监护人个人财产为限。

通过对亲权与监护权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亲权的行使要优于监护权,也就是只有在无亲权人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3]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产生于家父权,他是在家庭制度上出现的,其渊源是罗马法的监护、保佐制度。到了罗马共和的末叶,监护和保佐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由主要保护家族财产、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转变为主要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即保护弱者的利益。监护和保佐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公务性质的义务。随之,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逐渐相似并趋于混同,发展到与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性质十分接近的程度。[4]大陆法系注重监护的义务性和规范性,英美法系注重监护的保护性和教育性。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1、近现代监护制度创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只设监护,没有保佐,与亲权制度分设并立,并紧密相连。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编、第九编、第十编等若干法条中。主要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置、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任务、监护作用、监护帐目和监护资格等。能够行使监护权的机构包括个人、监护法官、亲属会议,并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设立的形式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后死一方遗嘱指定监护人、监护法官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主要适用三种情况,一是父母双亡、非婚生子女无父母认养,或父母无管理能力、失踪或被剥夺、撤销亲权,在这种情况下,监护立即开始;二是父母一方死亡、失踪或被剥夺、撤销亲权,监护法官根据自己的职权规定,或根据未成年子女的亲属等的请求,决定监护开始;三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存在而且与其共同生活,但有重大原因,监护法官召集亲属会议,由亲属会议任命监护人或由监护法官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主要有:照看未成年人、并代理其相关民事行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等。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赋予监护人较大的权利,体现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立法理念。

2、《德国民法典》在继承《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创建了适合德国国情的监护制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与保佐,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三章,除此之外还在多部法律中规定有相关内容,如《亲权照顾权调整法》、《青少年福利法》、《平等权利法》、《收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监护的设置、监护的执行、监护法院的保护和监督、监护的终止、青少年事务局的协作、监护的免责等方面。监护机构包括个人、监护法院、社团监护人、监护监督人、青少年事务局。其设立监护的适用范围:一是未成年人未处于亲权照顾之下,或是父母无权在涉及人身的事务中又无权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中代理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无法查明。[5]对监护人的指定与选择既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前指定,也可以由监护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但须充分听取青少年事务局的意见。《德国民法典》的监护权权利较小,其自由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反映德国民事立法走向保守和严谨。

3、日本的民法以德国为蓝本,其监护制度大体参照了德国的模式。日本的监护制度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四篇第五章,主要内容有监护的开始、监护机关、监护事务、监护的终止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为没有行使亲权者、或者行使亲权者没有管理权的未成年人而设立的。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

有:对未成年人最后的亲权行使人,用遗嘱指定监护人;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监护人。两种指定均可以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之处在于,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亲权制度,适应日本的国情。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借鉴德国和日本民法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实行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两种保护制度,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其设立监护人。监护人设立的形式有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此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也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分节设立,将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弥补和补充[6]。

2.2.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明文确立亲权制度,而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规定在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之下,监护与亲权合一,统称监护。父母为自然的监护人,无父母时,再另设监护人。监护的职责可以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父亲是自然的监护人,如果没有父亲的,母亲则是负有教养职责的监护人。人身监护人有权照管和负责未成年人的人身教育。监护人有权为被监护人管理其个人财产,直到他到法定年龄为止,而且监护人必须将此种收入用于被监护人。上述英美法中的监护内容,与大陆法系的亲权的内容较为相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分[7]。

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吸收和融合,英美法系也出现如同大陆法系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时期公权力开始大量介入亲子关系,监督父母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情况,要求父母在管教子女时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惩戒权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和限制。特别在美国,父母处于国家对其监护能力、监护执行情况等诸多环节更为严格的监督。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结构,可以说是内向的自然经济与外向的宗法主义的统一。自然经济的特点是孤立的、内向的,他只创造使用价值并由自己把它消化

掉。他们生活在彼此隔绝的村落里,用不着买什么,也无须卖什么,就能世代生活下去。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土壤上,宗法组织像一只巨大无比的网,通过血缘和姻亲的纽带把一个个封闭的村落连接起来,并进而组成国家。在小农经济自成封闭、宗法家长制自治完整的社会背景下,对家族中的未成年人,无需设置所谓明确的角色化的专职监护人,其人身和财产上的一切事物皆可委诸家长于家族内安排解决到位,未成年人的监护工作已淹没在家长权的家治体系中。从而在形式上监护制度无独立的社会价值,在实质上,则有七个特点:(1)在归属上,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束、监督和保护及财产权益,统归于家长,是家长权的专属领域;(2)在组织结构上,集中于家长内部和亲属范围,即家族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几近唯一的组织的形式,亲属团体是家族组织形式必要时的扩大;(3)在运行机制上,奉行高度的家庭或亲属自治,赋予家长全面的自决,国家公力和社会监控在很大程度上超脱在外;(4)在职责主体上,直接地表现为家长的职权和亲属的责任,国家职责被巧妙地转嫁到家庭;(5)在利益指向上,始终定位于家庭或家族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家长的利益;(6)在权能上,是家长集人身和财产于一体的支配权、控制权;(7)在性别上,带有鲜明的重男轻女、男女不平等的色彩。[8]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这一主体性、基础性规范范畴的体现,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化内容目前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3.2.3.监护的变更

所谓监护的变更,应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新的监护人继任。这种变更,只是监护人的更换,而被监护人仍需得到监护。基此,监护的变更,实际上就是监护关系的相对消灭。

根据监护关系的内在特性和运作规律,在法律上已经规定或客观存在的监护变更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监护人死亡;(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3)监护人被撤销;(4)协议变更;(5)对指定监护有异议而引起的变更在指定监护中,被指定人不服指定,在30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6)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

3.2.

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第一、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给监护人产生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例外。”[9]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由于《民法通则》自身的原因及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认识与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而且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不仅未在立法上区别亲权与监护权两种法律制度,而且在通则中仅用四个条文予以规定,难以适应我国法律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这种立法状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尤其是在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

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规定监护人的资格旨在使监护人能够胜任职责,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现有的部分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的社会现实。《民法通则》16条、17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是扩充了监护人的范围,对被监护人有利,但在实践中却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首先,规定单位作为监护人,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变革和发展的趋势。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父母所在单位担当未成年人监护人尚有其可行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企分离”、“社企分离”的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事业单位自身面临着优胜劣汰、兼并重组的巨大风险,已经无力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和有效的保障。而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且又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也不适宜承担监护职责。其次,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多弊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专门的经费和人员,在实践中常会产生监护职责的推脱现象,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再次,民政部门特别是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虽然按规定应可以成为合格的监护人,但因现行法规对此的规定过于粗略和笼统,既没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和相应的程序,因而使这一规定也流于形式。[10]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将其混同起来,是我国民事监护立法的最大缺陷,同时也是导致监护制度存在其他问题的根本原因之一。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然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但二者在性质上、主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不相同,是二种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由其他亲属和组织担任监护,把对未成年人的亲权保护和监护等同起来,这样不仅造成法律规范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11]亲权具有较强的权威性,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而监护则纯粹是义务与职责,将两者合并混同起来,就会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监护之中,使监护带有权利的外衣。[12]

3.3.

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

4. 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全面的考量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教育以及法律的发展水平,既不能操之过急,也不能停滞不前。就目前的条件而言,尽快的修改现行的监护立法,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制度的修改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

4.1.1.同意权

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意。

4.1.2.撤消权

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

4.1.3.代理权

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

4.1.4.享受报酬权

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13]

4.2.建立亲权制度

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存在,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条款未能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只是在监护的内容中涉及到亲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尚未设立独立的亲权制度。从我国目前审议通过的民法草案来看,民法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九编。由此推出,我国的亲权制度应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

从目前的情况来,我国的亲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亲权的本质,是制定、执行和解释亲权制度法律规定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亲权的基本原则有:一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民法设立亲权制度的主要宗旨和目的,也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责任是不能放弃,也是不能转让的。因此,在亲权制度的有关内容中,应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为出发点,着重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面保护。二是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原则。共同亲权是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行使的权利,对子女的养育、管教和保护等须依双方的共同意思决定,如有分歧,双方须从子女的利益出发,协商一致来决定。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亲权的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的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这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应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人身照护权,应体现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抚养、管教和保护。他应包括这些内容:抚养义务,即父母有抚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使其健康成长的义务;居所指定权,即父母有为未成年子女指定居所、住所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应当与父母共同生活;管教权,即父母有管理、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

利和义务;代理权,即父母有权代未成年子女进行一切行为,除了法律规定可以由其子女亲自进行的以外;赔偿义务,即当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给与赔偿的义务;惩戒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惩戒的权利。(2)财产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了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收益权及财产的处分权。[14]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间自然关系而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是不能随便抛弃和转让,也不能强制剥夺的。但如果在亲权的行使中,违背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宗旨,甚至危害其子女的利益,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使父母在一定情况下丧失亲权。由于这是从法律上暂时或永久停止父母行使亲权,因此应当明确规定中止、停止亲权的法定事由、效力以及亲权中止事由消除后如何恢复。能引起亲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有:父母长期在外或长期患病等事实障碍不能行使亲权的以及父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如果父母滥用亲权或不履行亲权义务,造成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时,可导致亲权的部分或全部停止。必要时,可剥夺亲权。亲权的中止、停止都须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否则无效。父母双方都被中止、停止亲权的,应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监护人。待引起亲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可以重新恢复亲权。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亲权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赋予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而待未成年子女成年,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其人身和财产的照护也就终止了。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认”,该条规定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和扩充,尤其是界定“监护能力”。除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监护人的道德水平、文化水平等因素。在明确监护人资格的积极条款的同时,拟订监护人资格的消极条款,即下列人员不得作为监护人:(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无人身自由(劳教或劳改)或下落不明的人;(3)7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或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并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人;(4)经济严重困难无支付能力的人;(5)曾有过对未成年人进行严重暴力侵犯或性侵犯包

括猥亵类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6)有显著劣迹,酗酒、赌博、吸毒成瘾的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15]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重要方面之一是建立完善和系统的监护人监督网络,促使监护人有效行使监护职责,更好的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合法权益的作用。国外有的国家民法典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监护监督体制,并对监护监督人的职权和责任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构建监护人监督机构的参考。

笔者认为广义的监护监督机关应由三个相对独立的机关组成,监护权力机关、狭义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保障机关。监护权力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如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应以其中年龄较小者为准。此种情况如是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适当放宽,因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系统的逐步完善,类似情况国家可以在经济上给予相应的帮助,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应该有一定的保障,但由近亲属之外的人主动担任护人的应考虑到其担任监护的动机问题。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监护权力机关应由人民法院担任,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护法庭或监护法官,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

狭义的监护监督机关是指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并具体实施监护监督事务的机关,其地位应在权力机关之下。[16]其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拟订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报请监护权力机关任命监护人,监护权力机关只做程序上的审查,实质审查由监督机关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登记造册,便于定期考察,并着重对财产部分予以造册监督,在未成年人成年后向权利机关申请撤销,并终止登记;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状况,是否有虐待被监护人,是否有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况并向权力机关报告,由权力机关作出裁决;对亲权和监护的衔接过程中出现的短暂真空的情况,充当临时监护人;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时候,担任被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适合担任狭义之监护监督机关的,笔者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接触比较多,也比较了解,更容易掌握第一手资料,相对来说比较合适。但同时,要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顺利的行使监督职责,政府应对其有专项的经费和人员的支持。

监护保障机关,在监护人财产不足,又无其他的人员和财产支持时,由监护保障机关为其申请国家专项经费并监督其使用,并根据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和请求,支付一定报酬的机关。我认为,在我国适合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的应为地区的民政部门。[17]

除上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监护监督机关体系外,还应建立监护人的定期述职制度。监护人向监护监督机关述职,主要是报告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监护人至少3个月汇报一次,并在监督机关登记备案。其中对于有处理非重大财产情况的应提供详细的类似财务的报表,向监督机关备案。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笔者认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中监护人的设立应包括指定监护、法定监护、自荐监护、国家监护四种形式。

第一、指定监护又称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的形式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的,以后死一方指定的人为准,这种监护方式应列为监护人设立的第一位。指定的对象包括法定监护人和其他公民,但不包括单位法人。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最为亲密的血缘关系,父母最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父母对子女的个性也最为了解,对监护候选人的品行、文化修养,对子女的爱护程度也都能够作出准确的鉴别。所以父母选择自己最信任的,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成长最为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具有包括法定监护在内其他的监护形式都不具备的特殊优势。用指定监护的形式设立监护人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

过遗嘱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而其他不具有亲权的人或已经担任监护人的人不能通过遗嘱形式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2)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作为监护人,并且符合监护人的资格。 (3)遗嘱监护指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该遗嘱指定无效。

(4)立遗嘱人必须是未成年人的后死之父或母,并且该父母在立遗嘱时仍然享有亲权。父母一方不能用遗嘱形式取消另一方的亲权资格。

第二、法定监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法律规定范围与顺序的当然监护人。所谓一定条件,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无合法的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生父母双亡之继父、母。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负有法律上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法律应规定这类人员不能拒绝监护职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出现,并且由监护权利机关的决定,才能免除其监护职责。所谓特殊条件,应为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严重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等情形。实行法定监护时,应遵循监护候选人的自愿原则和充分考虑被监护人意见的原则。当监护候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时,监护监督机关应充分并予以尊重,如没有特别的情形,不应轻易任命其他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如没有监护候选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前者为监护人,当前位顺序的监护人缺格和缺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 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 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 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 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 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 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以填补我国老年 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 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 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 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 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 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 “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 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 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 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 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 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 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 立法如下: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 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临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日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XXXX公司内部检维修、高空、有限、动火、吊装等各类特殊作业现场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效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范围 (一)本制度规定了监护人的管控内容、要求及考核。(二)本制度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所有特殊作业和其他非常规作业的安全监护人的管理工作。 二、职责 (一)安全管理部负责制定和修订本制度,并监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 (二)各单位负责培训、贯彻、落实本制度。监护人员需接受本制度的培训并严格执行本制度。 三、控制要求 (一)所有特殊作业,责任分厂必须按照各专项制度监护要求指派相应级别的专职安全监护人并做好作业全过程中的安全监护工作。 (二)监护人必须是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本单位正式管理人员或员工(禁止女工),应熟悉工艺、作业程序,了解作业内容和危害因素。 (三)各单位在所有特殊作业开始前,责任单位安全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向当班班长、作业人和监护人进行安全交底和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 (四)安全监护人在监护期间不得从事与安全监护无关的其

他工作,不得擅自离开监护岗位。 (五)安全监护人因故确实需要离开监护现场的,现场特殊作业必须暂停,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可指派其他符合监护要求的专人代替进行现场监护。监护人离开超过半小时以上,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必须重新在“钉钉”系统上办理相关作业票,另指派监护人,方可作业。 (六)安全监护人在岗期间必须佩戴安全监护人袖章。(七)安全管理部负责对作业前、作业中安全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方面的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相应考核。 四、监护人要求 (一)监护人必须参加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详细了解作业内容、作业部位和周围情况、作业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事故预防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在“钉钉”系统对应申请票据上电子签名。 (二)监护人在作业前应逐项检查作业票据是否与作业内容相符和在有效期内,以及票据中各项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允许作业。对作业票据办理手续不完备或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应督促和协助作业人员落实;对相关安全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完善的应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或单位领导提出,在确认安全措施均得到落实后,方可允许作业。 (三)监护人在作业前应根据作业性质和危险程度准备好应急救援处理工具和器材,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四)动火作业监护人在动火前,应重点检查系统置换、隔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监护人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MYH.02-BA.ZD-01.257-2012 烯烃中心监护人管理办法

目录 1.目的 (3) 2.适用范围 (3) 3.编制依据 (3) 4.术语和定义 (3) 5.职责 (3) 6.制度及考核 (4) 7.其他 (5)

1.目的 监护人在直接作业环节起到关键的作用,为确保监护人在监护时能够 认真负责,编制此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烯烃中心用火、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3.编制依据 3.1神华煤制油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3.2神华煤制油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3.3中油化安〔2008〕28号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病 防治、防火安全责任制。 4.术语和定义 4.1用火作业 在生产区和生产管理区进行以下作业为用火作业:各种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 焊等各种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各种金属切割打磨钻孔作业;使 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铁锤击 (产生火花)物件、风镐、气动扳手、液压扳手、喷砂、切割水泥地面等产生火花的其它作 业;生产装置和罐区连接临时电源,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包括临时照明、移动照 明、电钻、电喷涂、喷漆、电动扳手等);使用雷管、炸药等进行爆破作业;使用非防爆通讯 工具;机动车进入工艺装置区、罐区及其它生产单元;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赤热表面的其它 作业。 4.2受限空间 受限空间是指炉、塔、釜、罐、仓、容器、槽车、罐车、反应器及各种槽、管道、烟道、 隧道、下水道、沟、坑、井、池(窖)、涵洞、室、沉箱等封闭、半封闭设备、设施或场所特别受限空间是指在被油类和其它危险化学品污染区域和地域内的受限空间。缺氧缺氧 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低于19.5%的状态。 富氧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高于23.5%的状态。 受限空间作业指进入或探入(指头部入内)受限空间进行作业。包括具有潜在的和明显的 缺氧危险的或同时存在其他可燃易燃气体、液体,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易燃易爆粉尘的缺氧 危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的各种作业。。 5.职责 5.1安全组负责本规定的修订、组织实施和解释。负责对现场直接作业检查。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1、目的 为防止在易燃易爆区域由于动火作业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公司实行对动火作业的审批和实施进行严格管理。特制定动火安全管理规定。 2、管理职责 2.1动火作业所在部门(以下简称“动火单位”)负责填写《动火证》和《工作票》(以下简称“两证”)中有关动火工作详细情况;负责在“两证”上填写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指派现场监护看火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及审核“两证”。 2.2安全主任负责审核属于二、三级动火的《动火证》,并负责填报三级动火所需的《临时动火作业呈批表》。 2.3 公司总经理负责审核批准二、三级动火的《动火证》和三级动火的《临时动火作业呈批表》。 2.4 动火施工单位负责按“两证”要求和本程序第5.2条“动火安全规定”实施动火作业。 2.5 安全主任和各动火单位负责动火作业的档案管理。 3、动火分级 动火作业是指动用明火或可能形成着火源(可导致着火)的作业,如产生明火的气割和焊接作业等。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3.1 三级动火:指在危险化学品仓库等禁火区域,因增建设施、管道,或者改变原设施功能或工艺流程等而需进行的动火作业。 3.2 二级动火:包括在上述禁火区域涉及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其周围的维修动火作业;以及非禁火区域涉及油气储存、运输设施维修的动火作业。 3.3 一级动火:指不产生明火的作业及二、三级以外的动火作业。 4、动火安全规定 4.1 没有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禁止动火 4.2 可以移出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禁止在危险区域内动火。 4.3 动火单位必须有监护人在现场执行安全监护任务,否则不准动火。监护人和动火人员必须经常注意动火及环境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停止动火作业。 4.4 动火作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交叉作业。 4.5 所有的禁火区域内或禁火设备上的动火作业,在动火前和动火过程中必须用测爆仪对动火点及周围环境进行取样检测,确认可燃气体浓度低于5%LEL(LEL表示爆炸下限)才可动火,取样点的选择必须有代表性,如可燃气体比空气重则在下部取样。 4.6 动火点周围(15米范围)的易燃物质清除干净;附近难以移开的易燃物品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7 凡盛装过油漆、溶剂等危险化学品或易燃物品的容器、管道必须洗刷干净,不能确认为干净的,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到氧气浓度低于3%,或者用水置换。 4.8 凡动火点与盛装危险化学品或油漆溶剂等易燃物品的容器、管道相连的必须用盲板隔开或者拆开连接,呈断开状态。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周启.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4. [2]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1-21(6). [3]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5]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动态[J].法学杂志,1999,(3). [6]刘得宽.成年监护法检讨与改革[J].政大法学评论,1999,(6). [7]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N].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10]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 -273

作业现场安全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业现场安全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分公司施工作业、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监护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69号令)、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监护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分公司施工作业包括:工程施工作业、设备设施巡视及检修作业,以及这些作业过程中所涉及的立体交叉作业、动火作业、化学清洗作业等。 第三条分公司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第四条分公司特种设备作业包括:起重机械作业、压力容器作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 第五条分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包括:进入池、廊道、隧道、变压器壳内、沟、坑、井、涵洞等有限空间的作业。 第六条本规定明确了作业现场安全监护管理要求、安全监护人上岗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施工作业、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监护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质量安全部负责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制度的建立、组织现场安全监护人资格的确认、现场安全监护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九条各生产部门、项目部负责作业现场监护的落实执行,负责施工现场监护人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 第十条作业现场安全监护人负责跟踪、监督与指导现场安全生产。 第三章作业现场安全监护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施工作业、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作业不得1人单独进行作业,除作业人员外,必须另指派专人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各生产部门、项目部应向现场安全监护人明确监护对象、监护范围及监护职责,开工前对被监护人员告知危险点、交代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作业活动前,现场安全监护人须对作业人员所持资格证进行复核,确认其有效性;对需开票进行的作业,还应对作业人员所持的工作票(作业票)进行检查审核,确认其有效性;对作业所用的工器具、设备、作业环境、安全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刘军-SA13216913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 13法硕军SA13216913 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容。本文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监护制度的基本 容以及国外若干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重点探讨了我国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完善监护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建立监护和亲权分立制度,填补遗嘱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期限、监护监督机构、保障机构等立法空白,完善我国的监护立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制度;立法不足;亲权制度;完善立法;建议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监护制度也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有关于给“除修女之外的妇女、浪费人及精神病人”设置监护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有继承权的宗族成员的权益和保护家族的利益。通常,最有资格充当监护人的是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因此,监护责任的履行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互关联。至国末期,宗族制度瓦解,监护制度亦随之发生变化,渐渐侧重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设立了监护制度,并由早期法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曹越 【摘要】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未成年子女为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是监护人。国家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其保障作用发挥甚微。在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与终止;监护内容的明确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要努力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及相关立法完善,从而引起人们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探讨,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制度;监护人的惩戒;法律援助联动机制The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defects Caoyue

Abstract: Minor custody refers to minors of the person, property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carry out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minor children to be guardian, parents or other relatives are the guardians. The state set up monitoring system is designed to protect a person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limit the capacity of civil interests. Because our country existing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has many defects, in real life, caused a series of problems, for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 legitimate rights cause certain harm to. Lots of children from divorced family children, flow, foreign city workers children, their absence of custody, their legal rights can 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plus our country did not legally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guarantee for the guardian, the guardian is not on duty not to be strong punishment, should establish as soon as possible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of guardianship, clear given the guardian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not care responsibility guardian. However,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requirements are obvious defect, especially in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n the problem, its security role play a little. In the guardians of minors eligibility determination, change and termination; monitoring content clear and guardianship supervisory body established on such issues, there are ignored loophole. To study on guardianship of minors in China and the status of legislation, which lead people to these problems concern and discussion,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Key words : The system of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state intervention; guardian of the discipline; legal aid linkage mechanism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部分公民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但在城乡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1994年至1997年期间,我国流浪儿童的数量在10-20万之间上下波动。”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这都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予以完善。 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是由隔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父母委托的亲属监护,甚至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独自生活,完全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由于监护权的缺失,造成了很多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成绩差、辍学率高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并出现了未成年人结成团伙,实施偷盗、抢劫、抢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问题。虽然,未成年犯罪是受到其自身的状况、社会不良风气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的,[1]但监护权的缺失是无异其中非常重要的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617451236.html,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为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我们上述对无父母照料未成年人的分类理由和本文着眼点的选择,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首先介绍一下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用四款规定了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

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五类: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特定组织监护、国家监护。 (一)父母监护 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相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复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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