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曹越

【摘要】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未成年子女为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是监护人。国家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其保障作用发挥甚微。在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与终止;监护内容的明确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要努力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及相关立法完善,从而引起人们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探讨,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制度;监护人的惩戒;法律援助联动机制The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defects

Caoyue

Abstract: Minor custody refers to minors of the person, property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carry out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minor children to be guardian, parents or other relatives are the guardians. The state set up monitoring system is designed to protect a person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limit the capacity of civil interests. Because our country existing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has many defects, in real life, caused a series of problems, for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 legitimate rights cause certain harm to. Lots of children from divorced family children, flow, foreign city workers children, their absence of custody, their legal rights can 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plus our country did not legally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guarantee for the guardian, the guardian is not on duty not to be strong punishment, should establish as soon as possible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of guardianship, clear given the guardian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not care responsibility guardian. However,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requirements are obvious defect, especially in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n the problem, its security role play a little. In the guardians of minors eligibility determination, change and termination; monitoring content clear and guardianship supervisory body established on such issues, there are ignored loophole. To study on guardianship of minors in China and the status of legislation, which lead people to these problems concern and discussion,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Key words : The system of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state intervention; guardian of the discipline; legal aid linkage mechanism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部分公民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但在城乡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1994年至1997年期间,我国流浪儿童的数量在10-20万之间上下波动。”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这都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予以完善。

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是由隔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父母委托的亲属监护,甚至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独自生活,完全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由于监护权的缺失,造成了很多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成绩差、辍学率高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并出现了未成年人结成团伙,实施偷盗、抢劫、抢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问题。虽然,未成年犯罪是受到其自身的状况、社会不良风气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的,[1]但监护权的缺失是无异其中非常重要的

因素之一。

近年来,媒体时有报道“留守儿童”或“流浪儿童”问题,既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权缺失的状况,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虽然呼吁之声不断,但其进程缓慢,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目前我国现有立法对未成人监护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未成人保护法》、《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从总体来说我国对未成人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传统民法及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人与亲权人应有较严格的区分。

监护与亲权存在许多区别,如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则采取限制主义;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没有此项义务;亲权因父母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产生,无须特别批准,而监护则必须经法定批准程序产生等等。《民法通则》16条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未将监护与亲权相区别,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权利少义务多。

对监护人而言,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但监护人明显更多的是义务,虽然我国民法理论长期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但监护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对监护人规定过多的职责而没有权利性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这种情况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国家干预不足。

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1、既没有完全规范未成年人无人监护时国家机关承担监护职责的程序,也未规范国家如何监督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责任;2、在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范围过窄,《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就限制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则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国家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四)监护种类的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而后《民法通则意见》中第22条还规定了委托监护。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致使法律在这块出现空白,不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及完善国家干预制度

1、建立国家干预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轨变型,当原有的亲属监护失灵时,社会组织监护也难见成效时,应当尝试建立一种国家干预制度,以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体工作可从下列两个方面开展:

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监护制度。国家监护制度与公设监护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公设监护制度既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这些非国家出资也并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还包括由民政部门组建但代表国家的监护机构。而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其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设立的监护机构并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在此强调国家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纠正了原来义务单位并不明确的法律认识,明确了假如未成年人在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情况下,谁负有法定义务去为他们提供监护的问题。

国家监护机构不是简单的托儿所或未成年人聚居地。应具备必要的居住条件和必备的生活物品,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管理和教育的专业人员,给未成年人以家庭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落实必要的资金保障。国家监护机构应由国家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由于我国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儿童福利院的组建工作和管理工作,所以可以沿袭原来体制,继续由其负责。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质量,应该规定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进行监督。

2、建立国家对监护人的监督与干预机制。

目前,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

例如在监护人问题可考虑设立临时监护人制度,或参考《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除了父母、其他负有一定职责或义务的人或机构等都可以提起诉讼。”①以弥补未成年受到法定监护人侵害或法定监护人无法行使法定职能时的不足。

3、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联动机制。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虽分属法律援助中心和人民法院管理,但其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诉讼公正。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影响到少年刑事案件处理的非法律因素很难通过成人司法的通常途径来获得。”②因此,可尝试由两部门共同设立协调机构,统一协调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国家对未成年监护的司法干预,切实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当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和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于那些处于监护不利或监护缺状态下的未成年人,他们基本上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根本谈不上最大利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监护制度,符合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趋势。国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国家直接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其适用对象是那些父母双亡、入狱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责任的,被父母严重虐待的,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而被剥

夺监护友的,虽有父母但家庭极端贫困的。这一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教养教育等,它的资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当然也应充分利用社会捐助。对于那些家庭有条件但又不尽监护责任或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但有经济条件的家长,应向监护机构交纳一定的费用。二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充分发挥社区作用,委托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可由社区有关部门牵头,建立一支责任心强、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的志愿者队伍,建立专门的帮教小组,对那些因监护人素质极端低下或留守儿童进行监护,主要工作是建立档案、定期家访、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学习和心理的辅导,承担他们闲暇期间的教育,组织各种活动,让这些孩子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

(二)明确监护人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陷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在规定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建议下列情形可作为父母监护权丧失的理由:1、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父母长期患病、吸毒、酗酒或品行恶劣,不宜监护未成年人的;3、父母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4、父母下落不明的;5、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情节重或对未成年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6、父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收监执行的。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指定监护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未成年父母一方禁止担任监护人的;3、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反对的;4、患有严重疾病危害未成年人利益或无法正常照料未成年人的;5、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正在被监禁的;6、因滥用监护职责而丧失监护的;7、因过错而被解除收养关系的;8、品行恶劣,有吸毒、酗酒等恶习的;9、年老多病,无法照料未成年人的;10、本人或近亲属的利益怀未成年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11、下落不明的;12、已为两名以上未成年人监护的;

13、没有劳动能力的;14、没有经济来源,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15、没有固定居所的。④

(三)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造成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和监护不利的根本原因是父母及其他监护没有真正执行到位,而监护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则在于没有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监督与惩戒是国家监护的一项内容,是督促监护人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及时发现各种监护不力和监护侵权、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故多数国家(地区)予以规定,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由法院担任监护监督人;澳门和台湾地区规定由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选任的人担任监护监督人。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的监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监护监督机构由民政部门产生为宜,代表国家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对以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侵权、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进行监督: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养成不良恶习的;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虐待、打骂体罚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或其他人身健康的;3、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造成辍学的;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有使其脱离监护的;4、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5、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6、监护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7、监护人具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以便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⑤

法律应赋予监护监督机构如下权力:1、对监护给予指导,必要时给予辅助;2、受理监

护举报,对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或滥用监护权的现象给予干预;3、对已无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提请法院撤换;4、在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且屡次干预无效的情况下,提请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另择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关系到广大儿童能否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监护社会化和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背景下,我们更应加快完善关于监护的法律和制度,给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张俊浩先生认为,“监护是对于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⑥显然,这一概念中区分了监护和亲权,认为监护是在亲权缺失状态下的一种补充保护制度。笔者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建议在立法体例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区分亲权和监护,对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制度,建立亲权和监护并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和保护制度。

对广大未成年人的保护由亲权人完成,符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也便于人们接受。而且,按照世界各国立法惯例,对亲权和监护采用不同的立法原则,对亲权是放任主义,对监护是限制主义,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讲,区分亲权和监护也是必要的。在监护和亲权并行的立法模式下,监护是作为亲权的补充,在监护立法中必须注意两种制度的密切关联,相互配合才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我们的未成人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四、结论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今日的未成年人就是明天祖国的希望。在面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种种原因,而对这些不完善不闻不问,结合之前专家学者的研究从以上几个方面提出了不够成熟的意见。对于具有重要意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说,还是需要更多的人去关注,去努力。未成年人肩负着延续社会的任务,是社会发展的标志。他们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和建设者,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兴衰。为了应对未来的挑战,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家庭、学校、各级组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满足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的正当要求,加快完善相关立法,特别是监护立法。从上述的各相关方面进行立法完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司法保护的氛围。在这样的氛围里倡导全社会关爱未成年人,在这样的氛围里让未成年人茁壮成长。

注释

①胡艳辉《农村“留守儿童”之现状、走向与对策探讨-以湘北H村“留守儿童”群体为实证分析对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07年第1期

②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第277-2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③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第3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第315-31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杨军生李玉华《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人权》杂志2005年第三期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0.参考文献:

[1] 李春玲,王大鸣,中国处境困难儿童状况分析报告[J],青年研究,1998,(5);

[2]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80页)。

[3] 杨军生、李玉华,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人权,2005,(3)。

[4] 彭安岩、厉莉.《论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作用》[J].载《检察论坛》2009年第三卷。

[5]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8-133.

[6] 郗杰英、鞠青.《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5-286.

[7]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0.

[8] 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2.

目录

一、摘要 (1)

二、关键词 (1)

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2)

四、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2)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 (2)

(二)、监护人权利少义务多 (3)

(三)、国家干预不足 (3)

(四)、监护种类的缺失 (3)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3)

(一)、建立及完善国家干预制度 (3)

1、建立国家干预制度 (3)

2、建立国家对监护人的监督与干预机制 (4)

3、建立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联动机制 (4)

(二)、明确监护人资格 (4)

(三)、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 (5)

(四)、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5)

六、结论 (6)

七、注释 (6)

七、参考文献 (7)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 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接受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按照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在其所禁忌的环境从事作业。 5、不得安排未成年人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依法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

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具体包括: (1)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对准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及已就业调换到新的有害作业岗位的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禁忌症,受检率确保100%。 (2)定期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井上、下接尘职工及原从事采掘满四年的职工每两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3)对接触噪声、振动等和接触化学性有害因素(放炮工、采掘工、电气焊等)的劳动者每两年检查一次,对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每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4)对脱离粉尘作业及其它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受检率确保100%。 7、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矿承担。 8、本矿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两年,特殊工种、职业禁忌人员为一年。 9、及时公示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结果,将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 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 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 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 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 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 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以填补我国老年 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 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 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 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 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 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 “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 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 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 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 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 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 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 立法如下: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 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临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日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 案管理制度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结合本矿的实际, 对矿各科室区队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简称“两档”,并由专人保管。 二、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1、企、事业单位职业卫生记录卡; 2、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一览表; 3、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作业人员登记卡;

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就业前、在岗期间、离岗及离岗后和应急健康检查。公司安全管理部对各单位负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须定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害员工覆盖率必须达到100%。工会有监督、协助健康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必须对新招接害及转岗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录用或转岗。新招工人实行健康检查登记制度。如体检中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诊断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

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该单位所有从事接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按规定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通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十四条体检机构应将体检结果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留有记录。发现健康损害或疑似职业病需要复查的,健康检查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安排确诊复查外,还应向上级职业危害防治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 度(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9571-64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目的 为规范我厂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特制定此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焦化三厂所有在岗职工。 3、内容及职责 3.1安全科为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机构,遵照国家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职业健康年度计划。 3.2安全科配合厂办公室组织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4.1上岗前和离岗时体检: 4.1.1办公室将即将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以及脱离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他的人员(含退休、内退和转换岗)名单通知安全科,由安全科向公司安全处提出上岗前、离岗和转岗健康体检申请。 4.1.2对体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疾控中心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离岗、退休等手续。 4.1.3对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退休等手续。 4.1.4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对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4.1.5对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的,应组织安排从事结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体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周启.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4. [2]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1-21(6). [3]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5]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动态[J].法学杂志,1999,(3). [6]刘得宽.成年监护法检讨与改革[J].政大法学评论,1999,(6). [7]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N].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10]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 -273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1目的与范围 本制度明确了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的分类、项目、周期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员工的管理等,以保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单位。 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 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编制要点》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职业健康监护 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3.2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3职业禁忌症 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4职责 4.1分管职业健康的公司领导是职业健康监护的主管领导。 4.2 安全技术部是职业健康监

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4.3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负责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负责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的告知。 4.3人力资源部是工伤保险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落实职业病人待遇问题及患有职业禁忌症员工调岗问题。 4.4工会是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部门, 负责督促公司开展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及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员工、职业病员工的安置及处置。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各部门、单位职业健康体检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每年开展1 次。 5.2检查项目根据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决定,检查周期根据《GBZ 188 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费用从公司职业危害防治费用中列支。 5.3职业健康体检类别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5.4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5.4.1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a)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b)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5.4.2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不安排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5.5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5.5.1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根据员工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确定体检项目和接受检查的人员,并定期组织安排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5.5.2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a)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b)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 c)对需复查的员工,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d)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刘军-SA13216913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 13法硕军SA13216913 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容。本文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监护制度的基本 容以及国外若干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重点探讨了我国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完善监护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建立监护和亲权分立制度,填补遗嘱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期限、监护监督机构、保障机构等立法空白,完善我国的监护立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制度;立法不足;亲权制度;完善立法;建议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监护制度也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有关于给“除修女之外的妇女、浪费人及精神病人”设置监护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有继承权的宗族成员的权益和保护家族的利益。通常,最有资格充当监护人的是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因此,监护责任的履行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互关联。至国末期,宗族制度瓦解,监护制度亦随之发生变化,渐渐侧重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设立了监护制度,并由早期法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曹越 【摘要】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未成年子女为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是监护人。国家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其保障作用发挥甚微。在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与终止;监护内容的明确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要努力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及相关立法完善,从而引起人们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关注与探讨,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制度;监护人的惩戒;法律援助联动机制The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defects Caoyue

Abstract: Minor custody refers to minors of the person, property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carry out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minor children to be guardian, parents or other relatives are the guardians. The state set up monitoring system is designed to protect a person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limit the capacity of civil interests. Because our country existing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has many defects, in real life, caused a series of problems, for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 legitimate rights cause certain harm to. Lots of children from divorced family children, flow, foreign city workers children, their absence of custody, their legal rights can 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plus our country did not legally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guarantee for the guardian, the guardian is not on duty not to be strong punishment, should establish as soon as possible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of guardianship, clear given the guardian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not care responsibility guardian. However,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requirements are obvious defect, especially in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n the problem, its security role play a little. In the guardians of minors eligibility determination, change and termination; monitoring content clear and guardianship supervisory body established on such issues, there are ignored loophole. To study on guardianship of minors in China and the status of legislation, which lead people to these problems concern and discussion,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Key words : The system of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state intervention; guardian of the discipline; legal aid linkage mechanism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部分公民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但在城乡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1994年至1997年期间,我国流浪儿童的数量在10-20万之间上下波动。”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这都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予以完善。 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是由隔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父母委托的亲属监护,甚至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独自生活,完全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由于监护权的缺失,造成了很多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成绩差、辍学率高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并出现了未成年人结成团伙,实施偷盗、抢劫、抢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问题。虽然,未成年犯罪是受到其自身的状况、社会不良风气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的,[1]但监护权的缺失是无异其中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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