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审慎引入传闻规则)

1、传闻证据的价值(证据线索,所以即使普通法系也不会全盘否定)

1、宪法权利(美国)

2、陪审团(外行,易受欺骗)

3、对抗式审判方式的需要(必须集中审理,没有机会反复审查核实)

4、当事人主义理念(传唤证人为当事人义务,大陆法系发现真实为法官义务)

5、我国谨慎对待(从遏制证人出庭角度、保证正式陈述;但不应全面否定,因为有合理证据价

值、范围、条件、程序、例外)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丰富和发展的基础是( ) A.诉讼职能的划分 B.对抗式审判制度 C.陪审团制度 D.传闻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

英美法系设立传闻的理论基础(原因)

1、提高真实性

2、集中型审判模式

3、对面对质的宪法权利

态度有改变:在民诉中以少用;刑诉中只在审判程序用、在必要时也不用;有诸多例外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对传闻的态度

1、因为真实的需要也反对庭外陈述;但宽松得多;没有传闻的概念

2、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审查传闻;

3、为真实的需要,利用一切可用的证据

4、上诉审的重申保障

我国对传闻的态度

1、作用;主要在于使证人出庭作证

2、但观念上难以拒绝有关联的传闻;

3、技术上没必要全部排除

4、引入合理内核,提高真实性,但不可全盘引进

5、制度上设立范围,确立那些必要出庭,那些可用传闻;程序上应对传闻有审查程序

法条:

《美国证据规则》,刘晓丹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39页。

尽管一般认为传闻证据缺乏可信性,应当加以排除,但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依据别人所说的事来做决定。尽管许多学者建议修改传闻规则,但从雷没有人提出过派出所有的传闻证据。实际上,将具有很高证据价值的陈述从传闻证据中分离出来和发展出更多的例外的情况,是明确的发展趋势。

美联邦证据规则803和804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陈述者十否作证无关紧要(不会作为传闻排除,24种,如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等);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其他例外)。许多州已在他们自己的证据规则中增加了许多例外,即如果传闻证据有足够的可信性或证明性,即使不属于传闻例外,也看了采纳。(40页。)对传闻证据的几种观点:(40页)

1、随着传闻例外的增多,有学者认为传闻规则应被废除,而不是放松。排除传闻的理由是防止陪审团受到证据误导,是对陪审团具有从证据中得出可合法推论的能力的怀疑,剥夺了陪审团对于他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信息相似的那类证据进行评价的权利,是对陪审团根本能力的侵犯。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前提的假定看起来是没有根据的,予以被认可的陪审团作用不一致,传闻规则应被废除。此外,陪审团不重视传闻证据的证明价值,采纳传闻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影响非常小。传闻证据规则的代价不仅仅是它对公平所造成的影响,而且还包括对该规则争辩是所花费的时间。大量的时间被花费来讲授和研究传闻规则,大量的学术资源被用在给规则上。

2、保留观点。保护精通传闻规则的律师的竞技优势,读不受约束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和强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更好的证据。(41)

在美国诉穆斯卡托一案中,在采纳案中人格兰德的庭外陈述是否违反了传闻证据规则时,温斯坦首席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从理论上讲,该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涉及到两个明显的问题:该证言是否传闻?如果是的话,他是否是可以被采纳的传闻证据?然而在实践中是很难区分可采性传闻证据和非传闻证据。在本案中,法庭外的陈述不但是可信赖的,而且对案件的审理是有帮助的。对该证据的采纳有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和实现程序的公正性”(52)

审判证据133

审判是为了寻求可靠的合理性的裁判结果,因此,审判应当为事实寻求者呈现可靠的信息资料。怎样的证据才够可靠?

《飘逸的证据法》

20页。英美特有的排除规则是为确保认定是事实准确度的排除规则,即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证明力被过高评价或其损害性会超出证明价值—导致事实认定者会偏向某一结果,将被排除。最有名的例子是传闻证据规则。尽管英美法系以外的其它国家也会知道传闻的危险,但很少排除传闻。

注意21页注[24]

“在能够获得原始信息的情况下,要用原始信息。当你认为必须要依靠派生证据时,那么你要给出一个书面解释来说明迫使采纳那些通常具有较低价值之信息的原因。”(21页)

排除规则与陪审团的关系:

一、普通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最重要的排除规则。威格莫尔(Wigmore)说:“它是英美法上最具特色的规则,其受重视的程度仅次于陪审制,是杰出的司法体制对人类诉讼程序的一大贡献。”①还有学者称其为英美证据法体系的核心和灵魂。传闻规则是对证人证言提供真实

①威格莫尔:《证据》,查得伯恩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1364节,第28页。转引自汤维建等译:《麦考

性保障的机制,证人中心主义为传闻规则发挥其作用提供了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非常复杂,何谓传闻至今没有一个唯一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普通法最普遍的解释是“传闻是一种在庭外作出的陈述(statement)或肯定的行为(assertive conduct),在法庭上提出的目的在于证明陈述的事实为真。”值得注意的是,“陈述”具有宽泛的含义,尽管大多数陈述是以口头形式作出,但它还包括书面文件(陈述)和非语言的肯定动作。②庭外陈述是指“任何一种在法庭审理期间在事实发现者面前”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包括(1)庭上证人以外的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2)庭上证人的先前陈述,包括在现法庭审理之前的事实审理者面前的陈述、贮备的或早期的甚至是在当前审判庭成员面前的先前陈述。也许普通法上的定义符合大多数的理解,而联邦证据规则的界定则对普通法定义有所修改。联邦证据规则801(d)(1)条将普通法上一些庭外的先前陈述不作为传闻对待。③更为简单的传闻定义是“事实发现者只能相信目击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换句话说,事实发现者不能根据并相信庭外陈述而作出判断。”传闻概念的关键在于庭外陈述不被允许。理由是一个作为证据被提出的庭外陈述可能出于对多种目的而不仅仅在于证明所述事实为真。一个证人转述某人的所见所闻时,并不一定表明他提出的是传闻证据,这取决于他提出该陈述作为证据的目的。如果他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某人所说的内容为真,就属于传闻,但如果是为了其他相关的目的,就不是传闻。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除传闻证据不可采,除非属于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

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据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间接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经历的陈述以及代替亲自陈述的书面记录均不得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

禁止传闻可能是普通法上最重要的证据规则。排除传闻主要是基于传闻证据自身的潜在危险性。传闻证据本身有四个方面的潜在危险:(1)模糊;(2)不真诚;(3)不正确的记忆;(4)不精确的感知。所有这些都与庭外陈述者有关,尽管他/她出现在庭上作证时也同样存在这些危险,但没有机会接受交叉询问的他/她会使危险更为集中。普通法认为,证人作证一般要具备三个要件:宣誓、亲自到庭和接受交叉询问。这些措施提高了证言的可靠性。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一般而言,宣誓据实陈述的职责对绝大多数的人有所意义。在誓言下,他们更可能意识到他们所负有的谨慎和诚实的作证义务。宣誓强调了现场的庄严性,而伪证罪阻止了部分人出于故意或下意识的错误陈述。证人亲自出庭可使陪审团有机会观察他的行为举止。生活经验表

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9页。

②[美]Stenven L Emanuel:Evidence,中信出版社第4版,第178页。

③[美]Stenven L Emanuel:Evidence,中信出版社第4版,第183页。

明,当人们想判断一个人的话是否可信时,裁判者希望注视他的眼睛,也希望他看着裁判者的眼睛。人们通常不会通过电话买一辆二手车,那为什么要依据庭外陈述来决定裁判结果呢?说谎者可能会出现眼神慌乱或紧张以及下意识的局促。此外,还有背景考察。陈述的事实可能发生在一个故事背景中,背景可以帮助陪审团评价证言的真诚度及精确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揭示真相的最好技术。通过交叉询问,陈述者是否忠诚、它们作证的目的、以及他们的理解、记忆、表述以及陈述中错误与忽略证言等各种潜在危险都可能得到揭示。

反对传闻的规则确保了通过交叉询问来提高证言可靠性。传闻证据规则包含在联邦证据规则801-807条,反映了普通法对庭外陈述的不信任。

虽然传闻证据有如此多的危险,但立法不可能排除所有的传闻,因此,传闻规则存在诸多的例外,联邦证据规则803、804、807条设立了大量特别的传闻例外,这使得传闻规则非常复杂。传闻例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可靠性的保障。一些庭外陈述是可靠的,它们非常符合逻辑与经验或者包含某种特别值得信任的内在担保,可以被采纳;二是必要性。当在有风险的证据与根本没有证据之间作选择时,对证据需求的必要性使得这些风险证据得以可采。换句话,在可靠性与必要性难以兼顾时,庭外陈述、宣誓以及交叉询问都可以被免除。

英国与美国在传闻规则的运用上还存在差别。据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等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传闻一般予以采纳、例外情况予以排除,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传闻一般予以排除、例外情况可以来纳;而美国的证据法基本上确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传闻一般予以排除、符合例外情况予以采纳。

(二)传闻规则的文化与制度基础

在普通法上,传闻规则与当事人对抗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陪审团集中审判、证人为主的交叉询问为证据调查方式以及当事人竞争的对抗性质构成了传闻规则的制度基础。

首先,陪审团集中开庭审判方式。一般认为,普通法上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是与陪审团审理密切相关的。证据规则以陪审团认知缺陷为前提,为防止外行非专业人士评价某类信息而设立。暂不论这个论点是否能够成立,但“更可能的情形是,许多信息会在情感上征服陪审团,因为他们是新手,在控制自己情感方面不够麻木不仁”

④。而且,他们也可能会过高估计二手信息,这导致排除传闻,虽然专业法官也同样会被误导。外行且多人的陪审团审理方式注定了法庭审理应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集中审理完毕,因而反复重开庭和反复调查是被排斥的。同时,法庭审理的证据总量也必须得到控制,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在获准进入庭审前必须满足基本“要求”,以防止广泛的调查会造成审判延期。而传闻证据却需要多次与逐次印证才能判定其可靠性,既然传闻的可靠性难以在法庭上得到一次性检验,必然无法满足集中迅速审判的要求。为防止不可靠证据误导事实发现者并保证迅速庭审,传闻证据需要排除。

其次,以证人为中心的交叉询问的证据调查方式。英美法系的法庭审理与之证据规则是以当事人为程序主导、以证人为中心而建立的。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其最主要的证据调查方式,历来被赋予极高评价,被认为是发掘真相的最好武器。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通过反方

④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飘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律师对证人的询问,来揭示证言中可能掩藏的有意或无意的错误、不良动机、证人的作证能力、忠诚度、可靠性等,从而检验证言的可靠性。交叉询问要求事件亲历者必须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以供双方律师的对事实细节、背景以及进行证人本人进行考察,陪审团也可以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证人证言的分量。而这一切,没有亲历证人的出庭,所有的目的都将落空。证言的可靠性无法得到检验。此外,交叉询问确保了当事人与不利于己证人对质的权利,该权利被作为正当程序的必然内容而被纳入了美国宪法,成为其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传闻证据既破坏了交叉询问机制难以保障证言的可靠性,有侵犯了当事人的对质权,自然不能被采用。

最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的竞争方式。当事人处于对抗的竞争中。收集证据与举证的出发点都源于“取胜”的终极目标上。在此,负有“当事人助手性质”之称的律师,尽管应当遵循恪守忠于法律和公正的义务,但其首要职责被公认为“有力促进当事人的利益”。“肯定地说,律师必须按照当事人界定的方式去积极促进当事人的利益。在事实发现领域,律师必须在程序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不择手段的构建处在最有利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他必须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尽可能地提出具有相当智识分量的论辩,哪怕他本人并不相信这些论式构成对法律的最佳解释,哪怕这些论式地提出会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并推迟决策的时间。”⑤就普通法法庭审理而言,毫无疑问,雇用律师成为程序的主要操盘手。为了获得胜诉,揭示事实真相不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寻找证据与举证的目的,如何在对抗中取胜才是关键。因此,比起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官方调查,普通法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正当性更值得担忧。为使陪审团能够相信证人的证言,律师有时故意隐藏目击证人而以有身分善言辞的转述者出庭替代,以期博得评审团的信任。美国华尔兹教授曾举例“丑陋的证人”以说明证传闻在对抗式诉讼程序中的危险。

基于上述主要原因,传闻证据成为普通法中重要的证据规则。

二、大陆法系职权诉讼主义对传闻证据的态度

在普通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传闻规则,在大陆职权主义不同的诉讼机制中又具有何种待遇呢?如上文所述,传闻证据是普通法的产物,大陆法系并没有与此对应的排除规则。大陆法系的理念是凡对发现案件事实可有利的一切证据都应当呈现于法官面前,由法官经法定证据调查程序检验后来判断是否可采。但传闻的不可靠性也使其在大陆法系遭到原则类似于普通法的排除命运,只不过不是以“无证据能力”不可采,而是违反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没有经过法定调查程序而被排除。

为防止虚假,发现真实,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直接与言词审理原则。根据该原则,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该原则要求法官亲自接触证人和其他证据,亲自询问调查,获得清晰直接的感官印象以有利于心证的形成。为确保法官的亲自调查权,立法要求原则上证人须亲自出庭以口头陈述方式接受法庭调查,而限制书面陈述与庭前笔录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3D条规定,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也于1989年确认:“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应当由其具体说明之所以不可能这样做的原因外,在受到合法提出的请求时,均有义务命令对席听取在诉讼之任何阶段并未与被告人进行过对质,对被告人提供有罪证词的证人的证言。”自此以后,法国的轻罪法院亦适用证人必须出庭提出口头证言的要求。

⑤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但意大利刑诉法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如果证人拒绝或者不能够指出他获知有关知识的来源,不得对该证人证言加以使用。

大陆法系直接与言词审理原则与普通法上的传闻证据的相似之处表现为,二者均要求法庭上调查的证据应当以原始证据为原则,强调亲历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对于庭外陈述、多重转述以及书面陈述予以排斥或限制,具有保障定案证据可靠性的功能。但由于两种诉讼文化背后深层理念的不同,两者在对待非原始证据的态度及技术上还有两点明显差异:

其一,证据资格不同,排除范围不同。普通法上的传闻具有明确的定义,指一切用于证明所述为真的庭外陈述、肯定的行为以及书面陈述。强调的是亲历证人在当前法庭上的亲自作证的行为。因此,凡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陈述(除立法明确规定不是传闻以及传闻例外),没有证据能力,均不可采,排除范围严而宽。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前动议,则传闻应被排除,不具备入庭的资格;在法庭上出现,也属于排除范围,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忽略传闻内容。而大陆法系中没有明确的传闻定义,也不存在必须排除的法定二手资料。“传闻,如依据直接调查所得,可为证据,证明力如何,有法院判断。”⑥传闻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立法关心的是传闻所具备的证据价值,而证据价值属于法官自有判断的范畴。法官也可以依据其他证据对传闻的证据价值加以判断并采纳,而并不直接排斥法官接触它。直接与言词原则虽然原则上要求亲历证人以言词方式出庭作证,但并不限制转述证言与书面陈述的证据能力。换句话说,这些二手资料依然能够成为定案证据,只要满足法官对证据信用性与价值的判断。立法在严格限制二手证据的同时,也灵活赋予转述证言及笔录以一定条件下的证据能力。如,德国刑诉法第25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询问笔录代替当庭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法国刑诉法429条规定,任何笔录或报告,如果符合形式上正规,其制作人在行使职务时亲身看到、听到或者亲自确认的并为执行某项公务而制作的,及具有证明力。可见,大陆职权主义对传闻适用灵活,态度宽松。

其二,保护利益的重点有所不同。传闻规则重在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直接言词原则重在保障法官的直接调查权。维护当事人对不利于己证言的对质权是设立传闻规则的一个重要理由。这一权利在美国上升为宪法权利,作为正当程序的当然内容而神圣不可侵犯。如果庭外陈述得到过当事人的反诘问是可以被采纳的。而直接与言词审理,则重在保障法官的调查权,如果法官得以在其他场合亲自询问询问证人而获得了第一手资料,那么该证据并不因为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对质权而丧失证据被能力,该证据可被法官采纳。如台湾刑事程序法规定,证据不限于审判期日提出,证人不以在审判期日陈述为必要;证据也不限于法院直接收集,警察可进行收集证据,如果证人在侦查中已经合法讯问,法官认为其陈述明确,无必要再传唤的可不予传唤。⑦大陆法系原则上排除书面陈述,主要在于证人缺席剥夺了法官直接观察机会,影响法官形成正确心证。如果法官有直接询问的机会,庭外询问同样可以采纳,并不因为位赋予对方当事人诘问的机会而丧失证据能力。再如意大利刑诉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当证人告知对事实的了解来源于其他人时,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决定是否应传唤这些人作证。这意味着如果法官并非必然需要传唤或寻找原始证人,该转述证言也不因其转述的身份而必然得到排斥。其原理不在于排除传闻,不在维护当事人的对质权,而在违反直接审理原则。

⑥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0页

⑦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2-283页。

与普通法对传闻的极度不信任相比,大陆法系对待传闻以宽松的态度也有其文化与制度的深层原因。首先,从理念上言,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的核心目标在于发现真相。一切程序设计的根本目的也围绕于此。“其决策的正当性便主要取决于它们所获得的正确结果。妥当的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正确的结果自可能向(或最大化这种可能性)的出现,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⑧因此,“选择程序的总体方针是选取那些有助于产生准确结果、并因此能够在具体案件的背景中促进国家政策之顺利实施的形式。”⑨这构成了大陆法系容纳部分传闻的宽松态度。基于此,对于传闻证据而言,因为其无可争辩地包含有证据价值,“故不限于传闻供述之证据能力,仅生传闻价值之问题。惟其所以排除书证者,则以其有直接审理主义。”⑩其次,判断证据的不同方式。普通法系以证据可采性规则排除有各种危险的证据,以及来保障裁判质量并达到平衡多元社会价值的目的,传闻规则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大陆法系通过法定证据调查判断证据是否可采,一般不预先排除有证据价值的传闻,以利于增加信息量而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所以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的取舍均由法官经证据调查而予判断。传闻一种证据来源或方法,若其内容有助于发现真相,而仅为传闻被排除,从而妨碍对真实的探求,这不符合大陆法系的刑事政策。第三,分散型的二元审理法庭。大陆职权主义并比采用英美陪审方式,法官有足够时间寻找庭外证人,有较为随意的举证模式。如果找不到原始陈述者,还有足够时间和搜集必要的用于评估传闻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信息。上诉法庭的事实审还会有机会审查与证据可靠性有关的信息。“使用前在不可靠的传来证据的较宽容的方法似乎是正当的。”11简言之,大陆法系“凡得为证据者,以法官凭直接审理及言词陈述,对证明力加以判断,形成正确心证。证人以书面代替到庭陈述与直接与言词审理有悖,只要满足直接言词原则即可。”12“重在证据调查确保证据价值,而不在证据能力之限制,不宜过分重视传闻法则”。13

三、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的刑事审判

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这已成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14基于此,很多学者建议我国引进传闻证据规则,排除书面陈述、转述和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力图扭转证人不出庭的局面。对于是否引进传闻规则,笔者认为,对此需要综合考评传闻规则所具有的价值与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之间的利弊,切不可全面照搬或一概否定。基于上文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缺乏移植传闻规则的文化与制度条件。传闻规则是普通法的产物,与陪审团集中审理、交叉询问、当事人程序权利等普通法的文化和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具有不同文化与历史传统的大陆职权主义国家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并未全盘抄袭移植传闻规则,而是发展并完善了的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

⑧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⑨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⑩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1页。

11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飘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12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4页。

13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4页。

1414据统计,在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如北京海淀区)证人出庭率算高的,约为8%,中等城市或是贫困山区,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不足1%。

一方面具有确保原始证据优先的功能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确保法官裁判对证据信息的需要以利于发现真实,与职权主义的文化传统与诉讼制度相契合。我国在诉讼文化与制度等诸多方面与大陆法系相近似,且在刑事审判中职权主义色彩更强,因而在文化与制度方面更加远离普通法,传闻规则尚未被大陆法系国家全盘接纳,更不用说在我国立足。具体而言,不宜引入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诉讼理念不和、诉讼制度不同以及传闻规则本身的缺陷。

首先,在诉讼理念不合。如上文所述,职权主义诉讼的目标主要在于发现真实,无论添加了多少关注程序本身价值的立法条款,都极难撼动追究真相作为诉讼目的的根本地位。具有强职权主义色彩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更不免致力于此。作为这一目标的必然内容,凡对发现真相有利的一切资料都可为法官的判断信息。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和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可视为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但立法不仅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证据能力问题,反而又在第157条赋予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以证据能力。由于第157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所以刑诉法第47条受到冲击,当庭质证形同虚设,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际并未得到确立。此外,普遍为各国确立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在我国也未确立。大量的侦讯笔录具有证据能力从而得以在审判中成为定案依据。对此历史与现实,若没有深层理念上的接纳,任何引入或移植的技术规则都将是无根的浮萍,极其不现实的。

其二,传闻规则本身的缺陷。尽管传闻规则是普通法上极为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并非没有垢弊。传闻规则在力保证据可靠性的同时,却难以同时满足裁判对证据必要性的需要。毫无疑问,传闻证据具有隐含的证据价值,不少传闻证据甚至包含了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传闻规则排除了大量有价值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如当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已经死亡或者隐而不见时,如果否定可靠的传闻证据,将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真相根本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真相的成本过大。而且刑事证据本身处于稀缺状态,为更好构建“事实的大厦”,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原则上“相关的证据都可采”,除非有相当合理的理由不予采纳。传闻规则限制了事实发现者可接触与资可运用的资料,从而不利于探查案件事实。为修正弥补此缺陷,在普通法判例中,当证据稀缺时,传闻因为必要性而可采。另外,对实体结果的重视也使得传闻规则的适用日渐宽松。在英国, 1995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民事程序中不得以其属于传闻证据为由排除证据资格。在美国,随着适用陪审团裁判的案件越来越少,传闻规则的适用日渐宽松,而英国的民事诉讼以原则上不使用传闻规则。另一方面,传闻规则相当复杂,被认为是英美法学院的学生、法官与律师感到最难理解的规则。不仅规则本身的外延难以界定,大量的例外规则更是让人困惑不解。教授这些规则被认为是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钱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可归纳为下面十种特点类型:(1)自白与自认;(2)公文书与官方纪录文件;(3)形成与正当业务活动的书面文书,如商业活动、教学、行政管理等;(4)临终前的陈述;(5)自然发生的语言;(6)附随情况,即同主要事实一起发生的其他现象;(7)关于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的陈述;(8)陈述笔录;(9)学术论文;(10)评定意见(包括关于家属血缘关系的陈述)。对于上述十类例外,英美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直接按传闻规则排除其证据能力,而是依据其他相应证据规则考察其证明力。15这些例外使传闻得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以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为例,其第803条和804条分别规定了两种例外:陈述者能否作证无关紧要和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前者包括刺激的发泄、被记录的回忆、公共记录或报告等24种例外;后者包括先前证词、临终陈述等5种例外。随着传闻例外的增多,有学者主

15陈浩然著:《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张废除传闻规则。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认为传闻规则是对陪审团根本能力的侵犯。传闻规则剥夺了陪审团对于他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信息相似的那类证据进行评价的权利,是对陪审团具有从证据中得出可合法推论的能力的怀疑;二是陪审团不重视传闻证据的证明价值,采纳传闻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影响非常小;三是浪费大量资源。传闻证据规则的代价不仅仅是它对公平所造成的影响,而且还包括对该规则争辩是所花费的时间。大量的学术资源被用来花费来讲授和研究传闻规则,

传闻规则自身的内在缺陷同样给我们以两点警示。一方面,传闻证据能够扩展证据信息资源,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我国的诉讼文化,排除这些信息,公众与官员均难以接受;另一方面,我国成文法系统规范的条理性与普通法判例的繁杂零散格格不入。传闻规则大量的例外多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灵活多变,且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法律争执;而我国机械刚性的成文法体例很难包容传闻规则诸多的情状,而成文法的滞后性也无法满足瞬息万变的社会变化对立法及时修正的需要。因此,传闻规则的设立反而可能带来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弊远大于利。

其三,强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我国的刑事审判呈现出典型侦查中心而不是审判中心的诉讼结构。这不仅表现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平行的机构地位、侦查机关所享有的强大的侦查权,还表现在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法官对侦讯笔录深为信任和依赖,它实际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律师地位与作用多属于陪衬性角色。此种结构模式与诉讼心理在理论上虽已广遭批评,但在没有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与证人、警察出庭作证等配套制度保障下,以传闻规则来排除侦讯笔录,显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另外,我国的庭审方式有较为充足的庭外调查时间,有时间和机会核实传闻证据,这使得传闻规则不存在其在普通法陪审团集中审理情形下非设不可的理由。

虽然本文不主张设立传闻规则,但传闻规则的合理内核却给我们以启示,传应为我所用。

我国立法中没有传闻证据的概念。证据理论上常用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传来证据是与原始证据对应的证据分类概念,通常指的是经过人为转达、复制、转换后形成的二手证据方法。由于传来证据在传递过程中含有人为加工因素,所以其证明价值低于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差异:其一,传闻证据以否定证据能力为目的,而传来证据的以证明力为目的,并不否认其证据能力;其二,传闻证据的形式主要是陈述性证据、笔录证据和行为表示,而传来证据则与各种证据类型有关。但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有相互重叠。基于第一手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审判中应当提供原始证据,但并未否认传来证据。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排除对传闻证据的使用。当前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广泛将陈述笔录当作证据使用,几乎已经替代了证人的当庭陈述,这是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英美传闻规则中,陈述笔录的例外情形规定,对我国的法庭审理中对书面证据的使用有一定借鉴意义。

英美传闻中的陈述笔录主要是指两类,一是证人本人制作的书面证词;二是由警察或检察官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笔录。陈述笔录属于传闻。证人陈述笔录被当作证据使用对,不能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任何反询问的机会,所以,如果以陈述笔录的内容用作对犯罪事实或其他诉讼事实的证明,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传闻法则,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理由,其证据能力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宜将陈述笔录直接当作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将这一原则绝对化,那么对于圆满实现诉讼的目的将构成一种人为的障碍。所以,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系,都在一定的条件下有限地承认陈述笔录的证据能力,这是传闻法

则例外的重要内容。证人的书面证词并非一概无效,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该证人不到庭陈述的基本理由。另外,笔录在用作其他目的而与内容无关时,可以作为情况证据而,用于验证其他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16。大陆法系,如日本,国家警察或检察官的笔录证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有证据能力。如日本刑诉法第321条规定,在供述人死亡、精神障碍、下落不明或在国外等情况下,其在法官面前的陈述笔录才可以使用,而上述情形的笔录,如果是在检察官面前作出的,只有在特别可靠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德国刑诉法第250条、第252条和第254条分别规定,作为原则,不准许笔录证据在法庭上宣读,只有在4种情形下才可以使用笔录,这四种情形包括:(1)证人、鉴定人、共同被告人死亡的;(2)陈述人患病虚弱的;(3)路途遥远的;(4)检察官、被告人同意的。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与先前不一致,为查明自白,法官可以宣读笔录中的记载。

笔者主张,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和侦查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很严重,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对当庭转述证言与侦讯笔录设立有限采用原则,设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具有证据能力。鉴于现代社会动态性的不断增强,要求所有相关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已经不太可能;而另一方面,在相关制度或科技的保障下,文件的真实性也确实在不断提高,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主要证人与警察出庭制度,原则上限制关键事实的转述证言与侦讯笔录,设立非任意性规则及其调查程序,以解决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矛盾。同时列举例外规则,规定哪些事实以及哪些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庭前或庭外证言替代。原则上,对于某些传闻,如果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证人不具有出庭的条件下,可以使用传闻,但需要有补强证据。在目前证人出庭率如此之低的状况下,一律排除传闻是不现实的,对于关键事实的传闻,有必要作为证据线索进行进一步调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考察,直到能够担保其真实性为止,而不宜采取简单排除的做法。

具体而言,原则上设立: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反询问,除非特别情形,转述与书面陈述和侦查笔录均没有证据能力。允许的例外可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死亡;(2)临终陈述;(3)证人重病无法出庭;(4)证人出现精神障碍,无法作证;(5)证人出国或下落不明的;(6)证人居住偏远,出庭不便的;(7)控辩双方对证言没有异议,同意以证人书面陈述作证的;(8)对于先前笔者中已经过双方对质的。其中,因居住偏远而不出庭者,如果其证言关键并有争执,则应当出庭。此外,证人的先前笔录或证词如果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可以用来质疑当庭陈述的可靠性。

一句话,没有适宜于传闻规则的土壤,想引进传闻以解决证人不出庭等实际问题,不是对症下药,而是病急乱投医,不但难以治病还可能引发新的病灶。因此,理性对对待他人的成果并分析其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可使我们既不盲从也不盲拒,这是一种理性的态度。

16同注185,第288-289页。

随着“然现今社会人事纷繁,情事变迁迅速,欲证人均能亲自到庭陈述,事所难能。因之,法院调查证据,不能专恃直接指证时,传闻证据亦在寻求之列。”17

但传闻证据毕竟具有不可靠的危险性。于被告人而言,没有当面对质的机会,不能揭示传闻中的疑点或谎言,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侵害;对法官而言,不能直接观察考验证人的综合表现,不能质询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观察力、诚实度等诸多因素,难免失去很多感性信息而无法得出对传闻所描述事实的真实可靠性的直觉判断,而直觉判断被认为是法官形成心证的重要因素。这两种情形,分别包含了传闻的利益与不利益,两者形成内在矛盾。如何协调两种需要之间的利益,是我们应当解决的问题。

美国俗语中的“来自马嘴的信息”有但传闻规则所具有的合理内核却可以为我所用。传闻规则能够有效保障证据的可靠性,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促进证人出庭,防止书面审理,这些都有助于改进我国当前刑事审判中的现实问题。有其帮助与彻底新歌容颜我国的刑事诉讼女士诉讼可见,大陆法系在此情况下方面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印记甚至在许多方面超出更是植根于普通法系文化与制度的传闻规则,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保证证人出庭的作用,但该规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其立法理念、司法基础都有其独特背景为依托,若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会缺乏相应的理念支持,并造成具体操作上的困扰。

在职权诉讼的大陆法系,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也要求证人出庭以言词作证,但侦查中心论使得审前侦讯笔录的证据能力受到更多关注。

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是最重要的、经常适用的证据法规则,但是同时也目前尚有进一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如此庞大的例外规模,加上规则本身的界定难度,一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势必造成几乎能够预期的困惑与不解。即使忽略目前我国法官的个人素质高低问题,并抱着困难一定能够克服的必胜决心,义无返顾的引入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应用中也会产生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难。传统上讲,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纳入我国法律,在理论上没有太大障碍,但是要将例外情形也一并纳入,则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例外规则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而来的,一并纳入势必造成矛盾。判例因其灵活多变的特性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众多法律争执,并能与英美法系国家原有的法律体系相得益彰。然而,成文法国家法典式的立法模式之滞后性的弊端,必然使该规则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纷繁复杂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快节奏,也无法满足及时修正的需要。倘若只是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将例外情形一概不予纳入,则可用于审判的证据就只能局限于很小的范围内,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同时也就违背了设立该规则的初衷,可谓得不偿失。

英美法系国家限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然要求有一系列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配套,从而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并约束证人的行为。实行主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顾虑到我国诉讼资源的现状,符合我国的国情。没有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取证的证明效力,没有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书面证据排除在外,比较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三传闻的证据价值

很有差异的但是,

17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0页。

随着现代社会动态性的不断增强,要求所有相关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已经不太可能;而另一方面,在相关制度或科技的保障下,文件的真实性也确实在不断提高。因此,在此社会大背景下,传闻证据应予排除的一般法则开始有所松动也属必然。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传闻证据的采用主要表现在“书证”类传闻;至于具有亲身感知经验的人,当庭提供证言仍然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所谓传闻规则适用上的宽松化趋势,与其说是对传闻规则的否定,毋宁说是对过去极端做法的一种缓解或修正。(41)---

传闻证据规则有其深刻的制度基础与文化传统,尤其适合对抗式诉讼以证人为中心的结构,也生长于普通法系重视正当程序的思想土壤。排除传闻证据在保障真实性与被告人对质权利方面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并没有传闻证据的概念。传统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流淌着一切服务于追求真相的血液,无论是否传闻,只要有助于查面真相就有证据能力,因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传闻规则。但改革后的大陆法系职权式诉讼制度有着自身对诉讼各种价值的保障机制,其中直接审理原则就具有防止传闻的功能。依据直接审理原则,证人应当亲自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与观察,笔录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官对证据的采纳要建立在对证据的直接接触与调查的基础上。违背直接审理原则的证据不得采纳为裁判的基础。

传闻规则的意义:寻找直接见闻。美国流行一句俗语:“直接来自马嘴”,指赌徒们对自己赛马的预测既未自信,因为他们得到了“直接来自马嘴”的信息。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寻找直接目击证人而言,尽力收集到他或她“直接来自马嘴”的信息,而不是道听途说,以间接信息为信,非常重要。如果侦查人员面对一个间接证人:“我听 说……”,那么他只走在收集到可用证据的路上,而且也仅仅只在半途中。一个造诣较深的执法人员,当他听到“我听别人告诉我……”,他会意识到这涉及传闻,在法庭上,这一证言将可能被排除在证据之外,除非它不适用传闻规则。因此,对传闻例外的研究非常重要,也极其复杂。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避免证人作证的不可靠因素,

反对理由:(陈朴生,278,刑事证据法)1、未经当事人交互发问。英美证据调查,才交叉询问程序,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对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为反对的发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无从对质以担保真是,乃于排除;2、并非在裁判官前陈述。诉讼的直接言词审理,对于证人的调查,一打听言词借以察言观色,辨其真伪。传闻为案外陈述,无从辨其真伪,乃于排除;3、有使真相发生偏差的危险。具有重复报告的。日本传闻原则规定。

“传闻法则,原属当事人诉讼主义之产物。采陪审团裁判制者毋论,即非陪审裁判,如其诉讼程序侧重于当事人诉讼主义者,为担保当事人之反对发问权,亦任由传闻法则之存在。”德国刑诉法第250条:“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寻。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讯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德国刑诉法,103页。),第251条第2项承认传在原供述者不能询问时,得利用传闻证据。其理不再排除传闻,不在维护当事人的对质权,而在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虽采当事人主意,但证据调查以法院为主,排除传闻,不仅在保障当事人的发问权,也在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

大陆职权主义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者,以法官凭直接审理及言词陈述,对证明力加以判断,形成正确心证。证人以书面代替到庭陈述与直接与言词审理有悖,只要满足直接言词原则即可。重在证据调查确保证据价值,而不在证据能力之限制,不宜过分重视传闻法则。(284页)

如果当事人同意书面陈述,可有证据能力。

传闻证据—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26)

传闻证据—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26)下列哪一选项属于传闻证据?() A.甲作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一起伤害案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 B.乙了解案件情况但因重病无法出庭,法官自行前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 C.丙作为技术人员“就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经过剪辑”在法庭上所作的说明 D.丁曾路过发生杀人案的院子,其开庭审理时所作的“当时看到一个人从那里走出来,好像喝了许多酒”的证言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书面传闻证据,即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言词传闻证据,即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这就是传闻证据规则。 选项A错误。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可以认为是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不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B正确。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当庭陈述,没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本题中,乙没有当庭陈述,乙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C错误。丙所作的说明是在法庭上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不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D错误。丁的证人证言是在法庭上陈述的,是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不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不属于传闻证据。 欢迎考生关注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官方微信(chinalawedu_com)、手机网(https://www.360docs.net/doc/da560716.html,/)随时关注司考信息! 精彩链接: 法律教育网官方国家司法考试QQ群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 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 2016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火爆热招 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经验交流活动嘉宾招募通知 精彩推荐:司法考试移动班每日一练司法考试真题在线模拟考场司法考试电子书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XX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如果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一)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一) 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证据的采信,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审判实践中疑难与困惑之所在。我国的现代民事证据制度如何发展完善呢?回顾证据采信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总结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困惑,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任重而道远。本文对证据制度的概念、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阐述,指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途径,提出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应走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道路。 绪言: 审判的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惩戒违法,实现公平与正义,公正与效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判决结果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当纠纷发生,付诸审判时,客观事实已成为历史,无法重新再现。那我们凭什么来认定已经发生了的而且是我们一无所知的客观存在呢?这就要用证据来证明,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任何事情的发生,总要留下蛛丝马迹,总要在时间的推移中发生、发展,留下它走过的脚印,这就是证据。而这些证据不是永恒存在且不变形的。有些人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达到自己原本不可能实现的非法目的,总会想方设法伪造证据,改变证据现状,毁灭证据,或隐瞒证据,以混肴是非。我们面对一大堆真真假假的证据时,如何辩别真伪,弃假信真,并给当事人阐明我们取舍之理由呢?这就需要科学的证据采信法律制度作为我们取舍证据的法律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如何,在改革的浪潮中,将如何发展完善,我国应确立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历史将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证据制度,又称为证据采信制度或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法规中与证据相关的规定或规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份。①]证据是“真实的古事之足迹”,是介于过去的事实与裁判者之间,使二者相连接的重要纽带,是事实审理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②]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反映、证明事实,但不可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全部发展过程,其反映的仅是该客观事实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主要部份或关键部分,仅反映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系的部份客观真实。故审判活动中通过证据查明的事实,并非完整的客观事实,我们称为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因不可能再现,是不可能完全查证的,证据证明的仅是客观事实的局部或部分。甚至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有所偏差,都是可能存在的。 科学的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证据分类、相关概念、形式要求、证明力问题、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分担、无须举证事项、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后果、存疑证据采信原则、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法官取证、证据保全、证据交换、质证、证人出庭、证据审核认定、相关时限等具体规定。 审判是国家的统治、管理职能之一,审判制度就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没有相应的证据采信制度,一国的审判制度就无法确立,国家职能就无法实现,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前提,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保证,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是我国法治建设、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社会形态,决定不同的国家性质,不同的国家性质决定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影响和决定着不同的证据采信制度。当然,证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证据制度史比较

中外证据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在我国,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但是,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较少得到关注。 关键词:证据,神示证据制度,制度史,证据种类 一、国外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但由于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题要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 如果在法庭上,证人转述另一个知情者或者目击者的话语作为证词,就是传闻证据,可见证人自己在事情发生时并不在场或者不是目击者,那么什么是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为你解答。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定义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

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独有的规定,大陆法系从来无类似的规定。这种观点若在早期来说是正确的,传闻证据规则确实为英美法系所创,在同时期的大陆法系并无传闻规则,一切传闻证据都可以作为在法庭上提出,是否采纳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大陆法系也有传闻规则,“传闻规则是指在大陆法的证据法原则上不排除传闻证据,只要能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即可。”这纯粹是一种曲解。但是,传闻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却不可否认。赫尔曼教授曾指出,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有三项原则与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相关,即听取陈述原则、口证原则和直接原则。随着书面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废止,直接言词原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立,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是“殊途同归”。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进行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台湾200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一、证据是诉讼灵魂。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

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有哪些

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有哪些 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重要概念,它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传闻证据规则大致是指在法律上排除传闻证据作为犯罪事实依据的规则。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

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与功能 关于设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存在着诸多说法。英美传统经验认为,证人陈述证言通常必须遵守三大条件:宣誓、到庭以及接受交叉询问。有人认为,“为保证能遵守这三个理想条件,才设置了传闻证据规则”。由于英美法系对传统的宣誓义务有了放宽,证人不宣誓也可以提供证言,所以宣誓并不能构成排除传闻的理由。笔者认为,传闻证据存在的首要风险可能是存在陈述虚假的危险,这应当是排除传闻证据的最初理由。这可以通过上文所述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理解。在口头传闻中,甲转述乙的陈述,事实X会变成事实X’,在此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复述不准确的问题,故有“传闻多失”(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的说法。即使是作成书面形式,同样存在被伪造的可能。即使不是被伪造,经过深思熟虑写下的文字与迅速地说出的话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第二个理由,是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相关的。英美法系国家庭审采用对抗式,证据由一方提出,而由另一方进行反驳,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精彩的一环。特别是反询问,通过质疑证人的可靠性、揭露证言的虚假性,能够更好地发现事实的真相。如果采纳传闻证据,原陈述

解析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郭山珉[提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借鉴的意义……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

中南大学证据法学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证据法学(专科) 一、填空题: 1.与封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证据制度是______。 2.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之中或之后产生的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 系的______。 3.中国刑事诉讼证据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______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 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 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 罪重或罪轻的一切客观事实。 4.中国当代证据学认为证据具有三种基本属性, 分别是______、 ______、 ______。 5.______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资格。 6.______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 联系, 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7.在现代诉讼中, 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 这一诉讼原则称 为______。 8.在民事诉讼中, 提供证据的责任由______负担。 9.现场笔录是______的证据种类。 10.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______的证据。 11.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等行使职权制作, 能够将书证分为______ 与______。

12.证人只能是______, 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 13.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 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_____。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般称为______。 15.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______。 16.鉴定人是具体从事鉴定活动的______。 17.宋朝宋慈所著的______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 18.勘验笔录主要是用______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 19.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 证据能够分为______和______。 20.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______和 ______。 21.一方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相反的事实存在 的证据是______。 22.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能够将证据分为______和______。 23.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 审判机关提出证据, 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这种诉讼活动叫______。 24.具体来说, 在刑事诉讼中, 证明的主体包括______、 ______。 25.司法认识的主体是______。 26.在行政诉讼中, 证明责任主要是实行______的原则。 27.中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______、 ______。

(完整版)解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王建武杨静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收集、采用、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规则 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笔者认为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

由一个案例浅谈证据制度

由一个案例浅谈证据制度 案例: 一天早晨,王某骑自行车去上班,路上见到一个过马路的老太太被一个骑车的年轻人撞倒了。那个年轻人回头看了一眼,没有下车,跑了。王某是个心地善良的人,便下车来看那老太太摔得怎么样。他见老太太伤得不轻,就把老太太送进了附近的医院。他本想做一回好事儿,但是等那个老太太的儿子来到医院之后,老太太反而一口咬定说王某就是撞伤她的人。王某怎么解释都没有用。后来他们一起去了当地的派出所。但是警察也不相信他的话,最后让王某赔了老太太一笔钱,算是医药费和营养费。王某气坏了,觉得这世道真是不讲理,明明自己是好人,却没有人相信他的话。 这个案例实际上就说明证据证明的问题。此案中王某实在冤枉:没有撞人,却被咬定是肇事者,本来是好心救人,最后还要被迫付赔偿费。王某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才被反咬一口。其实,可以提供王某清白的证据有很多,当然,就王某个人的证词肯定站不住脚,而且王某自己证明自己无辜在举证上也不可行。但是,王某可以提供目击证人,事发当时肯定有人经过或有人见到老太太被车撞倒的事实,如果没有目击证人,王某也可以提供物证,就是王某的自行车到底有没有撞过人的痕迹,只要经过验证,王

某就能证明自己在此案中是清白的,就不会这么不明不白的被认定为

是肇事者了。 由此案可以看出,“证据”在一个案件中的重要性。也可以说,证据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那么,什么是证据?从《现代汉语词典》中查到: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无疑是核心因素,仔细考察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作为被告的抗辩,或是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导者而因此所产生的裁决过程,无—不围绕着证据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就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法律上的评判,以及对证据与所蕴涵的事实间相互关系的评判。 一、证据的特征 诉讼活动中,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有其自身的特征。传统理论根据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观点出发,归结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此外,根据“证据是与案情有联系的事实”即关联性特征,“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即合法性特征,共同作为证据的三个特征存在。 但是,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有时不能准确地反映诉讼中事实证明者的本质特征,同时片面强调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与证据的另一特征合法性相互冲突,甚至有可能出现合法取得的证据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就是用一 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的形式把神的意志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1、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 2、全民族科学文化技术落后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 1、对神宣誓 2、水审 3、火审 4、决斗 四、对神明裁判的评价 1、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 情况 2、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 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 4、不仅表现为对违法犯罪的惩罚,而

且表现为对人们的行为引导和规范能力 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是法律 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 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 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 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封建社会专制度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1、刑讯逼供是基本的证明方法 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有利防 止法官主观擅断,维护法律统一 实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 4、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 判断规则。 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1、积极性,比神示证据制度有进步 性 2、消极性---唯心主义、形而上学

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 大小,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均由 法官根据自已的良心、理性进行 自由判断,关根据其形成的内心 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 度。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背景 —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 1、资产阶级崇尚人的理性和良心, 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观点,要求 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 2、资产阶级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只能 达到形式上的真实不能达到实质 上的真实。 3、资产阶级提出人权和法律面前人 人平生平等有观念要求废除法定 证据制度 三、自由心证下马制度的理论和立 法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1791

《证据法学》各章节习题与解答

《证据法学》各章节习题与解答 第一章绪论 一、名词解释 证据学证据学的研究对象证据学的体系证据法律制度 二、填空题 1.各国证据学中具有代表性的体系主要有()和()。 2.证据学大研究方法很多,但()是证据学的基本研究方法。 3.证据属于历史范畴,证据是伴随着()活动发展而来的。 三、选择题 1.无论是(),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凭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 A.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B.控诉式诉讼与神示证据制度 C.纠问式诉讼还是法定证据制度D.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 2.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学具有()的特点。 A.注重司法推定B.注重制定法典 C.注重实用性D.注重自由心证 四、问答题 1.什么是证据力?什么是证明力? 2.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什么? 3.我国分权主义诉讼制度的表现是什么? 参考答案 第一章绪论 二、填空题 1.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学体系 2.唯物辩证法 3.诉讼 三、选择题 1. A 2. C 四、问答题

1.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2.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 (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庭审不是必经程序。 3.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分权的另一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名词解释 神示证据制度神誓法水审火审决斗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二、填空题 1.现代证据制度可以分为()、()和()。 2.对外国历史上出现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几种:();();()。 3.水审又分为()和()两种。 4.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为();二是()。 三、选择题 1.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A.原始社会B.奴隶社会 C.封建社会D.资本主义社会 2.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A.肯定B.否定 C.继承D.修正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 A.德国B.英国 C.法国D.美国 四、问答题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审慎引入传闻规则) 1、传闻证据的价值(证据线索,所以即使普通法系也不会全盘否定) 1、宪法权利(美国) 2、陪审团(外行,易受欺骗) 3、对抗式审判方式的需要(必须集中审理,没有机会反复审查核实) 4、当事人主义理念(传唤证人为当事人义务,大陆法系发现真实为法官义务) 5、我国谨慎对待(从遏制证人出庭角度、保证正式陈述;但不应全面否定,因为有合理证据价 值、范围、条件、程序、例外)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丰富和发展的基础是( ) A.诉讼职能的划分 B.对抗式审判制度 C.陪审团制度 D.传闻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 英美法系设立传闻的理论基础(原因) 1、提高真实性 2、集中型审判模式 3、对面对质的宪法权利 态度有改变:在民诉中以少用;刑诉中只在审判程序用、在必要时也不用;有诸多例外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对传闻的态度 1、因为真实的需要也反对庭外陈述;但宽松得多;没有传闻的概念 2、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审查传闻; 3、为真实的需要,利用一切可用的证据 4、上诉审的重申保障 我国对传闻的态度 1、作用;主要在于使证人出庭作证 2、但观念上难以拒绝有关联的传闻; 3、技术上没必要全部排除 4、引入合理内核,提高真实性,但不可全盘引进 5、制度上设立范围,确立那些必要出庭,那些可用传闻;程序上应对传闻有审查程序 法条: 《美国证据规则》,刘晓丹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39页。 尽管一般认为传闻证据缺乏可信性,应当加以排除,但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依据别人所说的事来做决定。尽管许多学者建议修改传闻规则,但从雷没有人提出过派出所有的传闻证据。实际上,将具有很高证据价值的陈述从传闻证据中分离出来和发展出更多的例外的情况,是明确的发展趋势。 美联邦证据规则803和804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陈述者十否作证无关紧要(不会作为传闻排除,24种,如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等);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其他例外)。许多州已在他们自己的证据规则中增加了许多例外,即如果传闻证据有足够的可信性或证明性,即使不属于传闻例外,也看了采纳。(40页。)对传闻证据的几种观点:(40页)

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传闻证据规则是国外的一项规则,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确立这一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有一些借鉴作用,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部分精神。有人可能存在疑惑,那么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下面,网的小编将在这里为大家做出比较详细的介绍。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一、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

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书面传闻证据 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2、言词传闻证据 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二、排除的理由 1、传闻证据有可能失真;传闻证据因具有复述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 2、传闻证据无法接受交叉询问,无法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吴昊 摘要: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七种。我国古代诉讼制度具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讼等五个基本特点。通过对古代证据制度的研究,能够更深刻地认识传统中国的诉讼形态。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基本特点 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审判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范体系。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包括哪些可以充当证据、怎样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审判证明、诬证错证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内容的具有中华法系特色的证据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证据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类型,种类广泛;而以刑讯求取被告人的口供为最重要的证据收集活动,中国古代社会非常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将供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同时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还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

讼等五个基本特点。笔者拟从上述几方面对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略作浅析抛砖引玉。 一、证据的种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1,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2,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1《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