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金融办

•【公布日期】2008.01.30

•【字号】沪劳保福[2008]5号

•【施行日期】2008.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劳保福(2008)5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原有企业年金参保单位:

《关于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本市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下称原有企

业年金)的移交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移交的原则

(一)整体移交。根据本市原有企业年金资产实际情况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在规定时间内实现移交的要求,本市原有企业年金资产由上海市企业年金发展中心在2007年底前以整体移交的方式统一向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受托机构)移交。

原有企业年金整体移交后设定两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受托机构可以按国家和本市企业年金办法受托管理企业年金计划和受理相关业务。

(二)规范操作。本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市企业年金发展中心、社保经办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加强沟通协作,明确责任分工,并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市政府的要求规范操作。

(三)平稳过渡。为促进本市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在移交中要做到新老政策平稳衔接过渡、业务操作不断不乱,并确保在移交后按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要求实施规范管理,形成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格局。

二、移交的要求

(一)市企业年金发展中心要对原有企业年金的资产状况进行清产核资,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确认移交资产价值,与受托机构协商一致后签订移交协议。

(二)在原有企业年金整体移交时,市企业年金发展中心应向受托机构提供经审计确认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和收支情况,各参保企业确认原有企业年金资产的书面材料,个人账户记录信息、移交时点相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原有企业年金整体移交后,为有效管理整体移交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受托机构可以申请设立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并与企业及受其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基金管理机构分别签定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上述合同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

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移交中的其他问题

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关系到企业年金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参保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本市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与发展,移交机构和接收机构应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对移交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发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 (人社厅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积极推动移交工作,取得明显进展。针对工作中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签订移交协议 尚未签订移交协议的地区,应当按照“先移交、后规范”的原则,抓紧办理签约手续,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其中,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整体移交协议并通知委托人(企业);实行分散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企业)和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移交协议。 二、关于整体移交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设立 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应当以省级或地市级为单位实施,不得下放到区县级。为有效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避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拆分所带来的损失,受托机构可将整体移交接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申请设立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在签订移交协议后,受托人应当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同时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有关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在受托管理合同中。受托机构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以及移交协议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备案,备案材料一式四份。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机构出具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给予计划登记号。备案通过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行成立。受托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确认函(复印件)送达各参与移交企业。 三、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登记号的编制 计划登记号共12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受理备案的,计划登记号第1、2位使用省级代码,第3、4位为“00”;由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局受理备案的,第1、2、3、4位使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级代码。后8位的编制两者相同,第5、6位为“GD”,第7、8、9、10位为四位数年份,第11、12为顺序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行政执法依据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加快推动职能转变,促进管理创新,根据国务院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6家) 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3、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5、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 6、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67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10项) 1、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审批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 3、对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批准 4、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5、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许可 6、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 7、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许可 8、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许可 9、社会保险费缓缴许可 10、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许可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项) 1、集体合同的审核 2、特殊工种、因病丧劳提前退休(退职)审批 3、对引进紧缺、急需人才的审批 4、对申请《上海市居住证》的审批 5、留学人员及其家属来沪工作户口审批 6、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批

7、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审批 8、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 (三)行政处罚事项(27项)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反城镇社会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农村养老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3、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5、对用人单位违反招、退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6、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中介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7、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8、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9、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10、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行为的处罚 11、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12、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3、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14、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相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5、对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处罚 16、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行为的处罚 17、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8、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19、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20、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21、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22、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23、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过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24、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25、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26、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药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27、对个人医保违法行为的处罚

全国部分省市高技能人才享受政策福利待遇细则

全国部分省市高技能人才享受政策福利待遇细则 北京市政策细则:(可落户) 二ΟΟ七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印发《北京市享受政府技师特殊津贴人员评选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享受政府技师特殊津贴"获得者市财政每人发给一次性政府特殊津贴人民币2万元。 企业在聘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将与本单位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优秀技能人才可获免税政府津贴、培训补贴:建立技师津贴制度,每两年在全市范围内评选100名政府技能津贴获得者,发给一次性政府特殊津贴,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作满5年以上高级技师还可获得北京户口:“来京务工的高级技师工作满5年以上,便有希望获得北京市户口。”记者从一些国有企业获悉,今后对于本市紧缺、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只要在本市国有全资、控股、参股的大、中型企业工作满5年以上,贡献突出,经企业同意,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办理进京手续。 与此同时,为促进技能人才合理流动,本市将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专门窗口,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以及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 湖南省政策细则: 依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湘办发[2007]13号)文件精神:取得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并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享受同高级工程师的工资福利、带薪学习、培训、休假、疗养保健、出国进修等有关待遇; 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6]22号)文件精神享受相应津贴,其标准为:“已取得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在相应岗位工作的,其津贴可分别按不低于150元/月、260元/月的标准执行。”获得湖南省技术能手称号的,企业可按不低于400元/月的标准执行;获得湖南省技能大师、全国技术能手及以上称号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及职工所在岗位的特点,按不低于80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津贴。 湖北省政策细则:(可落户) 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266号)文件精神:高级技师(高级经营师)享受高级工程师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被聘任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的岗位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100元、80元、60元。用人单位对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有条件的还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切实保障高级技能人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 湖北省规定:技师、高级技师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落实户籍,本人因工作在本省城市间流动,免征城市增容费。创造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先进操作法的,可以用本人名字命名。 河南省政策细则: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高级技师等同高级职称退休享受相同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高级技师享受本单位高级

沪劳保就发(2005)8号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的实施细则 沪劳保就发[2005]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 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 3、用人单位在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机构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三、综合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2、企业法人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3、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二)外来从业人员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月25日前携带退工名单办理个人综合保险注销手续。 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划转综合保险费。 (二)综合保险缴费实行足额划转。缴费卡中费用不足的不予划转。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8日(遇节假日顺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综合保险费;8日划转未成功的,于当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再次划转。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应及时补缴。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16日(遇节假日顺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用人单位补缴的综合保险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 一、全国性 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 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沪人社养发[2011]63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1]63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镇企业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2011年底以前已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人员,按照以下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1、每人每月增加190元。 2、按照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月增加额不足30元的,补足到30元。 3、2011年底前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下述办法增加

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男性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1942年1月1日~1946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女性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1942年1月1日~1951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1937年1月1日~1941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1932年1月1日~1936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年满80周岁及以上(1931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二、2011年12月底前男性年满65周岁(1946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女性年满60周岁(1951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到1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增加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超过1500元。 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两航起义人员、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指持有中国海员工会核准颁发的起义船员证书者),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 四、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由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 支付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3.01.17 •【字号】沪劳保综发[2003]2号 •【施行日期】200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 法》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月17日)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1998.09.22 •【字号】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 •【施行日期】1998.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 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1998年9月22日)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1993年1月1日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由外省市调到本企业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如下规定转移: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档案;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至少应包括1996、1997两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3.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二、职工原单位所在地区实行个人缴费起步时间晚于本市或缴费比例低于本市的,在调入本市单位半年内,经本人申请,可以补缴其在1993年至1997年按本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原则上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原调出单位已实行个人缴费且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60%的,按原缴费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200%;补缴比例按本市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确定,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1993年1月起计算;1993年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算。 职工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可同时按本市历年公布的社会保险利率补缴利息。 三、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转入本市或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7年底以前由社会统筹基金记入的部分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四、转业军人(含志愿兵)1993年1月至转业前在部队工作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1.2倍确定。 五、凡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服役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从1995年1月起,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个人缴费统一按《关于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6]13号)执行。 六、凡由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单位的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01.21 •【字号】沪劳保基发[2008]12号 •【施行日期】2008.0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 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劳保基发(2008)12号) 各企业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函》(劳社监司函〔2006〕10号)的要求,现结合本市实际,就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企业年金基金市场化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经集体协商或职工民主程序通过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的拟定可参照《企业年金方案指引》(详见附件1)。

(二)本市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应报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中在本市设有子公司的,应抄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中央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子公司单独建立的,应报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需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见附件2)。 2、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文本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文本格式见附件1) 3、经集体协商或职工民主程序通过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的决议。 4、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的说明。 5、企业本年度和上一年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凭证,以及按时足额缴费的承诺书。 (四)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受理 1、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经职工民主程序通过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报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审查企业年金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文本15日内,向申请备案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或职工民主程序作出调整的,企业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一)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1.12 •【字号】沪劳保农发[2004]1号 •【施行日期】2004.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农发[200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医保办,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农村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为适应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城镇、小城镇、农村社会保险衔接机制,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社会保险信息的衔接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更参保形式,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及时记录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信息。其中,从业人员参保形式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变更为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或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其在农保的个人社会保险信息应及时递交市农保经办

机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建立转移人员数据信息。 个人社会保险信息记录的内容为: 1、个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帐户; 2、本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1992年底以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3、本人参加城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基数;参加镇保的历年缴费记录; 4、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含个人缴费部分、统筹基金记入部分及利息); 5、个人补充保险帐户、历年缴费记录、个人补充保险帐户储存额及相关信息;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衔接 曾变更参保形式的本市从业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在城保、镇保或农保的缴费年限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按规定予以衔接计算,具体办法如下:(一)从农保转至城保、镇保,缴费年限及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衔接办法。 1、从业人员从农保转为城保的,农保每一缴费年度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按同年城保规定的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的缴费标准(以下简称城保缴费标准)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其中,从农保转入的1992年底以前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统一按199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1993年城保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折算后,计算其城保的缴费年限。 个人基本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折算后城保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个人基本保险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 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07.10 •【字号】赣劳社办[2007]26号 •【施行日期】2007.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 实施意见 (赣劳社办[2007]26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省属及中央驻赣单位: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28号)规定,现对我省尚未规范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移交的范围 1、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包括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2、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3、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4、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移交时间安排 5、移交工作分六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2007年6月中旬至7月15日,召开移交工作会议,确定移交工作方案,部署移交工作。 第二阶段:选择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7月16日至7月底。 第三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进行基金资产清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由社保经办机构、企业、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参加共同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阶段:9月1日至9月20日修订企业年金方案,签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 第五阶段:9月21日至10月20日,进行年金方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企业年金管理移交。 第六阶段:10月21日至10月31日,进行移交工作总结,处理移交疑难问题,上报移交工作总结。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2006年调整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2006年调整本市企业退休人员 养老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6.08.21 •【字号】沪劳保养发[2006]32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2006年调整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 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6)32号) 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切实保障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2006年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2005年底以前已按城镇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人员,按照以下办法增加月养老金: 1、先增加养老金55元; 2、再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 上述增加养老金不足65元的,补足到65元;增加后的月养老金不超过4252元,现月养老金已达到4252元及其以上的人员,此次不增加养老金。

二、2006年6月底男性年满70周岁(1936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女性年满65周岁(1941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养老金(生活费)后,退休人员月养老金不到750元的,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增加后的月养老金不超过750元;退职人员月生活费不到600元的,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增加后的月生活费不超过600元。 三、2006年6月底年满70周岁且月养老金(生活费)不到2000元(含沪人[2001]161、169号,以及沪府办发[2003]49号文规定增加的“补充养老金”,下同)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增加养老金(生活费)后,每人每月再按下述办法增加养老金(生活费): 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1931年7月1日~1936年6月30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 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1926年7月1日~1931年6月30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2元; 年满80周岁及以上(1926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3元。 上述人员增加后的月养老金(生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两航起义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增加养老金后,每人每月再增加养老金200元。 五、原月养老金补足到460元的退休人员,以及月生活费补足到414元的退职人员,在现行补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养老金(生活费)。 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原无固定收入的干部、以及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65元。 七、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期间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并按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1999.03.08 •【字号】沪劳保法发[1999]13号 •【施行日期】1999.03.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1999)1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按股(集团)公司: 根据市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一九九七年底以前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布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57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54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附件一: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 1市劳动局关于对区县实行弹性工资沪劳综发(96)22号沪劳综(98)11号 计划办法的通知 2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沪劳综发(96)54号沪劳综(97)20号 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 3市劳动局关于受降薪处分职工工资沪劳资(90)第4号 沪劳综发(95)59号 问题的复函 4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6)39号沪劳关发(98)23号

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 5市劳动局关于审查集体合同有关事沪劳关发(96)33号沪劳关发(97)37号 项的通知 6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沪劳关发(97)25号沪劳关发(98)23号 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 7市劳动局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内因严沪劳计发(91)185号 市政府(95)18号令 重违纪作辞退处理的答复 8市劳动局关于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职沪劳计发(91)69号市政府(95)18号令 工如何适用《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实施办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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