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安徽理科文科测测你能上什么大学

第三条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拥军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条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

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三章优抚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观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眼务标志。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次待遇。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兔。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安置

第二十八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士官退出现役后,眼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

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

2020年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2020年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自由迁徙期、严格控制期、半开放期三个阶段。下文是关于最新安徽省的户籍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 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范。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条件〕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四条〔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和计算机人口信息“五统一”。 第六条〔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 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审批事项,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是指设区的市经公安派出所、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县(市)经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二级审批。 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八条〔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九条〔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条〔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范第九条申 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规范第十三 条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所需 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二条〔学校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 以设立集体户:

2018年征兵工作实施方案

2018 年征兵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相关法规为依据,坚决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着眼能打仗、打胜仗要求,坚持依法征兵、规范征兵、廉洁征兵、艰苦征兵、文明征兵,科学筹划,严密组织,确保征兵工作过程廉洁有序,确保征集兵员质量,确保不发生责任退兵事宜,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镇今年新兵征集任务。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我镇2018 年征兵工作的领导,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镇的征兵任务,经研究,决定成立xx 镇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xx 三、征兵任务及政策规定 (一)征兵任务分配。 上级暂未明确我镇的征集任务, 待具体任务明确后, 再下达到各村。今年全镇大学生比例必须达到62.5%,初中生 比例低于4%。 (二)阶段划分

按照上级征兵工作安排,今年我镇的征兵工作,从7 月 下旬开始,至9 月底结束。大体分七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 组织准备阶段(7 月25日前完成)。主要工作:一是镇成 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拟制征兵工作计划,落实征 兵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和各种器材; 二是召开镇征兵工作会 议。传达县征兵工作会议精神,部署今年征兵工作任务。镇征兵 工作会议结束后,各村尽快召开征兵工作会议,做好上级会议精 神的传达学习; 三是做好宣传发动的准备工作,联络外出务工 青年,搞好兵员的调查摸底,及时调整补充预征对象。 第二阶段:宣传发动和报名阶段(7 月22 日至8 月8 日前完成)。主要工作:一是进行征兵宣传发动,利用墙报、板报、广播、宣传单、横额、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多渠道地宣传报道工作, 同时,利用街日赶圩时机在闹市区开设征兵咨询站(点)进行宣传和解答征兵政策规定; 二是组织预征青年网上报名与核实基本信息,收拢预征对象,对预征对象的年龄、文化、病史、政治方面进行调查 核实; 三是成立政治考核、体检队伍并组织上岗前的培训。 第三阶段:初检初审阶段(8 月2日至8月8日)。主要工作:一是搞好预征对象的推荐和目测,确保预征对象的上检率; 二是 制订好体检计划,落实体检医务人员; 三是搞好初审工作,确定送县总检名单,初步整理好初检合格预征对象的档案。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方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永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双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的专项资金。法律援助的人员和事项范围须符合《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事项,包括办案补贴(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文印费等)、聘请翻译费、代书费、法律咨询值班补贴等。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指派的援助案件,根据办案成本

需要,县法律援助机构严格按以下标准包干计付办案补贴:(一)永州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 (二)市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 (三)省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城市间交通费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规定凭据报销。 (四)属群体上访、集团诉讼、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成本支出较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司法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七条公证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一2016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第八条法律援助办案中聘请翻译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据实报销。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咨询的按每人每天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社会执业律师、

企业拥军优属工作总结

企业拥军优属工作总结 201X年,县供销社双拥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双拥工委的具体指导下,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拥军优属、加强国防和支持军队建设的重要文件,加强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的教育,继续发扬拥军优属、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为双拥工作做出了一定成绩,现将201X年双拥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强化领导,组织有力,目标任务明确。 县供销社高度重视双拥工作,一是成立了由县社党组书记、主任何教清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双拥工作分工明确,措施到位,职责明晰,做到年初有计划有部署,重大节日有活动有安排,较好地形成了班子齐抓共管、部门相互配合,层层重视双拥工作、人人争做双拥工作的良好局面。二是将双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将双拥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同时,进一步总结查找开展创建活动以来的成绩、经验与存在的不足,把巩固拥军优属合格单位活动作为发展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成果的重要内容,专题研究,真正把双拥工作列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 二、加强学习,广泛宣传,强化国防意识。 为了把双拥工作深入人心,我社坚持把双拥、国防教育纳入年度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一是坚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在职教育体系,大力学习和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

强军政团结和国防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上级有关拥军优属、加强国防和支持军队建设的重要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广大在职干部的国防观念。二是充分利用宣传栏、会议等形式,大力加强对广大在职干部的国防教育,重点宣传《国防法》、《国防教育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宣传人民军队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以及在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中取得的辉煌成就。积极营造热爱军队、尊重军人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大力宣传人民军队无私奉献、甘愿吃苦的精神,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使党和国家双拥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干部职工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不断增强。三是以节日为契机,认真开展了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以热爱人民军队为主题的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活动。 三、健全制度,完善措施,推动工作开展。 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用制度为提供一个良好环境,用制度来及时总结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要加强制度建设的研究和探索,注意结合形势变化和工作推进的新要求,不断总结好的经验和作法,发现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和不足,及时充实、调整各项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长效机制,使之更为科学合理、行之有效。因此我社专题研究,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定点结对、工作计划、走访慰问等拥军优属目标管理工作制度,用制度来约束,用制度来监督,使双拥工作走向经常化、规范化轨道。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页脚内容1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页脚内容2

在全市征兵工作政审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市征兵工作政审会议上的讲话在全市征兵工作政审会议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 20年全市共计政审了体检合格的应征青年XX人,政审合格XX人,为部队输送了双合格兵员XX人。新兵入伍后没有出现一例政治退兵,得到了市政府、市军区的充分肯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征兵工作业务会议的会议精神,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今年征兵政审工作,继续按照“杜绝政治责任退兵、减少非责任退兵”的工作目标,全市公安机关一定要扎实地做好征兵政审的相关工作。下面我就全市公安机关做好此次征兵政审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行征兵时间调整改革的第一年。调整征兵时间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为实现强国梦强军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征兵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调整征兵时间,创建青年学生从“校门”直通“营门”的时间窗口,使征兵工作与大学生分配紧密衔接,有利于更多高素质优秀青年参军入伍,增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充分认清调整征兵时间改革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迅速启动征兵政审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

提高认识,将此项工作置于当前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落实力度。各分局、县局公安机关要成立征兵政审组织,由局长负总责,分管局长具体抓,治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并负责与军分区动员部门、卫生体检部门及公安机关内部有关警种联审工作的协调,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政审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一定要从源头上把好政审关。希望各区县要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充分做好征兵政审工作的警力保障,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征兵政审任务。 二、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政审《规定》,把好政治质量关。 征兵政审工作是国家兵役法和有关规定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征兵政审工作,确保兵员政治素质,是党和政府对公安机关的要求和重托。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役的政治条件规定》以及《安徽省征兵政审组织实施办法》、《安徽省关于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市征兵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部署,建立健全征兵政审工作责任制,逐级抓落实,依法依规认真细致地做好组织参审人员的教育培训、严格政审标准和工作程序、落实简化大学生

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兵役制度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0.15 【实施日期】1999.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

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

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 — 1 —

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2 —

2021年社会事务办述职报告

社会事务办述职报告 社会事务办是负责抓好全乡计划生育工作和计生协会工作,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计生法规、政策,健全计生档案和台帐。下面带来了2篇关于社会事务办述职报告给大家参考。 回顾过去的一年,在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在同志们的支持下,按照区委、政府的要求认真工作,圆满的完成了各项工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只有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作为一种生活习惯,作为一种提高自身工作水平和办事能力的途径,才能使自己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断提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目前的学习不是为了“拿文凭”,“装门面”,而是在于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提升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学以致用。即及时学习领会省、市、区有关文件和工作部署要求,严格把握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目标要求;在强化自学同时,适时带领科室工作人员共同学习,共同讨论,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痛苦学习为快乐学习,变消极学习为积极学习,变在压力下学习为在动力下主动学习。同时在工学矛盾的问题上,根据每个人的工作岗位、生活环境、学习方法,制定学习计划,既没有因为工作而影响学习,也没有因为学习而影响了正常的工作。

在具体组织推动落实工作中,自己始终做到“三个坚持”: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扎实有序、规范落实”的工作思路;坚持各项工作想在前、干在前,以身作则;坚持调动科室人员工作的积极性,集思广益。全年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 民政工作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为依据,规范工作程序,实现管理和服务信息化,资金发放社会化,做好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xx年新增低保44户44人,退出低保24户50人,目前,现有低保248 户375人,月发放低保金 82434元,月人均补差219.82元,其中:一类低保户220户312人,二类低保户11户17人,三类低保户17户46人。 (二)社会救助:根据社区网格管理范围,以社区工作站为单位,以救灾救济为辅助,临时救济为补充,专项救助相配套,努力推进扶贫帮困社会化,不断拓宽社会救助的覆盖面。xx春节期间,我街道向199户一类低保特困家庭发放300元的慰问品,同时自筹6万元资金,为特困失地农民家庭发放慰问品,xx年共为167名重病患者办理了医疗救助,共计发放医疗救助金65.38万元。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 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 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2020年安徽计生条例实施条例

2020年安徽计生条例实施条例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最新 安徽省计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 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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