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

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

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

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

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

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

进的监督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然而,目前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

科学。

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

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

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这种事后的监督,不仅难以实施,难以及时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也缺乏监督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将更加艰巨繁重,现行高位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的问题,对于专门法律监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响不言而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实施法律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然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一般法律监督较之司法监督显得更薄弱。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

罚,部分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缺乏国家高位法的强力支持,所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能“望洋兴叹”。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例如立案监督,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

无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又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机关。然而,没有规定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多长时间内将通知送达

检察机关,造成检察监督严重滞后,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了“马奇诺防线”。再如,公诉人既履行公诉职责又负有监督责任,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身份,

既不利于法律监督,也不符合诉辩平等的诉讼原则。

现行管理体制不科学。主要表现是领导体制不科学和检察机关地位偏低。

首先,领导体制不科学制约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

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就是所谓的“双重领导”的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然而,实际运作中由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法定的“双重领导”基本上成了以地方党政领导为主的

“一重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只局限于检察业务,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

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只向地方党政负责。在人事方面,虽然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权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但是与利益挂勾的检察行政职级的晋升权

在地方党政。虽然检察长的任免需要征得上级检察院的意见后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命,但是检察长任命提名权在地方党委,所谓“人代会选举,上级院批准”实际上成了一种形式。在机关编制和内部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现行编制包括系统内编制和地方编制两

方面,上级检察机关确定下达的编制和内设机构,只有争取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同意才能执行,而地方党政则可以不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根据“需要”对检察机关增减地方编制。现行“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

的“地方化”,当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不得不听命服从服务于地方,甚至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其次,检察机关地位偏低影响法律监督。依法而论,“一府两院”的地位应当是平行的,所配干部的规格也应当一致。事实上检

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地位普遍低于同级

政府及其内设机构。虽然,中央曾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相当于同级政府首

长副职,但是并未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地位。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的部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则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所属部

门的内设机构,检察机关的干部也因此降格配备。“名不正,则言不顺。”检察机关如此低微的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

的权威性极不相称,在“官本位”思想比较严重的国度里,“名不正”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纸空谈。

第二是“营养不良”。所谓“营养不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财力、物力和人才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相比凸显匮乏。

财力物力匮乏。主要表现是业务经费紧缺和技术装备落后。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包括一般性行政经费和检察业务经费两部分。如前所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地方财政。目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一般性行政经费、特别是人头费,多数地方

财政基本上可以保障,然而地方财政每年所拨业务经费不过是杯水车薪,难以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检察技术装备落后实际上

是经费不足,因为技术装备不适应形势发展和检察业务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办案工作。在业务经费紧缺和必须履行职责的两难情况下,地方检察机关不得不厌其烦地“跑财政”,求地方党政领导“关照支持”。不难想象,一个靠乞讨度日无自尊可言的监督者何以能履行监督职责。

人才匮乏。主要表现是人才吸纳难。检察机关人才匮乏是个历史沉积的问题。现实的问题是检察机关人才吸纳难,不论是“土生土长”的还是外引的人才都难以留得住,人才流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的因为经济收入微薄和工作条件不佳等物质

利益原因,背离检察另寻“富家”,或者弃检从教、干律师;二是,有的因为人事流动较慢、仕途不畅影响个人进步等政治因素,自学、考研学业有成另谋高就,“黄鹤一去不复返”;三是,有的因为德才兼备、表现

不错,组织提拔、培养调出另有任用;四是,有的因为干部正常交流,个人服从组织不情愿地交流其他单位。然而,对于那些不适应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却因“去向难觅”和“出口不畅”而无法调出。如此这般地恶性循环,致使检察机关人才匮乏的问题更加突出。

第三是“环境不佳”。所谓“环境不佳”,主要是指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对法律监督的干扰。

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主要表现是一些领导的不正常干预。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是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实施法律监督的,因此法律监督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利益的制约。当法律监督与地方利益相一致时,地方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不言而喻;当法律监督触及地方利益时,地方领导往往从地方的发展与稳定考虑处理问题。有的充当“调解员”,游说监督与被监督双方“和平共处”;甚至有的以“仲裁者”自居,指责检察机关“自扬家丑”、“没事找事”,以“服务大局”为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

致使法律监督不了了之。

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主要表现是被监督者的不配合。法律监督是对遵守、执行法律中的违法行为和失误行为予以依法制裁和

矫正。在监督与被监督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中,表面上看监督者处于优势地位、被监督者处于劣势地位,其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由于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监督说“不”。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必要、没用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以为然,或者推诿拖延执行;二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找岔子”、“乱挑刺”,与自己过不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三是,自立章法遏制法律监督。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发现刑事一审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检察院对刑事一审的监督

限定为“庭审之后、监督意见书面提出、法院认为正确”三个条件,不但制约了检察机

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违反了刑诉法有关庭审诉讼监督的立法本意。类似问题很多,笔者不必赘述已足见检察监督之艰难。

第四是“恨不争气”。所谓“恨不争气”,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不能监督、不愿监督。

如果说“先天不足,营养不良,环境不佳”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客观原因,那么不能监督和不愿监督则是检察机关监

督职能弱化的主观原因。虽然主观原因中也有客观因素,但是内因毕竟是根据。

不能监督。主要表现是“两自一不”。

一是自作多情。对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一直存有难为其责的思想。有的认为,公检法是一家,是“制于人”又“受制于人”的关系,担心法律监督——挑毛病伤了和气。因此,发现违法行为不是理直气壮地予以纠正,而是先通气打招呼,然后视对方的态度和意见行事,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如果被监督者反感不愿理睬,便蜻蜓点水——点到为数,不了了之。有的认为,在现行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人、财、物均受制

于地方,担心法律监督不合地方党政领导心意和“服务大局”不力,生怕断了检察机关的生路。因此,遇到需要监督纠正的问题,不论是否需要总是先向地方领导汇报和请示,唯唯诺诺活象旧社会的“童养媳”。对于地方领导的不正常干预,不敢坚持原则、据理力争,而象患了“软骨病”似的点头称是、言听计从。

二是自缚手脚。在检察机关业务工作考核中,有些考核项目的设置不当,甚至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例如,不起诉率和无罪判决率两项考核,其本意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然而,考核项目的设计者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不起诉率与无罪判决率分别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密切相关,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撤案、法院坚持判无罪,检察机关也无锦囊妙计。实践证明,将不起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的考核绝对化,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反而授人以柄、自缚手脚,不利于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是力不从心。现代司法工作日趋专业化、技术化,非经系统的法律学习和专门的

业务培训难以承担,尤其是法律监督要求监督者必须具备更高的法律水平。在美国,检察官均是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拨的;在瑞典,任职五年以上的法官才可以担任检察官。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队伍现状远不适应现代法律监督的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检察官所占比例太小,即使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检察院也仅有10%左右,加上检察业务培训因经费不足欠帐太多,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特别是专业素质与现代法律监督者的要求相差甚远,加上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监督的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缺乏认真深入的

研究,致使检察监督举步维艰、进退维谷。

不愿监督。主要表现是重侦查、轻监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和根本任务,也是检察机关修身立业之本,其他检察工作都应围绕这个根本任务去开展。然而,我们有很多同志对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这一

神圣职责缺乏正确认识,加上如前所述的诸多客观制约因素影响和功利主义作祟,片面认为法律监督是“猪八戒照镜子——里外

不是人”,不如侦查工作出成绩、看得见,

因此重侦查、轻监督。表现在业务工作指导思想上,不是把法律监督作为统揽检察工作的总抓手,而是作为单项工作与查办职务犯罪、严打整治斗争并列;表现在业务工作考核评比上,法律监督工作考核评比的内容、考核评比工作的力度均逊色于查办职务犯

罪等工作;表现在业务工作先进表彰上,与查办职务犯罪等工作相比法律监督工作不

过是凤毛麟角。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免有些“叶公好龙”之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从根本上扭转检察监督“欲干不能,欲罢不忍”的尴尬被动局面,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综合考虑。一方面,检察机关必须以对党对人民对自身宪法地

位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努力提高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增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切实做到勇于监督、善于监督。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和完善监督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监督职能,改革和健全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加大检察机关人财物力

投入。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于建友姜远斌

吴高志陈志雁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受理,并依法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检举权的充分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的有效性;二是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三是通过立案,开展专门性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从而达到警示作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这是实现立案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以及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直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是检察机关实现立案监督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文章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视角,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法律监督。 [关键词]检察;法律;监督;探索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 近年来,笔者所在院坚持多措并举,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该案方式方法,找准推动基层检察事业不断提速的核心环节,各项检察工作创先争优,呈现出不断提速发展的总体态势。 一、创新机制,提高诉讼效率 (一)繁简分流,加快办案节奏 面对高负荷的办案任务,刑检部门积极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高办案效率。首先,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根据干警办案经验和能力,对办案人员分组。重大、疑难案件由办案骨干优先办理,轻微、简单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其次,调整办案分组,从优化组合、优势互补目的出发进行重组,并强化办案组的组织协调功能,集体加班加点全力以赴办案。赋予主办、主诉检察官对部分案件直接批捕、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及签发起诉书的权力。 (二)提前介入,巩固侦查效果 首先,与公安机关商议确定,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件呈请审阅;明确公安机关补查时限,并予以督办;对批捕后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捕诉衔接,减少重复劳动;其次,公诉部门对捕后可能移送起诉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阅卷、提审。 (三)重视队伍建设,提升办案能力 坚持以“五零五高”和“公正廉洁执法”为指引,注重队伍思想品质、业务素质的磨练和提高,提出“学习调研能力、引导侦查能力、诉讼监督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化解矛盾能力”等五个能力建设和“审查质量、文书质量、庭审质量、监督质量”等四个质量要求,并启动了优秀公诉人培养机制,实行轮流一个月的一对一跟班学习,通过演讲辩论等综合能力培训,着力提高公诉人在案件证据审查、法律文书制作、出庭公诉方法和技巧等公诉业务水平。编印季刊《刑案辨析》,打造公诉业务学习交流的平台,发挥公诉部门在衔接侦查和审判工作中的桥梁作用,加强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进而拓宽公诉引导侦查和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与渠道。 二、强化措施,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减少刑事对抗 首先,推进刑事和解。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

加强法律监督毕业论文

加强法律监督毕业论文

加强法律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以《统计法》为例证 法律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统一行为规范,经济社会的发展是离不开法律约束和制约;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离不开监督,失却了监督的法律法规那就真正起不到制约作用,同时失去了法律所支持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意义。法律法规只有在有效的监督下才能使法律法规支持正义,打击邪恶,真正起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现实意义。因此,只有确实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保证人们在合法、平等的前提下参与社会活动,在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能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实社会中,各种法律关系组成了有序的法律体系,各种法律只有正确发挥其真正制约的作用,也才能真正规范的作用,保证社会的正常发展,鉴于各类法律种类繁多,现就统计法的实施情况,来阐述加强法律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统计法在当前现实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规定了有关统计工作的组织、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发布,同时也规定有关违反有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承担应的行政责任,为使统计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预警器和晴雨表的作用而保驾护航。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法作用越来越重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逐

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之中。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统计工作面临新形势,统计工作所处环境和调查对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级领导机关、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对统计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多,对统计信息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统计调查对象的合作程度有所降低,搞准统计数据的难度也就越来越大。例如:作为统计调查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户和家庭组织等,多数存在不愿报数、随意报数、瞒报数字,特别是在重大的国情、国力的大型普查中一些被调查对象甚至会出现不配合调查,对调查人员态度恶劣、粗暴等的种种现象,当然对于一些统计指标也有多报数据的。 (二)、各项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日趋健全,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法规的保障 国家在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统计法》,并且在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我省在1993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并先后在1998年10月和2004年5月27日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修订。我市2007年底制定出台了《淄博市统计条例》,并于2008年1月1日全市施行,这样就使统计工作拥有了全国、全省、全市的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法律法规的健全,为保证统计工作起到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备,国家统计部门还为各种调查准备了相关的调查项目审批制度、报表制度、统计资料的保密、发布制度等,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还建立了统计巡查制度,以上制度的建立是政府统计部门发挥统计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也充分证明了各项统计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备。 (三)、统计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文盲权益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文盲权益[摘要]2012年3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新的刑诉法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刑诉法中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它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责任越来越大,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要认清形势,强化措施,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文章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文盲者的合法权益展开论述,探索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文盲权益的方式方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文盲 一、前言 2012年的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修订,融入了新思想与新规定,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更是提出新的要求,更加强调人民的主体地位,更加强调法治建设与社会公平,“法治”贯穿于十八大报告的全文,法治精神体现在报告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要认清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与新任务,强化措施,多策并举,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推进司法公正和检察工作的发展。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犯罪中,流动人员作案和流窜犯罪占相当大的比重,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村流动人口作案,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文盲。目前全球共有文盲8亿多,我国占十分之一,仅次于印度,居世界第二。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扫盲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成人文盲率由10年前的22.23%下降到如今的8.72%,但我国的文盲比例依然较高,文盲绝对数仍高达8507万。可见,对文盲犯罪的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进步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文盲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不识字,在刑事案件中阅读笔录、文书、辨认等都有一定的困难,失去教育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文盲案件的时候更应该用心,更应该注意公平、公正,更应该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言词证据在证据中占据较大的比重,对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份有效的言词证据需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在现阶段实施过程中,对言词证据的获取,尤其是对文盲言词证据的获取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当前刑事讯问在文盲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者要加强重视,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一、当前影响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主要问题 (一)检察职能的发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 虽然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对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有思考和行动,但是力度还不够大。在立足检察职能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办法不是很多。在结合检察办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仍然相对薄弱。 (二)检察队伍建设还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该院办案总量占全市五分之一多,除受理批捕、起诉涪城区公安分局办理案件而外,还要受理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移送大部分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但该院人员不到全市十分之一,是三个一类院中办案任务较重而人员较少的院。该院目前在编77人,除人大任领导干部、和借用、借调、抽调人员外,实际在岗不到70人。从自身情况看,个别干警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群众意识、职业道德意识不够强,面对复杂情况执法办案的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 (三)检察院基建工程迟迟不能完工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两房”建设要求,该院2001年拆除危房修建检察办公、办案和技术综合大楼,历经5年完工,20*年5月办公楼装修签订合同,20*年开工,却发生5.12地震,造成办公楼毁损、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20余万元。基建工程因此停工至今。 (四)检察经费保障仍然不足

财政预算经费虽然达到政法基本经费保障线,但同检察工作实际需要还有较大距离。历欠干警有文件应执行政策性奖金约55万元,因人员紧张不得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10人的工资、奖金、保险常有拖欠。上级检察院要求必须落实自侦全程录音录像、公诉多媒体示证、检察网络建设、档案室规范化建设、法警队正规化建设,因无经费购置设备,多次受到严厉批评,被倒扣较高分值年度考核分。办公桌椅破损无法使用,电脑等办公用品仍然短缺。15辆公车(含借用3辆)有7辆行驶20万公里以上,3辆已到报废年限,因车况差导致油修费居高不下。 (五)检察干警职级待遇较差 2003年以来检察干警行政职级就没有晋升过,15名中层干部、22名工作15年以上优秀检察官至今仍是科员。省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意见提出设置2名以上专职检委会委员享受实职副科待遇,上级院加强反渎局正规化建设按副科规格设置机构局长应为实职副科,都未落实。4名由区组织、人事部门招录的干警因未参加省市组织部门统一考试,至今未登记为公务员。 二、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主要情况 区检察院*年重建时称*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1993年涪城建区时改称*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现有内设机构13个,政法专项编制82人,实有干警77人。 20*年以来,该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10件14人,其中

人民检察院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埔、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侍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埔、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试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试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教师: 写作时间: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本文从论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意义着笔,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思考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策略。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思考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3) 二、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 (3)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 (3) (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 (3) (三)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手段 (4) (四)检察机关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4) (五)上诉审理和申诉复查后的案件存在审判监督空挡 (4) (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不到位 (4) 三、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策略 (4) (一)改革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 (4) (二)认真准确执行程序法,健全执行程序法的监督机制 (5) (三)完善法律制度,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5) (四)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 (5) (五)以社会监督来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 (5) (六)检察机关要摆正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 (6) (七)检察机关要健全办案责任制和生活保障制度 (6) 参考文献 (6)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doc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进的监督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 (一)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基层院仅限于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这种事后的监督,不仅难以实施,难以及时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也缺乏监督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将更加艰巨繁重,现行高位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的问题,对于专门法律监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响不言而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实施法律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然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一般法律监督较之司法(诉讼)监督显

监督的双向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对监督和制约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监督也可有双向性。监督的双向性理论解答了谁监督监督者的法律难题,指出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存在法律谬论。为避免监督的双向性,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块,一块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块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出来隶归人大,建立专项监督体系。 【内容提要】对监督和制约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监督也可有双向性。监督的双向性理论解答了谁监督监督者的法律难题,指出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存在法律谬论。为避免监督的双向性,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块,一块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块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出来隶归人大,建立专项监督体系。 一、监督与制约 1、监督。监督指法律规定的主体对特定法律行为进行的监察、督促、纠正和处理等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管理制度〔1〕。监督有以下特征:(1)监督主体由法律特别设定,法律规定了监督者的监督权限;(2)监督对象的特定性,法律对监督对象的被监督地位给予明确;(3)监督的内容是检查特定主体的法律行为是否正确、合法,是否按照该主体的应有属性发挥应当的性能;(4)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承担法律责任,监督者有权纠正和处理被监督者的不良违法行为。 2、制约。“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设定范围、设定原则、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它原属于哲学概念〔2〕。制约表现为彼、此事物相互间发生内在联系的若干互动,相互间的联系互动对彼、此事物的内在性质特征发生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牵制影响关系。此事物的存在、变化、发展影响彼事物的存在、变化、发展,两事物有一种此消彼长、相互影响的制衡关系。制约更多的表现为一事物在另一事物运作上进行能量、资源、利益的阻却和性能控制,防止另一事物超出本身功效的非正常运作,使该事物在应有的范围上良性运行,不偏离正常的行驶轨道。 3、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1)监督与制约的区别在于两者的性质和概念不同:第一,监督是法律概念,制约是哲 〔3〕;学概念。监督是指“特定机关和个人依法对特定对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进行制约的活动。” 制约是一事物与他事物彼此间的牵制影响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性质的概念。第二,监督是一事物对它事物进行监管,制约是事物本身与他事物有直接或间接的相互作用和联系。监督更多的表现为单向性,制约双向性居多。第三,监督是人设立的管理督促,制约是事物内在属性间的相互作用。一个是人设定的概念,一个是客观事物间的彼此作用。第四,监督是法律约束,法律对监督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制约则是事物间性质的相互影响和彼此存在的内在牵制。第五,监督有法律责任,整个监督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制约只是事物间的相互影响。第六、监督表现为主体有更大的独立性,而制约则表现为主体间的相互联系密切性。 (2)监督与制约的共同点:都是对他事物束缚和限制;制约中存在监督关系,监督中也存在制约关系;监督更体现为专项监督,制约体现为事物之间出现的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关系。一个是法律设定,一个是事物属性。

浅析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浅析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摘要:2012年的3月24日,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新刑法于今天的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刑法的修订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责任越来越大,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要认清形势,强化措施,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本文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其中对文盲案的询问处理进行重点介绍。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文盲 一、前言 2012年的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修订,融入了新思想与新规定,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检察机关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一定要认清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与新任务,强化措施,多策并举,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推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二、新刑法为检察机关带来的新挑战 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新刑法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使得案件审查的难度加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更加困难、对和解刑事案件的判定比较困难、简易程序出庭使得工作量加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多,为对接增加了难度等等,为确保修改后的刑法能够切实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同时,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一定要坚决纠正,提升侦查监督部门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几点措施 第一,采取措施,有效打击各类犯罪。检察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尤其是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和多发性侵财型犯罪,一定要依法适时介入、进行有效的监督侦查,对其进行及时严格的打击与制止,坚持快捕快诉,增强打击力度。 第二,探索新的公诉模式。针对出庭公诉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状,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集初步形成、分别审查、专职公诉人出庭和集中起诉与集中开庭的“四位一体”公诉模式。对于那些符合集中起诉条件的程序比较简易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进行汇总,定期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选择一个时间集中开庭,然后检察机关再安排专门的公诉人进行支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提高公诉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三,落实好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首先要严把逮捕关,依法谨慎逮捕,对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予逮捕,控制逮捕的总量。其次增强监督的主动性,严格遵循“必要羁押”的理念,对于那些确实没有羁押必要的,要及时纠正,及时释放。再次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工作的效率。最后细化审查标准。对侦监、公诉各自的逮捕机制进行规范,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程序,像对那些累积犯罪的、涉黑涉恶的、认罪态度差的人减少对其逮捕必要性的实质审查。 第四,积极构建证据合法性监督体系。一要树立牢固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的执法理念,并将其落实到案件的整个过程。二要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犯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供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将录音录像制度逐步扩展到公安机关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较弱;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俄罗斯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实施的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职能广泛而全面。分析起来,造成各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差异性的原因主要有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各国宪政体制、政治法律传统、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等五个方面的因素。 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在融汇各国历史、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形成也不例外。由于影响法律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因素所起的作用不同,导致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主要被定位为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实行追诉的公诉机关,其法律监督的特征不甚明显。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主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一方诉讼当事人。逮捕和审判均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监督侦查、审判和刑事判决执行的职责。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提起公诉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又对侦查、刑

事审判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机关被视作公共利益的代表,所以其在公共利益维护方面享有较强的监督作用。 (二)以维护法律秩序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形成时就兼具利益维护者与法律秩序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都负有监督审判的职能,并承担着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兼有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及社会公益代表人三重角色。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并且涉及到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国家干预,同时还以政府的名义直接参与法院的司法行政活动。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和延伸[3]。 (三)以实施专门监督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 俄罗斯和中国将检察机关设置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尽管各权力机关之间也存在机制性的监督制约,但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且法律监督范围较之西方国家更为广泛。西方国家的检察监督范围主要是刑事司法方面,有的国家也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并且检察制度实际上并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制度。而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普遍突破了刑事司法监督范围,除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和判决的执行以及监督改造机关的工作实施监督外,还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职人员、全体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差异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职能概述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职能概述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 今天我们就不谈自侦案件范围的演变过程了,而是就事论事,谈谈现行《刑事诉讼法》构架下,自侦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这个规定,职务犯罪包括以下四类: 1、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按照第8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共12个罪名,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单位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现在应该是13个罪名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两高最近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款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共36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仲裁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个罪名,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注意:这一类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特殊情况,就是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了被大家简称为“30条”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就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其中第9条中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是“并案侦查”一词在法律文件中的正式出现,也是当前

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职责及受案范围 一、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职责: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拥有与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案件。包括:(1)贪污罪(刑法382 条)。(2)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3)受贿罪(刑法355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387条)。(5)行贿罪(刑法359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391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392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393条)。(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395 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395条第2款)。(11)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396条第1款)。(12)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396条第2款)。共12个罪名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的职责: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5)枉法追诉、裁判罪。(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8)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10)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11)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12)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1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14)环境监管失职罪。(15)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1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18)放纵走私罪。 (19)商检徇私舞弊罪。(20)商检失职罪。(2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2)动植物检疫失职罪。(2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4)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人境证件罪。(25)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6)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7)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8)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9)招收公务员、学员徇私舞弊罪。(30)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坏、流失罪。(31)非法拘禁罪。(32)非法搜查罪。(33)刑讯逼供罪。(34)暴力取证罪。(35)虐待被监管人员罪。(36)报复陷害罪。(37)破坏选举罪。共37种罪名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批准或决定逮捕刑事犯罪,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该立不立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对该捕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 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职责:对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侦查、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该诉不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五、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的职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对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关于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院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不仅要增强监督意识,还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在当前更应重视加强公安立案监督和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1、防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还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拓宽民主渠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2、加强对法院执行不力的监督。 执行权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制约不了,所以只能以“权力制权力”。“执行难”固然有难克服的客观因素,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表现

出来的消极现象仍然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采取定期询访或个案专访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进行督察,督促执行的及时到位。并及时行使监督意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权力。 二、拓宽预防犯罪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主要是预防职务犯罪。但随着社会变革和物质繁荣的同时,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变成了一大突出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能否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主动与中小学校联系,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青少年热爱生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保护青少年并减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队伍建设,更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三项教育活动。 加强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检察形象。尤其对于出庭检察官应作装出庭,注意文明用语,避免刻薄和高高在上的气势。 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和落实自觉接受监督的机制和措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真正用来

检察院职能+受案范围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调研报告-

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未成 年人权益调研报告: 20xx年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四级联动,陆续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案部门或机构,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落实一系列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等制度,亲情会见、人格甄别、一站式询问被害人等针对未成年人特性的创新机制也逐步推广开来,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的不断探索和努力,在实践中成效显著。鉴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凸显愈加重要的地位,从提升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制度,提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工作成效的角度,笔者对通过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监督职能、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成效进行了思考。 一、当前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现状 虽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的落实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颇有成效。工作总结但受传统观念影响,各地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仍着重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诉讼监督,法律监督工作在诉讼以外的领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在“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中,工作内容也更多倾向于在涉案未成年人的管护帮

教、犯罪预防上,工作重点有所偏倚,最终导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 二、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的现实意义 (一)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首要的职责和使命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活动的开展,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颇有成效,但法律监督工作还存在诸多不足。检察机关有必要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将法律监督贯穿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始终,尤其是在当前强调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大背景下,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是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现实需要。 (二)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20xx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全国第一次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工作会议上谈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思路时强调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热门思想汇报且突出“最大限度”,还要求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成效作为评价工作的根本标准”等,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是确保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的必然要求,更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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