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承担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标题: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引言概述: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文件,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下面将从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诉讼程序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1 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导致对方人受到了伤害。
不当得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2 不当得利的特点不当得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不正当性,即获取利益的手段违反了法律、道德或者公序良俗;二是具有得利性,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三是具有伤害性,即对方人因此受到了实际伤害。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1 不当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要件是不当行为,即一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人的利益。
不当行为可以表现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形式。
2.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不当行为获取的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权利利益或者其他实际利益。
2.3 伤害结果构成不当得利的最终要件是伤害结果,即对方人因不当行为受到了实际伤害。
伤害结果可以是财产损失、名誉伤害等。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3.1 返还原物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等值物。
如果不当得利的一方已经消费、转让或者丧失了原物,应当按照其价值进行赔偿。
3.2 赔偿损失不当得利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3 取销不当得利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取销不当得利,恢复原状,保护对方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4.1 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的举证责任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利益,并且对方因此受到了伤害。
4.2 对方的举证责任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或者证明对方没有受到实际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当得利案例中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依据。
在这些要件中,积极事实(如获利)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而消极事实(即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则由被告来证明其存在合法依据。
具体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涉及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例,其中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无合法依据获得的不当利益。
该案件中,原告为药厂,被告雷某为原告聘任的药厂提取车间主任。
原告向被告转账用于购买公司所需材料和支付分厂员工工资等,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外支付的费用是代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判决返还剩余款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不当得利诉讼可以主张的权利应包括原物及其孳息的返还。
如果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总的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强调了依法裁判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确保了民事交往中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并且对他⼈利益造成损害。
⽽不当得利是债务产⽣的原因之⼀,那么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哪些?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如下:(1)必须是⼀⽅受益。
(2)必须使他⽅受损。
(3)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必须是⽆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因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为⽽遭受损失的⼈。
债务⼈则是不当得利的受益⼈。
既可能是⾏使不当得利的⼈,也可能是其继承⼈,还可能是第三⼈。
受益⼈在履⾏返回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返还已不可能,则应偿还其价额。
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所⽣孳息。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不当得利】因他⼈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1、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2、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3、基于不当得利的4个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应当对前3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4个,分别是必须是有⼀⽅受益、必须使他⽅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和受益必须是⽆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

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标题:民事起诉状(不当得利)引言概述: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的重要文书之一,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合法基础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
下面将从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法律后果和案例分析等方面详细介绍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1 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1.2 不当得利的特点不当得利具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义务等特点。
1.3 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不当得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性质属于财产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1 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当得利的主体包括受益人和付出劳动的人。
2.2 不当得利的客体不当得利的客体是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可以是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
2.3 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当得利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
三、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3.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3.2 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需要证明自己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者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3.3 法院的认定标准法院在认定不当得利时,会根据双方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四、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4.1 返还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被告需要返还给原告。
4.2 赔偿责任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3 法院判决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案例分析5.1 案例一:甲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获得了消费者的信任,实际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消费者起诉要求返还购买款项。
5.2 案例二:乙个人在商业合同中故意隐瞒信息,导致合同对方受损,被合同对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5.3 案例三:丙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竞争对手的商业机密,被竞争对手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作者:宋斯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一、案例索引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
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一)不当得利概述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

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是法庭判决的重要依据,它们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结果。
本文将就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在民事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原告有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需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而被告则有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即需要提出证据来驳斥原告的主张。
在证明的过程中,举证责任是相对的,即当一方提供了证据后,另一方需要提供相对证据来进行回应,以形成完整的事实证据链。
如果一方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作出利用不利证据推定的决定。
二、证明方式在民事纠纷中,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
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具体情况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1. 书证:书证是指书面文件或记录,如合同、发票、证明等。
书证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一般法院会优先考虑书证证据。
2. 物证:物证是指可以直接观察或检验的实物证据,如被告的产品、现场勘查等。
物证通常能够直接证明事实的真伪,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目击事件的人提供的证词。
证人证言可能存在主观色彩,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4. 鉴定证据:有些情况下,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对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在民事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较清楚的举证责任和有效的证明方式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依据,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
希望广大当事人在面对纠纷时,能够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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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承担[案情]:原告张某2002年5月8日,原告在办理汇款至C单位1万元购货款时,因疏忽将该款误存入被告任某在*银行的银行卡帐户上。
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3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不予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卡上的1万元是他人误存,不属自己的合法财产却仍占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万元。
原告张某举证如下:1、银行卡存款单,证明原告将1万元存入被告的卡(卡号为*****************)帐上的事实。
2、原告和B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中有B单位的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是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是B单位的供销员。
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单位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支付货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我已将1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了,以前A单位也往我的信用卡上多次汇款,都是支付货款的。
被告未举证。
[分歧]:观点一:原告张某与C单位的订货合同中有供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汇款信息,原告张某诉称为履行与该单位的合同,将1万元货款误汇入被告任某的信用卡中,与常理相悖;且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原告张某不可能获得被告任某的信用卡帐户信息,更不会无故将数额较大的货款汇入被告任某的信用卡中,故原告张某将款汇入被告任某帐户必另有其经济利益,可另行解决,但被告任某获得原告张某的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提供了其将1万元存入被告任某的龙卡存款单和与C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对其主张的被告任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的责任。
而被告任某抗辩的“原告系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们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还欠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将1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等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张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判决由被告任某返还原告张某1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
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1、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1)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前两个要件事实(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的举证较为容易,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
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谁应当负证明责任争议很大。
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往往存在较大分歧。
上述两种观点所引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
2、“一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被告任某获得原告张某汇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依被告任某的主张是A单位支付欠B单位的货款(即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张某则主张是不当得利(即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任某应对“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张某则对“被告获得汇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某并没有针对“A单位支付欠B单位的货款”的主张提供欠款事实的证据,同样,原告张某在被告任某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或侵占等),更未举证证明。
在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张某诉称为履行与C单位的合同(合同中有供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汇款信息),将货款误汇入被告任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为436742*************)的帐户中,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应属有意而为之。
原告张某给被告任某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张某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
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
要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
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3、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要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也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
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
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1条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
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未能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理由是,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以指导。
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张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张某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类型化研究以下正文: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影响。
——王泽鉴引言不当得利制度为罗马法所创设,于清末开始引入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正式将不当得利制度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扎根之后,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其在调整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研究不断的丰富、深入,相关的新型、疑难案件也层出不穷,但是不当得利制度在立法层面却是进展缓慢,不当得利制度在立法中的地位与其在社会发展中所承载中的功能并不符合,立法对不当得利制度寥寥几笔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
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研究,是不当得利理论研究的普遍方法。
不当得利之间因发生原因、举证责任配置、返还范围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不当得利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其在举证责任上对当事人的不同要求。
而且不当得利举证内容中包含了“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这使得法官在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出现两难的局面。
举证责任的配置与案件的判决结果密切相关,在类型化基础上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进行研究能够解决不当得利案件审判中所面临的现实困难,也为我国不当得利立法的不断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准备。
一、不当得利诉讼现状之考察(一)不当得利诉讼情况概述2008年,广州中院民一庭共审理案件5726件,不当得利案件28件,占民一庭审理案件总量的0.4%,其中维持12件,撤诉3件,调解7件,改判3件,其他3件;2009年,共审理案件7304件,不当得利案件58件,占民一庭审理案件的0.7%,其中维持28件,撤诉2件,调解8件,改判10件,其他10件;2010年,共审理案件6663件,不当得利案件62件,占民一庭审理案件的0.9%,其中维持37件,撤诉4件,调解3件,改判10件,其他7件。
[1]不当得利案件数量占民一庭审理案件总量维持撤诉调解改判2008年28件0.4%123732009年580.7%2828102010年620.9%374310综合以上审判数据,得出不当得利诉讼的几个特点:1、不当得利案件数量较少。
不当得利案件在民一庭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所占比例非常少,非法院审理的主流案件。
2、不当得利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案件增长幅度不连续、不稳定。
2009年不当得利诉讼案件增幅达到52%,但2010年增幅仅为6%。
3、不当得利诉讼的审判质量参差不齐,改判率、调撤率较高,维持率偏低,调撤率和改判率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
从不当得利诉讼案件的数量和不当得利案件审判的质量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案件在司法审判中面临严峻的挑战,不当得利案件的诉讼地位和立法上对不当得利的忽视是导致不当得利诉讼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
(二)不当得利案件诉讼中产生的问题1、当事人举证困难。
首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使得当事人举证困难。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含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消极的事实,所谓消极事实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物。
罗马法曾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后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
[2]可见,消极事实客观上难以证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定构成要件需要请求人举证,但请求人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其次,不当得利的产生并非完全是请求人引起的,意外事件、第三人甚至是得利人的行为都是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请求人有时无法获得对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据。
2、同案不同判。
同一个案件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其判决结果也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