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一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并且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涉及多个方面,包括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共利益保护等。
首先,不当得利在合同法中被视为一种违约行为。
当一方通过欺骗、虚假陈述或其他不公正手段使对方订立或执行合同,并且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利益时,法律通常会认定这种得利为不当得利。
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其次,不当得利在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不当得利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表现形式,被普遍视为一种违法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行为在内的多种违法手段。
一旦企业通过这些手段获取利益,被视为获得了不当得利。
此外,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还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
一些特定行为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法律通常会对这些行为进行限制并制定相关规定。
例如,当政府官员滥用职权或者同市场经济主体存在不当利益关系时,就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
法律会对此类行为进行惩罚,并保护公众利益的实现。
总结来说,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共利益保护等多个法律领域。
这些规
定的目的是保护被侵害方的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以及保护公众利益的实现。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实施对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中的不当得利引言: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目的是维护个人权益,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当得利成为了诉讼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围绕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展开讨论,并探讨其对当事人及社会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一方违法或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通过非法手段或违背公平原则获取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行为可能包括欺诈、侵权、垄断等,而获取利益的方式则可以是财产获利、权益获取或名誉等。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的行为受到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以下是一些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规定:1. 民法总则中国的《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表明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取财产,另一方受损失时,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一方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获取不当利益时,被侵权方不仅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或者支付合理利益。
3. 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例如,第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要求违法方退赔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1. 公平正义的维护不当得利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基础,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追究不当得利的责任,可以恢复公平、维护正义,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
2. 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当得利行为往往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通过诉讼程序阻止和打击不当得利,可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3. 预防再次侵害通过追究不当得利的责任,可以有效预防再次侵害的发生。
当侵权方被迫承担回报不当得利的义务时,他们将更加谨慎行事,避免再次违规行为。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不当得利的情形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常见。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通过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民法典》针对不当得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返还规定。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并分析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界定《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界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首先,利益的获取必须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即违反法律、道德或者公平原则;其次,该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如他人的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最后,该利益是对方无偿提供,即不以对方的意愿为基础。
只有符合这些要素,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一旦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情况,返还义务是不可抗拒的。
当一方获取到了不当得利,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
返还的方式包括归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这种返还义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威慑不当得利行为的作用。
三、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返还的过程中,返还的对象包括不当得利人、不当得利对象以及第三人等。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分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
主动返还指的是不当得利的一方自觉地主动返还,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无需采取额外的法律措施。
而被动返还则是指当不当得利的一方不愿意返还时,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追求返还义务。
五、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当一方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等。
六、不当得利与社会秩序《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种法定义务。
如果捡到他⼈财物,拒不归还的,在刑法上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在民法上是⼀种不当得利,双⽅当事⼈是会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那么,不当得利民法通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向完善的标志。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
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法律上的原因,⽽四件说是:⼀⽅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泛化与滥⽤的作⽤。
(⼀)⼀⽅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
⼀⽅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
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
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的利益本应该减少⽽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等。
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仅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他⽅利益受损他⽅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定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减少。
如果仅仅⼀⽅获得利益,⽽未造成他⼈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什么样的⾏为算是不当得利您知道吗?我们该怎么理解这个不当得利呢?在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针对这⼏个问题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您。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2.《最⾼⼈民法院关予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的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
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
现⾏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法,善意受领⼈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法规定但由于这⼀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困难。
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
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
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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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不当得利规定

民法典下的不当得利规定一、引言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重要法律地位的法典,旨在规范和保护人民的民事权益。
其中包含了不当得利的规定,旨在防止不当获利行为对他人的损害。
本文将就民法典下的不当得利规定展开探讨。
二、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顾名思义,指的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行为或者交易,获取的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2. 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3. 违法行为所得到的利益。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害人或者侵权人。
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恢复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惩罚不当得利者。
1. 返还的方式不当得利的返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取决于实际情况。
常见的返还方式包括:(1)金钱返还:将不当得利的价值以金钱形式返还给受损害人或者侵权人;(2)实物返还:将不当得利的实物或者具体财产以原物返还给受损害人或者侵权人;(3)利益返还:在不损害受损害人或者侵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将不当得利所带来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害人或者侵权人。
2. 返还的条件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不当得利行为事实清楚;(2)受损害人或侵权人的主张合法、合理;(3)返还不当得利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四、不当得利行为的追责机制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损害人的权益,民法典规定了对不当得利行为的追责机制。
1. 追责的主体不当得利行为的追责主体主要包括:(1)不当得利者:即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受损害人:对于不当得利行为造成损害的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可以依法追究不当得利者的法律责任;(3)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利益,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返还,并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 追责的程序不当得利行为的追责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以确保受损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一般而言,追责的程序包括:(1)提起诉讼:受损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追回不当得利;(2)证据调查:法院将依法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以确定不当得利行为的事实;(3)判决返还: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将合理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并可能加重不当得利者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不当得利规定成为民法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
不当得利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产生、转移和回归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不当得利的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行为获得的利益即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欺诈是指当事人用虚假陈述、假意承诺等手段导致他方错误判断,使其因此蒙受经济损失;胁迫是指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方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其取得利益。
当事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即故意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认定标准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二、不当得利的产生与转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侵权的一方。
被侵权方有权要求不当得利的回归,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产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环节:不正当行为、损害和不当得利。
不正当行为是指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损害是指他人遭受经济损失,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
在侵权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被侵权方可以要求不当得利的回归。
不当得利的转移是指当事人将不当得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转让过程中,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发生变化,转让方仍然有义务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侵权的一方。
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转移负有明确的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侵权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三、不当得利的回归程序不当得利的回归程序包括起诉、举证和判决执行等环节。
被侵权方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的回归。
在起诉过程中,被侵权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且对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利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而判决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侵权方。
判决生效后,要求被侵权方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侵权的一方。
如果被侵权方不履行判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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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诉一、诉讼时效(2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
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
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些相关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对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附:两篇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文章(一)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摘自中国法院网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
对此规定,业界没有太多争议,即便就其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 ①、“三要件说”②和“四要件说”③,但其本质与上述规定同,并无实质区别。
一、构成要件笔者试以“四要件说”为依据,试图就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做一分析,以期确定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一)必须一方获利。
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
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
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
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谁举证”④,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⑤在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
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
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者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
三、证明责任分配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主应由权利主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者应就其主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⑥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理由为:(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
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⑦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
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
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无基础之不当得利⑧根本无法举证。
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再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四、“得利有合法依据”分配给被告并无不妥之处。
史先生在该文中提出此种分配将产生如下不妥,笔者认为并无不妥,试析之:(一)不当得利的规意旨被根本改变。
史先生认为,若由被告举证,则《民法通则》第92条的意思即为“从他人处得到的利益,应与返还。
但能证明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的除外。
”并认为这种改变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但其却并未说明违背立法本意于何处。
而显然,如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则立法本意即为此。
但不能苛求在实体法中将程序法之容予以规定,并认为若不规定则为相反结论,如是,程序法中之证明责任法的存在意义何在?也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史先生认为“为防止诉权的滥用、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一般应由原告证明存在对现状作出他所主的改变的充分证据。
如果相反,则每个人的既得利益都有朝不保夕之虞”。
然而,诉权是否会被滥用,并不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史先生之言,似乎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则讼争案件要少;如果由被告举证,则诉权会被滥用。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如史先生之观点,似乎眼下我国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有滥用诉权之嫌,这显然低估了诉讼的成本和国人之无诉意识。
如环境污染案件,如高度危险作业,如专利方法侵权案件,“原告”不会简单地仅仅因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而贸然起诉,国人是有着广泛无讼意识的,且诉讼成本可以说是相当大的,如果知道诉讼之中的艰难的话。
(三)与人们日常遵循的习惯不合。
对此,史先生认为“在日常生活经验中,一般是由付出利益的人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以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得到利益的人保留证据以防止他人日后提出返还请求”。
苟为如此?就史先生所举之简单借贷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在借款人还款的时候,其会向贷款人收回借条或销毁借条。
而不是如史先生所说的“贷款人还必须要求其(指借款人)出具‘欠条’或永远保留‘欠条’”,在此背景下,借款人举证其曾支付款项亦属困难。
当然,相信在大宗借贷案件或是以银行为贷款人的案件双方势必签署有借款合同,所以,此种担心显有杞人忧天之嫌。
鉴于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