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一.概述 (1)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一)给付不当得利 (9)(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主要参考文献: (14)试论不当得利制度一.概述“君子好财,取之有道”。
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
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
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
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不法原因之给付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不法原因之给付华东政法大学 郭振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为民法重要制度之一。
其中,不法原因给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之排除事由已为学界以及域外立法认可。
本文通过梳理不法原因给付之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例外规则,借此明确不法原因给付之适用,以期实践中可以更好地运用不法原因给付之一理论,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理念之目的。
关键词:不当得利;给付;不法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失,受损失之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民法总则》第122条)。
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纠正缺乏法律关系的财产变动和保护财货的所有权,其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因为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取除利益功能)。
[1]虽说中国大陆关于不当得利的法条中未规定对于何种不当得利应该排除,但从我国裁判及学说来看,某些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予排除,其中就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2]一、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之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有着一项共通的规则,即若给付者是因不法的原因给付的,那么给付者不能请求返还。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引用了此项规则的话,则产生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之效果。
法谚云:“任何人不得援引他的可耻行为而提出要求。
”[3]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其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而英美法亦有净手原则之语。
[4]那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的处理机制其合理性何在?学说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理论基础探讨,主要有惩罚说(制裁说)、权利保护说及一般预防说。
(一)惩罚说(制裁说)在赞成惩罚说的学者看来,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原因在于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惩罚。
[1]但此点颇受质疑,民法为私法,惩罚不属私法的功能,并且惩罚的对象也只是提出给付的那一方,受领给付的人却能保有受有的利益,不一定真能达到惩罚的目的。
况且,若比较给付者和受领者的不法性,受到惩罚的给付者的不法性未必就比受领者的不法性大,这与惩罚之目的实属相悖。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论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不仅渊源流长而且亘古常新。
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都不断通过对不当得利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完善,来健全不当得利制度,以此巩固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而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虽有颇多理论研究,但在立法上却始终处于体系不全、条文设计简单、内容规定原则化的状况。
鉴于此,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当得利规定的分析,阐述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的不足,并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提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不当得利的涵义,包括其构成要件和特征以及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第二部分主要是通过阐述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来分析我国不当得利的立法特点以及原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立法体例、主体、客体、返还范围四个方面入手分析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不足;第四部分则是在以上部分的分析基础上,结合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和启示,提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立法体例完善目录引言 (4)第1章不当得利的涵义 (6)一、不当得利的概述 (3)(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6)(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8)二、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 (8)(一)抽象功能:实现公平正义 (9)(二)具体功能:稳定利益状态和克服成文法局限 (9)第2章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及其分析 (11)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1)二、对我国不当得利相关立法规定的剖析 (11)(一)立法特点 (11)(二)产生的原因 (12)第3章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之不足 (13)一、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13)(一)世界各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 (13)(二)我国债法中的一些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 (13)(三)我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14)二、不当得利主体规定之不足 (15)(一)未区分不当得利主体的不同类别 (15)(二)未规定不当得利主体的确定标准 (16)三、不当得利客体规定之不足 (17)(一)对利益形态的规定不具有涵盖性 (17)(二)欠缺对返还方式的规定 (18)四、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定之不足 (20)(一)未规定得利人的不同受益范围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20)(二)未区分得利人善意与恶意情况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21)(三)未规定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该如何界定 (22)第4章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23)一、对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 (23)(一)德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23)(二)法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24)二、完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25)(一)立法体例设计 (25)(二)具体内容设计 (26)结论 (28)参考文献 (29)引言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源远流长的民法制度。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什么样的⾏为算是不当得利您知道吗?我们该怎么理解这个不当得利呢?在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针对这⼏个问题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您。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2.《最⾼⼈民法院关予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的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
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
现⾏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法,善意受领⼈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法规定但由于这⼀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困难。
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
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
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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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述和分类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没有法律基础条件下获得利益之后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个时候需要将互动额的利益返还。
在我国,不当得利有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之分。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思是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
这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首先,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
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给付原因行为(并未生效)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其次,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在正常的情况之下,因为没有给付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受利人应付返还义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比如,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比如赌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满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此时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例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而赡养。
债务人明明知道没有债务的存在,为清偿债务而给付的,则视为赠予。
上述几种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二)非给付型不得当利比如: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因为添附而导致的受损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乙鱼塘中的鱼因为昨日一场大雨流入甲鱼塘中,甲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乙用甲的木料为丙做工具。
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出租给别人东西,自己却私自使用。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商店的收银员因自身的失误而多找给顾客钱财的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出现了某种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财产的增加但精神利益除外。
本处所指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的消极增加。
前者指的是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消失。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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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源远流长却依旧对现行的法律解释使用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本文由罗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入手,结合其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上的发展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键词】罗马法;请求返还之诉;不当得利
一、起始于罗马法
由于受古罗马深厚历史的依托,其民族宗教信仰有着巨大的发展。
罗马的宗教中曾要求没有人能够基于他人的损失而受益,诚实的人应当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
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它都作为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人们的道德规范之中,虽并未成为成型的不当得利制度,却是最早的不当得利制度雏形。
直至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的制定将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纳入了私法范畴之中。
据考证在《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中记载: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①。
但这种所有人可以追回属于自己的果实的规定并没有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只是古罗马法对请求返还之诉适用的原始形态。
到了大法官时代,由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通过个别的诉讼调整实际生活中损人利己的不义之行,支持利益受损的一方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便在诉讼程式上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从而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
请求返还诉的类型也由此不仅仅再局限于收回金钱和特定物品,加入了目的不达返还诉、非债清偿返还诉、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诉及不法原因的返还诉等。
可是现实社会存在着诸多复杂的情况,很难利用具体类型的返还之诉囊括所有的不当得利情形。
为了应对这个缺陷,查士丁尼一世创设了一种无因返还诉,即现在意义上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诉②。
这无疑对请求返还之诉的内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扩宽,利益损失方无须再列举出具体不当原因,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损益双方中,受益方未基于法定原因获利,损失方就有权对其利益请求返还。
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是其中的一种。
由此看出,在罗马法中仅通过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规定了关于不当得利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并没有形成符合现代意义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
这与罗马社会当时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尚低以及法学家轻理论重实际的研究方法都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探究,也为后世各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力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方式。
二、成型于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因此下面我们仅以德
国为例分析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
受罗马法的影响,德国的民法典中也通过设立各种具体的诉权处理利益归属问题。
但后来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罗马法的各种返还诉权都存在一方以另一方财产减少为代价,使自身财产增多;这种财产变动是不公正的,或无法律上的原因。
因此,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是各种返还诉权的基本原则。
由此,不当得利之债才首次在理论上取得了独立、统一的地位。
在之后的发展中,德国民法典又采纳了潘德克吞体系,将不当得利返还权归属于债权篇债因“不当得利”的名下。
至此“不当得利”一词才首次被作为一种明确的法律用语在德国民法典中使用。
但由于德国采用的是一种既规定一般原则,又列举个别类型的立法例。
因此在现行的德国民法典中,既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又分别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诉。
不过这并不影响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设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且结构严谨的现代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并对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英美法系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
与大陆法系中不当得利的悠久历史不同,在英美法系中长期缺乏独立的、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相反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才得到承认。
英美法中的不当得利来源于准合同和放弃侵权主张。
在英国的17世纪,合同制度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一个合同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约定履行的数量、价格、规格等各种要素,才能生效。
否则合同不成立,也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向另一方请求赔偿。
这样一项呆板而僵硬的制度,对于无效合同中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显然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准合同应运而生。
1609年,法院首次判决:旅馆的老板在未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其已经支付的服务的报酬。
而这个判决便标志着通过准合同的形式形成了具有合同性质的救济方式。
而且在英国一个判例国度里这个判决也为之后的案例提供了一个非常具有效力的范式。
但这种准合同形式更接近于合同而非不当得利。
英美法中不当得利的另一个来源是放弃侵权主张。
这是由债权法中的侵权法发展而来,指获利方若通过加害行为发生不当利益的,受损方可以通过放弃侵权主张获得救济。
这类似于现在我们所说的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的法典编纂。
同时与大陆法系中由请求返还之诉归结出不当得利的救济不同,它作为界定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才正式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由此形成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基础的、统一的返还请求权制度。
而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则是起源于罗马法,一脉
相承,经过近两千年的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步通过各个国家的法典编篡,形成了各具特色又相对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
注释:
①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29.
②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8.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检察出版社,2004.
[3]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魏振瀛主编.民法[M].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王玮.不当得利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