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不法原因之给付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不法原因之给付华东政法大学 郭振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为民法重要制度之一。
其中,不法原因给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之排除事由已为学界以及域外立法认可。
本文通过梳理不法原因给付之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例外规则,借此明确不法原因给付之适用,以期实践中可以更好地运用不法原因给付之一理论,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理念之目的。
关键词:不当得利;给付;不法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失,受损失之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民法总则》第122条)。
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纠正缺乏法律关系的财产变动和保护财货的所有权,其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因为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取除利益功能)。
[1]虽说中国大陆关于不当得利的法条中未规定对于何种不当得利应该排除,但从我国裁判及学说来看,某些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予排除,其中就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2]一、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之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有着一项共通的规则,即若给付者是因不法的原因给付的,那么给付者不能请求返还。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引用了此项规则的话,则产生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之效果。
法谚云:“任何人不得援引他的可耻行为而提出要求。
”[3]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其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而英美法亦有净手原则之语。
[4]那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的处理机制其合理性何在?学说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理论基础探讨,主要有惩罚说(制裁说)、权利保护说及一般预防说。
(一)惩罚说(制裁说)在赞成惩罚说的学者看来,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原因在于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惩罚。
[1]但此点颇受质疑,民法为私法,惩罚不属私法的功能,并且惩罚的对象也只是提出给付的那一方,受领给付的人却能保有受有的利益,不一定真能达到惩罚的目的。
况且,若比较给付者和受领者的不法性,受到惩罚的给付者的不法性未必就比受领者的不法性大,这与惩罚之目的实属相悖。
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1. 引言合同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合同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讨论。
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的是当一方在合同关系中,以违法手段、欺诈行为或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其他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2.1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手段: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方的财产或权益,例如暴力、威胁等。
•欺诈行为:指的是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使其作出有利于不当得利方的行为。
•不正当手段:指的是没有依法或符合合理道德的方式,通过操纵、垄断等手段获取对方的财产或权益。
2.2 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被损失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法院申请追回不当得利。
2.3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通过不当得利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权益,除了要返还不当得利外,还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被追回的不当得利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为双倍返还,以对不当得利方进行惩罚。
•不当得利方可能会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3.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无中生有地管理他人的财产。
在合同法中,无因管理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与正常的合同关系不同。
3.1 无因管理的特点无因管理的特点包括:•无中生有:指的是管理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或约定来管理他人的财产,却主动承担了管理责任。
•无偿管理:指的是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不会从中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
•志愿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基于管理人的自愿和自发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3.2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无因管理关系中,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原有的所有人,而管理人则没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管理人没有所有权:尽管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但他并不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仅有管理权。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论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和返还标的

制度 。 不过我 国立法在不 当得利的返还这 一问题上规定得 还 很 粗陋 , 关 的理 论研 究 也 比较 少 , 相 司法 实 践 显 得 比较 混
乱 。学 术 界 在 研 究 不 当 得利 的返 还 制 度 时 , 常分 开研 究 通 返 还标 的和 返 还 范 围 , 邹海 林 先 生 在 《 国 民法 上 的 不 当得 我
围是 有 区 别 的 : 者 的重 点 在 于 解 释 理 论 上应 该返 还 的利 前
时, 他方并未获得利益, 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 但在现实社会 中, 情况往往复杂得多, 常常会出现各种各样 的问题 。 中 其
就 存在 这 样 一 种 情 况 : 一方 当事 人 以一 种 非 正 当 的方 法 让 其 自身 获得 了本 不 应 该 属 于 其 自身 的 一种 利 益 , 而这 种 利
益种类 , 后者的重点在于解释实际上应 该返还的利益数量;
前 者 在 构 成 要件 的 要求 上 是 客 观 的 , 需 要分 析 当事 人 的 不
思想状态, 只需要一方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取了财产上 的利 益就可 以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 而后者往往 要求分析考虑一
方 当 事人 的 思想 状 态 , 构 成 要 件 的 要求 上 带有 一 定 的主 在 观色彩。
成 。在此时就可 以说, 取得利益的这一方负有返还不 当得 利的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 的设立源 自公平合理 , 目的亦是
公 平 合 理 , 价 值 取 向也 是 公 平 合 理 。 而 不 当 得利 制 度 的 其 这 一 价 值 理 念 主 要 是通 过不 当得 利 的返 还 来 实 现 的 。 以 所 不 当 得利 的返 还 制度 是一 项 理 论性 和 实 践性 都 很 强 的 民法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某人在没有尽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公平交换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主要有三个,即获益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1.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寻求利益的过程中,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最基本的因素之一。
当事人应该在进行商业交易或其他活动的过程中,对交易对象或者相关方进行充分的市场、财务、经济上的调查和了解,以确保交易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这个原则,就可能会因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获得了不当得利。
2.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不当得利的构成,还需要涉及到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如一个人在试图通过欺诈或误导的手段获得利益,那么这个所得必定是不当得利。
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行为可能包括胁迫、勒索、威胁和垄断等,这些行为都将使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触犯了不当得利构成的第二个要素。
3.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在制定不当得利标准时,还需考虑是否取得了获利人的同意。
如果当事人对于获得的利益没有取得获利人的明确同意,那么所得就属于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况下,获益人可能没有意识到他们所得到的利益是不正确的,但这并不排除这些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事实。
总之,不当得利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保护公正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使用不当得利的标准,可以让当事人明确了解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
要遵循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公平原则,确保获益人同意等要素,从而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这样才能构建公平和透明的商业环境。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当事人在交易、合作或其他经济活动中获取了不当利益,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这种纠纷在商业领域中常见,涉及的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
不当得利纠纷的出现不仅损害了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也影响了市场的信誉和稳定。
因此,解决不当得利纠纷是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
1. 不当得利纠纷的定义与特征不当得利纠纷是指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合作的过程中通过欺诈、胁迫、滥用权力等手段获取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1 一方获得了不当经济利益:一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自己不应享有的经济利益,例如通过虚假宣传、强迫交易、窃取商业机密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1.2 另一方遭受了经济损失:另一方由于不当得利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例如支付了超过合理价格的货款、失去了合法的市场份额等。
1.3 纠纷发生时间点:不当得利纠纷通常在得利行为揭露或被损失方发现后才引发争议,一方认为其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则主张追究责任或恢复自己的权益。
2. 不当得利纠纷的解决途径为了解决不当得利纠纷,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常见的解决途径:2.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就争议的事实、责任和赔偿等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
协商解决可以节省成本、时间,有利于保持合作关系和商业信誉。
2.2 调解解决:利用第三方的公正中介作用,对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具有非正式、灵活的特点,有利于实现争端的双赢和维护合作关系。
2.3 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仲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程度上可以加速解决纠纷的过程。
2.4 诉讼解决:作为一种最后的解决手段,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法院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成本,但法院裁判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对当事人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
3. 预防和规避为了避免不当得利纠纷的发生,提前采取一些预防措施和规避策略是十分重要的:3.1 加强尽职调查:在与他人进行合作或交易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对方的信誉、经营情况、合法权益等情况,减少交易风险。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述和分类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没有法律基础条件下获得利益之后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个时候需要将互动额的利益返还。
在我国,不当得利有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之分。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思是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
这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首先,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
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给付原因行为(并未生效)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其次,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在正常的情况之下,因为没有给付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受利人应付返还义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比如,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比如赌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满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此时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例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而赡养。
债务人明明知道没有债务的存在,为清偿债务而给付的,则视为赠予。
上述几种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二)非给付型不得当利比如: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因为添附而导致的受损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乙鱼塘中的鱼因为昨日一场大雨流入甲鱼塘中,甲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乙用甲的木料为丙做工具。
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出租给别人东西,自己却私自使用。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商店的收银员因自身的失误而多找给顾客钱财的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出现了某种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财产的增加但精神利益除外。
本处所指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的消极增加。
前者指的是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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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内容摘要】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又对其作了具体的解释,供审判实践中操作。
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而难以准确认定,处理意见易产生分歧。
笔者在本文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返还责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逐一加以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不当得利条件模式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
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
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
”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二、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一)、不当得利是否是违法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
④但我国学者大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受益虽无合法根据,但也没有违法行为。
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受益人知情时虽存恶意,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只具有道德谴责意义,而非违法行为。
后者对此没有阐述具体看法,我认为,受益人获利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该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
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
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
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
”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
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
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
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
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
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
⑤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在民事法律无具体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视为违法行为,应受到民法制裁。
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第一,受益人知情违反了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字样。
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
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有“帝王条款”之美称。
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
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和公平。
”⑥我国年轻博士徐国栋则认为,“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平性的发生,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信原则的要求背离而驰。
第二,受益人知情时违反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条所体现的是民事权利神圣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第一号原则。
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它自始至终贯彻了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
公民或法人如果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公民或法人对丧失该项财产的占有存在过失,他也不会因此失去对该项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不意味此项财产已非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无视受损失人的财产权益而取得该财产,无疑侵犯了受损失人的所有权。
至于受损失人和第三人对其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失,以及受益人得利是否完全由自然事件导致,只是受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选择具体责任形式时可考虑的情节或因素,并不因此而改变受益人行为的违法性质。
第三,受益人知情违反了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本身并不具法律效力,其主要是通过人们内心的信念,模范人物的影响,宣传教育及公共舆论的谴责等方式来实现的。
但是,当法律给道德赋予规范于法律效力时,道德规范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而将社会公德正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这就表明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一方面,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不耻,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所不容。
诚然,受益人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亦无制止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但是他有遵守民法规范中包括民法基本原则在内的一些强行性规范的法律义务,也当然有控制自己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能力。
因此,将受益人知情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是把违法行为理解成了不当行为,存在定性错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足取。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受益人知情时是恶意不当得利,但是,当我们认真考虑一下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就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法律意义。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
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
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1、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
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2、两者关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
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
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外国法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
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
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
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8条)。
立法者制定本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
法国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受损失人本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因而,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拘泥于罗马法理论束缚的必然结果。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