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
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请求权基础的五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请求权基础的五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标题:请求权基础的五类目录:1. 引言1.1 概述1.2 文章结构1.3 目的2. 正文2.1 第一类请求权基础2.1.1 被告的违约行为2.1.2 合同约定的权利2.2 第二类请求权基础2.2.1 法律规定的权利2.2.2 公共利益的需要2.3 第三类请求权基础2.3.1 自然法则的支持2.3.2 道德原则的约束2.4 第四类请求权基础2.4.1 公正和公平的原则2.4.2 平等和非歧视的要求2.5 第五类请求权基础2.5.1 特殊关系的存在2.5.2 公共政策的考量3. 结论3.1 总结各类请求权基础3.2 强调权利的重要性3.3 提出对权力的合理制约1.1 概述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对于各种权利的请求是常见且必要的。
请求权是指一个人基于某种合理的理由,向他人、组织或者政府主张某种权利的行为。
然而,请求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上。
本文将探讨请求权基础的五类,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然法则的支持、道德原则的约束、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平等和非歧视的要求、特殊关系的存在以及公共政策的考量。
通过对这些基础的分析和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评估请求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正文部分,我们将逐个探讨每一类请求权基础,并提供相应的案例和论据来支持我们的观点。
我们将重点强调每一类基础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并探讨其与其他基础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通过深入的讨论,我们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请求权基础。
在结论部分,我们将对各类请求权基础进行总结,并强调权利的重要性。
同时,我们也将提出对权力的合理制约的建议,以保障人们请求权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为读者提供对请求权基础的全面理解,并帮助他们在实际生活和法律事务中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相信本文可以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思考。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展开对请求权基础的探讨。
上海高院 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

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2004年12月20日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存在分歧,我庭经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法院或仲裁机关经审理或仲裁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归于无效,但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之债。
当事人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单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不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或请求损害赔偿的,由于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当事人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三、当事人在按照有效合同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依法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的,⽽依法成⽴的合同,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等。
合同解除后会产⽣⼀定的后果,民法典合同解除后怎样主张返还财产?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财产的,双⽅可以协商处理。
如果协商不成的,主张返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三)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四)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第五百六⼗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可以请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合同解除的⽅式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财产的,当事⼈可以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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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
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
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无因性一、问题的提出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
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
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
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
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
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代表性观点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我国民法十类请求权基础梳理

我国民法⼗类请求权基础梳理按照通说观点,请求权的检索应该按照⼀定的顺序。
梅迪库斯认为,该顺序并⾮正确与否的问题,⽽是按照有利于思维经济原则,尽量简单和清晰,该规范本⾝可以排除其他规范,或者作为其他规范前提的,应该先予以考察,避免先前考察的规范要以其他规范作为前提⽽陷⼊循环检视。
但对于请求权检索的具体顺序,学者之间的观点并不完全⼀致。
参考学者们的意见,结合⾃⼰的研习⼼得,整理了以下⼗⼤类的请求权基础,抛砖引⽟和⼤家⼀起学习交流。
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先是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权利义务,从⽽对⾃⼰的民事⽣活做出⾃⼰的安排,⾃然应该⾸先考察。
另外,民法调整动和静的两种财产秩序,静的归属是⽬的,是为了满⾜⼈们的需要,但市场经济条件下,静的归属是通过动的流转来实现的,那么⾸先就需要考察流转⽅⾯产⽣的请求权。
根据法律⾏为的分类,可以进⼀步细分为双⽅法律⾏为,单⽅法律⾏为、多⽅法律⾏为。
由于⼤陆没有所谓的⾝份⾏为和物权⾏为,双⽅法律⾏为主要是指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合同,这⼜具体细分为合同履⾏请求权和类合同请求权。
⼀、合同履⾏请求权第⼀⼤类就是合同履⾏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履⾏分为两种:(⼀)履⾏请求权(⼆)次合同履⾏请求权1、违约责任请求权2、合同解除⽽发⽣的恢复原状请求权3、瑕疵担保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第⼆⼤类是在合同签约过程中,或者合同因各种原因⽆效或撤销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具体有三种:(⼀)缔约过失请求权(⼆)⽆权代理请求权(三)合同⽆效、撤销请求权三、单⽅、多⽅法律⾏为第三⼤类是单⽅和多⽅法律⾏为请求权,由于其适⽤不如合同常见,所以归为⼀⼤类。
(⼀)单⽅法律⾏为遗赠、悬赏⼴告(⼆)多⽅法律⾏为合伙协议、公司设⽴协议产⽣的请求权第四⼤类是⾝份的请求权,梅迪库斯提到过,但为了思维的简约,没有详细论述,但是为了请求权体系的完整性,应该列⼊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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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一般来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还须受到其他法律制裁,如收缴非法所得等。
但严格地说,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仅是无约束力,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问题。
只有在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合同当事人依据该行为交付财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产生一定的债务或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财产返还后果时,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物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
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作法。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①。
这种看法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
惟前者不存在之时,始有后者之效用。
”②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不当得利制度居于附属地位。
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依据这一问题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作法迥异,究其根源在于两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规制模式有根本不同。
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外,尚需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如无效、撤销)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
故当事人不得基于所有权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回复物权关系。
法国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条件(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
故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原因性并不存在,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效力,故立法例对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的返还以所有权返还简单处理。
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模式,除上述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外,还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若干单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就物权变动我国大体也采债权形式主义。
故依此处理无效合同财产返还问题,作法亦应与德法诸国有异。
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构成条件等皆不同,二者分别独立,可以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依其需要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财产返还的基础和依据。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比较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不仅直接涉及到案由的确定,审判所依据的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而且与请求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也密切相关,当事人需根据具体案情及自身需要作出正确选择,为此目的,有必要弄清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及利弊所在。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从性质上来说,两者彼此独立不相关联。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且与债权请求权相比有优先的效力。
从构成要件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至于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③。
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惟其如此才能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④。
例如,依照德国法之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受益人因为物权行为取得本不应归其所有的财产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受益人因为取得所有权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所有权利益。
故受损方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
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92 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 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显得极为有限。
高院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的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原则上也应当返还予受损人。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宜借鉴其他国家作法,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应扩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之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之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如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由此,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应当比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范围广。
最后,从是否考虑过错来看,若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
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
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管从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此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返还义务⑤。
而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恶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若受领利益不存在,不论其原因如何,恶意受益人均应偿还其价额而不得主张免责。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利弊分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试以买卖契约为例,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出卖人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则可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1 、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若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 2 、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确认该担保物权设定行为无效; 3 、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4 、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从而避免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5 、若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出卖人有望获得赔偿⑥。
此外出卖人行使该权利无需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返还范围不受过错有无之影响。
上述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优势也正是我国许多学者采此说的根由所在。
特别是权利人先前交付的是不动产或特定物时,他希望恢复对这些物的占有,则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是很合适的。
但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方式受给付内容的制约,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有一定难度。
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只能适用损害赔偿。
即使是特定物之给付,若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被当事人消耗、毁损,原物返还已不可能,但恢复原状仍可通过价值形式来实现,依不当得利原则可达此目的。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虽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除包括原物和孳息外,还及于受益人因原物所取得之其他利益,其范围要比原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故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以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
此外,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较为灵活,当原物返还不能时,可返还相应价值。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较易操作,但作为债权请求权,所受返还的财产可能是不足额的,如在受给付人陷于破产的情况下。
此外,若受益人出于善意即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其返还范围也仅限于现存财产及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
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已为给付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何基础请求财产返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其独立的地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后者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其各自成立的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均不同,一种请求权的存在,并不对另一种请求权的存在产生影响和作用,故应承认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并允许请求权人据需要加以选择适用,如此有助于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