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常常被⼈们混淆,因为这两个概念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区分他们两的不同就⼗分重要。
那么⽆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1、解决问题不同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事务,便在管理⼈与本⼈之间形成⼀种社会关系。
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则⾄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以为本⼈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管理⼈违反上述义务给本⼈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予以赔偿。
这些内容只有⽆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
⽽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法涉及。
2、制度⽬的不同不当得利制度的⽬的在于使受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
⽆因管理中,管理⼈因管理事务很可能⽀出必要费⽤,但却未必获得利益。
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合法权益的保护。
3、制度意义不同⽆因管理是⽴法⿎励助⼈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为和互相帮助⾏为的界限。
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的与功能。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因管理的概念⽆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也包括他⼈,或者仅为他⼈),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论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概念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特征具体特征根据有三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所谓现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但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产(但是如果是单方面违法的,照样构成不当得利,如绑架的赎金、黑社会的保护费等)。
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以外的不当得利.1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1. 引言合同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合同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讨论。
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的是当一方在合同关系中,以违法手段、欺诈行为或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其他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2.1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手段: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方的财产或权益,例如暴力、威胁等。
•欺诈行为:指的是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使其作出有利于不当得利方的行为。
•不正当手段:指的是没有依法或符合合理道德的方式,通过操纵、垄断等手段获取对方的财产或权益。
2.2 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被损失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法院申请追回不当得利。
2.3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通过不当得利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权益,除了要返还不当得利外,还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被追回的不当得利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为双倍返还,以对不当得利方进行惩罚。
•不当得利方可能会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3.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无中生有地管理他人的财产。
在合同法中,无因管理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与正常的合同关系不同。
3.1 无因管理的特点无因管理的特点包括:•无中生有:指的是管理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或约定来管理他人的财产,却主动承担了管理责任。
•无偿管理:指的是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不会从中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
•志愿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基于管理人的自愿和自发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3.2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无因管理关系中,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原有的所有人,而管理人则没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管理人没有所有权:尽管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但他并不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仅有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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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无因管理属于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
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
就同一现象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引言在民法领域中,出现一方因他方的错误或者无因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涉及到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规则。
本文旨在就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和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解读。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适用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他方的错误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在民法中,根据该原则,不当得利应当被返还给原权利人,旨在恢复违法行为之前的平等状态。
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也包括合同法领域。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如某人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并从中获利,该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而在合同法领域,一方因他方错误行为而获得利益时,也可适用不当得利原则。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根据不当得利原则,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效果。
1. 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原则最核心的法律效果。
它要求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将其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
该返还应当包括实际收益和超额利益。
实际收益指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而超额利益指在违法行为之外,获得的额外利益。
2. 平等回复情形不当得利原则的另一个法律效果是追求平等回复情形。
该原则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能够使违法行为之前的境况得以恢复,实现双方的平等地位。
3. 赔偿损失在一些情况下,因为获得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能遭受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原则将允许原权利人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种赔偿通常与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当。
三、无因管理的概念与适用无因管理是指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一方行使了他方的权利并获得了相应利益。
无因管理直接关联到所有权的保护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适用于诸多情形,如遗失物拾得者的处理、无主财产的处分以及无代位退还财产等。
在这些情况下,无因管理原则要求行使权利的一方将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权利主体。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根据无因管理原则,无因管理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民法第二十四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一节不当得利..... ;. . .■■■■■■.......... V'.' .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人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
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
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民法本位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民法本位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财产法律关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民法本位出发,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它们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和问题。
一、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一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致的行为,即违反了与对方相应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中,有两个重要的法律效果,即无因管理责任和权益返还。
无因管理责任是指被管理人因违反财产管理原则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于被管理人所受损失的权益,应当通过返还的方式予以补偿。
无因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保护财产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在无因管理中,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无因管理责任的主体,即违反财产管理原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在确定被管理人的损失和返还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避免不当的赔偿或者不予返还。
最后,在无因管理的评估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使得判断更加准确和公正。
二、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不应当享受的利益。
在民法中,不当得利是一个重要的防范不正当行为的制度,它的核心是追求公平和正义。
不当得利的特点是一方获取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同时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失,违反了财产权益的平等和保护的原则。
在不当得利中,需要明确两个重要的关系,即追索权和归属问题。
追索权是被损失方追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而归属问题则是确定返还的具体对象和方式。
在界定不当得利的范围和程度时,需要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使得判决更加公平和合理。
不当得利的适用和管辖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保判断的准确和公正。
三、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紧密相关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交叉适用的情况。
无因管理往往伴随着不当得利的产生,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导致了一方的损失和另一方的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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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
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不当得利的特征①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
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
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
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
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两者的区别首先看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法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
一旦成立,则管理人和有权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之处的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无因管理之债)再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其实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目的:一个是避免法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而另一个是要获得利益(并且无法律依据)。
个人理解,如果一个人刚开始可能是要无因管理,但如果他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话,那么就会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一)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不当得利诉权,是一种对人诉讼的形式。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已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为给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由于各国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效力等的规定不同,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1.事实发生地法这是最一般的看法,是“场所支配行为”衍生而成的一项原则。
持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认为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是内国公共秩序的表现,与事实发生地的关系最为密切。
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基本原则”。
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但是,以事实发生地法作为不当得利的准据法也有缺陷。
其一,不当得利本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以事实发生地为连结点能够较准确的反映这种特点。
但是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包括错债清偿、错误意思表示、添附等。
这种原因的复杂性使得“事实发生地法”的适用有简单化的倾向,忽视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罗马法渊源。
比如,给付不当得利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成分,事实发生地就不能完全反映这一因素。
其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受害人通常是由于某一法律关系而失去利益,因此不当得利返还与引起利益变动的法律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
相比之下,事实发生地就带有偶然性的成分。
其三,就具体连结点而言,也各有短处。
例如,不当得利作为法定制度,在没有确定准据法之前无法确定法律事实的性质,以利益发生地法作为准据法会陷入循环论,而且既得权作为选择准据法的理论依据也已过时。
再如,尽管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包含了得利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可以适用行为地法,但是要将连续性的行为分割成单独的地点,具有很大的难度和不合理性。
这些缺陷表明事实发生地法尽管是“基本原则”,但却不是最合理的原则。
2.适用属人法即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国籍为连接点的准据法,具体又可分为两类:(1)债务人住所地法。
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发生地法,如该法无法确定时,则依债务人住所地法。
(2)共同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依债务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内有住所时,依当事人本国法。
以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实际上是属人法主义在债权制度上的延伸和扩展。
它的依据是认为受益人对不当得利有返还的义务,而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损人利益。
但是,以属人法作为准据法也有缺陷。
其一,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的理由是不当得利直接涉及到得利人的利益,与居住地和本国更有实质性的联系。
但是如果得利人获得利益,受损人损失利益发生在本国或住所地之外,这样属人法与事实之间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
其二,选择属人法的依据之一是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定条件和价值判断归根结底是由国内法规定的,所以要适用属人法。
但是不当得利和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不同,后者的成立是由当事人依法定条件而为,而前者的成就有各种复杂的因素。
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即使有此规定的国家也仅将其作为“事实发生地法”的补充原则,在不当得利准据法中处于从属的地位。
3.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十六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据以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