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兼评《民法典》第9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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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证明

论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证明

论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证明[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章首次整章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虽是法律上的首次规定,但无因管理制度本身无论在理论或是司法实践都以适用及讨论已久。

本文拟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管理意思为切入点,以列举简单案情及分析司法案例的形式介绍管理意思的含义、认定及其他相关内容,将抽象的要件具体化。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举证责任1.《民法典》第979条之要件概述《民法典》制定前,理论及实践上一般认为,我国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有管理意思;三是管理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1《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对旧法承继时,多次对条款表述进行修改:一审稿补充添加了“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并规定了违反该要件的法效果,即“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

二审稿删除了“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在三审稿中复又完全删除了“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的表述,只保留了违反的法效果。

(笔者注:此处仅选取了第979条的部分修改内容)那么,在现有表述下,“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应当作何理解?是认定其为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还是有其他的可能?笔者认为,可通过对979条第2款之反推,得出“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也属于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并与上述前三个要件一起,建构“适法无因管理”之框架,与理论上的通说保持一致。

当四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有管理意思、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真实意思)均具备时,可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并享有第979条第1款确定的请求权;如不符合第四个要件,虽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但是构成无因管理,有其他相应的请求权。

1.管理意思之含义为区别于管理人仅涉及自身事务的管理意思,无因管理的之“意思”可以细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意识(Bewusstsein,也有学者称为“认识”),其二为意愿(Wille)。

民法典如何规范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典如何规范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典如何规范无因管理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下,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无因管理。

而《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行为进行了明确且细致的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无因管理。

简单来说,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

比如说,邻居出门旅游,他家的水管突然破裂,水不停地往外冒,你发现后及时联系维修人员进行修理,避免了水淹房屋造成更大的损失。

在这个例子中,你修理邻居水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

那么,《民法典》是如何规范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条件的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二是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三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如果管理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那就不构成无因管理。

比如,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维修小区公共设施,这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无因管理。

对于第二个条件,管理人主观上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至关重要。

这意味着管理人的出发点是为了让他人受益,而不是为了自己谋取私利。

比如,你捡到他人丢失的钱包,不是为了占有里面的财物,而是想尽快归还给失主,这就是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

第三个条件要求管理行为客观上对本人有利,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

假如有人病重急需送医,而其家属不在身边,你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这显然对病人有利。

但如果病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某种治疗,而你强行安排这种治疗,那就可能违反了本人的意思。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规定。

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包括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如维修费用、交通费用等。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一、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

它包括以下义务:1、适度管理的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

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应该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

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

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

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应当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

我认为对于合理管理的确定应该在管理方法上有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将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通告和存有必要通告为减半。

如果管理人无法通告,则无愧于通告义务;本人已经晓得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必要通告。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后,只要暂停管理可以并使本人有利而稳步管理又可以防止本人利益受损失,就应稳步管理;否则应请旨本人的处置。

管理人未履行职责通告义务的,对因其不通告所导致的损失负有索赔责任。

3、报告与结算义务管理人于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尤其就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财务开支情况,应列明目录,并应当本人的建议不予表明。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必须以管理人能报告为减半。

管理关系中止时,管理人可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各种利益例如获得的权利、物品、金钱等迁移于本人。

二、本人的义务本人应分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

民法典学习解读--无因管理

民法典学习解读--无因管理
• 甲正在市场卖鱼,打了个盹,睡着了一小会儿,邻摊菜贩乙见状遂偷偷地,以比 甲原每斤10元 高出5元的价格卖出鲜鱼20斤,所得300元收入自己囊中,甲醒来 后感觉鱼少了些,乙故作镇静,……。(2007年卷三第53题变换2)——不法管 理:没有为他人利益意思。
无因管理 & 见义勇为
02
二、无因管理(第979条) & 见义勇为规定(第183 条)
• 第979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 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 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要件: (1)客观上属于管理他人事务(除外:违法事务、不作为事务、本人 专属事务以及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因管理人先行为而产生的 法定义务) (2)主观上为他人利益/有管理他人事务意思/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利他兼利己:可成立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4)管理事务之承担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法条第979条 第2款用语:。——例外(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A为救助本人人 身,B为本人履行应尽(主要是家庭)道德义务或公益义务。 (5)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无须本人实际得利。
目录
CONTENTS
01 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 02 无因管理 & 见义勇为 03 不适法无因管理与善管义务 04 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与委托
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度
01
一、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度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无 因 管 理
• 第979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 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 第980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 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 一款规定的义务。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摘要: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学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都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并且随着司法的发展,对于“无因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一开始的较为粗略,发展到现在越来越全面。

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中一些概念性的问题及属性进行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本文结合《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拟对“决定”无因管理成立的“管理意思”、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真实意思”、“必要费用”等进行探讨,以求在学理上更好理解、在实践中更好运用无因管理规则,合理保护本人和无因管理人的权益。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真实意思利益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中也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并没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因为他们认为从制度效果来看,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很多情形下可以由不当得利来替代。

我国民法从一开始的《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中就对无因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继而在《民法总则》1中的民事权利一章对无因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中进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与合同、侵权等债之发生原因并列(详见第118条第2款)。

从法典的体系来看《民法总则》将本属于债法分则内容的规定移至民法总则部分,显然不合体系。

究其原因来看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当前立法体现的原因。

虽然在总则部分对于无因管理内容的谷底那个过于单薄,但是在《民法典》第三编中的第三分编——准合同中单设一章,对无因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无因管理_法律后果(3篇)

无因管理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区别于有因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监护义务、抚养义务等;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委托义务等。

2. 管理人实施了管理行为管理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包括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

管理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且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3. 管理行为使受益人受益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因此管理行为应当使受益人受益。

受益人可以是管理人的本人、管理人指定的他人或者不特定的他人。

4.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管理意图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具有管理意图,即为了他人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

管理意图是认定无因管理的重要依据。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直接用于管理事务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间接费用是指因管理事务而发生的间接损失,如误工费、加班费等。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这些必要费用。

2.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损失、受益人的受益程度等因素确定。

3.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受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

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

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

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

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

3、管理效果的归属:管理效果原则上归属于受益人。因为管理行为是基于 善意而进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所以管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属 于受益人。
4、赔偿责任:如果管理行为造成了受益人的损失,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但如果是由于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发生,则管理人应当 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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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活动:在商业活动中,企业之间常常会出于合作、互助等原因进行 无因管理。例如,企业之间可能会因为共同的利益而联合采取行动,以避免市场 风险或其他损失。这些行为通常被视为商业合作的一部分,也可以视为无因管理 的表现之一。
3、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中经常会出现无因管理的身影。例如,志 愿者组织、慈善机构等在开展公益活动时,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而是基于善意和同情心而进行管理和服务。这些行为可以被视为无因管理的表现 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
结论和建议
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规范空间,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 之一。通过对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及应用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具有较为完整的体系,涵盖了管理行为 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分配、管理效果的归属及赔偿责任等方面。这些规定可以 有效地规范无因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无因管理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经常会遇到不小心将他人的财物误 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管理的情况。这时,如果能够及时归还给失主或采取其他合 理措施,就可能会构成无因管理。此外,如果发现有人晕倒、受伤等需要救助的 情况,及时伸出援手进行救助,也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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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三、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主观意思四、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客观利益五、代结语一、问题的提出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因事务管理而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还取决于事务管理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以及本人客观利益。

因此,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主观意思或客观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包括:(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

(3)结合第2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成立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还包括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相较于域外典型立法例,《民法典》第979条有其特殊之处。

一方面,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明确了管理人必须具有利他意思;另一方面,只规定“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删去了“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客观利益”这一情形。

然而,语言表述本身会发生模糊甚至歧义,因此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理解无因管理的适法性。

到底什么是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将适法性分解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与管理人相关,第二个层面则与本人相关。

结合无因管理的理论和法院判决,本文将分别讨论两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内在逻辑与相互关系,从而揭示《民法典》第979条的进步与缺憾。

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只是真正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

如果管理行为被认定为非真正无因管理,则当然否定事务管理的适法性。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真正无因管理和非真正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管理人究竟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在尊重个人自由、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社会里,管理人无需为介入他人事务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他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这一结果需要强有力的理由(正当化事由)。

下文将从理论史的角度谈一谈无因管理的正当化事由。

1. 人类互助理论德国学者库勒尔(Kohler)于1887年发表了一篇题为“私法中的人类互助”的论文,文中系统论述了无因管理中的人类互助理论。

这一理论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将无因管理行为限定为那些自愿的、非自私自利的、有利于第三人的行为。

详言之,从典型的社会关系中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因管理行为只限于那些出于对邻人的爱,自愿实施的、干涉他人事务并且有利于他人的行为。

因此,是否成立真正无因管理乃至适法无因管理,一方面取决于管理人是否自愿地、利他地实施了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取决于本人是否有接受他人帮助的客观需要。

毫无疑问,人类互助理论的出发点是利他主义。

然而,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国以个人主义、私人自治作为制定、解释、适用民事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

尤其是对经历过国家社会主义和极端团体思想浩劫的欧洲大陆而言,私人自治、自己责任早已超越具体的部门法而上升到法哲学、法政治学层面。

因此,人类互助理论虽然常被学者们抬出来予以讨论,但在当下却并没有获得法律人的普遍肯认。

2. 行为客观理论根据行为客观理论,只要实际上管理的是他人事务,无论管理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都不影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例如,善意出卖他人之物或者清偿他人债务的人可以向本人要求偿还相关费用。

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因他人介入自己事务而实际得利的人应当有所返还,这一道理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间并无区别。

据此,成立(真正)无因管理的一个隐含前提是本人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干涉而受到损失。

但是,这一点并不利于那些误认为是在管理自己事务从而漫不经心地采取了错误的(自我)管理行为的管理人。

另外,管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取决于本人是否得利的观点,也有违《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的整体思想。

3. 他人事务归属理论他人事务归属理论是行为客观理论的一个变体。

根据该理论,“他人事务”这一概念的功能主要是:确定与代理相似的行为所引起的财产增加或者减少的后果由谁承担,即财产上的变动最终由谁承担。

因此,“他人事务”意在突出强调行为(财产上)后果由管理人之外的人承担。

本人返还请求权和管理人费用返还请求权都可以理解为归属功能的附带效果。

通过他人事务归属理论,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摇身一变成了补偿或者财产复归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无形间滑向了不当得利法。

4. 类合同理论与行为客观理论和他人事务归属理论不同,类合同理论旨在回答何时成立适法无因管理的问题。

这一理论的法哲学考量主要是,通过要求管理行为与本人主观意思相吻合来尽量避免强制得利。

管理人之所以可以像受托人那样要求返还必要费用,是因为在他和本人之间达成了“拟制的合意”(也称为“假定的合意”)。

为什么会出现“拟制的合意”?这是因为,“管理人与本人的意思互相吻合,合同的基础随之出现;即使欠缺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意,法律将补充这一联结本人与管理人的纽带”。

据此,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不能简单地归入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法律要求事务管理必须符合本人主观意思,使得适法无因管理情形中的请求权无限接近于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

最重要的是,通过将“拟制的合意”视为行为正当化事由,使得适法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以及侵权行为法之间的界限变得清晰。

上述关于正当化事由的理论意在为管理人费用返还请求权寻找法律根据。

其中,部分理论将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建立在客观要素之上。

例如,本人是否因管理行为获利,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引起的财产变动后果由本人承担。

另外一些理论则将“正当性”建立在主观要素之上,尤其是指管理人具有利他意思。

总的来看,行为客观理论和他人事务归属理论模糊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间的界限,人类互助理论和类合同理论则确保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地位。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21条和《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将人类互助理论视为无因管理的制度基石。

(二)“为他人管理事务”作为真正无因管理的前提通过对若干理论所作的分析和比较可知,管理人是否具有主观利他意思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有趣的是,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及其以下条款、《日本民法典》第697条到第702条,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到第178条,都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利他意思。

但是,根据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学理通说,真正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如此看来,域外典型立法例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何谓“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1.“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与意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指的是,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为的意识(Bewusstsein)和意愿(Wille)。

虽然各个立法例没有从正面规定何谓“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从误信管理的定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可知,“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指的是管理人知道他照管的是他人而非自己的事务。

当管理人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时,管理行为和行为后果受有关所有人请求权、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则的调整。

但事实上,对“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进行规范评价有时显得毫无意义。

例如,他人故意纵火焚烧住宅,邻居抱着自家的灭火器冲出去救火,此时难道还要求邻居知道起火原因并且明知自己是为纵火犯管理事务吗?从行为的社会意义来看,邻居救火帮助了住宅所有人,光凭这一点就足以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愿”指的是管理人至少愿意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他至少有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

当然,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

至于管理人是否需要知道本人的具体身份则无关紧要。

然而,现实生活中很难查明管理人的真实想法。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愿”视为规范构成要件。

这意味着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利他活动的社会现象,通过管理人行为的社会意义来判断他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愿”。

概言之,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离不开社会经验。

事实上,只有管理人的意思以任何一种方式显现于外时,判断管理人真实意思才变得重要。

如果真实意思不以任何一种方式被外界知晓,那么在程序法中就无法证明该意思是否存在,在实体法层面也就不应要求管理人的真实意思具有可识别性。

这意味着,只能借助与生活相近的事实推定,即表征证据规则(Anscheinsbeweisregeln),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2.“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确定虽然理论上难以论证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司法实践却早已发展出了一套明晰的判断方法。

在客观他人事务(das objektiv fremde Geschäft)和兼为他人事务(das auch-fremde Geschäft)中,法律推定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或者只提出最小的证明要求(有意识地介入别人的事务表明管理人存在这一意思)。

既然是一种法律推定,认为管理人不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一方可以通过反证来推翻这一推定。

但事实上,通过反证推翻法律推定的努力往往难以成功。

在客观自己事务和中性事务(合称为主观他人事务)中,管理人必须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显现于外并对此负举证责任,此时不适用法律推定。

然而问题是,既然客观上管理的是自己事务,又如何成立真正无因管理呢?笔者认为,既然真正无因管理的目的在于肯定管理人费用返还请求权,那么法律也就无须干涉那些“好心的”“慷慨大方的”本人。

虽然事务事实上与本人无关,但本人完全可以自视为一个好好先生,揽下某一与自身完全无关的事情,然后支付给管理人相关的费用。

况且,真正无因管理也可能是不适法无因管理,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此时,只要本人没有因事务管理获益,也就无须向管理人返还利益。

另外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客观自己事务和中性事务可因本人承认而成立真正无因管理,那么可能引起无因管理规则与无权代理规则之间的冲突。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984条明确规定,本人事后追认事务管理的,那么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另外,《民法典》第171条也不像《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那样,区分了对被代理人有利和不利的无权代理。

因此,从法律效果来看,即便承认了主观他人事务可以成立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规则也可与委托代理规则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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