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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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作者:焦清扬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4期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4-0124-06收稿日期:2012-03-02作者简介:焦清扬,江苏扬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

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

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

中南大学《国际私法学》课程作业(在线作业)三及参考答案

中南大学《国际私法学》课程作业(在线作业)三及参考答案

(一) 单选题1.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继承的法律规定与晚近各国相关立法的主要趋向是()。

(A) 一致的,均采同一制(B) 一致的,均采分割制(C) 不一致的,我国是同一制(D) 不一致的,我国是分割制参考答案:(D)2.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

(A) 单边冲突规范(B) 双边冲突规范(C) 重叠性冲突规范(D) 选择性冲突规范参考答案:(B)3.1912年生效的《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处分公约》对涉外禁治产宣告的管辖和法律适用规定为()。

(A) 属人管辖与属人法为主兼顾属地管辖与属地法(B) 属地管辖与属地法为主兼顾属人管辖与属人法(C) 属人管辖与属地法为主兼顾属地管辖与属人法(D) 属地管辖与属人法为主兼顾属人管辖与属地法参考答案:(A)4.北洋军阀政府于1918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际私法立法,即()。

(A) 《法律适用条例》(B) 《民法施行法》(C) 《涉外适用法》(D) 《国际私法典》参考答案:(A)5.票据债务有主债务人的债务与从债务人的债务之分,对于主债务的准据法采用缔约地法原则的国家是()。

(A) 美国(B) 英国(C) 日本(D) 德国参考答案:(B)6.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德国齐特尔曼主张适用()。

(A) 事务管理地法律(B) 本人的住所地法(C) 财物所在地法(D) 对本人和对管理人的义务分别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参考答案:(D)7.以下列法律概念或事实因素作为连接点,不会发生动态冲突的是()。

(A) 侵权行为地(B) 国籍(C) 住所(D) 物之所在地参考答案:(A)8.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出现变更,新法规定该法有溯及力,在这种情况下,新法颁布前的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

(A) 旧法(B) 新法(C) 法院择一适用(D) 当事人择一适用参考答案:(B)9.某国法院审理一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根据乙国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法,这构成()。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合同法 无因管理

合同法 无因管理

合同法无因管理合同法是我国重要的民商法律之一,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项法规。

其中,无因管理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责任承担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无因管理展开论述,对其定义、适用条件、法定效果以及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一、无因管理的定义无因管理是指在无约束的情况下,有意识地进行他人或他人财产的管理行为。

这种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约束,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因管理人有义务对管理他人财产所产生的效益或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1. 有意识地进行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的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而非出于无意识的疏忽或错误。

2. 他人或他人财产的管理行为:无因管理的对象可以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可以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3. 无法律约束:无因管理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即没有合同、法律或其他规定对其进行限制。

三、无因管理的法定效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如下:1. 基于管理行为产生的利益,被管理人有权要求无因管理人归还其享有的利益。

例如,A无意间为B的花园浇水并促使花园枯萎,B可以要求A赔偿损失。

2. 若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无因管理人应对损害进行赔偿。

例如,A非法侵入公共场所,结果引发一系列安全事故,A应对此负责。

3. 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但前提是这种费用属于无因管理人按照普通管理原则所必须发生的。

例如,A 无意中照料了B的花园,可以要求B为此支付必要的费用。

四、无因管理的相关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无因管理的案例有很多,下面我们针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无因管理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在公园散步时无意中踩到了小红的信用卡,小明主动联系小红并归还了卡片。

此时,小红可以要求小明为她的卡片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

案例二:小王照料邻居的狗,在遛狗时狗狗突然冲进一家商店,结果撞坏了商店的货架。

此时,商店可以要求小王为货架的损坏进行赔偿,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其纠纷处理也相对复杂。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在管理行为结束后及时通知被管理人。

3)尊重被管理人利益义务:管理人应尊重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2. 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被管理人应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义务: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4. 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免责: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减轻责任: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三、案例分析某甲在乙家做客时,发现乙家水管破裂,甲主动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

事后,甲向乙提出偿还修理费用,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规则的解释适用摘要: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学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都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并且随着司法的发展,对于“无因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一开始的较为粗略,发展到现在越来越全面。

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中一些概念性的问题及属性进行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本文结合《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拟对“决定”无因管理成立的“管理意思”、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真实意思”、“必要费用”等进行探讨,以求在学理上更好理解、在实践中更好运用无因管理规则,合理保护本人和无因管理人的权益。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真实意思利益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中也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并没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因为他们认为从制度效果来看,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很多情形下可以由不当得利来替代。

我国民法从一开始的《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中就对无因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继而在《民法总则》1中的民事权利一章对无因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中进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与合同、侵权等债之发生原因并列(详见第118条第2款)。

从法典的体系来看《民法总则》将本属于债法分则内容的规定移至民法总则部分,显然不合体系。

究其原因来看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当前立法体现的原因。

虽然在总则部分对于无因管理内容的谷底那个过于单薄,但是在《民法典》第三编中的第三分编——准合同中单设一章,对无因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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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

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

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

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无因管理的界定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的事实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直接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界定无因管理概念,规制无因管理行为,需要面对两种价值的剧烈冲击——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

[2]两者之间的矛盾调和无疑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

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3](p498-499)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

学者们试图仅通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表述就能概括出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诸如管理者的心态、管理后的客观实际效果等均未提及,结果当然是定义界定难以周延。

关于无因管理,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

《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

其第679条继续规定:“本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的,如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实管理相抵触的意思”。

[4](p274)“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指出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前提——管理者是一切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足见其立法理论的严谨——既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主观要求,又将此细化为“真实”与“可推知”,从而将在难以得到他人明确意思的情况时,管理者依照本人一般可能的做法而做出的行为,“推定”为符合本人利益的情况巧妙将其纳入规制范畴;“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不仅明确了客观要件,还提示出管理者管理他人事务时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须达到“本人利益所要求的那样”;而第679条更是规制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本人的相抵触的意思,该条的设立是对第677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及条件即应当依照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之补充。

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界定是较为全面而科学的,其特点在于充分照应理论,并且糅合了主客观构成要件。

日本民法第697条规定:“没有义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的人,须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

[5](p149)纵观该条规定,其亮点在于“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从而严格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时,其行为应该具备的要件,并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与实际效果相联系,更加倡导“本人”利益的最大化。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思,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审慎态度实施”。

[6](p33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可谓是十分完善的,其规定了充分的前提条件、明晰的主客观要件,特别是“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将“本人”的“利益”做扩大化解释,这样就赋予了诸如为他人代缴税费等涉及公法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正当性。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专设一节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制,其第198条规定:“不具有根据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所赋予的权力,自愿地根据合理理由照管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7](p22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成功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于第172条较为科学完备的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8](p406)与德、日、俄罗斯、荷兰等诸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除了有较为粗放的不足以外,还涉及同义反复的瑕疵。

根据无因管理形成的理论基础以及运行时的必备要件,我们理应更为精准地定义无因管理,以期在立法上逻辑严密,在实践中运作流畅。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债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

[9](p1-38)无因管理理应突出为本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

同时,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无因管理制度中,“为他人利益”有主观符合(适法)与客观符合(适法)两种,①这一点也应在定义中有所体现。

具体说来,我国民事立法在规制无因管理概念时,首先,应明确无因管理适用的前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次,应体现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明确规定“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并且通过“推知”将“客观适法”这种情形涵摄到规制范畴中来;最后,应强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即“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通过科学规制无因管理的概念,以明确无因管理内涵的三个方面要素:第一,客观要件是他人利益;第二,无因管理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与“本人”,而不涉及第三人;第三,无因管理是非意表行为,符合要件作出行为即构成,故其属于“事实行为”,且用“适法”以视与侵权行为相区别。

三、无因管理的认定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颇有影响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明确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

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

[10](p115-116)加拿大学者温里布认为:“学者的任务便是:将这些目的特定化为与事故相关的目的,用私法这个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规制;表明不同的目的如何得到平衡;评价当下法律学说是否实现了这些目的;以及呼吁可能增进这些成就的变革。

”[11](p4)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需注意的是,法律目的具有多种层面,有为具体的规范目的;有为抽象目的,如法律的社会作用,经济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等,应视情形,一并加以斟酌。

”[12](p184)因此,科学认定无因管理必须首先直面并阐释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无因管理制度肇始于罗马法。

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归类至准契约,视作是债务发生的一种原因。

[13](p396)有学者研究认为,从目的与功能视角分析,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二、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三、注重公益阶段。

[14]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5](p239)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第一阶段的发展是以保护“本人”为立法初衷与价值追求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理性“经济人”的真实心态与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的要求心态发生抵牾,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保护重点仅仅放在受益的“本人”上,对于付出时间、金钱、精力的“管理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公平的,与民法公平之基本理念相悖,倘若对“管理人”不加以关注,这种人类互助之美德必将因为经济之失衡而逐渐丧失殆尽,所以,无因管理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管理人的利益,以期调和与衡平双方利益,做到利益获得与损失的不偏不倚。

时至今日,纵然“自决权”亦或是“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愈演愈烈,但是社会互助的传统风尚和助人为乐的政策导向仍然值得倡导并加以弘扬,加之无因管理制度所蕴涵的一系列精神风尚对社会整体带来的是积极功效,所以加强无因管理的制度规制并加以科学适用,有助于与整个社会的整体文明导向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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