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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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无因管理进行解析和理解,并探讨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无因管理原则。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点无因管理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无故管理人使用他人财产或产生利益而对被管理人不负法律责任的一种管理方式。

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无因管理是一种无故的管理行为,即管理人没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根据来管理他人财产;其次,无因管理内容涉及到使用他人财产或取得利益的行为;最后,无因管理对被管理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二、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需要明确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以便正确理解和运用。

一般来说,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管理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财产权益;其次,被管理人的财产被管理人并不知情或未作明确同意;最后,管理人在使用被管理人财产过程中产生了实际利益。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行为中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管理人。

同时,被管理人对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费用,也需要进行适当的赔偿。

这种法律效力旨在保护被管理人的财产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需要我们从不同的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在实际操作中,无因管理是一种援引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出现在民事诉讼中。

当被管理人主张管理人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真实事实,以便获得法庭的认可。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涉及到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被管理人作为财产权益的享有者,有权要求管理人返还利益或者赔偿费用。

而管理人则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管理行为是否存在无因性。

最后,在处理无因管理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法院将考虑被管理人的财产权益、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及无因管理的证据,以保护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管理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无因管理”简析

“无因管理”简析

“无因管理”简析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损失可以单指他人的,也可以包含自己的)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善意管理,并且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一、无因管理的形成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1.行为中所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身事务。

2.无因管理的行为的实施是没有事先或是法律上约定的,即没有受益人的委托,如果存在事前约定,即管理人有约定义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要符合收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善意的行为,或者说不能违背受益人的推定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人在此行为中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从实质上说“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形式,那就存在债权和债务。

管理事实发生后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收益人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收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其中管理人就是债权人,收益人就是债务人。

1.受益人的事务管理需是善意的,应该使用对受益人有利的方式方法对其事务进行管理。

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负有通知义务,。

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益人。

3.管理事务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管理情况,如果管理期间取得财产的,还应当及时转交财产。

三、案例分析:1.甲不在家,停在院子里的电动车因天气炎热冒烟起火,有爆炸的风险,住在隔壁的乙发现后,为防止险情扩大也为防止殃及自家,遂破门而入,采用积极的措施灭火,避免火情扩大。

此案中,甲乙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答:在此案例中,乙的行为不仅避免了甲的损失,也为了防止自家利益受损,并且事件是突发的不存在事前约定的情形,同时乙的行为一定是符合甲的真实意思的。

如果甲在家也不会放任电动车起火不管,为降低损失必然会采取与乙相同的行动。

综合看,乙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中乙的行为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2.李某带5岁儿子去公园玩耍,期间孩子不慎落水,路过的张某看见情况紧急,遂跳入水中救起孩子,挽救了孩子的生命。

浅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

浅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之完善

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 ,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是客 观的管理他 人事务,只要管理人没有利 己动机而将他人事务 作为 自己事 务进行管理, 就可 以认定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管理他 人事 务的意思 ,并不要求纯为本人的利益进行管 理, 同时为管理人 自己的利 益, 也成立无 因管理。但误以为是 自己的事务而对 事实上属于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 ,不构成无 因管理, 因为管理人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 3 . 2 .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 中的义务 无因管理 中的管理人在管理之前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然而管理人 一旦实施管理行为 ,管理人就有一定的义务 。借 鉴发达国家 法律 的相关规定,管理人 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注意 义 务和 通 知义 务 两 个 方 面 。 3 . 2 . 3细化明确管理人 的权利 管理人在尽到适当管理义 务后 ,可 以就因管理事务支出 的必要 费用 、 所 负担的必要债 务请求本人偿还, 并就因管理行 为所 发 生 的损 害 请 求 本人 赔偿 。 ( 1 )支 出必 要 费用 偿 还 请 求 权 。管 理人 从 事 管理 事 务而 支 出 的合 理 必要 费用 , 在 无 因 管理 结 束 时 , 可 以有权 请 求 受益 人或本人偿付, 并可以要 求其偿付 自费用支 出之 日起的利息 。 对于要求偿还的范围,本人认为管理人的支 出必要费用偿还 请 求 权 不 限 于 本 人所 受利 益 范 围 。 ( 2 ) 必 要 债 务清 偿 请 求 权 。 管 理 人从 事 管理 本 人事 务 的过 程 中, 以 自己 的名 义 为 管 理事 务 负 担 必要 债 务时 , 在管 理 事务 结束后 , 本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义务 。 但本人承担清偿义务范 围应仅 限于事务管理所必要者的支 出。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 不必要债务 , 本人不应 当承担 , 而应该由管理人 自己负责清偿 。 ( 3 )损害赔偿请 求权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 损害 ( 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 , 且该损害结果与无因管理 行为之 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本人或受益 人赔偿 。同样,请求损害赔偿 的范围也不 以本人所受利益为 限, 但管理人有过失的 , 应减轻本人的的赔偿责任。 无 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有着 重要 的制度意义。该制度鼓励人们 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应 互相扶持, 互助互爱, 共 同维 护 社 会 的和 平 和 稳 定 。当 下我 国 正在提倡构建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 , 我们更应该丰富我国民法 中关于无因管理 的内容, 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 , 赋予无 因管 理这个古老 的法律制度 以新的寓意和价值。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

如: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一、无因管理的性质及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必须将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知晓。

而无因管理则不同,法律虽然也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此意思仅指管理人要有是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不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借鉴国外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及学说,无因管理主要有下列要件构成:第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定义务有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之分。

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如履行抚养、扶养、监护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如警察救助,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为履行这些义务,进行管理后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费用偿还。

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平等协商所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他人管理事务,通常发生在委托、承揽、保管等合同中。

管理人基于合同义务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义务人的管理行为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时,就其超出义务范围的管理事务可发生无因管理。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应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来确定。

如果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消灭的,自此时起可构成无因管理;反之,最初无义务开始管理,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自此时起管理事务即不再属于无因管理。

其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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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2)、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

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无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都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无因管理与合同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是单方事实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合同为表意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并且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尽管两种行为都起于无因,但是无因管理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者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1)、无因管理是债的形成原因之一;(2)、无因管理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承认并且保护这种行为;(3)、无因管理是在没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4)、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务者不放弃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必要费用的偿付要求,则受益人应予偿付。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1)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国民法典》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

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

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

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

”第678规定,“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

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

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

”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3] (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就不是无因管理。

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务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

管理内容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的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下列事物的管理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1)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2)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物;(3)单纯的不作为行为;(4)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

管理人是否具有由他人谋利益应有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物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

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是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者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但又不是单纯是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物的“利己”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最结果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是否是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该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债务问题,而不应该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管理他人事物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两者都是有法律依据的管理。

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事物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物而加以管理的,本应该是违法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物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的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无权利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

并且为了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它既包括因民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为其它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就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都是有义务的行为,就不能成为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有无管理管理义务仅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

[4]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下面从管理人和本人两个角度说明无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物后依法承担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

它包括以下义务:(1)主给付义务。

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人履行此项义务时,应负何种注意之义务,法律没有规定。

一般人认为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未尽此义务致本人损害的,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2)从给付义务。

1.通知义务。

管理人在开始管理时,应尽其可能及时通知本人。

本人指示继续管理的,可认为其承认管理行为,本人指示停止管理的,如管理人继续管理,应认为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

2.继续管理事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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